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D○○
R○○
M○○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四、六三0五、
八八四四號)及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A○○、辛○○、D○○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A○○處有期徒刑肆年;辛○○、D○○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M○○均無罪。
事 實
一、A○○(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現另因強盜、重利、私行拘禁、流氓、偽造文書等案 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辛○○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 係,其二人與D○○(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A○○所設立、經營之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忠誠搬家公司,營業所原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 五樓之五,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辛○○,D○○為董事)、忠 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誠實業公司,營業所原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原登記董事為D○○,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登記 董事為寅○○)、鍾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鍾陳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 街十三之一號一樓,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變更登記董事為D○○)均屬經營不善 、獲利甚少之企業,由A○○實際負責該三家公司之業務並掛名總經理且有時對 外自稱「D○○」,辛○○則使用化名「吳沛萱」並任副理兼會計,D○○則冒 名「江天龍」並擔任A○○之司機兼助理,其三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十七樓、同縣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等營業 處所,先後僱用不知情之R○○、M○○等多名員工,利用忠誠實業公司及忠誠 搬家公司等名義,以在報紙、雜誌刊登廣告並接受採訪、設立網站、參加「中華 民國加盟促進協會」辦理之聯合加盟說明會、加盟展等方式,對外宣稱:「忠誠 公司擁有六十八個加盟點及百輛車隊」、「忠誠搬家公司一年約有七千戶的業務 量,每一戶搬家的平均收費約九千元,年營業額約在六千三百萬元」、「忠誠是
經營貨運起家的,總計自有近百輛車的運輸車隊加上靠行的司機車輛,共約一七 0多輛,近幾年在貨運業務之外拓展精緻搬家業務,目前單是大台北地區一年就 有三、四千萬元的業績」、「十萬元創業,一百二十萬元年營業額保證」、「目 前授權經營年營業額皆在一五0萬元以上」等虛偽不實之事項,並設計如附表二 所示「授權加盟」、「特許加盟」、「委託加盟」等三種加盟方式,區分「業務 部」及「工務部」兩種加盟型態(業務部加盟商負責簽約、估價,工務部加盟商 負責貨車搬運,業務部加盟商可分得所收取搬家費用約百分之三十,工務部加盟 商可分得所收取搬家費用約百分之七十),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參與加盟, 使玄○○等人因此誤信上開宣傳事項為真實,認為加盟後可正常營運獲利,而與 A○○等人聯繫,A○○等人再向玄○○等人分別提示內容含「預估忠誠搬家之 每年營業額為一點二億元」、「全省營業所有總部、北區、中北、中區、中南、 南區、東北及東區營業所」、「本公司於八十八年轉型開始加盟體系,至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全省共計有授權加盟四十五位、特約加盟二十四位、委託加 盟十一位,總計八十位」、「民國九十年全省營業額第一季二百五十萬元、第二 季三百四十五萬元、第三季二百九十六萬元、第四季三百七十萬元,合計總營業 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全臺加盟商之聯絡電話及加盟點地址 表」、「高雄區業績表」、「台中市第二季報表」、「搬家業預估每年營業額表 」、「忠誠精緻搬家公司簡介」等書面資料,並向有意加盟者佯稱「六十三個營 業所正式營運有五十八個,目前只有一個沒賺錢」等語,再於加盟契約條款中或 於簽約時以口頭方式,向欲加盟者誑稱可提供區域保證(即同一區域內不存在其 他加盟商與之競業)、年營業額一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業績保證(如年營業額未達 約定之金額,即負補足差額或全額退費之義務)等承諾,使玄○○等三十五人( 詳如附表一所載)不疑有他,而與A○○等人簽訂加盟契約,並依前揭「授權加 盟」、「特許加盟」、「委託加盟」等不同加盟方式,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至五、六十萬元不等之加盟金、保證金予A○○等人。俟加盟後,初期 A○○等人會介紹幾位客戶予新加盟商以為敷衍,迨其他人加盟後,A○○等人 即將新客戶介紹予新加盟商,而對舊加盟商謊稱已無客戶來源,使舊加盟商因此 無法繼續經營,總計A○○、辛○○、D○○等人所詐得之金額超過數百萬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惟A○○、D○○詐欺午○○部分曾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此 部分應予剔除)。