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93號
PCDM,107,訴,49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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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
                   107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洲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陳乙晴(原名陳薇安)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賴信明


      賴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
18號、第12292 號、第12293 號、第21307 號、第36112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371號、第3216號、第7955號、第11521 號、第11
522 號、第11523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5145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511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續字第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5 號、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詠嫻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佳樺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信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語軒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 實
一、癸○○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至之2 之 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103 年10月27日公司名稱變 更登記為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之顧 問,其後復設立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司馬國際 文創公司),並擔任該公司顧問,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詠嫻係點金公司負責人,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點金公 司,並實際參與點金公司營運。林佳樺原為點金公司及司馬 國際文創公司會計人員,後應癸○○之邀擔任司馬國際文創 公司名義負責人;賴信明為點金公司執行長,嗣癸○○成立 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後,則自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經銷商」 ,負責各該公司之業務推廣。
二、李詠嫻所涉點金公司虛偽增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2 ):




李詠嫻明知點金公司股東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應納之股款,應 實際出資,詎其竟仍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請不知情 之姜曉婷協助向金主「連淑卿」借款後,於102 年12月24日 自其名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秀緞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將 4,050 萬元、450 萬元匯入點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點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已收 足款項,並將上開點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 會計師依據該資料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2 年12月25日將上開4,050 萬元 、450 萬元分別匯回至李詠嫻王秀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再轉匯返還上開款項至「連淑卿」之銀行帳戶。 李詠嫻復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點金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7 日核准點金公司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 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癸○○、李詠嫻賴信明所涉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貸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2 及3 ):
癸○○為協助李詠嫻能快速取得點金公司資金,遂與李詠嫻賴信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癸○○、賴信明分別向點金公司旗下補習班 主任楊珮筠賴信明之親友賴語軒賴勇聲、劉繼堯、黃美 霞等人要求其等配合以「經銷商」(實際並未出售任何產品 )之身分,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 司)貸款,藉以增加點金公司業績,並配合填寫分期付款申 請書後,以「經銷商」名義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致遠信資 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所申貸款項予點金公司銀行帳戶。 後因上開資金仍有不足,李詠嫻賴信明共同接續前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四編號2 部分 ,與蔡蕙如有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在未經附表四所示 之人同意下,即以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在附表四所示之文 書偽造附表四所示之人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文 書,再持之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致遠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 ,將核貸款項匯入點金公司銀行帳戶內,並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四所示之人。
四、癸○○、賴信明林佳樺偽造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詐貸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2 及3 ):
1、林佳樺原係點金公司會計人員,後經癸○○延攬為其創設司 馬國際文創公司會計人員,隨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其與賴信明雖知悉張宇錚王建國黃清榮等人未向司馬國 際文創公司實際進貨或經銷任何商品。詎渠等竟仍與癸○○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105 年間,在司馬國 際文創公司上址處所內,在未經附表五所示之人同意下,即 以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在附表五所示之文書偽造附表五所 示之人簽名,接續偽造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及持黃清榮所簽 名之「分期月付申請書」,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資融公司)申貸,致亞太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貸 款金額予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銀行帳戶內,並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五所示之人。
2、緣黃玉杰於104 年7 月23日前之某日因有資金需求,遂向癸 ○○借款,而癸○○明知黃玉杰未曾向司馬國際文創公司購 買「守護天使」及「安心課輔」、「美語班」、「數學班」 等課程,然為向融資公司取得款項作為供己私人借貸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 情之黃玉杰於104 年7 月23日填寫「分期付款申請單」後, 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致亞太資融公司 陷於錯誤,撥付所申貸款項25萬元予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後, 癸○○再交付其中之18萬元予黃玉杰借貸使用。五、賴信明賴語軒所涉偽證及藏匿人犯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㈥):
1、賴信明賴語軒於105 年4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警方對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 搜索,且渠等亦經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員詢問後,應知癸○○ 已被列為本件詐欺案件之重要犯嫌追查。詎渠等竟仍共同基 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賴信明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龍門社區」住處供癸○○藏匿,並於該 日20時許,與賴語軒同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 0 號11樓(起訴書略載為文化二路與中山路交叉口)之癸○ ○辦公室內,將癸○○所保管之公司存摺、公司印鑑章等物 品取出後,帶至賴信明上開住處與癸○○會合。其後,賴信 明復於同月21日依癸○○指示至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上址處所 ,將未查扣之監視器主機1 部取回藏匿,以此方式藏匿癸○ ○。
2、賴信明賴語軒與癸○○具有相當熟識關係,且知癸○○上 址住處、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已經檢察官指



