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衛視中文、衛視西片、衛視國片、MUCH、TVBS-G、中天 娛樂、高點、CH-V、東森娛樂、超視娛樂台藝、好萊塢、東 森綜合、財訊、環球、新穎、緯來戲劇、追蹤、霹靂、世界 、AXN、Z頻道等電視台頻道播送謝福松、沈時謀、林光常、 20 餘名藝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民眾等人、使用前使用後見 證、介紹或解說之廣告。該等廣告有時以廣告之方式在電視 台播放,有時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在健康、美容節目中播出 ,佯稱產品具有前開效果。致使不知情之丙○○陷於錯誤, 旋即撥打廣告跑馬燈之免付費電話,當丙○○撥入0800虛擬 電話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後。乙○○先於民國94年1月間,以 電話向丙○○自稱為中廣公司資深經理,並極力推銷該公司 之調整體質及塑身產品,致使丙○○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 (下同)26萬元購買該公司產品;然嗣後乙○○向丙○○誆 稱總價款並非26萬元,乃為35萬元,丙○○依指示補繳9萬 元後,乙○○復誆稱總價款係90萬元,並佯稱丙○○於繳清 價款後,即可參加該公司之方案,更可將90萬元退還丙○○ 云云,致丙○○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總價款補足至90萬元 ,詎之後丙○○僅收到數盒產品,而乙○○乃消失無蹤,音 訊全無。至95年1月間,乙○○方與丙○○聯絡,向其佯稱 須再繳交90萬元以參加180萬元之方案,否則原先繳交之90 萬元將全數沒收,並告以丙○○以刷卡消費方式,將所有信 用卡刷爆後,再借款恢復信用卡額度以再刷卡,致使丙○○ 依上開方式及向親友及乙○○介紹之蕭晸元(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借款以湊足90萬元,詎乙○○復誆稱 丙○○須負擔塑身方案中學員費及產品費用之40%稅金,且 丙○○已升級為360萬元,如丙○○不從,即無法退費,且 傳真「約定書」,告知丙○○加入的是「快速升等學員專案 」,如雕塑身材達到公司設定之特定標準,則可退回一部分 或全部價款云云,致使丙○○陸續以現金、匯款、信用卡消 費及宅急便送貨等方式購買產品,先後總計共支付約一千零 九十餘萬元予中廣公司、日瀠子公司。嗣丙○○發覺有異, 乃向日瀠子公司詢問,該公司竟告知並無「代言」及代收「 稅金」之情事,經丙○○向消保官申訴,經協調後日瀠子公 司僅同意退還655萬元予丙○○,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2 │約定書、借據、送貨單│同上。 │
│ │、匯款單、信用卡帳單│ │
│ │、電話錄音譯文、消費│ │
│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
│ │、宅急便送貨單 │ │
├──┼──────────┼────────────┤
│3 │其餘證據請參96年度偵│同上。 │
│ │字第10303號、96年度 │ │
│ │調偵字第128號、96年 │ │
│ │度偵字第7728號、96年│ │
│ │度偵字第8254號、96年│ │
│ │度偵字第7592號起訴書│ │
│ │。 │ │
└──┴──────────┴────────────┘
二、所犯法條: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及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21條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廣告為 健康食品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廖紋廣等人 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303號 、9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96年度偵字第7728號、96年度偵 字第8254號、96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己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附件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6年度偵字第21586號
被 告 廖紋廣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69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美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69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52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林宜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紋廣、廖美雲夫妻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216巷2弄9 號日瀠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在台中市○ ○區○○路3段447號26樓,原名中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瀠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該公司之電話行銷 人員,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該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不具有「豐胸」、「塑身減肥」、 「增高」、「改善體質」、「排毒」等效果,且該公司並無 任何消費者代言見證及領取獎金之活動,復明知食品非依健 康食品廣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於民 國94年1月間,藉由有線電視台頻道播送藝人陳盈潔及年籍 姓名不詳之民眾等人宣稱日瀠子公司產品減肥效果十分顯著 之廣告,致使甲○○陷於錯誤,旋即撥打上開廣告中跑馬燈 之電話與該公司聯絡,嗣由乙○○向甲○○強力推銷新臺幣 (下同)7萬8000元之減肥產品,甲○○不疑有他,即全數 購買。然甲○○於服用上開產品一、二月後,發現體重毫無 減輕後,乙○○復向甲○○誆稱:必須再購買該公司其他產 品配合服用,才會有效果,且稱只要加入永久會員,配合所 有療程並減重達20公斤以上,即可領取獎金云云,再次向甲 ○○詐騙金錢,甲○○為填補先前被詐騙之金額,一再陷於 錯誤,而同意再購買相關之產品,並在空白訂購單簽名授權 日瀠子公司刷卡,而當甲○○原有之信用卡額度刷滿後,被 告乙○○則介紹信用卡代辦人員再為甲○○申辦十餘張信用 戶,並辦理分期繳款,至甲○○亦無法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 額時,乙○○又介紹信用貸款人員為其辦理信用貸款,致使