A○○、辛○○、D○○以此為業,恃以維生。嗣因部分加盟 商發現忠誠公司未依約履行區域保證及年營業額保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 四十五分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忠誠實業公司之營 業處所查獲搬運契約書一疊、忠誠公司簡介十一本、空白合約書二本、搬家拆帳 明細一本、搬家業績明細表一本、禮多卡簡介一本、忠誠雜誌簡介一本、合約書 二本、職前教育訓練課程四本、客戶聯絡表一本、加盟意願通訊錄一本、分公司 聯絡簿─加盟商一覽表一本、忠誠雙十店搬家契約書一本、員工薪資表一疊、搬 家預約簿一本、各縣市名冊一本、客戶資料一疊、禮券簽收證明一疊、營業加盟 部自我管理月報一本、流水帳影本一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一本、特約廠商契約書一疊、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
一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疊、新進人員履歷表一疊、合作協議認同書一本、 加盟意願調查表一疊、存證信函一疊、搬家禮券一疊、信用卡空白簽帳單一疊、 照片一本、商業本票一本、支出證明單一疊、現金支出傳票一疊、說明會及教育 訓練錄影帶三捲、名片一包、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一疊;迄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六十號五樓 A○○與辛○○之住處,為警查獲業績統計三本、記事本十一本、日記帳二本、 加盟預約意願書一本、統一發票影本一疊、支票存根二十一本、支票存款送款簿 二本、託收票據明細表一本、原始憑證一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申報書一疊 、營業表格一本、報載廣告二本、鍾陳實業公司存摺二本、辛○○存摺七本、D ○○存摺一本、忠誠搬家公司存摺二本、雜項資料一疊、搬家契約書一疊、R○ ○嗣後交付予A○○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之R○○拘票一份、同月十 四日至十七日之消費發票一疊、扣繳憑單一疊、搬家小廣告一疊、現金收入傳票 一本、鍾陳實業公司支票簿一本、辛○○支票簿一本、印章二枚、名片五盒(包 括A○○名片一盒、D○○名片一盒、「江天龍」名片三盒)、筆記型電腦一台 、電腦主機一台、忠誠公司搬家報導錄影帶一捲、小型錄音帶三捲、忠誠公司搬 家業務相關資料一疊、辛○○房屋買賣資料一疊、對帳單傳真一張、存匯款傳票 一疊、退票支票一張、忠誠公司資料磁片十四片、忠誠資料MD片一片、忠誠資 料光碟一片、員工薪資二冊、應收應付款明細一疊、契約書三冊、名片簿一本、 購車明細一冊、雜項支出單據一冊、汽車訂購合約書一冊、公司業務資料十三冊 等物。
二、案經:㈠K○○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三0五號)㈢B○○、G○○、李開屏、P○○、壬○○、申○○ 、F○○、李子瑋(原名李開屏)、玄○○、丑○○、辰○○、丙○○、卯○○ 、L○○、巳○○、子○○、乙○○、黃○○、酉○○、宙○○、庚○○、地○ ○、J○○、甲○○、丁○○、亥○○、天○○、癸○○、己○○、C○○等人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
理 由
壹、被告A○○、辛○○、D○○部分:
一、訊據被告A○○坦承:伊係上開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三家公司之資金 相互流通,伊與辛○○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 並辯稱:伊所提供之上開宣傳資料內容均屬正確,伊對加盟商亦有能力履行營 業額保證及區域保證,且伊可動用之車輛達兩百輛以上云云。訊據被告辛○○ 坦承:伊係忠誠搬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外自稱「吳沛萱」,自八十八年上 半年起擔任上開公司助理,並負責會計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 並辯稱:伊僅係忠誠搬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並未出資,所負責之業務僅 限於接聽電話,與工程部聯繫,製作流水帳及會計,並未涉及招商、加盟業務 ,伊不瞭解上開宣傳資料內容云云。訊據被告D○○坦承:伊係忠誠實業公司 及鍾陳實業公司登記負責人,因伊沒有地方可住,所以A○○提供住處給伊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自稱江天龍,伊不曉得為 何A○○要找伊當忠誠實業公司及鍾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伊沒有從中獲利, 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玄○○、L○○、黃○○、丑○○、N○○、甲○○、 H○○、乙○○、酉○○、壬○○、庚○○、丁○○、戌○○、丙○○、宙○ ○、G○○、申○○、巳○○、F○○、己○○、癸○○、B○○、I○○、 卯○○、辰○○、午○○、天○○、子○○、P○○、E○○、李子瑋、J○ ○、亥○○、C○○、地○○等人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陳在卷,並經證 人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在忠誠實業公司擔任招商部專員、 