揮警方執行搜索。詎渠等為隱匿癸○○所涉詐欺犯嫌,竟各 基於偽證之犯意,賴信明於該署檢察官105 年4 月21日偵訊 時,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稱:伊未曾見過癸○○,且伊對外自稱「李泰景」云云。 賴語軒於同日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稱:伊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癸○○云云,均足以影 響偵查結果之正確。
六、癸○○所涉恐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之某日, 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象王財神金殿」內,向黃玉杰、蘇聖惟 、鄭澤鋐等人恫稱:「要找兄弟來、要打你們」等語,以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使其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人身安全。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105 年4 月20日,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將李詠嫻 、壬○○、林佳樺等3 人拘提到案,並於壬○○位於新北市 林口區民生路24號2 、3 至5 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 編號1 、2 所示之物、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司馬國 際文創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 另於105 年4 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賴信明斯時住所逮捕癸○○,並於該處扣得附表六編號 4 所示之物。另查扣蘇聖惟自行提出癸○○匯入其銀行帳戶 現金20萬元。
八、案經林真如、莊淑安、吳育德吳秉南王柏山、黃鼎叡、 傅錦山、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邱雅婷王兆華、王湘 琇、鍾欣盈、黃秀燕、吳秀汝、陳元裕、林秀鳳、陳欽豪、 游龍郎、洪旻汶、何宗霖、鄭淑娟張嘉玲、傅裕、陳婉菁 、楊舜傑、林惠玲、莊國川、洪玉珍、陳淑睍王仁中、周 慧蘭、游瀅禾、黃婕涵、李映霄蔡銘聰、郭子萱、賀祖梅 、林松柏、李耀享、陳建勳、徐健軒王建國、亞太資融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詠嫻賴信明林佳樺



證人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且渠等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被告 癸○○及選任辯護人既未釋明該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癸○○暨 選任辯護人、李詠嫻暨選任辯護人、林佳樺賴信明、賴語 軒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 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詠嫻所涉點金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1、訊據被告李詠嫻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並辯稱:伊是被癸○○所欺瞞,伊對此部分虛偽增 資過程並不知情,且其與癸○○間並無何犯意聯絡云云。經 查:
2、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王秀緞吳思儀姜曉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4 號卷卷五第357 至35 9 頁;卷六第22至30頁),且有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歷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 到簿、點金公司歷次股東常會議事錄、章程、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京點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李詠嫻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王 秀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點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45893 號函暨相關傳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 字第298 號卷卷二第18至77頁;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 查卷卷六第12頁反面、第16、18、79至85頁;本院卷卷五第 457 至4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至被告李詠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以被告李詠嫻於警詢 時供稱:伊所參與訂立點金公司章程內容是正確;102 年12 月20日決議增資45,000,000元,經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全數同意增過,且董事會於股東會作成增資決議後,進行相 關增資決議,文件上簽名都是伊本人親簽等語(見105 年度 他字第298 號偵查卷卷二第289 頁),顯見被告李詠嫻就此 次點金公司現金增資過程應知之甚詳,並非其所稱:受癸○ ○所欺瞞,對此部分事實毫不知情。另被告李詠嫻於偵查中 亦供稱:增資的部分是癸○○說要有股票,資本額要達1 億 元才能上市上櫃,所以資金是他籌措,伊則依照他指示去處 理資金流程,但伊不清楚他資金是怎麼來的等語(見105 年 度他字第298 號卷卷二第336 頁),核與證人姜曉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是丙○○聯繫伊跟金主借款的;連淑卿應該是 伊所謂的金主;伊聯繫金主借款4,500 萬元資金給丙○○, 伊取得報酬就是丙○○給伊的股份,後來伊有回賣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卷六第24、25頁),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之處 ,是點金公司102 年12月24日現金增資款項4,500 萬元確係 被告李詠嫻透過姜曉婷向「連淑卿」所短暫借貸款項,非被 告李詠嫻實際出資款項,殆無疑義。
4、綜上,被告李詠嫻既知點金公司現金增資4,500 萬元,非其 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卻仍將上開文件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及 辦理點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是被告李詠嫻確有違反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二、被告癸○○、李詠嫻賴信明所涉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 詐貸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詠嫻除坦承有偽造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申請書外 ,與被告賴信明均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被告癸○○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癸○○辯稱: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之合作契約書、 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均由丙○○所簽訂,且指定貸款款項匯 入點金公司銀行帳戶與伊無關,另楊珮筠亦稱點金公司負責 人是丙○○,而伊僅是點金公司顧問,未參與分期付款業務 ,自無可能要求楊珮筠填寫貸款申請單,再伊並未與丙○○ 和遠信資融公司談過融資合作事宜云云;被告賴信明則辯稱



