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68號
PCDM,106,易,1068,2019031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林玉安


      葉素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11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74 號、第1661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玉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葉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志明林玉安王議祥(已歿,未經起訴)均知悉林玉安 並未在公司行號任職且其等均無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意思,亦 知悉林玉安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竟共 同意圖為王議祥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 議由林玉安提供身分證件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給 王議祥使用,再由王議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林玉安」 簽名後持交金融機構,同時佯稱林玉安於民國101 年間在灴 昇有限公司(下稱灴昇公司)任職擔任採購主任云云,以申 辦信用卡,而辦得之信用卡則由蔡志明負責收受後交由王議 祥使用消費。渠等謀議既定,即先後於如附表一「信用卡申 辦日期」欄所示日期,以上開詐術向如附表一「信用卡申請



對象」欄所示銀行信用卡,而王議祥為取信銀行另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並提供內容不實之灴昇公 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林玉安)以 為證明(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蔡志明林玉安就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知情),致如附表一「信用卡申請對象」欄 所示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誤信林玉安係灴昇公司員工且具清 償信用卡債務意願)而核准寄發信用卡至如附表一「信用卡 帳寄地址」欄所示地址,再由蔡志明分別收受後轉交王議祥 使用刷卡消費,嗣亦果未清償如附表一「信用卡債務金額」 欄所示信用卡債務。
二、蔡志明王議祥(未經起訴)及林玉安均知悉林玉安並非憶 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城公司)員工且其等均無清償林玉 安所貸款項之意思,亦均知悉林玉安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 足以償還高額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5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房仲處所,推由林玉安 為貸款名義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貸 款,由蔡志明林玉安向上海銀行承辦人員白軒鴻佯稱:林 玉安為憶城公司職員並欲辦理貸款云云,並將先前由憶城公 司負責人王議祥所製作載有林玉安於101 年2 月25日至101 年10月19日在憶城公司任職且月薪72,500元等不實事項之憶 城公司薪資證明書交付白軒鴻而行使之,同時林玉安另再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750,000 元本票1 紙交付上海銀行 及白軒鴻作為擔保,且由林玉安以新北市蘆洲區光華段22地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 為林玉安,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 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700,000元抵押權予上海銀 行,向上海銀行以「一般房貸」名義申請貸款9,500,000 元 、「其他房貸」名義申請貸款250,000 元,致上海銀行及承 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林玉安為憶城公司月薪72,500元之 員工且有清償貸款意願,於101 年12月17日共核撥貸款9,75 0,000 元至林玉安於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而使林玉安取得貸款9,750,000 元。嗣迄 102 年4 月間仍有9,747,008 元貸款債務不予清償,經上海 銀行以本案房地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326 號裁定准予拍賣本案房地, 經拍賣後上海銀行分配得10,407,524元。三、蔡志明王議祥(未經起訴)、林玉安葉素珍均知悉其等 無清償林玉安所借款項之意思,亦均知悉林玉安經濟情況甚 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玉安為借款名義人, 經由蔡志明透過葉素珍聯繫不知情之仲介陳進南,再經陳進 南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柯悅卿聯繫郭吉田,佯以林玉安經商需 款周轉為由欲向郭吉田借款3,000,000 元云云,並願以本案 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吉田,而於102 年6 月25日, 由葉素珍林玉安陳進南柯悅卿郭吉田,在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彰化 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見面,先辦理本案房地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3,600,000 元抵押權登記後,並由林玉安於國京有限公 司(下稱國京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鄧邦吉)開立面額500,00 0 元支票1 張(票號BA0000000 號)背書之後提供郭吉田作 為借款擔保,致郭吉田陷於錯誤,誤信林玉安欲借款且有意 願還款,同意借款3,000,000 元且預扣利息270,000 元後, 共將2,73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0 元)交由柯悅 卿出借給林玉安,再由蔡志明王議祥林玉安葉素珍共 同分配使用。嗣上開支票屆期經郭吉田提示竟遭退票,林玉 安復避不見面,郭吉田始知受騙,經上海銀行以本案房地抵 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 司拍字第326 號裁定准予拍賣本案房地,郭吉田參與分配分 得73,779元。
