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03年度,1號
PCDM,103,金易,1,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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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佑霖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余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程駿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黃勳暉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楊育昌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楊捷順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陳霈瀅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姚玉容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李盛緯
      鄭美珠
      鄧詠馨
      謝郁彤
      林小萍
      吳郁葶
      張采晴 (原名張美枝)
      李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76 、14704 、18277 、
18769 、21212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111號),暨
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11 、16975 、1859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佑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佑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信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育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二十至二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捷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二十至二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霈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二十六至三十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姚玉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四十一至四十八、第五十三至七十一、七十三至一○三、一○八至一五七、一六○至一六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盛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四十一至四十八、第五十三至七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美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四十一至四十八、第五十三至七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詠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四十一至四十八、第五十三至七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郁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四十一至四十八、第五十三至七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小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七十三至一○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吳郁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七十三至一○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采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一○八至一五七、一六○至一六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宜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第一○八至一五七、一六○至一六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程駿傑陳文彬黃勳暉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施佑霖係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公司」) 之負責人,亦屬商業負責人。余信昌係鴻大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呂佩穎為鴻大公司 之職員。施佑霖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因金佳德公司缺乏資 金,難以經營,經余信昌提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以利對外 籌集資金。兩人均明知金佳德公司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 8,500 萬元應向新入股之股東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呂 佩穎、王衣憑、林文忠等人收足,惟該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先由余信昌介紹不知情金主簡秋嬌施佑霖,再由施佑霖提 供自己及金佳德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予簡秋嬌,向其借貸資 金8,500 萬元3 日,作為金佳德公司辦理增資登記驗資。嗣 經簡秋嬌於101 年2 月21日先將8,500 萬元匯入施佑霖之聯 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轉匯 至金佳德公司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後,即由不知情之呂佩穎依施佑霖余信昌之指示, 以前揭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製作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並將股東葉惠娟、梁惠銘、莊婷喻、呂佩 穎、王衣憑、林文忠分別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後,持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仕奇製作查核



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101年2月22日,張仕奇會計師 完成查核報告書後,即派員連同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 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 記(簡秋嬌則於101 年2 月23日先將8,500 萬元匯至施佑霖 前揭帳戶,旋再全數匯離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而於101 年3 月1 日核准金佳德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育昌係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基公司」,嗣於 101 年3 月6 日變更名稱為曼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曼尼公司」)之負責人,楊捷順則為楷基公司及曼尼公司之 副理。楊育昌楊捷順於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 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 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程 駿傑、陳文彬黃勳暉(均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違反 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黃勳暉分別 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舉辦「產品說明會」或「法人 說明會」,並訂定售價為每張5 萬9,000 元(即每股59元) 或每2 張8 萬4,000 元(即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再由 黃勳暉楊捷順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廖偉先等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銷售如附表一 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後,由楊育 昌、黃勳暉程駿傑陳文彬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 事宜,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三、陳霈瀅係榮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招攬員工、員工訓練及推銷話術。其於101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間,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 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程駿傑(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 違反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駿傑陳霈瀅 分別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舉辦「產品說明會」或「 法人說明會」,並訂定售價為每張5 萬9,000 元(即每股59 元)或每2 張8 萬4,000 元(即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 再由陳霈瀅自己,或利用不知情員工張承澤等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銷售如附表二所示 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後,由陳霈瀅程駿傑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經營販 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
四、姚玉容係捷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及四