:伊不知道陳建勳、徐健軒部分是誰偽造簽名;李耀享部分 送件後點金公司沒有核准,是後來遠信資融公司通知李耀享 遲繳事宜,我們才知道李耀享部分有通過申請云云。㈡、經查:
1、被告癸○○、賴信明向點金公司旗下補習班主任楊珮筠及賴 信明之親友賴語軒賴勇聲、劉繼堯黃美霞等人要求其等 配合以「經銷商」之身分,向遠信資融公司貸款,藉以增加 點金公司業績,並配合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以「經銷商 」名義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致遠信資融公司撥付所申貸款 項予點金公司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明、 證人楊珮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5 年度偵 字第36112 號卷卷一第37頁反面至39頁、45、46頁;本院卷 卷三第433 至446 、564 至575 頁),且有楊珮筠賴語軒賴勇聲、劉繼堯黃美霞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遠信資 融公司所提供貸款人名冊、金額、匯款帳號等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癸○○等人雖否認上開犯行。然證人賴信明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楊佩筠的部分不是伊要求填寫的;當時是丙○ ○說伊是公司執行長,伊扛的業績壓力比較大,丙○○說當 時公司在推展平板跟保鏢手錶業務,因伊的信用不好,不能 自己填寫經銷商,所以請伊找伊的親戚朋友填寫經銷商來取 得資格;賴語軒是伊弟弟、賴勇聲是伊父親、黃美霞是賴語 軒的女友、劉繼堯則是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38 頁),是賴語軒賴勇聲、劉繼堯黃美霞等人既係被告李 詠嫻要求賴信明所找來之親友藉以增加點金公司業績,則被 告李詠嫻豈可能不知賴語軒賴勇聲、劉繼堯黃美霞等人 不具備點金公司「經銷商」資格,其卻仍以此向遠信資融公 司申貸款項,是被告李詠嫻賴信明間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殆無疑義。
3、另證人楊珮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填寫的貸款單,公 司說那是貸款單,伊也知道那是貸款單,但是公司強調不用 伊付錢,這件事是李泰景和伊說;伊當下在簽單時只有伊跟 顧問(係指癸○○),他說每個學校都這樣,伊不知道有沒 有每個分校都簽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73 、574 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信明於偵查中亦證稱:遠信公司跟點金公司 合作時,是丙○○簽的合約,要怎麼向家長說丙○○和癸○ ○兩個人都有跟伊講;癸○○有說過走這套商業模式錢進來 比較快,公司有更多資金買補習班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36112 號偵查卷卷一第38頁),是證人楊珮筠既是被告癸○ ○要求配合點金公司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且被告癸○○亦



知此交易模式是為點金公司取得更多資金,是被告癸○○就 上開詐欺部分應與被告李詠嫻賴信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疑。
㈢、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李詠嫻賴信明於104 年間,在未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同 意下,即以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在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偽造 附表四所示之人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後, 再持之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致遠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將 核貸款項匯入點金公司銀行帳戶乙情,除據被告李詠嫻就附 表四編號1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耀享、徐健軒、陳建勳、證人蔡蕙如於偵查中證述甚明 (見105 年度他字第6581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桃園地檢10 5 年度他字第7074號偵查影卷第11至15頁;106 年度他字第 149 號偵查影卷第5 頁及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102 號偵查 影卷第40至45頁),另有蔡麗英徐健軒、陳建勳分期消費 申請書、李耀享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暨加盟 商分期付款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35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卷卷五第26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 他字第7126號偵查影卷第4 頁、105 年度他字第7087號偵查 影卷第7 頁、新竹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第20頁 、106 年度他字第149 號影卷第6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2、再被告賴信明於偵查中供稱:陳建勳、徐健軒都是伊之前可 綠補習班員工,都有繳交身分證影本;李郁如部分確實是蔡 蕙如填的,伊知道此事,丙○○要求我們做此事,且丙○○ 自己也用同樣方式冒用蔡麗英身份填申請書,蔡麗英申請書 上的電話是留丙○○的電話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 2 號偵查卷第37頁及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申 請書不是當初李耀享寫的這張,因為當初李耀享要填載時需 要聯絡人,所以伊提供伊太太、弟弟的聯絡電話給他,但伊 確定這張是重新被抄寫過,尤其是申請人簽章部分確定不是 李耀享簽名等語(見新竹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 第17、18頁),是衡以陳建勳、徐健軒都是可綠補習班員工 ,且都曾有繳交身分證影本,再李耀享申請書上的聯絡人竟 是被告賴信明之配偶及親弟弟,顯見上開申請上的資料應係 被告賴信明所填寫,或則係其所指示點金公司員工所填寫。 再被告賴信明斯時身為點金公司執行長,背負著李詠嫻所加 諸公司業績壓力,在其知李詠嫻亦使用相同手法偽造蔡麗英 申請書藉以申貸情況下,被告賴信明自有偽造附表四所示申