四、案經郭吉田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於本院 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宗【下稱 易字卷】第226 頁至第2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業經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於本院中供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25 頁、第246 頁、第332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⒈被告林玉安從未在灴昇公司任職之事實,有被告林玉安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灴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1132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 、第110 頁、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 8 頁)。
⒉如附表一「信用卡申請對象」欄所示被害人銀行,分別於如 附表一「信用卡申辦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到以被告林玉安 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簽有「林玉安」簽名且記載被告林玉安在 101 年間在灴昇公司任職擔任採購主任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灴 昇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被告林 玉安),因而誤信被告林玉安係灴昇公司員工且具清償信用 卡債務意願,進而核准寄發信用卡至如附表一「信用卡帳寄 地址」欄所示地址,再由被告蔡志明分別收受後轉交王議祥 使用刷卡消費,且如附表一「信用卡債務金額」欄所示信用 卡債務迄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有被告林玉安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5 年12月3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 105 )字第00911 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之信用卡申請書、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473 號支 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6 年1 月4 日(106 )聯小額行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之信用卡申請書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邦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 法務中心106 年5 月25日(106 )聯小額行字第042 號函及 所附被告林玉安之歷史帳單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中小企銀)北二區區營運處106 年5 月31日106 北二債管第 253 號書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永豐銀 行消費金融處106 年6 月1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 0358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之2013至2017年帳務彙整及消費 繳款資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1132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第10頁 至第19-1頁、第2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㈡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
⒈被告蔡志明於本院中對如事實欄一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25 頁、第246 頁、第332 頁),其 於偵訊時供稱:伊介紹林玉安王議祥認識,林玉安有偷王 議祥的錢,林玉安有寫切結書,有授權以林玉安名義去申請 信用卡,說以他名義辦得之信用卡就是歸王議祥使用,林玉 安有簽授權書給王議祥,那時候伊介紹的,王議祥叫伊代收 信用卡,信用卡有寄到伊的戶籍地址,伊也有代收信用卡的 帳單,伊收到信用卡及帳單後就交給王議祥等語(見偵一卷 第398 頁至第400 頁、偵二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7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 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本院中另供稱:伊知道林玉安是 做臨時工,並未在任何公司任職;林玉安有欠王議祥錢,欠 多少錢伊不知道,當時林玉安已經沒有辦法清償積欠對王議 祥的債務,王議祥說要用林玉安名義申請信用卡,但是該信 用卡就由王議祥使用,王議祥使用該信用卡刷下來的刷卡債 務帳單就留給林玉安,伊有收到信用卡再交給王議祥;信用 卡申請資料是王議祥準備的,伊不知道信用卡申請書的「林 玉安」是誰簽的,王議祥出示信用卡申請書給伊看時,上面 已經簽好名字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316 頁)。
⒉被告林玉安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做油漆工,沒有在其他什麼 公司工作,也沒有在灴昇公司工作,伊於101 、102 年間沒 有報所得稅;伊在監獄裡認識化名「陳中和」的蔡志明,出 來後蔡志明有跟伊聯絡,那時候伊也辛苦沒錢,蔡志明的女 朋友就說要幫伊辦信用卡,伊有給她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 說要幫伊弄什麼主任,就是弄到什麼公司上班,好像是公司 的採購主任,是在新北市土城區的公司,可是伊也沒有去過 該公司,也沒有去上班過,也沒有領到薪水,她是跟伊說這 樣比較好貸款,她說信用卡應可借到60,000元,她會賺一點 佣金,結果後來伊沒有拿到信用卡卡片等語(見偵二卷第11 6 頁至第119 頁),於本院中供稱:蔡志明綽號叫「高腳( 台語)」,也化名「陳中和」,是蔡志明叫伊申請信用卡的 ,蔡志明有拿信用卡申請書說要替伊辦信用卡,說是伊願意 要辦信用卡,蔡志明說一人一張,伊有給蔡志明身分證、健 保卡等證件去影印,後來伊沒有拿到信用卡,也從來沒有拿 過信用卡去消費過;伊從來都沒有在灴昇公司上班過,如附 表一所示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林玉安」不是伊簽的 等語(見易字卷第202 頁、第334 頁)。