主任之宇○○、證人即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警方搜索時在 忠誠實業公司擔任招商部職員之O○○、證人即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二 月五日止在忠誠實業公司擔任招商部專員之Q○○、證人即自八十九年底起至 九十年三月間止在忠誠實業公司擔任招商部專員之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忠誠實業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鍾陳實業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忠誠搬家公 司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與加盟者簽訂之加盟合約書、「創業搶鮮誌」、「 SOHO甦活」等雜誌採訪文章、於雜誌及報紙刊登之廣告、中華民國加盟促 進協會舉辦說明會資料、網站資料、「全臺加盟商之聯絡電話及加盟點地址表 」、「高雄區業績表」、「台中市第二季報表」、「搬家業預估每年營業額表 」、「忠誠精緻搬家公司簡介」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鍾陳實業公司所申報 之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零,非營業收入總額僅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元,所 申報之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營業淨利 為三萬四千九百零九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所申報之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 淨額為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三 十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所申報之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三百七十四萬 四千四百四十七元,營業淨利為虧損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非營業收入 總額為零;而忠誠實業公司所申報之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十四萬六千七 百八十三元,營業淨利為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所申 報之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營業淨利為三萬二 千二百三十三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所申報之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 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營業淨利為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非營業收入 總額為零,所申報之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 ,營業淨利為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以上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九二一 00二0七八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核定資料在卷可憑。 又忠誠搬家公司所申報之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零,營利淨利為虧損二十 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非營業收入為零,所申報之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 四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九元,營業淨利為虧損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五元,非營利收 入為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四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三
月十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0九二000一四三六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及核課料在卷可考。由上可知,上開三家公司根本係經營不善、獲 利甚少之企業,依本件加盟契約內容,其營利分配方式,如屬業務部加盟,係 由加盟商抽取所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交予忠誠公司,準此 ,如以一名業務部加盟商之年營業額保證為二百萬元計算,上開公司每年至少 需有六百六十六萬餘元之業務案源,反之,如以工程部加盟商之年營業額保證 為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則上開公司至少需有一百七十餘萬元之業務案源,然依 前揭三家公司申報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根本不足提供一名業務加盟商所需之年營業額保證,更遑論其他。