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106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安
鄒正宗
陳家慶
孫駿逸(原名孫子祺)
林璟達(原名林璟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江郡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葉昱陞
余亞樵
黃士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賴清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施博偉
余福源
朱志桓
蔡咏翰
黃昱庭
曾瑤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
2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105年度偵字第4083號、105年
度偵字第10937號、105年度偵字第11119號、105年度偵字第1127
8號、105年度偵字第19697號、105年度偵字第20047號),及追加
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G○○犯如附表一編號28至36、41、42、45至48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至36、41、42、45至48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c○○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 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條 款內容向巳○○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宇○○、亥○○、N ○○、T○○各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捌萬元、拾伍萬元、柒 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O○○犯如附表一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四、H○○犯如附表一編號8、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五、C○○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六、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b○○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辛○○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八、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宙○○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九、U○○犯如附表一編號9、13、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9、13、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十、l○○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8、20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8、20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十一、F○○犯如附表一編號43、4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十二、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4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十三、壬○○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十四、g○○犯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9至5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十五、W○○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曾瑤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U○○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G○○、c○○、O○○、H○○(原名孫子祺)、C○○ (原名林璟仲)、子○○、b○○、寅○○、U○○、l○ ○、F○○、卯○○、壬○○、g○○、W○○、n○○( 由本院另行審理)、丙○○(由本院另行通緝)等人,自民 國104年7月間起陸續加入游舜德、黃建中、柯明忠、李明杰 (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a○○】另行通緝)與自 稱「張進發」、「阿哲」、「青蛙」、「小光」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區○○○里000號802室共組之電信詐欺集團 ,渠等各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由「阿哲」、「 青蛙」向丙○○、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每次詐騙金額所得28%為代價,或以每次詐騙金額所得5%扣 除收購帳戶款項為代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復由 n○○、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宇○○等51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分別由G○○、c○○、O○○、H○○、C○○、子 ○○、b○○、寅○○、U○○、l○○、F○○、卯○○ 、壬○○、g○○、W○○、陳曉柔、陳立欣、曹皓惟(前 三人由a○○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志成」、「阿姨」、「 洪經理」、「鐘俊平」、「王銘諶」、「小俊」、「小李」 、「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或車手頭 ,由車手至新北市等地之便利商店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宇○○等51人所匯款項或以提領小額款項、查詢 餘額方式測試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是否有效,並於提領、 測試成功後獲取不等之報酬,車手頭則在取得車手提領之款 項並交予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後獲取不等之報酬(各次提 領款項、測試之時間及金額、車手及車手頭、獲取之報酬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對游舜德、黃建中、柯明忠、李 明杰、n○○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便利商店或銀行 自動櫃員機操作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查 扣對象、品項、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曾瑤彬與力崑紘(前一人由本院另行審理)、鄭弘翌、張家 瑞(前二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邱繼 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557 、1933號判決確定)、n○○(由本院另行審理) 、F○○、「小李」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繼宣先與詹 明瑜(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557 、1933號判決確定)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帳戶, 並於104 年11月底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1 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跟三民路口全家便利超商,由詹 明瑜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邱繼宣,邱繼宣再交付 2000元予詹明瑜。