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21號
PCDM,108,易,42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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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輝


      陳珈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9
2 號、第13706 號、第15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珈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輝陳珈樺原係夫妻(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離婚), 渠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清輝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 年8 、9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 侯相如,以致侯相如匯款入上開帳戶。
㈡、張清輝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 年12月28 日,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秀琇」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統一便利商店忠新店,將其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張秀琇」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 知「張秀琇」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周金枝張健煌,以致周 金枝、張健煌匯款入上開帳戶。
㈢、張清輝陳珈樺分別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06 年12月31日,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賀」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赴新北市鶯歌區全家便利商店鶯歌行 政店,將張清輝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給「小賀」於LINE對話中指定之人,並以LINE 告知「小賀」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呂秀蘭,以致呂秀蘭匯款入上 開帳戶。
二、張清輝陳珈樺嗣於107 年1 月2 日14時10分許以電話語音 向聯邦銀行辦理掛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復於同日14 時46分許辦理掛失存摺及申請補發存摺,旋於同日臨櫃提領 該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翌(3 )日15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掛失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補發存摺後,旋於同日自該帳戶 提領15萬元。渠等於同年月26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旁停車場,經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聯邦銀 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侯相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清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清輝陳珈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張清輝陳珈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經被告張清輝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欄中所示之書證及電子發票(見桃檢偵 4890卷第62頁)、與「張秀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 見桃檢偵4890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 清輝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張清輝對涉己部分坦承 不諱,被告陳珈樺固坦承陪同被告張清輝提領聯邦銀行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貸之訊息,而告知張清輝 ,伊沒有和張清輝一起去寄帳戶,伊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1.被告張清輝於106 年12月31日,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小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全家便利 商店鶯歌行政店,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 小賀」於LINE對話中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小賀」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被害人呂秀蘭,以致被害人呂秀蘭匯款入上開帳 戶等情,為被告張清輝陳珈樺所自承,核與如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欄中所示之 書證及宅配通貨件寄件人收執聯、電子發票(見桃檢偵4890 卷第62頁)、與「小賀」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見桃檢 偵4890卷第68至69頁反面)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2.被告陳珈樺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⑴觀被告陳珈樺歷來之供述,其於107 年1 月27日警詢中自承 :彰化銀行帳戶中之資金係伊在這兩個月來在網路上看到借 款之相關資訊,即告知張清輝張清輝以LINE與「小賀」聯 繫,「小賀」問完張清輝之個人資料後,談好要借款5 萬元 ,之後「小賀」便要求張清輝要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審 核,伊就將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小賀」指定之收 件人,並由張清輝在LINE上告知「小賀」提款卡密碼,後來 對方收到存摺後就不聯繫了,伊用網路銀行查詢發現帳戶內



多了15萬元,即與張清輝一同至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存 摺掛失並臨櫃將該15萬元提領而出等語(見桃檢偵4890卷第 20至22頁);嗣於107 年8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 承:伊知道張清輝將彰化銀行帳戶借給別人,是張清輝跟民 間借款,對方說要審核張清輝之帳戶是否正常,對方提供超 商名稱,要伊與張清輝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伊與張清輝於 106 年12月31日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 語(見偵13706 卷第73至76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清輝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陳珈樺所為參與部 分,證稱:伊寄出彰化銀行帳戶是與陳珈樺一起寄的,陳珈 樺知道伊是寄給誰,陳珈樺有與伊一同去辦掛失及領款等語 相符(見偵13706 卷第73至76頁)。