又被告辛 ○○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加盟時提供給加盟者閱覽的業績 表、營業額一覽表、搬家貨車數量表等資料都是A○○指示助理小姐製作的」 等語。證人O○○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在跟加 盟商訂契約時如何向加盟商解釋年營業額兩百萬元?)我是向客戶表示忠誠公 司一定會提供業績到年營業額兩百萬元,公司會指導加盟商設立網站,這個營 業額兩百萬元不包括加盟商自己開發的客源。」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 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A○○是否有交給你區域業績表?)有的, 有給我台中、高雄區域業績表。」堪認上開不實之宣傳事項係被告A○○主使 所為。又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登記在忠誠搬家公司、忠誠實業公司、鍾 陳實業公司名之之搬家貨車,總共僅約二十輛左右等語。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扣得忠誠公司資料磁片中記錄其財產目錄貨車數量為八十八年二輛, 八十九年一輛,九十年五輛,而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知悉此情。又被告A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忠誠公司擁有貨車數量 ?)約二十輛,登記在忠誠實業及忠誠貨運、鍾陳實業公司名下。(問:加盟 商如果屬於工程部,向忠誠公司承租的車輛登記在何人名下?)如果買斷是直 接登記在加盟商名下,如果租送先登記在公司名下,等租送期滿再登記在加盟 商名下。(問:你所稱忠誠公司二十輛車子包含加盟商以租送的方式向忠誠公 司承租的車輛?)只有其中一輛,是台中學府店承租的。(問:曾經向忠誠公 司買斷車輛的加盟商數量?)只有一輛。(問:業務部門加盟商是否不負責提 供及調度車輛?是的。」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你在警訊時表示忠誠公司實際只有一輛車?)我實際上只看到一輛 車。(A○○有指示你要對加盟商表示忠誠公司有一百七十二輛貨車?)A○ ○給我的文宣資料上面寫公司有一百七十二輛貨車,所以客戶加盟時問我公司 有幾輛車,我也會這樣回答。(問:A○○有無指示你如何應付客人詢問車輛 的事情?)A○○有指示我對客戶說這些車輛都停放在新店市○○街一塊空地 上,而且有人看管。」由上可知,忠誠實業公司、忠誠搬家公司、鍾陳實業公 司所擁有及加盟商買斷之搬車貨車,至多僅二十輛左右,然而被告A○○等人 竟對外宣稱:「忠誠公司擁有百輛車隊」、「忠誠是經營貨運起家的,總計自 有近百輛車的運輸車隊加上靠行的司機車輛,共約一七0多輛」云云,顯見被 告A○○、辛○○、D○○係以虛構、誇大不實之營業績效、公司規模、車輛 數目、獲利保證等事項,使加盟商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加盟金及保證金。
㈡被告A○○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你跟辛○○ 的關係?)好朋友。(問:公司是否使用辛○○帳戶?)有,做公司的錢進出 之用,辛○○在公司幫我記帳。(問:是否跟她發生性關係?)有。」被告R ○○於警詢時亦陳稱:忠誠公司之財務係由A○○及辛○○管理,公司營業所 得存入辛○○個人及忠誠公司之帳戶,由A○○及辛○○分配等語,復於本院 陳稱:辛○○係負責上開公司之會計等語。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忠誠搬 家公司年營業額僅約五、六百萬元,伊根本沒有記帳,祇是把加盟金存入鍾陳 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直接記在存摺,另伊將搬家營業所得存入忠誠搬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 之帳戶內,該帳戶由伊管理等語,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初訊時亦 坦承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實在,並供稱:「(問:為何A○○稱公司有用妳帳戶 ?)就搬家的部分,公司確實有使用我個人帳戶,但事先有經過我同意。(問 :這段在中、東部旅行期間都與A○○一起?)是。」證人B○○於九十一年 十月四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辛○○曾在世貿加盟展的時候,向我說很多 加盟的人剛開始試試看,後來發現很好做,就全心加入。」再者,門牌號碼台 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六十號五樓之不動產,係A○○出資購買後登記予 吳淑芬所有,且忠誠公司之員工稱呼辛○○為老闆娘,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執行搜索時曾以電話與A○○聯繫,要求A○○出面說明,惟A○○不僅 未主動出面說明,反而自同年月十二日起至二十二日止,與辛○○二人至雲林 、台中、日月潭、花蓮等處遊玩,並共同投宿旅館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證人O○○於警詢時證稱:「A○○及辛○○是男女朋友,且 住在一起,而忠誠公司所有的內外帳都是由辛○○在管理,且忠誠搬家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分司執照公司代表人即為董事長辛○○,且公司營業所 得都是存入辛○○帳戶中,並由辛○○管理這些存摺。」證人Q○○於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她(指辛○○)原來在公司是使用「吳 佩萱」的名字,就我所知她與A○○出入很像夫妻關係。」