看看。」;於同日14時35分,該電話與共同被告邱曉玲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有如下對話內容:「黃:你 私人的哪裡的?邱:沒有了!黃:你不是說有下港的?邱: 桃園的啦,剩一張而已。黃:一張就一張,押到何時?邱: 8 月20。」;被告黃水成隨即於同日14時36分與使用000000 0000電話之自稱「吳仔」男子再次聯繫對話如下:「黃:吳 仔,桃園的可以用嗎?男:可以啊!黃:你要幾張?男:一 張就好。黃:8 月20可以嗎?男:沒關係,你幫我留著。黃 :你要確定,我要去跟人家拿!男:有啦,有確定。」等情 ,亦據被告黃水成於調查站訊問時坦認屬實,並供稱:該談 話內容,都是朋友要找我幫忙拿票,我再向「黃小姐」拿票 等語(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3883號偵查卷<下稱96他3883> 第179 頁),並有上開內容之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附件一 第269 頁)。另觀諸卷附監察譯文可知(見附件一第266 至 268 頁),被告黃水成尚有以同上電話與被告邱曉玲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為如下之通話內容:⑴於96年5 月2 日16時30分,「邱:第一銀行的『匡慶』你還有嗎?」 、「黃:好像還一張!邱:不要出了,現在通知了,已經『 缺角』了!黃:從拿那天只做2 張,都沒生意,彰銀的也沒 有出!邱:彰銀哪一個?黃:『建和』的啦!邱:你那邊還 幾個?黃:你明天拿5 個久一點的來啦!」。⑵於96年5 月 25日10時41分:「黃:你那個『伊微』還有嗎?邱:沒有了 !黃:那有什麼?邱:東葳啊!黃:『伊微』啦,如果有再 拿5 張過來給我啦!」。⑶於96年6 月14日16時16分,被告 黃水成以0000000000撥打104 查詢華南銀行儲蓄部,轉接, 照會帳號:000000000 ,巧贈實有限公司,96年1 月開戶, 目前還正常,最近每天都有人照會;而於同日16時及45分與 共同被告邱曉玲通聯:「黃:那個華南的很難聽,我剛剛有 照,『客人』拿回來的,銀行說目前正常,但是每天有人照 會!邱:我有出但沒有這樣!那天我照也是說正常,但是很 多人照會!我再叫源頭處理一下,你還剩幾個?黃:好像3 個!彰銀調好了嗎?邱:我有出,也沒人反應啊!你還剩幾 個?黃:2 個!邱:那個還很好出啊!黃:好啦,我盡量出 !」。⑷於96年8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黃:『炬霖』的 還有沒有?邱:有啦,我這邊剩2 個!要押什麼時候?黃: 那個不是押9 月15的,有一個客人要2 個,我這邊剩一個! 邱:我就在附近而已,你如果要的話再講!」等語。參酌證 人邱曉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譯文中我說「那個還很好 出」的意思,就是票很好賣,還可以用,沒有被拒絕往來的 ,表示是好的;譯文中顯示「還剩幾個」的意思,就是我問
被告黃水成還剩下幾張票的意思,有時候他會多拿,就是因 為客人有多拿的話,他就不用奔走找票,被告黃水成接著表 示他要儘量出的意思,就是要賣就可以用的意思,票好的等 語(見本院97易2539卷㈣第53頁)。綜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被告黃水成向共同被告邱曉玲購買人頭支票後有轉手出售 予客人,顯非僅供自己使用。是以,被告黃水成辯稱:伊係 為還賭債延長週轉時間而向共同被告邱曉玲購買支票,且拿 過票單親自去銀行兌現支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且共同被告邱曉玲既證稱:被告黃水成以4,500 、至 5,500 元不等價格向其購買人頭公司的票等情,而被告黃水 成向上開自稱「吳仔」所報空頭支票價格則為8,000 元,足 見被告黃水成自共同被告邱曉玲處所取得之空頭支票再轉交 付予他人係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明。
⒊查被告黃水成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陳稱其於76年間曾 因芭樂票而遭法院判刑,則其對於其向被告邱曉玲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4 、5 、6 、14、17、19、24、32、38、44號所示 之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後轉售他人,終將有無兌現意願及能力 之買受人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乙情,理應 知之甚詳。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水成詐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依法論科。
㈣、被告賴朝明部分:
訊據被告賴朝明固坦承其為保安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其 確有向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申請支票使用等情屬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與何佩真一起去銀行只 有領一本支票本而已,但伊並不知道何佩真後來自己去領取 支票本,她也沒有跟伊說,至於公司大小章部分,伊交給何 佩真,但是伊有告訴她說若要領取支票時,要告訴伊,所以 公司財務都是她在處理的,伊都沒有過問,伊雖然都在公司 裡面,但只有看到她都是坐在電腦桌前面,而伊都是坐在外 面桌子,辦公室的門是關著的,伊不知道她在裡面做什麼云 云。惟查:
⒈被告賴朝明係於95年3 月9 日起擔任保安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並有向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申請支票使用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4 月9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31447400 號函附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合作金 庫大稻埕分行99年4 月28日合金稻存字第0990001663號函附 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易 字第3629號<下稱97易3629>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 。而案外人詹水順係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之支票在內
