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1號
PCDM,108,易,321,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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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民



選任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建民李志強前為址設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號羅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偉公司)之同事,江建民基於恐 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李志強佯稱 欲介紹淡水老大讓其認識云云,嗣李志強赴約未見江建民或 淡水老大在場而離去,江建民竟向李志強稱淡水老大因其未 赴約,非常不悅,又另表示其另與三芝老大熟識,可協請其 出面居間調解云云,而約定於同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芝區 某邊界驛站牛排館店與三芝老大見面,李志強依約前往,仍 未見江建民或三芝老大在場,嗣後江建民竟又質疑李志強並 未赴約,而於同年6 月間再向李志強誆稱其已商請三芝老大 與淡水老大見面及協調多次,因三芝老大與淡水老大於最末 次協調時,雙方於酒後爭吵導致火拼,三芝老大因而死亡, 淡水老大遂須跑路,此事究因乃係李志強所造成,而要求李 志強應支付喪葬費及安家費給三芝老大及淡水老大,並恫以 :倘不支付將會對李志強及其家人不利,要讓李志強斷手斷 腳等語,致李志強心生畏懼,於107 年3 月間交付江建民新 臺幣(下同)17,000元,自同年4 月至12月間交付江建民每 月數千餘元不等,至同年12月間合計上開17,000元,至少已 交付共計53,000元,又於同年12月5 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對面之拖吊場交付江建民3,000 元。江建民仍接續 於同月5 日至7 日間,向李志強恫稱:「找你家的人,沒繳 ,七逃人會去你家找你,他要去找你家的人要錢,去你家裡 ,打你家的人」、「你若是沒繳錢,三芝的人就會去亂你家 的人,再來是淡水」、「你會被找兩次麻煩,第1 次是先針



對你,第2 次是公司會針對你家的人,第3 次就是針對你板 橋的親人」、「你一定會被斷手斷腳,手指頭都會被剁掉」 等語,並要求李志強再於同月10、11日各支付37,000元,致 李志強心生畏懼,然因其已無力支付而報警處理,嗣李志強 之胞弟陪同李志強於同月10日18時5 分許,赴李志強與江建 民約定交款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全家 超商,待李志強交付37,000元給江建民之際,李志強之胞弟 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江建民,將其帶回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江建民又於員警偵詢時藉故 如廁,將其於上開時地向李志強所收取之37,000元現金藏放 在派出所廁所小便斗上之盆栽下,經警發現後,將該款項當 場查扣,並於同日發還李志強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江建民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 年3 月至12月間,因故陸續收受告 訴人李志強所交付之現金達53,000元,並於同年12月5 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拖吊場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3,000 元,嗣於同月5 日至7 日間,以上詞向告訴人恫嚇,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與告訴人約定於同月10日在上址地點 交款37,000元,待告訴人到場並交付37,000元給其後,警方 旋據報到場並將其當場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前於106 年2 月間向新北市三芝區之地下 錢莊「黑風企業」借款20萬元,該錢莊知悉伊之住處及生活 模式,故均係於每月5 日至10日19、20時許駕駛1 輛廂型車 出現在伊住處附近,待伊下班返家時自行找到該廂型車以還 款,每當伊還款時,錢莊人員會取出自行製作之帳本要求伊 簽名,再命伊將紙條撕下碎掉焚燬。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 間有信用卡債務向伊借款,伊無資力出借,故將「黑風企業 」之名片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去借款,告訴人借款後 向伊請求代為交付還款之金額給錢莊,故陸續於每月交付不 等現金給伊,伊即循相同還款模式代告訴人簽名,至107 年