由上析知,被告辛 ○○不僅與A○○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負責上開公司之資金收支、會計等 相關事宜,並實際參與詐騙加盟商之行為,顯見被告辛○○與A○○間就右揭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D○○原居住在A○○所提供之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一號房屋,案發 後再居住於A○○提供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五0巷二號六樓等情,業據被 告A○○及D○○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然而被告A○○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D○○實際會到公司?)以前一開始他是 公司員工,後來我讓他在公司當名義負責人,他是有在公司工作,大約在一年 半至二年前他才沒在公司工作。」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問:D○○有無在忠誠公司工作?)之前有,後來就沒有, D○○至少有一年多沒在忠誠公司工作。」被告A○○、辛○○刻意掩飾D○ ○之行蹤,顯有蹊蹺。又被告D○○向加盟之被害人,偽稱自己係「江天龍」 ,且係忠誠公司之加盟商,配合A○○向有意加盟之被害人佯稱其加盟後之業 績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丑○○於警詢時及證人包源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證人H○○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亦具結 證稱:「後來在板橋市一處辦公大樓,跟A○○談公司的經營,D○○經常在 辦公室外面鬧情緒,我當時不知道他是公司負責人,當時甲○○經常在樓梯口 跟D○○講話,當時他們二人臉色都很難看,我逼著甲○○跟我講實情,甲○ ○後來到我家跟我講公司狀況,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D○○。(問:妳有無聽 過D○○跟妳講過公司有問題?)有一次D○○喝醉酒,打電話給我,他心情 低落,我問他為何這麼難過,他說他有苦難言,他說他的圖章都在人家那邊, 我感覺忠誠公司內情複雜,我就不再參加。(問:妳有看過D○○拿出他的身 分證?)我沒有印象。(問:D○○是否曾當著妳及甲○○、N○○的面說請 你們要救他?)有的。」、「(問:是否知道D○○曾經帶甲○○及N○○到 新店他的住處?)有一次D○○喝醉酒打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請甲○○、N ○○開車載湯回家。」證人N○○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亦具結 證稱:「(問:有無看過在庭被告D○○?)有的。(問:剛開始認識D○○ 時候,D○○是以什麼身分對外表示?)他當時給我的名片是江天龍。(問: D○○是在什麼場合給你江天龍的名片?)在臺北市○○街某咖啡廳內談忠誠 公司業務的時候,是在八十九年二、三月份世貿中心辦完加盟展以後,當時在 場的還有甲○○、A○○及辛○○。(問:給你名片時,A○○有無介紹D○ ○就是江天龍或者他在公司身分?)沒有。我有問D○○,D○○說他是A○ ○助理,負責開車、打雜,我不曉得他就是D○○。(問:何時知道江天龍就 是D○○?)有一次,江天龍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就打電話約 甲○○出來跟江天龍一起見面、喝酒,江天龍喝醉了,帶我們去裕合街他住的 地方,他當時跟我們抱怨說他很苦沒錢吃飯,他住的房子也是A○○母親的, 跟著A○○南、北跑,還抱怨A○○最近都沒有給他錢,我跟甲○○事後推敲 江天龍可能就是D○○。」、「(問:D○○也就是江天龍,有無表示他是基 隆的加盟商?)A○○在板橋市正隆廣場開忠誠公司業務會議時所發資料上面 記載江天龍是基隆地區加盟商,當時我跟甲○○還沒有跟D○○喝過酒。」由 上析知,被告D○○不僅出名擔任上開三家公司之董事,並兼任A○○之司機 及助理,並冒名「江天龍」,佯稱亦係加盟商,配合A○○進行詐騙行為,堪 認被告D○○與A○○、辛○○間就右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A○○、辛○○、D○○上開所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只須有賴詐欺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 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詐欺為維生之惟一方式者為必要,縱令行為人尚有其他 職業,亦無礙其以詐欺為常業罪之成立。本件被告A○○、辛○○、D○○以 密集之不實宣傳手法,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施用詐術騙取加盟金,其期間長 達一年以上,被害人有數十位,所詐得之金額逾數百萬元,顯然其三人係以此 為業、恃以維生。核被告A○○、辛○○、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A○○、辛○○、D○○利用不知情之R○○、M○○等員工,從事常業詐 欺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辛○○、D○○對加盟商