共計21張支票,持以向被害人謝振華調借現金,嗣支票發票 期日屆至均未獲兌現而陸續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振華於 調查站訊問時指訴歷歷(見調查站卷第60至61頁),且本案 被告詹淑梅、洪坤安及追加被告陳憲燦亦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稱:渠等確有對外販售過以保安企業社名義簽發之 空頭支票等情無誤(見本院97易2539卷㈢第73至74頁、98年 度易字第2320號卷第204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8 號所示之監聽譯文存卷可考,及附表一編號18號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據上,足證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之支票應屬自始 無意使之兌付的空頭支票,且被害人謝振華確有因而受有損 害無誤。
⒉又依據前揭卷附合作金庫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記載可知 ,保安企業社共向合作金庫領用過6 次支票本,前3 次領用 的票據張數均為25張,後3 次領用的票據張數均為50張,而 最後1 次領用日期為96年5 月22日等情無誤。參以被告賴朝 明於調查站訊問時係供稱:伊於95年8 月間經朋友介紹,進 入保安企業社擔任工友,於96年5 月底離職等語(見該調查 站卷第7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於95年5 月間 任保安企業社負責人,直至96年5 月底將該企業社轉讓給唐 玉山等情(見板檢97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偵查卷第13頁); 此核與證人唐玉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95年11月與 何佩真、賴朝明認識的,因為他們的行號要結束營業,是由 我去將行號頂下來,他們讓出臺北市○○區○○街3號 之營 業權,當時我是與何佩真洽談營業權的問題,但是賴朝明也 有在場,頂讓的條件是以10萬元來頂下來,但並沒有包括保 安企業社這家行號、變更負責人等事,當時我是以每月2 萬 元承租上址,我工作的場地是在外部,我是做汽車保養的工 作,公司內部部分,他們還有繼續在做辦公室使用,該地址 後來我正式頂讓下來,他們就搬離開了,搬走的時間約在96 年,至於詳細是幾月份我已經忘記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 97易3629卷第100 至101 頁)。是以,被告賴朝明既已知保 安企業社於96年5 月間即結束營業,則其對於保安企業社於 96年5 月22日所請領之支票,並非供做保安企業社營業目的 使用,且保安企業社結束營業後,上揭支票帳戶內已無存款 以支付之後所開立之支票金額乙事,應無不知之理。 ⒊參以被告賴朝明於調查站訊問時原本係供稱:伊有到銀行開 戶並領到1 本50張的支票簿,領到後是交給何佩真,後來這 票用到哪邊去伊不知道云云(見調查站卷第7 頁反面);其 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當時由何佩真帶我前往銀行領取支 票,領取後交付何佩真自行開立使用,至於開予何人、金額
多寡,我均不知悉,我將公司大小張放置公司由何自行取用 蓋印,保安企業社僅領取過一次支票云云(見板檢97偵緝21 92偵查卷第14頁)。惟嗣證人何家嫻於本院審理時拘提到庭 後具結後證稱:我曾經在保安企業擔任會計工作,也有投資 保安企業社,這家行號原先這是一家汽車修理廠,實際上我 頂下這家店,我哥哥跟我說他朋友賴朝明也合夥,所以我及 賴朝明就各出資一半,由賴朝明擔任負責人,保安企業社是 我們後來去申請的行號,保安企業社向合作金庫申請過支票 本,支票的大小章原則上是我保管,因為我要開支票給廠商 ,而我都是開給廠商,並沒有將支票開給廠商以外的人,所 以不需要經過賴朝明同意,但我沒有簽發票號JD0000000 號 面額70萬元的支票,因我從來不會開過這麼大面額的支票, 我在任時,保安企業社的支票是沒有跳票過的,後來頂給唐 玉山之後就沒有再開票了,唐玉山是重新申請公司,並沒有 沿用保安企業社,所以沒有將支票給唐玉山使用;我記得領 最後一本支票本時,還沒有確定公司還要不要繼續做,而因 為只要支票回籠數夠就可以向銀行請領新的,所以還是有去 請領支票本,但最後一本支票本,我確定沒有開出去過使用 ,因為修理廠已經不做了,所以不需要再開支票支付貨款了 ,就於96年5 、6 月間,將最後一本領出的保安企業社支票 及公司大、小章都直接交給賴朝明了,我記得我交給他時, 他那天有喝酒,他還有拿一個黑色手提包,然後隔一、二天 時,他有跟我說包包不見了,我也有請他去銀行掛失,但我 不知道他後來如何處理,因為負責人不是我,所以我也沒有 辦法去處理等情歷歷(見本院97易3629卷第118 至120 頁) 。而被告賴朝明在庭聽聞證人何家嫻前揭證述情節後,始翻 異前詞改口辯稱:證人何家嫻確實有拿一本支票本給伊,但 伊當時有喝酒,就說要她拿去,伊會弄丟掉,後來就好像是 推來推去掉在公司,然後公司就搬家,因為何家嫻給伊時, 是裝在一個包包裡面,伊在一、二天後告訴何家嫻說該包包 掉了,當時保安企業社已經不做了,所以也就沒有想這麼多 ,何家嫻是拿包包給伊,伊沒有打開看,所以不知道裡面是 支票等語(見本院97易3629卷第120 頁),由此可見,被告 賴朝明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一再辯稱領到的支票簿已均 交給何佩真乙節,係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避就狡卸之詞, 無足採信。另酌以支票係屬流通的有價證券,一經執票人善 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依法即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是以,一般人在發現其所請領之支票遺失 或遭竊時,為免遭他人取得該支票後填上發票日期及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後流通於市,遭善意持票人向其主張票據權利,
衡情應係立即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以免自身權益受損 。而被告賴朝明身為保安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倘若被告賴 朝明果真係其將保安企業社請領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予以遺失 ,其豈會漠不關心而未積極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之理?此顯 與常情有悖,則由被告賴朝明故意隱瞞實情之舉,反足證被 告賴朝明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不法使用無訛。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賴朝明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初 ,即具共同詐騙之犯意至明。