⒊被告林玉安於100 至102 年間,無申報所得資料或申報所得



甚微,有被告林玉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易字卷第143 頁至 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又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 供稱:伊是一個油漆零工,是伊自己在做,沒有固定薪水, 伊沒有在公司行號任職,伊經濟狀況很差,伊於100 年至10 2 年間有報稅等語(見易字卷第202 頁、第332 頁),綜合 以觀,足認被告林玉安於100 年至102 年間收入不穩定,經 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
⒋由被告蔡志明林玉安上揭供述,足見被告林玉安確有授權 他人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被告林玉安並提供 身分證件)且亦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而實際 提議及向銀行提出申請書之人應為王議祥。另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既均未供承各自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署「林玉安」 簽名,依上揭事證合理推論,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及記載、提出灴昇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林玉安)均應為王議祥所為(起 訴書逕認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被告林玉安本人簽署,容有未洽 )。又衡諸常情,一般申請信用卡,銀行當會詢問信用卡申 請人之職業、收入等資料,且依被告林玉安於偵訊時已明確 供出同意被告蔡志明等人為其虛偽「弄」到某公司擔任採購 主任,足見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知悉被告林玉安 並未在任何公司任職,且均知悉被告林玉安經濟情況甚差並 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但為求易於辦得信用卡,經被告 林玉安蔡志明之同意,由王議祥向銀行偽稱被告林玉安在 灴昇公司擔任採購主任云云,足見其等均參與對銀行施行詐 術(至王議祥另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灴昇公司101 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則尚難認被告蔡志明及林玉 安知情)。再衡以現今社會以自身向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並 無困難,倘以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而供自身用以消費,本質 上即有避免本身遭人追償之用意,更何況被告林玉安當時為 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之人,王議祥、被 告蔡志明林玉安均應當知悉此情,又參諸被告蔡志明、林 玉安上揭供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債務迄未獲清償之 事實,堪認其等均知悉其等以被告林玉安名義申請及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無論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或被告林玉安均 無意願清償王議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消費之債務。是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蔡志明林玉安主觀上均具意圖為王議 祥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辯稱:㈠伊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信用



卡申請書有記載伊在灴昇公司任職,㈡伊未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信用卡,亦未用以消費,伊否認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被告林玉安於偵訊時業已供承被告蔡志明等人說要幫其辦 信用卡且要幫其名義上「弄」到新北市土城區的公司擔任採 購主任(實際上並未去上班)因為這樣比較好貸款等語在卷 (見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並經本院斟酌其他事證 ,認其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由 他人使用消費(詳如前述),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改口辯稱 其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有記載其在灴昇公司任 職云云,惟此除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外,亦無任何事證可 供佐證,自難僅因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再者,被告林玉安本身雖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以消費 ,然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數共同正犯間,本不必然均會參與 全部犯行,故被告林玉安縱未實際取得信用卡,亦從未持以 消費,本無礙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綜上,被告林玉安 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應堪認定。
二、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業經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於本院中供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46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 資佐證,堪認真實:
⒈被告林玉安從未在憶城公司任職之事實,有被告林玉安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憶城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 158 頁)。
⒉被告蔡志明陪同被告林玉安於101 年12月5 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不詳房仲處所,由被告林玉安為貸款名義人向被害人 上海銀行申辦貸款,申請文件中包含由憶城公司負責人王議 祥所製作、載有被告林玉安於101 年2 月25日至101 年10月 19日在憶城公司任職且月薪72,500元等不實事項之憶城公司 薪資證明書,並由被告林玉安簽發面額9,750,000 元本票1 紙交付被害人上海銀行及白軒鴻作為擔保,且由被告林玉安 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700,000元抵押權予被害人上海 銀行,向被害人上海銀行以「一般房貸」名義申請貸款9,50 0,000 元、「其他房貸」名義申請貸款250,000 元,致被害 人上海銀行及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玉安為憶城 公司月薪72,500元員工,於101 年12月17日共核撥貸款9,75



0,000 元至被告林玉安於被害人上海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使被告林玉安取得貸款9, 750,000 元;嗣迄102 年4 月間仍有9,747,008 元貸款債務 不予清償,經被害人上海銀行以本案房地抵押權人身分聲請 拍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326 號 裁定准予拍賣本案房地,經拍賣後被害人上海銀行分配得10 ,407,524元之事實,業經證人白軒鴻、證人即被害人上海銀 行貸款審核人員彭碧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8頁 至第89頁、偵二卷第99頁、第101 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0 2 年度司拍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抵押物拍賣聲請狀、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3日他項權利證明書、101 年 12月7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1 年12月5 日本票(發票人為被告林玉安)、101 年12月5 日個人房貸 借款契約、被告林玉安之放款帳卡(長期放款明細查詢)、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2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 廉字第98786 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3 年12月 2 日分配結果彙總表、憶城公司101 年10月19日被告林玉安 薪資證明、被告林玉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及其內頁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6 年1 月10日10 6 一八德字第3 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之印鑑卡、交易明細 、憶城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 人名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6 年2 月7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1651號函及所附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6日北府經登字 第1005024108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憶城公司)、新 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006844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 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 102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90 頁、第 201 頁至第203 頁、第295 頁至第3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9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51 頁至第55頁、第62頁)。
⒊本案房地係由被告蔡志明於101 年11月2 日出面以12,800,0 00元(頭期款2,800,000 元、尾款10,000,000元)向陳懿伶 購買,並於101 年12月12日登記被告林玉安為所有權人,且 該次房地買賣交易由王琪代書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由鉅景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林月嬌盧火金李建明等人辦 理仲介經紀事務,業經證人白軒鴻、證人即王琪代書事務所



人員呂蓉玫、陳建宗、證人即陳懿伶配偶陳炫安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 第378 頁至第379 頁、第399 頁、偵二卷第99頁、第101 頁 、偵四卷第12頁),並有交屋明細表、安信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及 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專戶資金控管表(代書存檔專用 )、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 算明細表(賣方)、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蘆洲區光華段00 00-0000 地號)、101 年11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 存卷可查(偵一卷第357 頁至第373 頁)。 ㈡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⒈證人白軒鴻於偵訊時證稱:林玉安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向上 海銀行貸款9,750,000 元之事是由伊負責,是王琪代書事務 所介紹來辦貸款,有跟王琪代書事務所呂蓉玫接洽,伊有跟 林玉安接洽,貸款撥款是到林玉安的帳戶內,林玉安也有提 供存摺資料給伊看,上面有某公司的固定薪資轉帳,伊有負 責徵信,有打去給林玉安薪資轉帳的公司,對方也稱林玉安 在那邊工作;伊跟林玉安就見兩次面,伊第一次見到林玉安 是跟他收申請文件,第二次是案子核貸了,與林玉安簽約要 匯款,伊當時有跟林玉安本人對保,貸款資料有林玉安的收 入證明、在職證明,林玉安的第一銀行存摺有薪資收入,王 琪代書事務所人員有提供貸款資料,伊們上海銀行審核後相 信林玉安確有正當收入;後來並未如期清償房貸,透過強制 執行拍賣受償10,407,524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 、偵二卷第99頁、第101 頁)。證人彭碧秀於偵訊時證稱: 伊是負貴核貸業務,就是看簽約的契據是否相符等語(見偵 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