請書之動機存在,是被告賴信明上開所辯,洵屬無稽,自難 憑採。
3、另證人蔡蕙如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把補習班賣給丙○○,但 因為我們虧損太嚴重,所以我們還是欠丙○○錢,丙○○有 找暴力討債找我們要錢,所以丙○○要求我們配合申請李郁 如的案件,她還自己告訴我她自己也有這樣辦蔡麗英的案件 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02 號偵查影卷第44頁),核與被 告李詠嫻於審理時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李詠嫻於前揭時 、地確有附表四編號1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再衡以被告李詠嫻於案發時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且要 求證人蔡蕙如配合申請李郁如案件,並以相同手法偽造蔡麗 英上開申請書,顯見此應係被告李詠嫻為增加點金公司資金 所慣用之手法。復參以被告李詠嫻身為點金公司最大股東, 且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均係匯入點金公司銀行帳戶內,是被告 李詠嫻為上開不法所得之實際獲利者,其就附表四部分所示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與被告賴信明間(附 表四編號2 部分亦與蔡蕙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三、被告癸○○、賴信明林佳樺所涉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偽造申 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詐貸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只有聽說司馬國際文創 公司有跟亞太資融公司合作,並向亞太資融公司貸款;司馬 國際文創公司實際營運與伊沒有關係,伊只是品牌設計云云 ;被告林佳樺辯稱:伊不可能直接拿張宇錚王建國、黃清 榮這三個人簽名去偽造申請書,對伊而言這只是公司一個正 常工作流程,伊不曉得這樣也算詐欺云云;被告賴信明則辯 稱:伊所有送件客戶都是送給林佳樺,伊只是公司業務,林 佳樺會就所填寫內容去審核,另亞太資融公司撥款都是撥到 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銀行帳戶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賴信明雖知張宇錚王建國黃清榮等人未向司馬國際 文創公司進貨或經銷任何商品,仍於104 年間,在司馬國際 文創公司上址處所內,在未經附表五所示之人同意下,即以 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在附表五所示之文書偽造附表五所示 之人簽名,接續偽造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及持黃清榮所簽名 之「分期月付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致亞太資融 公司撥付貸款金額予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銀行帳戶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錚黃清榮王建國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105 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影卷第147 至148 頁;105 年



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卷1 第53頁及反面;106 年度他字 第102 號偵查影卷第24、25頁),且有張宇錚為申請人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及王建國為申請人之分 期月付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黃清榮為 申請人之分期月付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5802 0436號鑑定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及申請貸款名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2 號偵查卷卷1 第13 至16、21至22頁、105 年度他字卷第4212號影卷第163 、16 4 頁;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反 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再者,證人張宇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完全沒有看過這份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賴信明沒有和伊提及伊個人要 向亞太公司借款,這個文件上的字跡都不是伊的;伊印象中 是沒有填過任何文件給賴信明,伊從頭到尾只有接觸賴信明 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影卷第147 至148 頁) ;證人王建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蔡蕙如,認識賴信 明,他沒有說過要伊當人頭去借錢或購買該公司商品;伊不 知道有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文件上的經手人是寫 蔡蕙如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02 號偵查影卷第24、25頁 );證人黃清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新東華補習班的負責 人,看到司馬文創寄來的DM,伊就跟他們接洽想向他們買數 位教材,伊從頭到尾接觸的都是賴信明;分期付款申請書只 有上面的名字及個人資料及簽名是伊填的,其他包含分期商 品、子女、分期內容欄位都不是伊填寫,伊沒有子女叫做涂 翰元,賴信明叫伊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要說有,伊不知道 這張申請書是向資融公司貸款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11 2 號偵查卷卷1 第53頁及反面),是張宇錚王建國、黃清 榮等人均是被告賴信明所負責聯繫接洽,且張宇錚王建國 申請書上之聯絡人、經辦人均是被告賴信明之配偶蔡蕙如, 再被告賴信明於偵查中亦供承:張宇錚之簽名是伊寫的等語 (見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81頁),顯見 上開申請上的資料應係被告賴信明所填寫,或係其所指示司 馬國際文創公司員工所填寫,是被告賴信明就事實欄四、1 部分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殆無疑義。 3、另被告林佳樺於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有個班主任叫張宇錚賴信明要取得經銷商資格,必須付一筆權利金,伊就跟亞 太公司拿了一張分期單告訴賴信明分期單要怎麼填寫;賴信 明有傳LINE給伊看,問伊上面填寫的欄位對不對等語(見10 6 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影卷第143 頁反面),核與被告賴



