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10號
PCDM,99,易,251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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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亨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載有「林宏軒 0000000000」之字條壹紙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載有「林宏軒 0000000000」之字條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載有「林宏軒 0000000000」之字條壹紙沒收。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家亨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翻閱報紙分類廣告求職,而結 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主任」之成年男子,進 而得知「王主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對外應徵工作之 名義,收集有意應徵工作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再詐騙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方式詐取錢財,詎劉家亨因急於求 職,竟應「王主任」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辦理「王 主任」指示之事項。嗣「王主任」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林宏軒 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為0000000000號),乃於99年1 月9 日日間某時,將林宏軒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以電話告知劉 家亨,指示劉家亨撥打電話予林宏軒,套取林宏軒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以做為該詐欺集團之使用;劉家亨接獲「王主 任」之電話後,即將林宏軒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抄錄於字 條上,其明知「王主任」及所屬詐欺集團係欲以林宏軒之帳 戶做為詐騙使用,竟仍與「王主任」及數名已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家 亨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林宏軒,詢問林宏 軒是否有意應徵網拍送貨工作,進而要求林宏軒提供個人基 本資料,並以須辦理薪資轉帳為由,要求林宏軒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號碼,林宏軒乃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寮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宏軒郵局帳 戶)號碼告知劉家亨劉家亨則再將之轉告「王主任」;嗣 「王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林宏軒郵局帳戶 號碼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各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林宏軒郵局 帳戶內,旋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員於99年1 月9 日晚間 撥打電話予林宏軒,告以因有客戶將款項匯至林宏軒上開郵 局帳戶內,要求林宏軒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交還公司,惟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均發覺受騙,立即報警 處理,而及時將林宏軒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林 宏軒本人亦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劉家亨與「王主任」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因而未遂。嗣於 99 年1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劉家亨因另案與「王主任」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後述),而在 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 之地名)府中路捷運站1 號出口處為警查獲劉家亨,進而於 劉家亨臺北市○○街○ 段229 號2 樓住處內扣得前揭記載有 「林宏軒 0000000000」之字條1 紙,而循線偵得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張可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宏軒、被害人黃梦琳、告訴人張可亭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劉家亨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林宏軒、被害人黃梦琳、告訴人張可亭等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 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林宏軒、被害 人黃梦琳、告訴人張可亭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1月間因求職而結識「王主任」, 嗣並應「王主任」之邀,加入「王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負 責辦理「王主任」指示之事項,及其於99年1 月9 日,接獲 「王主任」之電話指示其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宏軒,向證人林 宏軒詢問關於應徵工作之事,其將證人林宏軒之姓名及行動 電話門號抄錄於扣案字條上,並依「王主任」之指示撥打電



話予證人林宏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伊撥打行動電話予林宏軒,是講應徵工作的 事情,伊有告訴林宏軒工作性質,林宏軒當時說要考慮一下 ,之後伊就沒有再跟林宏軒聯絡了,伊並沒有要求林宏軒提 供帳號,更沒有將林宏軒之帳號告知「王主任」,伊的行為 僅屬詐欺取財犯罪的幫助犯,並非與「王主任」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間,因閱覽報紙分類廣告求職,而結識「王 主任」,嗣並應「王主任」之邀,加入「王主任」所屬詐欺 集團,負責辦理「王主任」指示之事項,被告於99年1 月9 日,接獲「王主任」之電話指示其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宏軒, 向證人林宏軒詢問關於應徵工作之事,其將證人林宏軒之姓 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抄錄於扣案字條上,並依「王主任」之指 示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宏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並有前述字條1 