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 總監或督導,李盛緯係上開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執行長, 負責招攬員工及管理,鄭美珠鄧詠馨為公司之協理及經理 ,負責員工訓練、推銷話術。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及鄧 詠馨於100 年3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明知未經證券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 、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程駿傑(另為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程駿傑姚玉容分別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舉辦「產 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並訂定售價為每張5 萬9,00 0 元(即每股59元),再利用不知情員工連家婕等人,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銷售如附表三 所示微欣公司、勝浤公司及璨鑽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予附表三所示之林君儀、游淑慧、劉鳳嬌、洪錦杏後,由 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程駿傑負責收受股款及 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 務。又姚玉容鄭美珠鄧詠馨程駿傑(另為不受理判決 )復承前開違反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與 同有犯罪聯絡之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 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間,由鄭美珠林小萍張采晴 各自擔任新莊辦事處、桃園辦事處、平鎮辦事處之實際負責 人,負責招攬員工及管理,鄧詠馨謝郁彤為新莊辦事處經 理、吳郁葶為桃園辦事處協理、李宜蓁為平鎮辦事處經理, 利用不知情員工黃念慈等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 所示之價格、數量,銷售如附表四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予附表四所示之人後,由姚玉容程駿傑鄭美珠、林 小萍、張采晴負責收受股款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此方式 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
五、嗣因林君儀、游淑慧、劉鳳嬌及洪錦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另有葉冀青、童槐庭分別檢舉楷基公司涉 嫌違法經營證券業,而由同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於102 年4 月16日前往金佳德公司、程駿傑黃勳暉住處等地搜索 ,再於102 年5 月2 日,前往榮騏公司、陳霈瀅、張承澤住 處等地搜索,又於102 年5 月13日、7 月16日,先後前往姚 玉容之各辦事處等地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另余信昌亦於102 年5 月27日提出金佳德公司股票2,900 張 供調查局人員查扣。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暨陳信豪、黃瓊婷、林宜嫻、邱淑惠、曾薰



誼、黃育渟、陳薇羽、陳麗瑛、林君儀、洪錦杏游淑慧、 劉鳳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辦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一)就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觀諸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及詐欺被害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述被告 楊育昌陳霈穎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惟公 訴檢察官則於103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起訴法條漏 載並予補充,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3 頁反面,爰併予審 究)之犯罪事實,雖均敘及附表2 、附表3.1 及附表3.2 ,惟查前開附表均係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料庫整理 而來,其中附表2 係以被害人之買賣交易紀錄為搜尋對象 ,而附表3.1 、附表3.2 另以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 瀅等人之買賣交易紀錄為搜尋對象,致附表2 與附表3.1 、附表3.2 交易資料均生多處重疊。又原起訴書最後僅以 附表3.1 、附表3.2 交易對象作為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依 據(見起訴書第7 頁倒數第9 行),而公訴檢察官除認定 其所為詐欺取財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外,復已指明本案係以附表3.1 、附表3.2 為 起訴範圍(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104 頁),本院乃就被告 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依 原起訴書附表3.1 、附表3.2 及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 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銷售 股票交易明細表,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示經兩造確認無 訛(見本院金訴字卷㈣第92頁),爰以此為本案論罪科刑 之基礎。
(二)就被告姚玉容犯事實欄四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觀諸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 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被害人(追加起訴書僅認定姚玉容涉犯 詐欺得利罪,嗣再經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 日準備程 序時更正為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易字卷㈠第173 頁反面 ,併此敘明)之犯罪事實,雖提及以該追加起訴書附表2 、附表6 為範圍,惟遍查該篇文書,均未見有何該2 附表 ,而僅臚列部分被害人之買賣交易紀錄及附表9 被告李盛



緯、鄭美珠謝郁彤林小萍李宜蓁張采晴與非本案 被告林美月、陳雪慧、王婌滿、楊沂瑄、連家婕、許玉玲 、李盈潔魏秀琴等人買賣交易紀錄。經本院比對原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與前開交易紀錄、附表9 資料, 兩者並未完全吻合,尚難確認此追加起訴範圍。嗣經公訴 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明所指被告犯罪之 被害人範圍(見本院金易字卷㈡第74頁反面),本院乃就 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依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料庫資料及前揭公訴檢察官 限縮之範圍,整理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銷售股票交易明細表,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示經 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金易字卷㈢第80至81頁),爰以此 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1.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共同不實增資、填 製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簡秋嬌、呂佩穎、施仁惠陳翊菲、王衣憑、呂學榮、廖坤煌等人於調詢時之陳 述,係屬被告施佑霖余信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余信昌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 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特殊情事,是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 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 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 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 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 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 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 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