李進發、劉明鑫、葉永欣、萬薔珍、陳明謙、王貴民、中勁理貨起重行(王進 財)、賴武林、蔡聰榮、陳順寶、陳運川、張榮恭、盧啟財、曾倚博、田偉凡 、呂銘峰、史進龍、楊正和、張火炎、劉守田、甘廣宇、蔣曉鳴、楊明憲、賴 俐志、羅國梁、薛永慶、李俊程、林克倫、林進花、未○○、鍾崇仁、繆奇璋 、林憲州、楊川麟、韓樹倫、江正宗、陳淑薇、廖金泉、馮旭雯及汪趙文、載 莛蓁、張燕玲、洪松坤、張明煒、徐文博、陳全財、許吉任、蔡文賢、高淑慎 、蔡吉南、張美慧、陳宗寧、賴源春、蔡國賜、陳俊欽、高淑雯等人(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三十四至六十九、七十一至七十三、七十五、七十七至九十一所示 )以上開詐欺手段,騙取加盟金云云,惟起訴書附表係公訴人直接引用移送機 關即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被害加盟商遭詐騙金額及加盟狀況一覽表」,然而 刑事警察局未曾詢問此部分被害人,檢察官亦未加調查,是否確有此部分被害 人存在?此部分被害人有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加盟金之情事?尚難遽予認定, 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辛○○、D○○有詐欺之犯行,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A○○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現另因強盜、重利、私行拘 禁、流氓、偽造文書等案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 D○○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二人素行不良,被告A○○、辛○○、D○○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甚鉅、被害人為數眾多,且犯後均砌詞掩飾犯行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上開物品,多 屬上開公司所有,業據被告A○○、辛○○供明在卷,雖然上開公司係由被告 A○○負責經營,並由被告辛○○、D○○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惟法人之 人格與其董事長、董事、股東分離,為單獨之權利主體,是屬於上開公司所有 之物,不能認為屬被告A○○、辛○○、D○○所有之物,且扣案物品非屬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D○○以上開詐欺方式,騙取午○○之加盟金,亦 認被告A○○、D○○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查:午○○ 前以「被告A○○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藉忠誠實業公司名義,以精緻搬家為誘 餌,廣徵加盟店,且在說明會及傳單中均說明該公司擁有車輛若干,以供加盟 店租用,並保障業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加入該公司加盟店,詎 事後自訴人欲與之交涉時卻困難重重,電話聯絡亦遭推諉,自訴人始知受騙。 而被告D○○係忠誠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關加盟事宜卻由被告A○○一手處 理,顯與被告A○○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A○○、D○○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等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被告A○○、D○○之 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被告A ○○、D○○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A○○、D○○詐欺其他加盟商之犯行,具有常業詐欺罪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A○○偽稱D○○,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 訴人王建明提出身分證影本、票據二張、公司執照影本二張、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二張、公司營業目錄四張及租約影本一份,向告訴人詐得一百八十五萬元 ,因認被告A○○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A○○矢口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並辯稱:伊曾持上開公司資料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但已清償,但地下 錢莊未將相關資料還給伊等語。查被告D○○於本院供稱:A○○曾向伊提過 向地下錢莊借錢事情等語,是D○○既曾同意被告A○○以其名義向他人借貸 金錢,並擔任忠誠實業公司及鍾陳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A○○實際經營上開 公司,則被告A○○應無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偽稱D○○向外借款」之 施用詐欺情事,況且此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A○○向外借款之行為,與本案 被告A○○係以誇大不實之宣傳資料騙取加盟金之犯罪手段,二者截然不同, 亦難認二者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應退還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A○○、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 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由A○○對外偽稱D○○,先後以鍾陳實業 