而邱繼宣取得詹明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於104 年12月8 日前某時在某地交由張家瑞,張家瑞再將上 開詹明瑜帳戶資料以1 萬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受鄭弘翌委託 收購人頭帳戶之力崑紘,力崑紘取得後即轉交予鄭弘翌,鄭 弘翌再以2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曾瑤彬,曾瑤彬取得後即以2
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n○○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嗣n○ ○即於附表一編號4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3所示方式詐 騙Y○○,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其他人頭 帳戶、於104 年12月8 日12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 時50分許)匯款150 萬元至上開詹明瑜帳戶(詐騙時間方法 、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嗣附表一編號43「提領共犯」欄所示之F○○等人提領 出部分款項交予「小李」(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車手及車 手頭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三、案經宇○○、亥○○、巳○○、M○○、N○○、T○○、 天○○、地○○、P○○、j○○、申○○、e○○、i○ ○、辛○○、宙○○、蕭彥伶、k○○、h○○、午○○、 庚○○、凃正德、玄○○、黃○○、酉○○、S○○、鄭文 鋒、L○○、戌○○、丁○○、戊○○、辰○○、乙○○、 J○○、丑○○、I○○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 別移送、報告a○○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刑法第339條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 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而對共犯游舜德、黃建中、柯明忠、李明杰、n○○、丙 ○○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47份在卷可考(10937號偵卷第167 -170頁、20047號偵卷第27-32頁、124號偵卷二第4-13、29 -38、84-95、166-169、180-158、209-214、242、243、265 -270、318-322、339-342、353-356、359-362、364-365、 371-374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證據即譯 文,因檢察官、被告G○○、c○○、O○○、H○○、C ○○、子○○、b○○、寅○○、U○○、l○○、F○○
、卯○○、壬○○、g○○、W○○、曾瑤彬及其等各自之 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也無爭執,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該通 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完足 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檢察官、被告G○○等16人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94號訴字卷二第82-83 、94-95、343頁;本院516號訴字卷第73頁),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U○○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警詢、偵 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雖有爭執,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U○○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G○○(19697 號偵卷一第9-17頁、卷 二第236-238 、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9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 二第76頁、卷三第208 、211 、214 頁)、c○○(本院審 訴字卷二第19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93頁、卷三第208 、211 頁)、O○○(4083號偵卷第203-208 、407-409 頁 、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9、20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81頁 、卷三第208 、211 頁)、H○○(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0頁 、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82頁、卷三第208 、211 頁)、C ○○(4083號偵卷第105-112 、388-390 頁、本院審訴字卷 二第20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77頁、卷三第208 、211 頁)、子○○(11278 號偵卷第6-10、87、88頁、本院審訴 字卷二第20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77頁、卷三第209 、 212 頁)、b○○(4083號偵卷第134-139 、394-396 頁、 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1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77頁、卷三 第209 、215 頁)、寅○○(11119 號偵卷第8-12、74-75 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93頁、卷三第209 、213 頁)、 U○○(4083號偵卷第413-416 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1頁