俾供法院審酌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 同此見解)。查被告余信昌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簡 秋嬌、呂佩穎、施仁惠陳翊菲、王衣憑、呂學榮、 廖坤煌、余榮昌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未指明 其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上開證人均於偵 查中已具結作證,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2.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姚玉容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葶張采晴李宜蓁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育昌楊捷順陳霈瀅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證人葉冀青、童槐庭、胡陽智、周愉祖、張俊勇 、曾淑君、林建興、陳正倫、陳信豪、黃瓊婷、陳香荷 、陳文娟、陳孟筠、張欽梧、林月娥、廖又禛、王寶霞 、張惠美、邱雅文、廖偉先、姚玉容張秀蓉、張承澤 、陳姿予、陳文英、陳士綜楊秀霞、林秉男、陸蓁、 劉宸志、林朝陽陳秋梅、楊允誠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㈣第94頁),另 被告李盛緯鄭美珠鄧詠馨謝郁彤林小萍、吳郁 葶、張采晴李宜蓁等8 人,及被告姚玉容與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君儀、游淑慧、劉鳳嬌、洪錦 杏、林宜嫻、邱淑惠曾薰誼、黃育渟、陳薇羽、陳麗 瑛、連家婕、顏秋詩、王婌滿、藍小淳、張育瑄、林美 月、劉語珠、彭苡蓁、鄭星全、李玉鑫、彭莛貽、李秀 亮、王秀蘭、馬王秀月、羅瑞美、鍾宛達、呂學強、范 麗蓁、謝雅惠、藍仁德、施財倉、吳筱琳、許柏萱、林 彩紅、池秀琴、黃念慈、李宥嫻陳雪慧江雪麗、楊 沂瑄、蕭靜如林怡靚李靜宜、蔡純瑄、戴麗英、陳



芷瑛、郭育蓁、許玉玲、陳筠霈、李盈潔楊鳳蘭、謝 曉琳、廖今岑、莊瑞娟、蕭如繡、魏秀琴、林麗美、張 詠婕、劉筱菁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易卷㈢第81頁反面),且前開被告與檢察 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證 據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 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共同不實增資、 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一)被告施佑霖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施佑霖對於其為金佳德公司負責人,並在前揭時 地向不知情之金主簡秋嬌借款8,500 萬元,透過證人簡秋 嬌先匯入施佑霖自己名義之帳戶內,再轉匯供驗資之金佳 德公司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而由不知情之證人呂佩穎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仕奇驗資後 ,即由證人簡秋嬌將上開資金匯回其帳戶,並無實際收足 任何增資資金,反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金佳德公司 增資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1日 准予金佳德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簡秋嬌、呂佩穎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704 號卷,下稱金訴偵8 卷第36至37 、50 頁,金訴卷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8頁,金訴卷 ㈣第33頁及其反面、第35頁反面),且有與之相合之施佑 霖、金佳德公司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取款憑條傳票 、匯出匯款憑條傳票及金佳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金佳德公司101 年2 月21日資產負債表、金佳德公司增加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 見金訴偵8 卷第45頁及其反面,施佑霖等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附件卷,下稱金訴偵13卷第127 至138 頁,新北地 檢101 年度他字第4635號卷,下稱金訴偵3 卷第90 頁 反



面,101 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下稱金易偵1 卷㈠第311 、312 頁、第315 頁反面),及有前開金佳德公司之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金訴偵13卷第50 頁反面、金訴偵8 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施佑 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故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余信昌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余信昌固坦承有介紹金主簡秋嬌予被告施佑霖認 識,並介紹鴻大公司為金佳德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施佑霖共同為不實增資、 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 伊與被告施佑霖、證人呂學榮間開會並未談及公司增資事 宜,伊僅提供簡秋嬌之聯絡方式予被告施佑霖,被告施佑 霖之後向簡秋嬌借款為假增資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且未 參與或指示鴻大公司人員呂佩穎協助辦理假增資事宜,伊 亦非鴻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勝泓公司員工王衣憑、 林文忠並不熟識云云。然查:
1.被告余信昌除於案發前即已投資金佳德公司300 萬元, 並參與被告施佑霖、證人呂學榮間之金佳德公司營運會 議外,另又安排鴻大公司為金佳德公司處理財務事宜, 及介紹金主簡秋嬌陳文彬予被告施佑霖認識,以解決 資金問題等情,業據被告余信昌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施佑霖及證人簡秋嬌、呂學榮、陳文彬證述無 訛,堪信為真。亦即被告余信昌雖非金佳德公司之人員 ,然實具大股東身分,並多次參與該公司營運會議,且 一再提供公司負責人施佑霖解決公司資金問題之處理管 道,是被告余信昌就金佳德公司之經營決策、財務處理 方面,其參與程度非但深切,亦具相當之影響力,難謂 毫無利害關係之單純第三人。
2.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施佑霖於偵查、審理中迭次證稱:當 時係被告余信昌在我們營運會議中提議增資,但公司並 沒有真正增資,只有驗資,被告余信昌向伊表示雖然驗 資會抽走,但有一年時間,可以賺錢再回填,後由被告 余信昌協助找金主即友人簡秋嬌借款8,500 萬元讓金佳 德公司辦理驗資,被告余信昌也有請鴻大公司的呂佩穎 幫忙去聯繫簡秋嬌,並安排由鴻大公司處理後續驗資事 宜,被告余信昌有找金主去聯邦銀行開戶頭,伊要去, 開了戶頭後,就把印章跟存摺給他們做驗資的工作,因 為驗資資金係被告余信昌去借的,所以金佳德公司在聯 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由簡秋嬌保管,驗資完成後,