紙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黃梦琳 、告訴人張可亭2 人前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林宏軒郵局 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被害人黃梦琳、告訴人張可亭2 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40至第42頁之調查筆錄),並有 被害人黃梦琳、告訴人張可亭2 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168 頁、第175 頁)、上開林宏 軒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查卷 第107 至第109 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均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1 月9 日撥打行動電話予林宏軒,是 講應徵工作的事情,伊有告訴林宏軒工作性質,林宏軒當時 說要考慮一下,之後伊就沒有再跟林宏軒聯絡了,伊並沒有 要求林宏軒提供帳號,更沒有將林宏軒之帳號告知「王主任 」,伊的行為僅屬詐欺取財犯罪的幫助犯,並非與「王主任 」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證人林宏軒於警詢中 ,證稱略以:99年1 月9 日,有一名陌生男子打電話給伊, 自稱是某「專員」,問伊要不要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網拍 商品的送貨員,並叫伊提供基本資料做審核,伊有告訴對方 伊的個人資料,對方也要求伊提供一組銀行帳號,說是要辦 薪資轉帳使用,伊有將伊上開郵局帳戶號碼告訴對方,之後 在當天晚上,又有人打電話給伊,說客戶已將款項匯入伊上 開郵局帳戶內,要求伊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再轉匯回 公司,伊事後去操作提款機時,原來的密碼就不能使用了, 錢也沒有領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第39頁之調查筆錄) ;依證人林宏軒上開證述情節,顯見當日撥打電話向證人林 宏軒詢問有無意願應徵工作之人,於電話中即已要求證人林



宏軒提供金融機構之帳號,並取得上開證人林宏軒郵局帳戶 號碼;而參合被告自承當日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宏軒,詢 問關於應徵工作之事,並告訴證人林宏軒工作性質,及證人 林宏軒當日並無接獲其他詢問應徵工作之電話而表示「要再 考慮一下」之情,足認前述於電話中以應徵工作之名義要求 證人林宏軒提供上開郵局帳號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疑;尤 其,被告另與「王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2日,由被告自稱為「吳專員」 ,佯以面試網拍送貨員之名義,要求案外人李明仁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號碼,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案外人李明仁帳戶號 碼後,即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另名被害人許惠青,佯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交易之繳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致被害人許惠青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 案外人李明仁之帳戶內,被告則於接獲「王主任」之電話指 示後,要求案外人李明仁將該筆匯入之款項領出交由其帶回 ,而於99年1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捷運站1 號出口處為警查獲,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此有本院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該案中亦坦承犯行),觀諸 兩案情節,其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利 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領取款項等詐騙手法,幾如出一轍, 兩相參照,亦可窺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係 負責以應徵工作之名義,與有意應徵者交涉、套取其金融機 構帳戶號碼,供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甚屬 灼然。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於電話中要求證人林宏軒提供 帳號,更沒有將證人林宏軒之帳號告知「王主任」云云,顯 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甚明。又被告既加入成為該「王 主任」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明知「王主任」指示其向證 人林宏軒套取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係做為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仍於取得上開證人林宏軒郵局帳戶號 碼後,將之提供予「王主任」,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 為詐騙被害人黃梦琳、告訴人張可亭2 人之用,其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梦琳、告訴人張可亭2 人之行為, 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辯 稱其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本件被告及「王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僅取得上開證人 林宏軒郵局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印鑑章 等可資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工具,渠等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並無何直接之支配權能可言;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要 求不知情之證人林宏軒持提款卡欲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黃梦琳、告訴人張可亭2 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時,該帳戶 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始終未 曾入於被告及「王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 ,尚難認渠等已取得該等款項,是被告及「王主任」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僅屬未遂之階段,應論 以未遂犯,此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王主任」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王主任」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被害人黃梦琳、告訴人張可亭2 