⒉證人呂蓉玫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接洽本案房地的買賣事宜, 買賣契約約定的付款人是蔡志明蔡志明有來簽約,但契約 書上是說登記給林玉安,伊不知道實際出資人是誰,本案是 由陳建宗代書辦理(王琪代書分配的工作),簽約是陳代書 去簽,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辦下來,伊是交給蔡志明本人, 本案房地交屋的人也是蔡志明,伊於點交房屋時有跟蔡志明 碰到面;本案房地買賣的貸款,伊們有介紹給銀行,由銀行 去審核客戶的財力狀況,應該有介紹給很多銀行,貸款資料 是客戶跟銀行要的,伊只知道他最後貸款是跟上海銀行,伊 不記得有無提供貸款資料給銀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54 頁至 第355 頁、偵四卷第12頁)。證人陳建宗於偵訊時證稱:本 案房地的買賣,是老闆指派伊過去的,伊就是照契約書,契



約書也是公司交給伊的,契約書簽約後,伊就交回去給公司 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99 頁)。
⒊證人陳炫安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地是伊跟前妻陳懿伶共同 出資購買,但是以陳懿伶名義登記,後來是託房屋仲介賣掉 ,是僑福房屋,當時是賣了12,800,000元,伊有去簽約,當 時有跟買家見過面,是一個姓蔡的,簽約事宜都是代書處理 ,代書是房屋仲介找的,林玉安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一 卷第378 頁至第379 頁)。
⒋被告蔡志明於偵訊時供稱:王議祥有一間公司在土城,做捷 運器材;本案房地是王議祥出資購買,但是投資客,那時林 玉安經濟狀況不好,伊就問林玉安要不要當名義登記人,本 案房地向上海銀行貸款是在重陽路上辦的,另一邊的仲介有 在,有一個代書走流程,伊是替王議祥辦貸款,林玉安的工 作若寫憶城,那應該是王議祥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98 頁 至第400 頁、偵二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四卷第7 頁至 第8 頁),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房地是王議祥出錢買的,一 開始就登記在林玉安的名下;伊帶林玉安去的某個房地仲介 的辦公室(是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跟正義北路附近),當 時有上海銀行的人、某代書事務所的人來辦本案房地的貸款 事宜,應該就是如卷內上海銀行的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當天在房地仲介辦公室 就已經有完成貸款的對保,有簽本票、個人房貸借款契約、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玉安當時有在場,所 有的用印都是林玉安自己用,但是當天王議祥不在場,簽本 票林玉安也是願意,因為他當人家的人頭就是要這樣做等語 (見易字卷第133 頁、第204 頁、第246 頁)。 ⒌被告林玉安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做油漆工,沒有在其他什麼 公司工作,也沒有在憶城公司工作,伊於101 、102 年間沒 有報所得稅;伊在監獄裡認識化名「陳中和」的蔡志明,出 來後蔡志明有跟伊聯絡,蔡志明找伊買本案房地,是說用伊 的名字買,蔡志明也有帶去向銀行貸款,那時候伊也辛苦沒 錢,蔡志明的女朋友,說要幫伊弄到什麼公司上班,這樣伊 就可以貸款,對方叫伊去第一銀行辦帳戶,她說要有錢匯進 匯出,人家才會相信伊在公司上班,後來跟上海銀行貸款對 保時,蔡志明好像有找伊簽文件,本案房地的貸款後來沒有 繳,法院跟銀行的人有來拍照,說要拍賣等語(見偵一卷第 218 頁至第223 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於本院 中供稱:伊於100 年至102 年12月間,伊沒有報稅;綽號「 高腳(台語)」、化名「陳中和」的蔡志明介紹「王董」給 伊認識,本案房地都不是伊出錢買的,但是是登記在伊名下



,伊沒有拿到所有權狀,他們讓伊住在本案房地,沒有收房 租,伊當名義登記人可以賺4 萬多元,是王議祥要付給伊的 ,伊在102 年間在那邊住了半年,住到查封拍賣,至於辦登 記的事情都是蔡志明幫伊辦的,有跟伊說伊是登記為本案房 地的所有權人,蔡志明有跟伊說要幫伊辦印鑑證明;另外蔡 志明有說要用本案房地去辦900 多萬元的貸款;伊從來沒有 在憶城公司任職過等語(見易字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 246 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
⒍前揭被告林玉安以本案房地向被害人上海銀行貸款,於貸款 審核文中包含憶城公司101 年10月19日薪資證明,記載林玉 安於101 年2 月25日至101 年10月19日在憶城公司任職且月 薪72,500元之不實事項,且載明製作人係憶城公司及負責人 王議祥,有憶城公司101 年10月19日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171 頁),足見憶城公司負責人王議祥確實製作業 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薪資證明。再者,被告林玉安於第一銀 行之帳戶於101 年7 月至10月間,亦有以「憶城薪資」名義 每月定期匯入72,500元款項,有被告林玉安之第一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 行106 年1 月10日106 一八德字第3 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玉安 之印鑑卡、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2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90 頁),益徵被告林玉安前揭於偵訊時 供述之情節可信。