公司、忠誠實業公司、忠誠搬家公司名義為借款人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購車,約定由日盛銀行將所 貸款項依借款人之指示直接撥付予汽車經銷商,再由借款人分期向日盛銀行償 付貸款本息共九筆計七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並由借款人將部分所購得 車輛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以擔保前開債權,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 付貸款,詎A○○、辛○○於取得車輛後,並未依約支付本息,亦未將車輛交 付日盛銀行抵償債務,因認被告A○○、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嫌,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 忠誠搬家公司、忠誠實業公司、鍾陳實業公司之名義,與日盛銀行簽訂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並由A○○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D○○」署名,向 日盛銀行貸款四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被告A○○除提供自用小貨車設 定抵押外,並簽立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惟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被告A○○亦將已提供設定抵押之自用小貨車藏匿,因認被告A○○、辛○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A○○、辛○○均矢 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A○○辯稱:日盛公司知道伊係A○○本人,且D○○ 同意伊以其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伊因本案遭羈押始遲延給付貨款等語。查: 被告D○○於本院供稱:伊同意A○○向日盛銀行辦理上開貸款等語,是D○ ○既曾同意被告A○○以其名義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錢,並擔任忠誠實業公司及 鍾陳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A○○實際經營上開公司,則被告A○○應無此部 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偽稱D○○」之施用詐欺情事,況且此移送併辦部分所 指被告A○○、辛○○向日盛銀行貸款之行為,與本案被告A○○、辛○○係
以誇大不實之宣傳資料騙取加盟金之犯罪手段,二者截然不同,亦難認二者間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貳、被告R○○、M○○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R○○、M○○就前揭被告A○○、辛○○、D○○之常業詐 欺犯行,與A○○、辛○○、D○○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因認被告R○○、M○○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
三、訊據被告R○○、M○○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R○○辯稱 :伊未參與製作上開區域業績表及文宣資料,伊之工作內容主要係幫助公司向 銀行取得貸款,並不負責審核、製作公司帳簿資料等語。被告M○○辯稱:伊 只是一般職員,負責搬家客戶之估價業務及搬家工人之調度,嗣再負責對公家 機構搬家業務之標案,伊未參與上開文宣資料之製作等語。 四、經查:被告R○○於警詢時即已陳明伊不清楚忠誠實業公司有無履行向加盟商 承諾之業務保證,A○○及辛○○曾向伊表示因加盟商嫌太累、案子太多,不 想再做了等語。被告M○○於警詢時亦陳稱:伊不清楚忠誠實業公司名招攬加 盟商詐騙加盟金及保證金之事,且伊不管公司之財務,伊受僱於人,不知道老 闆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而被告A○○亦於本院供稱:R○○負責公司與銀行間 貸款往來,M○○負責搬家案件之人員及車輛調派,M○○不是招商部員工, 不瞭解實際情況等語。另證人宇○○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R○○負責執行專案例如設計廣告內容,M○○我則不認識」等語,證人 Q○○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發現有區域重 複的情形,會不會跟R○○及M○○反應?)不會,只會跟A○○反應。」證 人O○○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R○○在公司擔任 何職?)我任職期間,R○○擔任財物長,並沒有實際負責招商。」。證人戊 ○○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看過M○○?) 沒有。」此外,被害人B○○、G○○、黃○○、J○○、包源銘、N○○、 己○○、L○○均於本院具結證稱:R○○、M○○並無具體詐欺行為等語。 由上析知,被告R○○、M○○僅係被告A○○僱用之員工,並未實際負責上 開公司之招商加盟及資金收支事宜,衡情實難明確得知被告A○○、辛○○、 D○○經營上開公司之底細及財務狀況,從而被告R○○、M○○上開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R○○、M○○有公訴人所指犯 行,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R○○、M○○犯罪,自應諭知其二人均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簽約加盟│被害人│加盟金及保證金 │加盟區域 │備 註│