信明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使用「魏弘道」的名字幫司馬國際 文創公司招攬客戶;張宇錚向亞太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 買司馬文創公司集點樂學網系統平台案件是伊經辦,張宇錚 沒有具體同意伊可以在申請書上簽他的名字;當初司馬公司 負責人林佳樺、總監癸○○要求伊要找五個名單,提供給司 馬公司,方便司馬公司融資;伊後來找了四個名單,包括張 宇錚在內都有填寫亞太公司的分期付款申請書,地點是司馬 公司的新北市地址,時間是如申請書上記載時間等語(見彰 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728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81頁), 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林佳樺既知賴信明需支付 權利金始能取得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經銷商」資格,卻仍要 求賴信明提供名單給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作為融資之用,顯見 被告林佳樺在知悉張宇錚王建國黃清榮等人未向司馬國 際文創公司實際進貨或經銷任何商品情況下,卻仍以上開文 件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貸,是其與被告賴信明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 疑問。
4、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11月11日被選為公司 的董事長,持股1,350,000 股的資金是癸○○用伊的名字轉 進去,因為當時增資1,000 萬,他說這1,000 萬都要用伊的 名義把錢存進去;司馬文創公司一開始的錢是癸○○拿出來 ;公司財務也都要經他同意才能出帳,業務也都是他在訓練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卷一第321 、322 、32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認知癸○○是司 馬國際文創公司實際出錢的人,伊只是借名負責人;公司是 癸○○的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46、53頁),核與被告癸○ ○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6 月以後跟原本點金公司的員 工一起花了一些錢成立了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台面上請林佳 樺擔任負責人;司馬文創款項提存部分伊會在簽呈上批閱, 由伊跟林佳樺共同決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293 號偵 查卷第62、6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癸○○係司馬國際文 創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而林佳樺僅係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應 無疑義。再衡以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財務支出需經癸○○批 閱同意後始能動用,且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到之授權司馬雲 系統經營合約書卷宗夾、司馬文創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支票 簿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重要之 財務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3 第 2209至2211頁),顯見被告癸○○確係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實 際負責人無訛。又證人賴信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要



成為司馬國際文創公司的經銷商,當時公司要有500 萬元的 資金取得經銷權,林佳樺跟總監癸○○也在逼伊做後頭資金 ;癸○○跟林佳樺有要求我們找人裝成經銷商來融資給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39 、443 頁),是被告癸○○既知 賴信明為取得該公司經銷權,卻要求賴信明「找人裝成經銷 商來融資給公司」,顯見其應知賴信明所聯繫接洽向亞太資 融公司融資借款之人均係「人頭」,並未實際向司馬國際文 創公司進貨或經銷任何商品;復衡以上開申請書所借貸款項 均係匯入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銀行帳戶,而被告癸○○確為該 不法所得之可實際支配使用之人,是被告癸○○與賴信明林佳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被告癸○○以黃玉杰之申請書詐貸亞太資融公司部分: 證人黃玉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拍片調度缺資金,還沒加入 公司時,伊有向癸○○借錢,他說好啊,只要填分期單就好 ,所以伊就填了,癸○○說叫賴信明幫伊弄個分期單,幫伊 隨便找個小朋友就行了,他讓我填的額度是25萬,但伊實際 上伊拿到的是18萬元,癸○○說他先幫伊借25萬元,其餘7 萬元等伊還完再給伊,因伊當時很信任他,只要能借到錢就 好了,也沒有任何意見,貸款的錢伊到現在都還準時在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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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