甲○○先後共購買約320多萬元之減肥產品。嗣經甲○○與 其他被害人向消保官申訴,經協調後乙○○等人僅同意退還 250萬元予甲○○,致甲○○仍受有170萬元之信用卡款項、 信用貸款及利息之損失。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之證述。
㈢日瀠子公司登記資料、廣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通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資料、訂購 單、協議書、
㈣其餘證據請參96年度偵字第10303號、9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96年度偵字第7728號、96年度偵字第8254號、96年度偵字 第7592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及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21條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廣告為 健康食品罪嫌。
併辦理由
一、被告等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0303號、9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96年度偵字第7728號、96 年度偵字第8254號、96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公訴(被告廖 紋廣、廖美雲部分)及96年度偵字第29765號追加起訴(被 告乙○○部分),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前開案件中之部分犯罪事實(96年度 偵字第10303號起訴書附表五廣通案被害人整理表編號6之被 害人),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己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附件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6年度偵字第11036號 被 告 廖紋廣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2巷3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美雲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69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林宜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52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紋廣、廖美雲夫妻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216巷2弄9 號日瀠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在台中市○ ○區○○路3段447號26樓,原名中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瀠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該公司之電話行銷 人員,3人明知該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不具有「豐胸」、「塑 身減肥」、「增高」、「改善體質」、「排毒」等效果,且 該公司並無任何消費者代言見證及領取獎金之活動,復明知 食品非依健康食品廣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 品。竟藉由東風電視台、年代電視台、JET日本台、台視、 民視、衛視中文、衛視西片、衛視國片、MUCH、TVBS-G、中 天娛樂、高點、CH-V、東森娛樂、超視娛樂台藝、好萊塢、 東森綜合、財訊、環球、新穎、緯來戲劇、追蹤、霹靂、世 界、AXN、Z頻道等電視台頻道播送謝福松、沈時謀、林光常 、20餘名藝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民眾等人、使用前使用後見 證、介紹或解說之廣告。該等廣告有時以廣告之方式在電視 台播放,有時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在健康、美容節目中播出 ,佯稱產品具有前開效果。致使不知情之丁○○陷於錯誤, 旋即撥打廣告跑馬燈之免付費電話,當丁○○撥入0800虛擬 電話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後。乙○○復佯稱係「營養師」,依 據「答客問」所教導之銷售技巧,致電丁○○洽詢身體狀況 ,並以聊天、話家常之方式騙取丁○○之信任。再佯稱所銷 售之產品具有「豐胸」、「增高」、「調整體質」等效果, 公司有見證活動,買產品後可以參加見證,可以取得150萬 元之高額獎金,所給付之價金全部可以拿回等語,強力推銷 植物綜合酵素等產品,並取得丁○○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 間等信用卡資料,要求丁○○使用信用卡付費得享受免利率 分期付款。致使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刷 卡之方式購買乙○○推銷之產品,累計在95年間,丁○○共 刷卡新台幣(下同)168萬元購買前開產品,丁○○在取得 前開產品使用後,發現皆無廣告及乙○○等所宣稱之效果,
且該公司亦無任何消費者見證代言及領取獎金之活動。而投 訴該公司要求退貨、退費時,該公司以各等理由百般推託、 拒絕受理,始知受騙。嗣經丁○○向乙○○等強力要求,日 瀠子公司始退還150萬元予丁○○。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請參96年度偵字第10303號、9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96年度偵字第7728號、96 年度偵字第8254號、96年度偵 字第7592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及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21條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廣告為 健康食品罪嫌。