│號│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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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10. │玄○○│加盟金及保證金共│台中縣豐原│ │
│ │ │ │二十萬元 │市 │ │
├─┼────┼───┼────────┼─────┼─────────┤
│2│88.11.24│L○○│加盟金十萬元、保│彰化 │L○○以「駿英企業│
│ │ │ │證金十萬元 │ │社」名義簽約。起訴│
│ │ │ │ │ │書將L○○、「駿英│
│ │ │ │ │ │企業社」分列為不同│
│ │ │ │ │ │被害人(即附表編號│
│ │ │ │ │ │二十及七十六),並│
│ │ │ │ │ │誤植為「俊英企業社│
│ │ │ │ │ │」。 │
├─┼────┼───┼────────┼─────┼─────────┤
│3│89.1.10 │I○○│加盟金五萬元。 │台南市東區│ │
│ │ │ │ │ │ │
├─┼────┼───┼────────┼─────┼─────────┤
│4│89.2.23 │黃○○│加盟金十萬元、保│台北縣新莊│契約明定年營業額保│
│ │ │ │證金十萬元 │市 │障一百二十萬元以上│
├─┼────┼───┼────────┼─────┼─────────┤
│5│89.2.23 │丑○○│加盟金十萬元、保│台北縣新店│ │
│ │ │ │證金十萬元 │市 │ │
├─┼────┼───┼────────┼─────┼─────────┤
│6│89.3.7 │N○○│加盟金二十萬元、│台北縣樹林│ │
│ │ │ │保證金二十萬元 │市、土城市│ │
│ │ │ │ │ │ │
├─┼────┼───┼────────┼─────┼─────────┤
│7│89.3.8 │甲○○│加盟金三十萬元、│台北市大安│ │
│ │ │ │保證金二十六萬元│區、松山區│ │
│ │ │ │(原三十萬元,減│ │ │
│ │ │ │免四萬元) │ │ │
├─┼────┼───┼────────┼─────┼─────────┤
│8│89.3.20 │H○○│加盟金十五萬元、│台北市士林│ │
│ │ │ │保證金十五萬元 │區 │ │
├─┼────┼───┼────────┼─────┼─────────┤
│9│89.4.14 │乙○○│加盟金十萬元、保│桃園 │ │
│ │ │ │證金十萬元 │ │ │
├─┼────┼───┼────────┼─────┼─────────┤
││89.5.27 │壬○○│加盟金十五萬元、│台北縣三芝│年營業額一百五十萬│
│ │ │ │保證金十五萬元(│、淡水、竹│元之保證。 │
│ │ │ │按每月五千元攤提│圍、八里、│ │
│ │ │ │)。 │石門、金山│ │
├─┼────┼───┼────────┼─────┼─────────┤
││89.6.28 │庚○○│加盟金五萬元、保│宜蘭 │ │
│ │ │ │證金五萬元 │ │ │
├─┼────┼───┼────────┼─────┼─────────┤
││89.8.18 │丁○○│加盟金二十萬元、│台中市西屯│契約明訂年營業額保│
│ │ │ │保證金十萬元 │區 │障一百二十萬元。 │
├─┼────┼───┼────────┼─────┼─────────┤
││89.8.22 │戌○○│加盟金二十萬元、│台北市松山│契約明訂年營業額保│
│ │ │ │保證金十萬元 │、內湖、汐│障一百萬元。 │
│ │ │ │ │止、基隆 │ │
├─┼────┼───┼────────┼─────┼─────────┤
││89.9. │卯○○│加盟金十萬元、保│無 │ │
│ │ │ │證金五萬元 │ │ │
├─┼────┼───┼────────┼─────┼─────────┤
││89.9.15 │丙○○│加盟金二十萬元、│台北縣板橋│ │
│ │ │ │保證金十萬元 │市 │ │
├─┼────┼───┼────────┼─────┼─────────┤
││89.9.28 │宙○○│加盟金二十萬元、│桃園縣平鎮│ │
│ │ │ │保證金十萬元 │市 │ │
├─┼────┼───┼────────┼─────┼─────────┤
││89.10. │G○○│加盟金六十萬元 │板橋市、樹│保證年營業額一百萬│
│ │ │ │ │林市 │元。 │
├─┼────┼───┼────────┼─────┼─────────┤
││89.10.3 │申○○│加盟金二十萬元、│台中市中區│ │
│ │ │ │保證金十萬元。 │ │ │
├─┼────┼───┼────────┼─────┼─────────┤
││89.10.12│巳○○│加盟金十萬元、保│高雄市左營│ │
│ │ │ │證金五萬元 │區 │ │
├─┼────┼───┼────────┼─────┼─────────┤
││89.11.14│F○○│加盟金二十萬元、│台中縣太平│ │
│ │ │ │保證金十萬元 │市 │ │
├─┼────┼───┼────────┼─────┼─────────┤
││89.12.5 │己○○│加盟金二十萬元、│高雄市苓雅│己○○以其子「戴嘉│
│ │ │ │保證金十萬元。 │區 │佑」名義簽約。 │
├─┼────┼───┼────────┼─────┼─────────┤
││89.12.6 │癸○○│加盟金二十萬元、│台中市北區│ │
│ │ │ │保證金十萬元。 │ │ │
├─┼────┼───┼────────┼─────┼─────────┤
││89.12.27│B○○│加盟金三十萬元。│土城市 │保證年營業額二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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