此部分之事證亦已臻明確,被 告賴朝明詐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林宗炫行為後,刑法第28 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 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 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林宗炫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林宗炫言之,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區別。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宗炫。㈢、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宗炫。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林宗炫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林宗炫,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之人頭(空頭)支票,其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
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空頭) 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 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 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 害人)詐欺,自是知之甚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 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 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 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可參)。 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 行使所犯詐欺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核被告林威郎、黃水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宗炫、 賴朝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及賴朝明分別就渠等有所經手過 之買賣或調借之空頭支票帳戶支票(詳如附表三所列),分 別與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4、17、18、19、20、21、 24、32、38、44、47號「經手人」欄所示之人,及渠等之共 同被告高銘鍵又與「小馬」,共同被告林國榮又與其芭樂票 上游許秀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鍾先生」、「小楊」等成 年男子,共同被告羅萬剛又與其芭樂票上游仇建國、真實年 不詳自稱「陳先生」、「邱先生」、綽號「石頭」等之成年 男子,共同被告許錦煌、黃熙雪與其等芭樂票上游張三格、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山上的小姐」之成年女子暨綽號「七先 生」、「賴皮」之成年男子,共同被告孫文良與其芭樂票上 游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康丁」之成年男子,共同被告尤祝智 與其芭樂票上游真實年籍不詳之「小劉」、「小張」等成年 男子,共同被告葉儱華與其芭樂票上游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被告邱曉玲與其芭樂票上游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賴皮」之成年男子,共同被告吳素麗與其芭 樂票上游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係有直 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參。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 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 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 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 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 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 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林威郎係為賺取傭金而 有多次將人頭介紹予共同被告高銘鍵,以利共同被告高銘鍵 成立空頭公司後申領空頭支票販售,並有協助調借空頭支票 事宜,又被告黃水成則係為為牟取販售空頭支票之對價而有 有多次販售及調借空頭支票之行為,而渠等雖知所經手調借 或販賣之空白支票,日後將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 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 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欺,惟該等 空白支票既然尚需待有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 者予以利用,始能完成詐欺犯罪之目的,至於知情的芭樂票 客戶究係一人或多人?持持一張或多張空頭支票?於何時、 何地?向一位或多位被害人行使詐騙?並非被告林威郎、黃 水成於經手系爭多張空頭支票之期間所能預先得悉,應認渠 等於主觀上係以渠等之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在客觀上渠等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 理,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林威郎及黃水成2 人前揭 數次行為,均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林威郎、黃水成所犯上開2 罪,係各別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起訴書就被告林威郎、黃水成 部分之起訴法條僅認渠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而未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惟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被害事實經過及損失金額」欄所載之 事實已詳述持有前述系爭空頭支票者,除有用以借款名義詐 得現金外,亦有持該等空頭支票用以清償工程款、貨款、借 款,以獲取延後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等情形,故起訴法條雖 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本院自得就其起訴之事實加以 審究,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林威郎、黃水成亦涉