12月間伊代告訴人交付給錢莊之款項共計約53,000元,告訴 人嗣無力清償其自身之借款,伊受到錢莊人員施壓,為免自 己或家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利,始依錢莊之指示向告訴人 催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址設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號羅偉公 司之同事,告訴人因故於107 年3 月間交付被告17,000元, 自同年4 月至12月間交付被告每月數千餘元不等,至同年12 月間合計上開17,000元,至少已交付被告共計53,000元,又 於同年12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拖吊場 交付被告3,000 元。被告於同月5 日至7 日間,向告訴人恫 稱:「找你家的人,沒繳,七逃人會去你家找你,他要去找 你家的人要錢,去你家裡,打你家的人」、「你若是沒繳錢 ,三芝的人就會去亂你家的人,再來是淡水」、「你會被找 兩次麻煩,第1 次是先針對你,第2 次是公司會針對你家的 人,第3 次就是針對你板橋的親人」、「你一定會被斷手斷 腳,手指頭都會被剁掉」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再於同月10、 11日各支付37,000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其已無力支 付而報警處理,嗣告訴人之胞弟陪同告訴人於同月10日18時 5 分許,赴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上址交款地點,待告訴人交付 37,000元給被告之際,告訴人之胞弟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 當場逮捕被告,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被告又於員警偵詢時藉故如廁,將其先前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37,000元現金藏放在派出所廁所小便斗上之盆栽下, 經警發現後,將該款項當場查扣,並於同日發還告訴人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1、33至34、12 7 至129 頁、易卷第274 至286 頁),並有員警107 年12月 1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 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9至78頁)、羅 偉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見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先堪認 定屬實。
㈡、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其大致 證稱:伊自104 年7 月間起至107 年12月止陸續交付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起因於104 年5 月間,被告說要介紹淡水 老大給伊認識,約出去伊有到場,但沒有看到被告或淡水老 大,被告稱因伊沒有到場,淡水老大很不高興,又說他有認 識三芝老大可以幫伊和淡水老大說說看,後來說三芝、淡水 老大出去好幾次,最後一次出去發生火拼,三芝老大死掉,



淡水老大跑路,被告就說要跟伊索取三芝跟淡水老大的安家 費,如果伊不交款,會讓伊斷手斷腳,危害伊家人之安危, 對方有衛星定位,知道伊家人在板橋,伊因害怕,才會陸續 交付款項給被告,伊不敢懷疑被告所述內容的真偽,因怕伊 家人的安全有危險,直到最後於107 年12月間,被告要伊一 次拿出74,000元,伊實在無法負擔,只好和伊弟弟借錢,伊 弟弟詢問伊為什麼要用到這麼多錢,伊沒有辦法就跟伊弟弟 說上情,伊弟弟叫伊一定要報警,並有叫伊與被告對話時錄 音,伊從來沒有和地下錢莊借過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 29至31、33至34、127 至129 頁、易卷第274 至286 頁); 又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07 年12月5 至7 日間之錄音 譯文,被告先主動對告訴人稱必須繳付3 筆款項為「會計要 收利息36,000元、管錢的要收16,000元,另外每年繳付25,0 00元」,告訴人一再表示可否寬延期限給付,被告即不斷以 「你不想辦法,你要害你家的人我也沒辦法」、「人家就自 動去你家去找你,去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那個我早就跟說 過了,你如果沒有繳,你就是,人家就會去找你了」、「人 家現在就是要找麻煩的,你如果不要繳,人家就會找你麻煩 這樣,你看你今天能拿多少就是多少」、「有事情他們就是 會去找你家找你家的人」、「你跟我確定一下你今天有沒有 要給,你如果沒有要給,我要打給會計跟他說沒有,阿明天 我也沒有確定,我一定這樣跟他說,再來你如果明天沒有給 ,還是我來不及給,就是他們會去你家找你家的人,就這樣 」、「我跟你說,明天你就麻煩了,明天一過你麻煩就大了 」、「就是去找你家找你的家人,每一個你家的人都會去找 ,還有親姐姐、弟弟、小弟那些人都會去找,還有你爸,這 是我可以先確定跟你說的」、「我跟你保證就是明天你家樓 下有人,你小弟那有人會找,你姐姐那邊也有人找會找,你 哥哥那邊也有人找,就是那麼簡單」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其 受迫而向被告提出是否得先交付3,000 元,其再繼續籌錢等 語(見偵卷第59至68頁),其等約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對面之拖吊場面交3,000 元,被告到場如數點收後,又 對告訴人稱「你若是沒有繳完,淡水的回來,他們三芝的找 完……淡水的……」,告訴人詢問:「淡水的會回來?」, 被告又稱:「只要我們兩個人有1 個人沒繳,他們就會回來 。我有繳,他不會對我怎樣,你沒繳,他就會去找你家的人 。」(見偵卷第69至70頁),嗣於同月6 、7 日在羅偉公司 內,被告仍一再對告訴人稱:「照規矩來,時間到時間超過 人家就不收,沒繳,七逃人會去你家找你,他要去找你家的 人要錢,去你家裡,打你家的人,你到時候再拿再多的錢也