、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93、94頁、卷三第208 、213 頁) 、l○○(19697 號偵卷一第55-61 頁、卷二第245-247 頁 、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1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77頁、卷 三第209 、213 頁)、F○○(19697 號偵卷一第104-110 頁、卷二第253-254 頁、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392 、393 頁、卷三第209 、214 頁)、卯○○(19697 號偵卷一第20 7-211頁、卷二第264、265頁、本院394號訴字卷二第105頁 、卷三第209、214頁)、壬○○(241號偵卷二第40-4 7、 278-287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2頁、本院394號訴字卷二第 94頁、卷三第209、214頁)、g○○(241號偵卷二第87-95 、264-268頁、本院審訴字卷二第275頁、本院394號訴字卷 二第77頁、卷三第210-241頁)、W○○(24 1號偵卷二第 204-211、289-290、295、296頁、本院39 4號訴字卷二第 105頁、卷三第210頁)、曾瑤彬(本院39 4號訴字卷三第 214頁)均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共犯游舜德、黃建中、柯明 忠、李明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l○○審理中之 證述(124號偵卷一第25-31、35-40、45-50、55-62頁、本 院394號訴字卷三第135頁)、證人即共犯鄭弘翌、張家瑞、 詹明瑜、邱繼宣、力崑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3201號 偵卷第21-25、29-32、37-40、47-50、55-59、139-141、 163 -167、175、177頁、4381號他卷第59-64、117- 1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宇○○、亥○○、巳○○、 M○○、N○○、T○○、天○○、地○○、P○○、癸○ ○、j○○、申○○、e○○、K○○、i○○、辛○○、 宙○○、蕭彥伶、k○○、h○○、d○○、己○○、午○ ○、庚○○、凃正德、玄○○、黃○○、酉○○、Q○○、 S○○、鄭文鋒、L○○、V○○、戌○○、丁○○、戊○ ○、Y○○、辰○○、乙○○、J○○、R○○、丑○○、 D○○、I○○、證人即被害人未○○之員工B○○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124號偵卷一第346、357-360、367- 369、370 -375、381-386、389-392、426-438、442-44 6、462-466、 470 -472、480-486、503-505、508、509、511-516、519 -521、531-535頁;241號偵卷一第63-71、75、76、83-85、 169-17 4、175-177、237-240、300-302頁、卷二第28-34、 72-78、150、151、197-198、303-305頁;13201號偵卷第71 -75頁),並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份(10937號偵卷第171-195頁、20047號偵卷
第33-85頁、19697號偵卷一第368-377、409-454、 467-536、547-56 1、599-621頁、124號偵卷二第343-352、 363頁、4083號偵卷第331-353頁、11119號偵卷第66-72頁) 可佐。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參:
(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
1. 林至韋及謝孟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 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97 、579-582 頁、卷 三第74-76 頁;4083號偵卷第359-366 頁) 2. 被告c○○提款蒐證照片(124號偵卷一第261、26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4083號偵卷第 322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領款時間及金額原記載「104 年 7 月27日14時53分」、「提領1 萬5000元失敗」,附表編 號5 、6 領款時間及領款金額原記載「104 年7 月27日10 時13分」、「提領5000元失敗」,因被告c○○於準備程 序時坦承確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之詐欺款項 (本院審訴字卷二第19頁、394 號訴字卷二第93頁),故 更正正確領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 示。
(二)附表一編號4、7、8、12
1. 黃智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124號偵卷二第437-440頁;4083號偵卷第381- 382、386頁)
2. 古進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93 、494 、549-551 頁;40 83號偵卷第376-380 頁)
3. 潘麗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91 、492 頁;4083號偵卷第 383-385 頁)。
4. 被告O○○提款蒐證照片(124 號偵卷一第145 、147-15 5 頁)。
5. 被告H○○提款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號】(124號偵卷一第172-177頁)。(三)附表一編號9至11、18至23
1. 江昊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19697 號偵卷二第173-177 頁) 2. 洪俊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241號偵卷二第230-236頁、124號偵卷三第127 、601-603頁;19697號偵卷二第53-59頁) 3. 黃勁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19697 號偵卷二第91-93 頁) 4. 被告l○○、W○○、U○○等提款蒐證照片(241號偵 卷一第116-130、133-142、212-219、223頁;19697號偵 卷一第83、87、95頁)、被告U○○等提款蒐證照片( 124號偵卷一第108-110、113-121頁、241號偵卷一第135 頁)
(四)附表一編號13至15
1. 潘亞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08-412 、589 、590 頁;40 83號偵卷第367 、368 頁;11278 號偵卷第72-74 頁) 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96-PUA 號】、被告C○○提款蒐證 照片(124 號偵卷一第237 、238 、240-245 頁)、被告 子○○提款、查詢餘額、道路監視器蒐證照片(124 號偵 卷一第300 、301頁 ;11278 號偵卷第38頁)(五)附表一編號16、17
1. 林宇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79-480 、572-574 頁;4083 號偵卷第369-371 頁;11119 號偵卷第57-61 頁;11278 號偵卷第68-71 頁)
2. 被告b○○提款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 號】(124 號偵卷一第202-210 頁;4083號偵卷第32 4 頁)、被告寅○○提款蒐證照片(偵11119 卷第34-42 頁)
(六)附表一編號24至27
1. 韓志文、陳如玲、凌敏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9697號偵卷二第3-6、141- 145、148、186-191頁)、凃正德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 款回條(241號偵卷二第31頁)
2.被告卯○○提款轉帳蒐證照片(241號偵卷二第13-21頁)(七)附表一編號28至36、41、42、45至48 1. 陳曉柔、王喻嫻、潘亦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19-421 、 552-554 、563-565 頁;19697 號偵卷二第72-77 、116 -119、153-156 頁)
2. 高雅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 易明細(19697號偵卷二第64-71頁) 3. 被告G○○與曹皓惟、陳曉柔等提款、查詢餘額蒐證照片 (241號偵卷一第32、37-60、132頁)(八)附表一編號37至40