⑵復佐以同案被告張清輝係於本院108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 ,就被告陳珈樺有無一同寄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乙節,突改 稱: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伊去寄的, 陳珈樺沒有一起去云云,然同日準備程序被告陳珈樺仍稱: 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其中有一個提款卡是伊與張清輝去寄的 ,伊上網找民間信貸,對方說要查核,請伊及張清輝提供帳 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8、79頁);被告陳珈樺既已多次 供述明確如前,竟於本院108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改為 完全否認曾與被告張清輝一同將任何被告張清輝所有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出(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互核其與同案 被告張清輝歷來供述之情形,不難見被告陳珈樺應係見被告 張清輝於本院108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有基於維護其利益之 意思,刻意為撇清其責任之陳述,始於本院108 年7 月8 日 該日準備程序,更改供詞如前;又衡以被告陳珈樺於107 年 1 月27日警詢中所自承之上情,供述完整,與寄出彰化銀行 存摺、提款卡之日期106 年12月31日亦屬相近,較諸其於10 8 年7 月8 日所為之供述,以常情判斷,應係其警詢之供述 較符合實情。至同案被告張清輝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 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陳珈樺不在場云云,然此 與其及被告陳珈樺前開所陳不符,審酌被告張清輝陳珈樺 前為夫妻關係,現仍同居,共同育有2 子,為其等自陳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被告張清輝非無為維護被告陳 珈樺之利益,刻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此部分之證詞殊 難採信。
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 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 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然一般 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持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 項之處分行為。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 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以人頭帳 戶對外詐騙或用以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事,迭 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陳 珈樺自陳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成年育有2 子(見本院卷 第144 頁),應有辨別通常事理能力,其本自承係其在網路 上看到借貸之訊息,而告知被告張清輝,其亦知悉被告張清 輝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 核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珈樺 有借一些當鋪之民間借款,因為利息每個月好幾萬繳不出來 ,所以一起在網路上看哪裡可以借錢。之前和當鋪借款,有 用車子做抵押,不用交付提款卡或密碼,陳珈樺也知情,因 要繳當鋪之利息,雖「小賀」要求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沒 有要求擔保,伊與陳珈樺還是覺得可以試試看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29 至134 頁),顯見被告陳珈樺並非全無辦理民 間借貸之經驗,其明知民間貸款通常要求借款人應提出擔保 物,亦無須另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卻僅因自身有及 時籌款償還債務之需求,隨機在網路上尋找借款之機會,並 告知被告張清輝,亦明知與被告張清輝對話之「小賀」要求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正當理由,且渠等自始未提 出任何擔保物,亦均無經過任何簽立借據等一般之貸款程序 ,顯與正常之民間借貸流程有異,應足預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均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可隨意使用該帳戶,包含收 受、提領匯款等,該帳戶當可能供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又 核以該帳戶在寄交前,餘額為0 元,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在卷足參(見偵13706 卷第11頁),此一客觀事態,與一般 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 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陳珈樺張清輝僅因自身需款孔急,認為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縱遭 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該帳戶內既並無存款 ,對渠等已無任何價值,自不致蒙受損失,而貿然提供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渠等主觀上既已預見及此,仍將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不明人士,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陳珈樺張清輝於寄出帳戶 後,以網路銀行查詢,見該帳戶內多出15萬元,明顯與渠等 原先欲借款之5 萬元不符,亦未曾與任何人確認該款項之來 源為何,仍逕自一同辦理存摺掛失,並旋將該不明款項15萬 元領出,用以清償渠等對當鋪之債務等情,為渠等均自承不 諱,並有與「小賀」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見桃檢偵 4890卷第68至69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桃檢偵 4890卷第64至67頁)在卷可證,可見渠等明知帳戶內款項來 源不明,亦無向銀行、警方查明款項來源之意,仍逕自提領 使用,益徵渠等主觀上確存有無視於他人財產可能因而受害 ,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3.基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張清輝陳珈樺既均有交 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客觀幫助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依法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珈 樺前開所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清輝陳珈樺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清輝先後於106 年8 、9 月間、12月28 日分別將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又於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陳珈樺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供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張清輝陳珈樺 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張清輝陳珈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張 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珈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該詐欺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 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