人著手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害人黃梦琳、告訴人張可亭2 人並已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證人林宏軒郵局帳戶內,僅 因該帳戶已及時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詳前述) ,渠等因而未能取得被害人黃梦琳、告訴人張可亭2 人所匯 入之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先後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行徑猖獗,原因不外乎掌握 有大量之人頭帳戶,以致追查困難,猶自甘為詐欺集團取得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惟被告雖參與本件「 王主任」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惟尚非居於主要之地位 ,兼衡被告仍知坦承部分犯罪情節,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記載有「林宏軒 0000000000」之字條 1 紙,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亨另與「王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報紙上刊登「上普網拍徵宅配送貨員」之不實徵才廣 告,再由被告於97年6 月間至99年1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 板橋火車站等地,佯以應徵面試之方式,分別取得陳建閔於 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建閔京城銀行帳戶;陳建閔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40日 確定)、馬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所開立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強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左營 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強臺灣銀行帳戶 ;馬強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提供予「王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被 害人蔡金葉潘正光(起訴書誤載為潘定光)、楊典融等人 施用詐術,致蔡金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建閔 等人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被告復與「王主 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駿宇 廣告社負責人吳家宏原名吳火旺)代為刊登「急徵赴大陸 廈門男裝成衣廠現場管理幹部」之不實徵才廣告,再由被告 以匯款支付廣告費用為由,要求吳家宏提供其前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家宏郵局帳戶)號碼,被告取得上開吳家宏郵局 帳戶號碼後,再提供予該「王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適 有告訴人羅威勝瀏覽上開不實廣告,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羅威勝佯稱須先匯款購買臺 北至廈門來回機票,報到後可退款云云,致告訴人羅威勝因 而陷於錯誤,於99年3 月11日,匯款29,030元至上開吳家宏 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黃俊德(已於99年3 月 25日死亡)於99年3 月15日前往駿宇廣告社,以溢匯廣告費 為由,向吳家宏取走25,100元(29,030元扣除廣告費3,93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蔡金葉潘正光楊典融、及告訴人羅 威勝等人前述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陳建閔京城銀行帳 戶、馬強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吳家宏郵局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被害人蔡金葉潘正光楊典融、告訴人羅威勝等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30至第36頁之調查筆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39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查卷第2 冊】第10頁之調查筆錄),並有被害人蔡金 葉、潘正光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145 頁 、第150 頁)、被害人楊典融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62 頁)、告訴人羅威勝所提出之匯款執據 1 紙(見偵查卷第2 冊第12頁),及上開陳建閔京城銀行帳 戶、馬強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吳家宏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家宏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29至第32頁、第35至第37頁、偵查卷第104 至第 106 頁、第93至第102 頁、第330 至第333 頁)等在卷可稽 ;又陳建閔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案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馬強本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憑,自均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以應徵面試方式取得上開陳建閔京城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王主任」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蔡金葉、潘 正光等人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陳建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扣案於被告上址住處所查獲記載有「陳 77年 松山 0000 000000」之字條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 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揭字條係伊於99年1 月間 被查獲前,接到有人看到「王主任」所刊登應徵送貨員的廣 告而打來詢問的電話,伊就將對方的基本資料抄下來,伊沒 有見過陳建閔,也從未取得上開陳建閔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更沒有將該帳號提供予「王主任」等語。經 查,證人陳建閔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於97年6 月間,看到 報紙上有應徵「外務」的廣告,伊打電話去應徵,對方男子 要求伊帶履歷、證件及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到板橋火車 站面試,見面後對方說帳戶要先做測試,伊就將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給對方,對方拿了之