沒用了」、「你若是沒繳錢,三芝的人就會去亂你家的人, 再來是淡水,淡水的都…,所以你自己去想,不要讓自己搞 到無法處理,無法處理你就會很費事」、「你會被找兩次麻 煩,第1 次是先針對你,第2 次是公司會針對你家的人,第 3 次就是針對你板橋的親人,我不知道你板橋住什麼人?就 這樣,變這樣,最壞的情形就是變這樣」等語,告訴人詢問 :「你說那幾個都很兇嗎?」,被告即稱:「很兇啊,你一 定會被斷手斷腳,手指頭都會被剁掉。」,告訴人問:「你 說其中1 個是流氓喔?」,被告又稱:「槍擊要犯」、「他 們都是討債的,你會被人斷手斷腳」、「你3 次麻煩,斷手 斷腳難免的,家裡的麻煩跟板橋親人的麻煩」、「你如果躲 起來,我告訴你,你如果請假躲起來,他會直接去你家,把 你老爸給處理掉」、「一半一半是3 萬7 」等語(見偵卷第 71至78頁),足徵告訴人所證稱被告屢以危害其或其家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其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最 終被告要求其一次交付之金額甚達74,000元等情應屬非虛, 而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告前係以三芝、淡水老大火拼後,三芝 老大死亡、淡水老大逃匿云云誆稱,而一再向其索取安家費 ,否則三芝、淡水老大相關人等會找到告訴人及其家人,並 對其等不利一節,由被告主動對告訴人聲稱之倘若告訴人未 如被告所述之期日交付被告74,000元,「淡水的回來」、「 三芝的人就會去亂你家的人,再來是淡水」等詞,可見告訴 人所證述之上詞,尚非全然無稽。
㈢、被告就其所陸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固辯稱係告訴人 向地下錢莊「黑風企業」借款在前,其僅係代告訴人交付清 償之款項云云如前,惟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衡諸常情,其於 107 年12月10日遭逮捕之際,應會當場向警方表明該情,說 明所持款項之來源、用途,以求自清,被告捨此不為,反而 在派出所待詢之時藉故如廁,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7,000 元現金藏放在派出所廁所小便斗上之盆栽下,依照一般常情 判斷,被告倘非心虛,何須在遭到逮捕後即積極為隱匿犯罪 所得之可疑行為;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受迫於所謂之 「黑風企業」地下錢莊之恐嚇云云,然其先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係於106 年2 月間在基隆某處看到該地下錢莊廣告小卡 而與該錢莊接洽借款,其嗣後介紹給告訴人去基隆向該錢莊 借款(見偵卷第16、101 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 在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附近看到借貸之廣告(見易卷第104 頁),被告供述前後顯然不一;又非一般常見之金融機構所 經營之非法民間借貸即俗稱之高利貸或地下錢莊,聲稱借款 人毋庸提供擔保品,無須審核信用情形,即可迅速貸借款項



,無非係以顯不合常理之高額利率作為代價,且於出借款項 之際,均會強令借款人簽具本票或借據以作為擔保,倘借款 人嗣後未能如期依約定清償高額之利息,即可能遭致自己或 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種種威脅,此誠為常見且為一般民 眾所周知之不法經濟活動,是一般有資金需求但尚得向合法 之金融機構借貸或尚得尋求親友援助之人,實無向所謂高利 貸或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被告自陳其並無積欠銀行債務, 曾向其胞姐江玉蓮借款10萬元、15萬元,均得其胞姐同意出 借等語(見易卷第104 頁),亦據其自行提出江玉蓮所書立 之證明在卷(見易卷第178 頁),則被告自稱其係於106 年 2 月間向「黑風企業」地下錢莊借款20萬元,數額實非鉅大 ,被告斯時任職在羅偉公司,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倘其當時 真有資金需求,尚可向銀行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或向其胞 姐借款,被告捨此不為,寧願逕向來路不明其所謂「黑風企 業」地下錢莊借款,顯不合常情;況依被告所供陳其向該錢 莊還款之方式,均係於每月5 至10日19、20時許,地下錢莊 之人員會駕駛1 輛廂型車出現在其住處附近,由其自行找到 該廂型車以還款,其還款所簽名之紙條必須撕下碎掉焚燬云 云,依被告所述,該地下錢莊取款之時間、地點未曾固定, 縱被告清償部分款項,始終未能取得任何還款證明,完全不 符合金錢借貸交易往來之經驗法則,殊難想像為真,縱依被 告歷來所供陳該地下錢莊係使用恐嚇手段經營之邏輯,則該 錢莊既已知悉被告居於何處,應會逕行派人至被告住居所索 討款項,何需在被告住處附近停車,再靜待被告自行前來, 益徵被告所辯自相矛盾,難以採信;另被告雖稱告訴人係於 107 年3 月間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向該錢莊借款云云,然查 ,告訴人於斯時之信用卡債務僅4,706 元,其每月薪資為3 萬餘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 結單在卷可考(見易卷第256 至267 、326 頁),告訴人顯 無為清償僅數千餘元之信用卡債務,向被告所謂之「黑風企 業」借款之必要,況被告一再稱係基於同事情誼,受告訴人 之託,始勉為其難代為將款項交給錢莊云云,然觀前揭錄音 譯文內容,屢次倘告訴人提出要直接與對方聯絡之時,被告 或以「會計沒有要跟你說」、「不會理你的」等詞搪塞告訴 人(見偵卷第63頁),或以「我就跟你說得很明白,人家剛 剛我跟他說的就是你要先拿一些過去,他說好拿過去再說, 那你現在打電話給他,要怎麼說?你今天又沒有拿過去,明 天一定有人會去你家。」等語恫嚇告訴人(見偵卷第67頁) ,倘被告所辯為真,告訴人願意自行與對方處理,被告自無 一再拒絕之理;再者,告訴人迄今除被告不斷以上詞恫嚇外