簡秋嬌則自行將8,500 萬元匯出,利息部分是被告余信 昌處理,伊沒有付利息錢,辦完驗資後,金佳德公司的 資本額就增加至9,000 萬元,伊和被告余信昌股份分配 比例為4:6 ,關於人頭股東呂佩穎、王衣憑、林文忠陳翊菲部分股份都屬於被告余信昌,他們係由被告余信 昌找的等語纂詳(見金訴偵3 卷第98至99、101 頁、金 訴偵6 卷第12、14、26頁、金訴偵8 卷第76、121 頁、 金訴卷㈢第83、85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 其前後所述情節完全一致,核與證人呂佩穎於偵審中具 結證稱:被告余信昌是鴻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告訴 伊金佳德公司需要辦理資本額增資,約8,500 萬元,因 為伊會辦理現金增資等事宜,所以要伊跑資金,當時金 佳德公司原有資本額500 萬元,但被告施佑霖余信昌 欲做足9,000 萬元,所以向簡秋嬌借8,500 萬元增資, 被告余信昌就指示伊去找他朋友簡秋嬌,關於金佳德公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係由被告施佑霖余信昌兩人討 論後,決定4: 6分配,被告施佑霖提供葉惠娟、梁惠銘 、莊婷喻等3 個人、被告余信昌提供勝泓公司員工王衣 憑、林文忠及伊等3 個人擔任人頭股東,林文忠離開公 司後,他名下股票已經過到陳翊菲手上,簡秋嬌出借資 金之利息費用為3 天25萬5,000 元,係由被告余信昌的 哥哥余榮昌交付現金給伊,伊再拿給簡秋嬌簡秋嬌才 交還被告施佑霖及金佳德公司的存摺及印鑑,而金佳德 公司變更登記案委託張仕奇會計師之代辦費用係伊先跟 余榮昌拿現金,然後拿給會計師等語(見金訴偵8 卷第 35至39頁、金訴卷㈢第66頁反面、第68頁及其反面、第 69頁及其反面、第71、77、78頁)及證人簡秋嬌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余信昌,呂佩穎有跟伊說要 現金增資,伊向呂佩穎表示不熟,要借錢請被告余信昌 跟伊講,被告余信昌於101 年初打電話跟伊說金佳德公 司是他的公司,要擴充業務要周轉,向伊借款調度8,50 0 萬元資金,利息以1 分利計算,2 、3 天後股東會陸 續把錢匯進公司之後,便會將錢還給伊,伊跟他說存摺 印章要伊保管,公司跟負責人之印章及存摺都是被告余 信昌交給伊的,等伊將錢匯到被告施佑霖帳戶後,被告 余信昌就跟伊說這是公司作帳要用的,叫伊幫忙匯到公 司帳戶,伊就幫他轉帳,兩天後被告余信昌就告訴伊可 以把錢撤走,伊將錢撤走後,存摺及印鑑就還給被告余 信昌等語(見金訴偵8 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衡以 共同被告施佑霖、證人呂佩穎、簡秋嬌等人均與被告余