犯詐欺得利罪名以利供渠等辯明,自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陳明。
㈣、被告林威郎前於92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41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賴朝明前於91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威郎、黃水成、賴朝明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渠等素行非 佳,又被告林威郎、黃水成、林宗炫及賴朝明均明知系爭空 頭支票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工具,而被告 林威郎及林宗炫竟為牟取不法傭金利益,被告林威郎仍積極 提供空頭公司設立所需之人頭,被告林宗炫則積極參與支票 帳戶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手續,以利空頭支票之申領販售,而 被告黃水成為圖得販售空頭支票之差價之各別犯罪動機、對 被害人之財產程度及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非小,渠 等各別參與販售空頭支票之分工情形、所經手系爭空頭支票 之數量多寡、兼酌以渠等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宗炫部分,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就被告林威郎、黃水成 、賴朝明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 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林宗炫為上開附表一編號47號所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31,200元除外),均為如 附表三「共同經手過之買賣或調借空頭支票帳戶支票」欄所 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經手人即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渠 等與被告林威郎、黃水成、賴朝明及買受芭樂票之客戶共同 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高銘鍵等人於 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31,200元,則係共犯吳素麗 販售空頭支票所得之物,亦據共同被告吳素麗供陳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扣案 物品/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欄所示之扣押物品,被告林威郎 、林宗炫及其餘共同被告高銘鍵等人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略以:被告林威郎、林 宗炫、黃水成、賴朝明除有前揭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犯行外 ,尚有與共同被告高銘鍵、李秀子、林文良、許錦煌、黃熙 雪、羅萬剛、邱曉玲、汪君惠、郭登財、詹淑梅、王政華、 洪坤安、林國榮、吳素麗、葉儱華、洪松山、尤祝智、孫文 良等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被告方健國及被告賴朝明等 人名義成立之公司及個人,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及無 資力之個人,且以各該公司及個人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 現可能之芭樂票,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明知所買受之支票 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芭 樂票」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以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之不芭樂 票客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4年起,在臺北 縣市、桃園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 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 元至 2 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芭樂票客戶,供芭樂票客戶各自 持所買受之芭樂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以施用詐術、詐取 財物,旋即任由支票跳票,致使除前揭論罪科刑以外之不知 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 因認被告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賴朝明4 人尚與其 餘共同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㈢、訊據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及賴朝明就前揭有罪部分 以外被訴之共同詐欺犯行部分均堅決否認。第查,經本院一 一勾稽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賴朝明4 人及其餘共 同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及卷附監聽譯文暨扣案物品 後(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查無共同被告高 銘鍵等人於渠等各自之供述中曾提及被告林威郎、林宗炫、 黃水成及賴朝明4 人有經手過除已論罪科刑以外之其餘系爭 空頭支票(下簡稱其餘系爭空頭支票);又被害人劉維廉等 人之指訴,至多僅足證明其等有遭持系爭空頭支票者,對其 等施以詐術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但渠等並未曾證述 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及賴朝明4 人有經手其餘系爭 空頭支票,或與其餘系爭空頭支票有何關聯性?