,未曾受到任何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實際侵害,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見易卷第285 頁),甚被告亦自承其遭逮捕後, 就未曾再看到其所謂「黑風企業」之人員出現(見易卷第29 6 頁),則倘若該錢莊真有債權存在,被告亦自承其曾簽立 借據(見易卷第295 頁),該錢莊對被告或告訴人之債權未 受清償,亦無任何管道知悉被告遭逮捕等情,豈可能突然銷 聲匿跡,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明確說明其所謂之「黑風企 業」成員為何、聯繫方式、址設何處,除其空言抗辯外,根 本無跡可尋,基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編纂之詞, 無從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證稱之情節亦不合常情云云,惟衡以 告訴人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有邊緣智能、適應障礙 合併焦慮情緒之病症,經同院臨床心裡衡鑑結論略以:個案 (即告訴人,下同)目前全量表智商77,落於邊緣範圍,語 文智商80落於中下範圍,作業智商74落於邊緣範圍;家屬在 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的結果顯示,個案在「概念知能」、「社 會知能」、「實用技巧」組合分數皆落於輕度障礙程度,顯 示其在接受性和表達性語言、閱讀和書寫、金錢概念與自我 引導、日常生活的基本維持活動、功能性活動、人際關係、 責任感、自尊、規則遵守表現之基本能力落於輕度智能障礙 範圍。整體而言,個案的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7分,百分等 級0.2 ,整體適應行為屬於輕度障礙程度等,有該院107 年 12月12日、108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1 月3 日臨 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 至139 頁 ),可見告訴人智識程度、判別能力確有較常人而言,較為 低落之情形,並自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告訴人對被告所 為索取款項、恫嚇等言詞,至多僅提出欲直接與對方聯繫, 然隨即遭被告拒絕,惟就被告所述內容之真偽,告訴人實未 曾提出任何質疑,而一再表示會盡快籌款,可見告訴人確係 對被告所述深信不疑,是以,依照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之 標準,或許足以及時質疑被告所述內容之真偽進而另行求證 ,然依告訴人之智識、辨別能力及其真實就被告所述之恫嚇 言詞瞬間對答反應而斷,尚難謂其相信被告所述內容,因而 心生畏懼,進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有違常情,準此,告訴人所 為之前開證詞,堪認屬實,應值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云云,均無可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 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 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46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係自104 年5 月間起,持續向告訴人以上詞恐嚇,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於107 年3 月至12月間陸續交付款項,係基於單 一之恐嚇取財犯意,且以同一手法密接實行,均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26 頁),堪認素行良好,詎其竟利用 長期與告訴人間之同事關係,見告訴人智識程度、辨別能力 較為低落,容易信任他人單純可欺,佯編介紹淡水、三芝老 大讓告訴人認識云云,又以告訴人必須對淡水、三芝老大火 拼一事負責,否則告訴人及其家人將遭受不利、斷手斷腳等 詞,長期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均值非難,量刑不宜從輕;又被告先 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至少達93,000元之現金,金錢上之損害 固非鉅大,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經心理衡鑑結果認定其有中 度範圍之焦慮程度、重度憂鬱情緒等,參前揭臨床心理衡鑑 申請及報告單所載即明,是被告本案犯罪對告訴人身心狀態 之侵害,難謂輕微;復衡以被告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始終矢 口否認犯行,並一再虛構不合常理之辯詞云云如前,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600 元,