信昌間毫無怨隙,倘確無此事,共同被告施佑霖及證人 呂佩穎、簡秋嬌豈須甘冒偽證之刑責風險,皆於偵查、 審理中虛捏上開證詞之理。縱令證人呂佩穎曾到庭證稱 :是李俊昌指示伊,當初是被告施佑霖說要做增資,然 後他就讓伊跟簡秋嬌聯絡,簡秋嬌再去做資金金額部分 ,後續才是伊去幫他做的云云,然就常情而論,對於特 定事件顯少有記憶時隔越久反越清晰之情形,本案檢調 人員搜索金佳德公司之日為102 年4 月16日,並於102 年5 月27日查扣被告余信昌持有金佳德公司之股票,證 人呂佩穎即於上開查獲日約1 個月內之102 年6 月6 日 製作偵訊筆錄在案,是其於查獲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應 自當較為清晰深刻,且證人呂佩穎於審理中又證稱:伊 在偵查中都有據實陳述,當時的印象應該是被告余信昌 叫伊做的,伊一開始說李俊昌指示伊辦理,是因為時隔 久遠伊忘記了,應該是在地檢署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 (見金訴卷㈢第70頁反面、第76頁反面),是證人呂佩 穎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部分事 項記憶有所錯誤等情,甚為顯然。另證人簡秋嬌雖到庭 證稱:借款過程中被告余信昌並無參與,亦未拿存摺、 印鑑給伊,把錢轉入個人戶,再轉到公司是我們內部的 作法,被告余信昌沒有叫伊這樣做云云,核與其偵查中 證詞有所齟齬,衡以證人簡秋嬌本院作證日期為104 年 3 月13日,距離本案查獲當下已隔1 年以上之久,相較 其於102 年6 月10日製作偵訊筆錄,應以查獲不久所為 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且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余信 昌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 身或被告余信昌罪行之際,是證人簡秋嬌於審理中翻稱 被告余信昌並無參與、指示匯款,僅係其內部的作法一 語,非但與上開常情相悖,難謂此部分所言亦無串供迴 護之虞,況其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後者記憶始為正確, 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3.此外,證人李俊昌固到庭證稱:伊係鴻大公司實際負責 人,伊有跟金佳德公司成立財務規劃契約,負責幫忙辦 理增資,並交由呂佩穎接洽云云,惟查證人李俊昌於本 院審理中就鴻大公司之公司組織型態、資本額、成立時 間、登記地址、經營項目、董監事成員、有無申請健保 等公司基本資料均毫無所悉,復依證人呂佩穎結稱:伊 覺得李俊昌、余信昌余榮昌三個人角色應該是一樣的 ,鴻大公司是由余信昌發號施令等語在案(見金訴卷㈢ 第76頁),則證人李俊昌是否確為鴻大公司實際負責人



,顯非無疑。又證人李俊昌另證稱:伊對於金佳德公司 如何增資細節並不清楚,增資金額亦不知悉,增資後股 東名稱亦無印象,金主亦非伊介紹,伊係因被告余信昌 介紹接手鴻大公司,證人呂佩穎也是被告余信昌介紹的 ,伊和被告余信昌本來就是一夥等語(見金訴卷㈣第19 頁及其反面、第26頁及其反面、第27頁、第28頁反面) ,可見證人李俊昌所言僅足證明其未涉及金佳德公司不 實增資一事,尚無從據以推翻證人簡秋嬌、呂佩穎前開 指證內容,而作為被告余信昌有利之認定。其次,證人 呂學榮於審理中雖證稱:伊在100 年7 、8 月有介紹被 告施佑霖與被告余信昌認識,我們常就產品和業務作討 論,為期一年多到一年半的時間,我們討論時大部分針 對專案和業務,有關財務部分有時僅知表面,實際上運 作伊並不清楚,當初被告余信昌施佑霖在討論時,就 會提到這產品做到什麼程度後,可能會有這些增資的計 畫,被告余信昌表示資金方面可以一起想辦法,因此伊 知道被告余信昌可能會找金主來,伊不清楚他們提及增 資情形,伊係推測被告施佑霖余信昌針對金佳德公司 增資的事有密切聯絡、討論等語(見金訴卷㈣第9 頁反 面、第10頁、第11頁及其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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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