㈡、被告張清輝以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詐欺被害人 周金枝張健煌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張清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分 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秀琇」、「小賀」聯繫後,各 依其等之指示,分次交付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各次幫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誤認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均係於106 年12 月31日一次交付,與前述卷附宅配通貨件寄件人收執聯、電 子發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所示情形不符,併此指明。㈢、被告陳珈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4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陳珈樺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依被告陳珈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清輝陳珈樺既 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珈樺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張清輝陳珈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行為殊屬不當,被告 張清輝雖就己部分自始坦認犯行,惟嗣後基於維護被告陳珈 樺之意,與被告陳珈樺均刻意更改供詞,難認渠等犯後態度 良好,且渠等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以掛失之方式,自聯邦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各領出10萬元、15萬元,明知該等款



項來路不明,未向銀行、警方查明,反而逕將款項作為清償 自己借款之用,迄今亦未與任一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全無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意願,量刑不宜從輕; 兼衡酌被告張清輝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其父工廠 工作,月薪3 萬元,扶養2 子;被告陳珈樺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管,與被告張清輝一同扶養2 子(見本院易 字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清輝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清輝陳珈樺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前揭存摺、提款 卡,原係被告張清輝所有之物,然既經交與他人使用,且無 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張清輝已有移轉其所有權給詐欺行 為人之意,從而,該等存摺、提款卡現已非被告張清輝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張清輝所有之 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存摺(見桃檢偵4890卷第51至52頁), 因尚非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幫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係其與被告陳珈樺嗣後以掛失方式取得,即難認定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指明。㈡、又被告張清輝陳珈樺分別於107 年1 月2 日、3 日以掛失 存摺之方式,臨櫃自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領出被害人因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10萬元、15萬元,並均交由被告張清輝作 為清償借款使用等情,據被告張清輝陳珈樺自承不諱,並 有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3706 卷第27頁)、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表(見偵13706 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見桃檢偵4890卷第64至67頁)在卷可佐,是認上開10萬元、 15萬元應屬被告張清輝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珈樺與被告張清輝(其所涉部分,經 認定有罪如上)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6 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全家便利商店鶯歌行政店, 以ibon交貨寄送方式,將被告張清輝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被害人周金枝張健煌,以致被害



周金枝張健煌匯款入上開帳戶,因認被告陳珈樺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 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 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 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珈樺涉犯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害人周金枝張健煌之指訴、被害人周金枝提出之 LINE之對話內容、被害人張健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聯邦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宅配通貨件寄件人收執聯、本 院107 年度簡字第4536號簡易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 珈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和張清輝一起去寄帳戶,伊沒有犯罪等語。
㈣、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被告陳珈樺固 於107 年8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知道張清輝 將聯邦銀行帳戶借給別人,是張清輝跟民間借款,對方說要 審核張清輝之帳戶是否正常,對方提供超商名稱,要伊與張 清輝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伊與張清輝於106 年12月31日一同 將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見偵13706 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輝於 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寄出聯邦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是與陳珈樺一起寄的等語相符(見偵13706 卷第73至76