1. 曾喜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124號偵卷二第422-427頁;241號偵卷二第61 -68頁;19697號偵卷二第165-172頁;20047號偵卷第96 -101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0047號偵卷第 153頁)
2. 被告壬○○等提款蒐證照片(241號偵卷二第48-56頁)(九)附表一編號43、44
1. 黃郁婷、易忠誼、林浚瑋、詹明瑜、陳庭漢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24號偵卷 二第463-468、472-478、481-486、528-535頁;10937號 偵卷第132-153頁;19697號偵卷二第20-37、81-90、127 -134、203-208頁)、Y○○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24號偵卷一第591-593 頁)、三信商銀大智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 易明細(19697號偵卷一第361-363頁) 2. 被告F○○及不詳車手提款、查詢餘額蒐證照片(241 號 偵卷一第199-203 、212-224 頁) 3.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匯入林浚瑋人頭帳戶之28萬元詐欺 款項,車手雖均僅記載被告F○○1 人,然依卷內相關蒐 證照片顯示(241號偵卷一第212、217、218頁),尚有其 他不詳車手於104年12月8日0時9分許就該帳戶提領2萬元3 筆成功、同日0時30分許又提領2萬元1筆、1萬元1筆成功 ,被告F○○部分僅拍攝到其曾於104年12月9月0時3分許 就該帳戶提領2萬元2筆、1000元1筆成功,又因卷內並無 所餘詐欺款項提領畫面而無從得知為何人提領,依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F○○就匯入林浚瑋人頭帳戶 28萬元部分僅提領4萬1000元,其餘則為不詳車手所提領 。
(十)附表一編號49至51
1. 黃適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19697號偵卷二第135-140頁) 2. 曾俊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 易明細(124 號偵卷二第456-462 頁;19697 號偵卷二第 157-164 頁)
3. 林炬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241號偵卷二第117-126、127-132頁;19697號 偵卷二第178-185頁)
4. 被告蔡咏漢等提款、查詢餘額蒐證照片(241 號偵卷二第 96-98、115 、116 、133-138 頁)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 核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28至36、41、42、45至48、被 告c○○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被告H○○就附 表一編號8 、12、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3、被告子○ ○就附表一編號14、15、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6、被 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7、被告U○○就附表一編號9 、 13、19、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8、20至23、 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43、44、被告卯○○就附表一編 號24至27、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7至40、被告g○○ 就附表一編號49至51、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18、被告 曾瑤彬就事實欄二與附表一編號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O○○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G○○、c○○、O○○、H○○、C○○、子○○ 、b○○、寅○○、U○○、l○○、F○○、卯○○、 壬○○、g○○、W○○、曾瑤彬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各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或n○○(就附表 一編號43部分)暨如附表一「提領共犯」欄所示其餘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 被告c○○、F○○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各如附表 一編號2 、43所示向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先後實施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2. 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28至36、41、42、45至48、被告 c○○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被告H○○就附表 一編號8 、12、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4、15、被告U ○○就附表一編號9 、13、19、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 9 至11、18、20至23、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43、44、 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被告壬○○就附表一編 號37至40、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O○○就附表一編號4 、7 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 被告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 6 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 被告O○○及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 已著 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出詐欺款項,故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 至被告C○○之辯護人另以被告C○○犯後態度良好,無 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為減輕家中經濟壓力誤觸法網, 但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僅獲取1000元報酬,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資為辯護。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C○○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青壯 年人,縱有經濟壓力亦應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卻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高達15萬元,金額非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