⒎被告林玉安於100 至102 年間,無申報所得資料或申報所得 甚微,有被告林玉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易字卷第143 頁至 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又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 供稱:伊是一個油漆零工,是伊自己在做,沒有固定薪水, 伊沒有在公司行號任職,伊經濟狀況很差,伊於100 年至10 2 年間有報稅等語(見易字卷第202 頁、第332 頁),綜合 以觀,足認被告林玉安於100 年至102 年間收入不穩定,經 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
⒏依上開事證,堪認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知悉被告 林玉安並未在憶城公司任職,亦均知悉被告林玉安經濟情況 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又王議祥出資購買本案房 地係透過被告蔡志明尋得被告林玉安擔任登記名義人(即俗 稱人頭),並由被告蔡志明出面處理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務, 且由被告蔡志明帶同被告林玉安一同出面由被告林玉安以本 案房地向被害人上海銀行人員辦理貸款,足見被告蔡志明王議祥購買本案房地及向被害人上海銀行貸款之事均有相當 深入之涉入,再者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於貸款對保簽約時



在場,對被告林玉安當時簽署文件及提供貸款審核文件內容 ,自當有所知悉,豈能全然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林玉安前 揭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蔡志明等人為求貸款順利而偽稱其係在 某公司上班以及事前以固定轉帳匯款製造薪資流入假象等語 在卷,足見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知悉王議祥以偽稱被告林 玉安在憶城公司任職及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憶城公司薪資 證明之詐術向被害人上海銀行申辦貸款一事。復衡以現今社 會以自身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並無困難,倘以他人名義申辦 貸款,本質上即有避免本身遭人追償之用意,更何況被告林 玉安當時為經濟情況甚差並無資力足以償還高額債務之人, 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應當知悉此情,又參諸前揭 向被害人上海銀行貸款未獲清償而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分配 受償之事實,堪認其等均知悉其等以被告林玉安名義向被害 人上海銀行貸款,無論王議祥、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無意 願清償貸款債務。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蔡志明林玉安主 觀上均具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
㈢至被告蔡志明於本院中辯稱:伊不知道提供上海銀行審核貸 款的資料有假,若有假也是王議祥弄的,跟伊沒有關係,伊 否認犯罪云云。被告林玉安於本院中辯稱:伊不確定貸款契 約是不是伊簽名、蓋章,伊也不知道貸款辦理的細節,伊否 認犯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志明於本院中供稱:伊不知道誰是「陳中和」云云( 見易字卷第334 頁),然被告林玉安於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 :「陳中和」就是蔡志明等語(見偵一卷第218 頁至第223 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易字卷第334 頁),足見 被告蔡志明供述有所隱瞞而甚為可疑。
⒉被告林玉安於偵訊時供稱:蔡志明找伊買本案房地,是說用 伊的名字買,蔡志明也有帶去向銀行貸款,那時候伊也辛苦 沒錢,蔡志明的女朋友,她說要幫伊弄到什麼公司上班,這 樣伊就可以貸款,對方叫伊去第一銀行去辦,她說要有錢匯 進匯出,人家會相信伊在公司上班,後來跟上海銀行貸款對 保時,蔡志明好像有找伊簽文件等語(見偵一卷第218 頁至 第223 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於本院中改供稱 :伊不確定貸款契約是不是伊簽名、蓋章,伊也不知道貸款 辦理的細節,伊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前後供述矛盾,亦與被告蔡志明於本院中供稱:林玉 安當時有在場,所有的用印都是林玉安自己用,簽本票林玉 安也是願意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之情節相



違,是被告林玉安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為求規避刑責而改變 說法。
⒊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於向被害人上海銀行貸款對保簽約時既 均在場,理應知悉貸款契約及相關資料文件內容,況查被告 林玉安確未於憶城公司任職且其於101 年至102 年間收入不 穩,經濟狀況甚差,係經被告蔡志明介紹擔任本案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則該2 人對於被告林玉安之實際工作及經濟狀況 ,更難諉為不知,自難僅憑其等空言否認即推翻本院對其等 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示,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認定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業經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於本院中供承 不諱(見易字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 、第225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 證,堪認真實:
⒈以被告林玉安為借款名義人,由被告蔡志明透過被告葉素珍 聯繫不知情之仲介陳進南,再經陳進南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柯 悅卿聯繫告訴人郭吉田,以林玉安經商需款周轉為由欲向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