需扶養配偶、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致使告訴人因而交付之款項,於 107 年3 月至12月間至少有53,000元,於同年12月5 日為3, 000 元,於同月10日為37,000元,業如前述,是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93,000元,依上開規定,除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 告訴人37,000元之部分外,所餘5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恐 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以上述同一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心生畏懼,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均在羅偉公司內,交付被告 如附表所示除上述有罪部分外之金額,計達782,000 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另就上述認定被告構成恐嚇取財罪 即被告確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93,000元部分,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 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 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 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 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衛生福 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 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於107 年3 月至12月間,共 計約53,000元,於同年12月5 日收取3,000 元,於同月10日 收取37,000元,其餘告訴人所稱之款項伊未曾收取等語。經 查:
1.告訴人因被告以上述同一方式恐嚇,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均在羅偉公司內,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除上述有罪部分外之 金額,計達782,000 元一節,固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127 至129 頁、易 卷第274 至286 頁),且互核一致,惟告訴人歷次所為之證 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尚難 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或逕認其所言信實,仍 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行。而 查,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為佐證,惟觀其 中內容,固可見被告所為前述恫嚇告訴人之言詞,並向告訴 人索取「會計要收利息36,000元、管錢的要收16,000元,另 外每年繳付25,000元」之數額等情,惟就告訴人有無另交付 被告達782,000 元之金額,至多僅係告訴人問及被告「我總 共繳多少了?幾年了?你還記得嗎?」、「那之前繳幾年了 你還記得嗎?3 年?」等語,被告答稱:「我也不記得了, 反正你今年繳完還剩4 年就對了」、「不記得了,要回去看 簿子,我忘記了」(見偵卷第62頁),此外未見到有何與該 782,000 元相關之談話內容,且僅憑上述告訴人之問句,被 告亦未曾回答任何具體內容,實難憑此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 證述內容為真;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存摺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據(見易卷第256 至268 頁),可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月份發薪日後隨 即有將款項提領之紀錄無訛,然告訴人將款項提領出後,究 作何使用,僅憑提領紀錄,尚難逕為認定,況於告訴人所述 開始交付款項給被告前之104 年1 至6 月間,告訴人每月之 薪水,亦均大致於該月間即陸續提領完畢,依告訴人所述其 該等月份間提領之款項並非交付被告,則由此以觀,告訴人 提領款項之紀錄,既無從認定究竟作何使用,實難作為告訴 人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至其餘公訴人所舉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尚均與告訴人此部 分之證詞內容無關,基上各節,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另交付共 782,000 元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 內難認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犯行。
2.另就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構成恐嚇取財罪即被告確已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之93,000元部分,查被告係先對告訴人誆以認識淡 水、三芝老大云云之詞,再以告訴人須對根本不存在之三芝 、淡水老大火拼一事支付喪葬費及安家費,否則告訴人及其 家人將遭受不利、斷手斷腳等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被告所為之恐嚇手段因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固 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惟既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僅對被告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㈤、綜上,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交付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本院之判斷 │
├───────┼─────────┼───────┼──────┤
│104 年7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不另為無罪 │
├───────┼─────────┼───────┤ │
│104 年8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 │
├───────┼─────────┼───────┤ │
│104 年9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 │
├───────┼─────────┼───────┤ │
│104 年10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 │
├───────┼─────────┼───────┤ │
│104 年11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 │
├───────┼─────────┼───────┤ │
│104 年12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 │
├───────┼─────────┼───────┤ │
│105 年1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 │
├───────┼─────────┼───────┤ │
│105 年2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 │
├───────┼─────────┼───────┤ │
│105 年3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 │
├───────┼─────────┼───────┤ │
│105 年4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 │




├───────┼─────────┼───────┤ │
│105 年5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 │
├───────┼─────────┼───────┤ │
│105 年6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 │
├───────┼─────────┼───────┤ │
│105 年7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 │
├───────┼─────────┼───────┤ │
│105 年8 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 │
├───────┼─────────┼───────┤ │
│105 年9 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 │
├───────┼─────────┼───────┤ │
│105 年10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 │
├───────┼─────────┼───────┤ │
│105 年11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 │
├───────┼─────────┼───────┤ │
│105 年12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 │
│ │ │25,000元 │ │
├───────┼─────────┼───────┤ │
│106 年1 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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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