頁),惟被告陳珈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否認上 開供述,是認被告陳珈樺上開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又輔以卷附宅配通貨件寄件人收執聯、電子發票及被告張 清輝分別與「張秀琇」、「小賀」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 所示(見桃檢偵4890卷第62、68至70頁),被告張清輝係於 106 年12月28日先與「張秀琇」以LINE聯繫後,於同日在新 北市鶯歌區統一便利商店忠新店,寄出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張秀琇」,嗣於106 年12月31 日與「小賀」以LINE聯繫後,再於同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全家 便利商店鶯歌行政店,寄出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提供密碼給「小賀」,是被告陳珈樺與被告張清輝於106 年12月31日一同寄出者,應僅限於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無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被告陳珈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輝前 開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 於被告陳珈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陳珈樺雖自承一起與被告 張清輝在網路上找借貸之資訊,其亦知悉被告張清輝與「張 秀琇」在LINE上談話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14 3 頁),惟依上開與「張秀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以 觀,係由被告張清輝與「張秀琇」對話,並決意寄出其聯邦 銀行之帳戶,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珈樺曾親自與「 張秀琇」對話聯繫,或與被告張清輝一同將該帳戶寄出等舉 ,是縱被告陳珈樺就被告張清輝寄出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 有所知悉,客觀上而言,其僅係在被告張清輝寄出聯邦銀行 帳戶資料之際,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尚無便利其實施犯罪 之行為存在,至被告陳珈樺雖於107 年1 月2 日與被告張清 輝一同辦理聯邦銀行之存摺掛失,並臨櫃領出該帳戶內之10 萬元,如前所述,惟此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金枝張健煌 所為之詐欺行為實已既遂完畢,被告陳珈樺陪同被告張清輝 領款至多僅屬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顯已無從作為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行為之助力,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被告陳珈樺既 查無積極之幫助行為存在,自不能對其僅係消極不阻止之行 為,逕以幫助犯論處。
㈣、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陳珈 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陳珈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 陳珈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為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15元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
├─┬─┬────────┬───────┬────┬─────────┤
│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號│害│ │金額(新臺幣)│ │ │
│ │人│ │ │ │ │
├─┼─┼────────┼───────┼────┼─────────┤
│ 1│侯│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1月3 日│張清輝第│1.證人即告訴人侯相
│ │相│6 年11月2 日22時│12時32分24秒匯│一商業銀│ 如於警詢證述(見│
│ │如│許、3 日10時30分│款20,000元。 │行鶯歌分│ 偵10092 卷第11至│




│ │ │許,致電侯相如,│ │行帳號23│ 14頁) │
│ │ │佯裝為其友人「高│ │00000000│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大哥」,訛稱急需│ │2號帳戶 │ 書(見偵10092 卷│
│ │ │資金,欲向其借款│ │ │ 第21頁) │
│ │ │,致其陷於錯誤,│ │ │3.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 │⑴開戶申請書(見偵│
│ │ │揭帳戶。 │ │ │ 10092 卷第29至31│
│ │ │ │ │ │ 頁) │
│ │ │ │ │ │⑵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10092 卷第27頁)│
│ │ │ │ │ │⑶第一商業銀行鶯歌│
│ │ │ │ │ │ 分行107 年6 月11│
│ │ │ │ │ │ 日一鶯歌字第0004│
│ │ │ │ │ │ 8 號函附張清輝帳│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10092 卷第63至73│
│ │ │ │ │ │ 頁) │
├─┼─┼────────┼───────┼────┼─────────┤
│ 2│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2 日│張清輝聯│1.證人即被害人周金│
│ │金│7 年1 月2 日11時│匯款100,000 元│邦商業銀│ 枝於警詢證述(見│
│ │枝│許,以LINE聯繫周│。 │行雙和分│ 桃檢偵4890卷第34│
│ │ │金枝,佯裝為其胞│ │行帳號02│ 至36頁) │
│ │ │弟周雍茗,訛稱因│ │00000000│2.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工廠司機填錯出貨│ │54號帳戶│ 內容照片(見桃檢│
│ │ │單,致周轉不靈,│ │ │ 偵4890卷第38至40│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頁)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帳戶。 │ │ │ 書(見桃檢偵4890│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4.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 │ │ │ │ │⑴聯邦商業銀行107 │
│ │ │ │ │ │ 年1 月23日聯業管│
│ │ │ │ │ │ (集)字第107103│
│ │ │ │ │ │ 02379號調閱資料 │
│ │ │ │ │ │ 回覆附件張清輝開│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表(見偵15911 卷│
│ │ │ │ │ │ 第59至67頁) │
│ │ │ │ │ │⑵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見桃檢偵4890卷第│
│ │ │ │ │ │ 54至55頁) │
│ │ │ │ │ │⑶聯邦銀行存戶事故│
│ │ │ │ │ │ 查詢單、印鑑卡、│
│ │ │ │ │ │ 存款約定書、客戶│
│ │ │ │ │ │ 基本資料卡暨變更│
│ │ │ │ │ │ 申請書、存摺存款│
│ │ │ │ │ │ 明細表(見偵1370│
│ │ │ │ │ │ 6 卷第17至27頁)│
├─┼─┼────────┼───────┼────┼─────────┤
│ 3│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 年1 月2 日│張清輝聯│1.證人即被害人張健│
│ │健│7 年1 月2 日13時│匯款100,000 元│邦商業銀│ 煌於警詢證述(見│
│ │煌│10分許,致電張健│。 │行雙和分│ 桃檢偵4890卷第26│
│ │ │煌,佯裝為其友人│ │行帳號02│ 至28頁) │
│ │ │葉信宏,訛稱因投│ │00000000│2.國泰世華商銀匯出│
│ │ │資法拍,急需資金│ │54號帳戶│ 匯款憑證(見桃檢│
│ │ │,欲向其借款,致│ │ │ 偵4890卷第29頁)│
│ │ │其陷於錯誤,而依│ │ │3.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⑴聯邦商業銀行107 │
│ │ │戶。 │ │ │ 年1 月23日聯業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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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