且細觀卷附 監聽譯文亦並未曾出現過有關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 及賴朝明4 人與他人談論與其餘系爭空頭支票相關之買賣或 調借等情節。再者,被告林威郎所辯稱:陳銓成及高仲縣並 非伊介紹予共同被告高銘鍵充做人頭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核 與證人陳銓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不認識在庭被告林 威郎,伊在亮相公司(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人頭公司)任 職期間,並未看過被告林威郎等情(見本院97易2359卷第97 至98頁);及證人高仲縣(即附表一編46所示人頭公司負責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林威郎,伊並 沒有開設過公司,是於95年間有應徵過珠寶公司被騙,當時 應徵伊的人自稱石先生,但他長得比被告林威郎高一點,伊 真的不認識在庭被告林威郎等情相符(見本院97易2359卷㈣ 第99至100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銘鍵亦於審理時證稱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23、46所示之人頭陳銓成及高仲 縣真的都不是被告林威郎介紹的,而是伊朋友羅萬龍介紹的 等語(本院97易2359卷㈣第96頁背面),是以,被告林威郎
上開所辯,係屬有據,堪以採信。且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餘系爭空頭支票,亦係由被告林威郎、林宗炫 、黃水成、賴朝明所經手或調借或出售之情形,此由蒞庭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本案被告暨追加被告之相關事 證一覽表亦可資佐證(詳見本院97易2359卷㈢第115 至156 頁),故尚難僅依卷內現有證據證明被告林威郎、林宗炫、 黃水成、賴朝明等4 人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另有與其 餘同案被告高銘鍵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 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蒞庭 公訴人認認被告林威郎等4 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或集合犯關係(見本院97易2359卷㈣第108 頁之99年度蒞字第9988號補充理由書所述),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4號移送併案意旨 略以:被告林威郎明知支票係有價證券,具有代付現金交易 及轉讓流通之性質,可預見使無清償能力之人將其所開設之 支票帳戶或領用之支票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用以 實施詐欺犯罪,竟於91年6 、7 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 登「辦手機、領現金」之廣告,王睦吉見該廣告後便與被告 林威郎聯絡,被告林威郎自稱「石先生」,而與王睦吉基於 共同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威郎代刻王睦吉印章1 枚(下稱新印鑑),再於91年8 月19日帶同王睦吉前往華南 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下稱華銀港口分行),由被告林威 郎提供12萬5 千元現金存入王睦吉前於82年7 月31日所開立 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再持上開新印鑑與王睦吉之身分證,申請辦理系爭帳戶之「 更印啟用」手續。再於同年月27日,帶同王睦吉至華銀港口 分行使用新印鑑領取系爭帳戶支票簿1 本共25張(票號自00 00000 至0000000 號),被告林威郎便虛偽開立上開領得之 支票,存入其所能操控之自己公司帳戶或人頭帳戶(如與其 同樣從事人頭支票帳戶販賣之共同被告高銘鍵所控制之人頭 徐聯志、鄭惠月、蘇振德等人帳戶內)以提示兌現該些票款 ,或與熟識之人換票,將開立之支票賣予他人後供他人流通 出去後兌現,以此方式使其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得以取回, 並營造該支票帳戶信用良好之假象。92年1 月3 日則由被告 林威郎持王睦吉新印鑑至華銀港口分行領取予印章領取支票 簿1 本共100 張(票號自0000000 至0000000 號)。其中2 張支票遭莊明彬用以實施以下詐欺犯罪:
⑴莊明彬與陳明彬為朋友關係,91年2 月間,莊明彬知悉黃義
文有意購買陳明彬所有之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段1000 地號土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明彬表示欲仲 介2 人買賣土地,莊明彬並向陳明彬詐稱未找到出更高價錢 之買主前,先不要將土地過戶予黃義文,而先以土地向黃義 文抵押借款之方式借得一筆錢,嗣與黃義文約定之還款期限 屆至前,若能找到更高價格之買主,扣除應付予黃義文之利 息200 萬元外,還能賺取其中之差價,但為避免陳明彬取得 黃義文交付之款項後將土地賣出,有損黃義文之權益,黃義 文交付之款項應先由莊明彬代為保管,致陳明彬陷於錯誤, 而於91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育銨代書事務所經莊明 彬仲介,而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黃義文向其借款1,000 萬 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 月25日前還款1,20 0 萬元,否則便將上開土地過戶登記予黃義文,嗣黃義文於 91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11日分別交付900 萬元、100 萬元 於陳明彬後,陳明彬便將上開款項交予莊明彬保管,其後, 於同年3 、4 月間,莊明彬又以同上方式,騙使陳明彬同意 將其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三段第657 地號土地抵押 向黃義文借款700 萬元,所得款項亦交付莊明彬保管,陳明 彬與黃義文約定在同年5 月底前還款,然莊明彬並未覓得更 高價買主,亦拒不交出所代為保管之款項,陳明彬無力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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