後就離開等情,證人陳建閔並依據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指認 當時取走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男子即為被告(見偵查卷第 23至第25頁之調查筆錄);惟查,依證人陳建閔前開所述, 其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之日 期,係在97年6 月間,而其本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日期, 則係在99年1 月23日(見偵查卷第23頁調查筆錄所記載之日 期),兩者相距已長達1 年6 月以上,且證人陳建閔與該名 男子亦僅有面試當時之一面之緣,於此情形下,證人陳建閔 於事隔1 年6 月後,是否仍能清楚記憶該名男子之外觀,進 而為明確之指認,實顯有疑問;況且,被告於97年間,曾於 97年3 月29日出境,直至同年11月18日始行返國入境,此有 被告入出境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即 證人陳建閔所述其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交付予他人之日期區間內(97年6 月間),被告本人並不在 國內,自無可能於該段期間內與證人陳建閔相約於板橋火車 站,而取走上開證人陳建閔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其理至明;是證人陳建閔前開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顯 有誤認之情。況且,前揭扣案字條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固確為證人陳建閔所使用,惟該門號係 自97年12月10日起,始由證人陳建閔申辦使用,此亦有該行 動電話門號歷次申辦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第 73頁);證人陳建閔於97年6 月間撥打電話應徵工作時,既 尚未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無可能於應徵時將該電話 號碼留予對方作為聯繫之用,足徵被告抄寫證人陳建閔前述 包含該行動電話門號等基本資料於扣案字條上之日期,必在 97年12月10日之後,而與證人陳建閔所述於97年6 月間將上 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之情節無涉; 被告辯稱該字條係其於99年1 月間被查獲前,接到有人打電 話詢問應徵送貨員之工作,而將對方的基本資料抄下來等語 ,尚非全屬無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以應徵面 試方式取得上開證人陳建閔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供「王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 行為。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以應徵面試方式取得上開馬強郵局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王主任」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楊典 融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留有一則內容 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之簡訊(見偵查卷第 136 頁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亦堅詞否認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則簡訊係「王主任」於98年



11月23日傳送予伊,要求伊將「王主任」匯至伊帳戶內之部 分款項轉至該帳戶內,伊就依照「王主任」之指示轉帳,伊 並未應徵過馬強,亦未曾取得上開馬強郵局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更沒有將之提供予「王主任」用 以詐騙等語。經查,觀諸卷附前揭簡訊翻拍照片所示,該則 留存於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 」簡訊,係於98年11月23日下午5 時11分許,由被告之行動 電話所「接收」,亦即該則簡訊係由他人傳送予被告,並非 由被告發送予他人,已難認被告有何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後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且觀諸卷附被告郵局帳戶存摺 影本(見偵查卷第327 至第329 頁),該帳戶於98年11月23 日,確有一筆12,000元款項匯入,並於同日轉出9,000 元至 上開馬強臺灣銀行帳戶內,其情狀亦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 符;被告辯稱前揭簡訊係「王主任」所傳送,指示其將款項 轉入該簡訊所指之帳戶內等語,應值採信。尤其,馬強於其 本件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偵、審程序中,均供 陳:伊係於98年11月10日前後,因看報紙廣告申辦貸款,而 在高雄市○○路、中正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上開郵局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他人 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254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依前開馬強於偵、審中 所供述之情節,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之緣由,亦顯與公訴意旨所指「應徵面試」等 情不相合致。參合上情,自難僅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 存有上開馬強臺灣銀行帳戶之號碼乙節,逕認被告有此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理亦明。
㈣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3 月間,有前述以轉匯廣告費用為 由,取得上開吳家宏郵局帳戶號碼,並提供予「王主任」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羅威勝之行為,無非係以證 人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內留有內容為「00000000000000 郵局」、「000000000000 00 吳火旺」之簡訊各1 則(見偵查卷第135 頁反面、第13 7 頁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亦堅詞否認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手機內該則「00000000000000 郵局」之簡訊,係「王主任」於98年11月23日傳送予伊, 就是「王主任」將上開馬強臺灣銀行帳戶號碼以簡訊傳送給 伊的同一天,當時「王主任」是告訴伊說要將匯入伊郵局帳 戶內的部分款項轉到上開馬強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他的就轉 到上開吳家宏郵局帳戶內支付廣告費,伊當天去轉帳,馬強 臺灣銀行帳戶有轉過去,但吳家宏郵局帳戶就沒辦法轉,伊