併辦理由
一、被告等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0303號、9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96年度偵字第7728號、96 年度偵字第8254號、96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公訴(被告廖 紋廣、廖美雲部分)及96年度偵字第29765號追加起訴(被 告乙○○部分),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前開案件中之部分犯罪事實(96年度 偵字第10303號起訴書附表五廣通案被害人整理表編號6之被 害人),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己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附件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廖紋廣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69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美雲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69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52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紋廣、廖美雲夫妻係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216巷2弄9 號日瀠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在台中市○ ○區○○路3段447號26樓,原名中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瀠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該公司之電話行銷 人員,3人明知該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不具有「豐胸」、「塑 身減肥」、「增高」、「改善體質」、「排毒」等效果,且 該公司並無任何消費者代言見證及領取獎金之活動,復明知 食品非依健康食品廣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 品。竟藉由東風電視台、年代電視台、JET日本台、台視、 民視、衛視中文、衛視西片、衛視國片、MUCH、TVBS-G、中 天娛樂、高點、CH-V、東森娛樂、超視娛樂台藝、好萊塢、 東森綜合、財訊、環球、新穎、緯來戲劇、追蹤、霹靂、世 界、AXN、Z頻道等電視台頻道播送謝福松、沈時謀、林光常 、20餘名藝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民眾等人、使用前使用後見 證、介紹或解說之廣告。該等廣告有時以廣告之方式在電視 台播放,有時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在健康、美容節目中播出 ,佯稱產品具有前開效果。致使不知情之戊○○陷於錯誤, 旋即撥打廣告跑馬燈之免付費電話,當戊○○撥入0800虛擬 電話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後。乙○○復佯稱係「營養師」,依 據「答客問」所教導之銷售技巧,致電戊○○洽詢身體狀況 ,並以聊天、話家常之方式騙取戊○○之信任。再佯稱所銷 售之產品具有「瘦身」等效果,公司有見證活動,買產品後 可以參加見證,可以取得200餘萬元之高額獎金,所給付之 價金全部可以拿回等語,強力推銷產品,並取得戊○○之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間等信用卡資料,要求戊○○使用信用卡 付費得享受免利率分期付款。致使戊○○不疑有他,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以刷卡之方式購買乙○○推銷之產品,累計在 94 年至95年間,戊○○共刷卡新台幣(下同)230萬8932元 購買前開產品,戊○○在取得前開產品使用後,發現皆無廣 告及乙○○等所宣稱之效果,且該公司亦無任何消費者見證 代言及領取獎金之活動。而投訴該公司要求退貨、退費時, 該公司以各等理由百般推託、拒絕受理,始知受騙。後經戊 ○○向乙○○等強力要求,日瀠子公司始退還前開款項。二、案經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戊○○之證述。
㈡其餘證據請參96年度偵字第10303號、9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96年度偵字第7728號、96 年度偵字第8254號、96年度偵 字第7592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及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21條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廣告為 健康食品罪嫌。
併辦理由
一、被告等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0303號、9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96年度偵字第7728號、96 年度偵字第8254號、96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公訴(被告廖 紋廣、廖美雲部分)及96年度偵字第29765號追加起訴(被 告乙○○部分),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前開案件中之部分犯罪事實(96年度 偵字第10303號起訴書附表五廣通案被害人整理表編號4之被 害人),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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