就用提款卡把錢領出來,再去吳家宏的廣告社繳納現金,至 於手機內另一則「00000000000000 吳火旺」之簡訊,係99 年1 月8 日接收的,伊不記得原因是什麼了,伊有去吳家宏 的廣告社用現金繳廣告費,但伊沒有要求吳家宏提供帳戶號 碼,更沒有將吳家宏郵局帳號提供給「王主任」等語。經查 ,證人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99年 3 月間,有一名自稱林姓男子委託伊的廣告社刊登「急徵赴 大陸廈門男裝成衣廠現場管理幹部」之廣告,並要求伊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號碼作為廣告費匯款之用,事後伊發現該郵局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被該名林姓男子所詐騙,被告 手機內的帳戶簡訊可能是被告來委託刊登廣告,公司的人用 簡訊把伊帳戶號碼傳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4 至第 8 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之調查筆錄、第323 至第324 頁之訊問筆錄);惟查,觀諸卷附前揭簡訊翻拍照 片所示,該則「00000000000000 郵局」之簡訊,係於98年 11月23日下午5 時13分許,由被告之行動電話所接收,而該 則「00000000000000 吳火旺」之簡訊,則係於99年1 月8 日下午3 時54分許,由被告之行動電話所接收,上開2 則簡 訊之接收時間,明顯與證人吳家宏所述「99年3 月間」某自 稱林姓男子因委託刊登廣告而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號碼、該 帳戶因而遭用以詐騙之時序不相合致,且證人吳家宏嗣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本院提示卷附前揭簡訊翻拍照片(含 簡訊來源之門號)供其辨識,其亦結證略稱:傳送該2 則簡 訊至被告手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伊公司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顯難 認被告行動電話內所接收之上開2 則簡訊,與證人吳家宏所 述於99年3 月間遭他人以轉匯廣告費為由而騙取其上開郵局 帳戶用以詐騙之事件,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又被告既早於98 年11月間,即已取得上開證人吳家宏郵局帳戶號碼,其又焉 有必要復於99年3 月間,再以轉匯廣告費用之名義,要求證 人吳家宏提供帳戶號碼?此益徵前開證人吳家宏所述要求其 提供帳號之林姓男子,並非被告本人。再觀諸卷附被告前揭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327 至第329 頁),該帳戶 於98年11月23日經匯入一筆12,000元款項後,除有前述於同 日轉出9,000 元至上開馬強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紀錄外,亦確 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000 元之紀錄,核與被告所辯:當時 「王主任」傳簡訊給伊,是指示伊將部分款項轉到馬強臺灣 銀行帳戶內,其他的就轉到吳家宏郵局帳戶內支付廣告費, 因為吳家宏郵局帳戶沒辦法轉,伊就用提款卡把錢領出來等 語相符,堪認其上開所辯,尚非子虛之詞;參以被告於99年



1 月13日為警查獲後,即遭法院裁定羈押,直至同年2 月9 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此有被告之入出監紀錄表1 份可按 ,則被告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甫獲釋放後,是否會旋鋌而走 險,於同年3 月間即再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實非無疑 問,自無從僅憑被告行動電話內留有記載上開證人吳家宏郵 局帳戶號碼之簡訊,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至公訴人所舉證人曾義勳、雲癸琳、李哲愷孫效義、胡志 輝、呂景祥曾勇智何東利黃聖皓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及扣案於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之證人曾勇智黃聖皓2 人履歷 表各1 紙等物,均僅能證明上開證人曾義勳等人有於閱覽報 紙分類廣告後,與被告聯繫、詢問應徵工作之內容等事實, 而與被告本件被訴取得上開證人陳建閔京城銀行帳戶、證人 馬強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上開證人吳家宏郵局帳戶號碼後,將之均提供予「王主任」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蔡金葉等人之犯罪事實無何直 接之關聯性,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另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馬強到庭作證,惟經本院踐 行合法之傳喚、拘提程序後,證人馬強始終未能到庭,本院 自無從對其為調查,此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其 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被害人│詐術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99年1 月9 │黃梦琳│佯稱黃梦琳│99年1 月9 │29,989元 │
│ │日晚間6 時│ │因網路購物│日晚間7 時│ │
│ │30分許 │ │付款方式誤│43分許 │ │
│ │ │ │設為分期付│ │ │
│ │ │ │款,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設定,致黃│ │ │
│ │ │ │梦琳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匯款。│ │ │
├──┼─────┼───┼─────┼─────┼─────┤
│ 2 │99年1 月9 │張可亭│佯稱張可亭│99 年1 月9│16,806元 │
│ │日晚間7 時│ │因網路購物│日某時 │ │
│ │58分許 │ │付款方式誤│ │ │
│ │ │ │設為分期付│ │ │
│ │ │ │款,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設定,致張│ │ │
│ │ │ │可亭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匯款。│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蔡金葉│於電話中│97年7 月8 │6萬元 │陳建閔京城銀│
│ │ │佯稱係友│日某時 │ │行帳戶 │
│ │ │人借款,│ │ │ │




│ │ │致蔡金葉│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匯出│ │ │ │
│ │ │款項。 │ │ │ │
├──┼───┼────┼─────┼─────┼──────┤
│ 2 │潘正光│於電話中│97年7 月8 │20萬元 │同上 │
│ │ │佯稱係友│日某時 │ │ │
│ │ │人借款,│ │ │ │
│ │ │致潘正光│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匯出│ │ │ │
│ │ │款項。 │ │ │ │
├──┼───┼────┼─────┼─────┼──────┤
│ 3 │楊典融│佯稱可提│98年12月30│99,096元 │馬強郵局帳戶│
│ │ │供援交服│日下午2 時│ │ │
│ │ │務,惟須│5 分許 │ │ │
│ │ │先轉帳付│ │ │ │
│ │ │款,致楊│ │ │ │
│ │ │典融陷於│ │ │ │
│ │ │錯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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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