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 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 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 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又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 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 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 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 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 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 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 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 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 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 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 。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 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 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 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 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 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 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 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 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 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 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 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 ,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②就被告丙○○、癸○○就其等如何經營虛擬貨幣等節,分別供稱 如下:
⑴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辛○○、癸○○有交付款項給我,原則 上我會去和交易所(MAX、幣竟交易所)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因為我本身是幣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 查卷一第11頁),再於偵查中經質以如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時,被告丙○○供稱:我幾乎都是跟MAX跟幣竟交易所購買泰 達幣,也有跟私人幣商購買,大部分是客人先給我錢,如何
定價獲利是看市場需求,我會看MAX交易所的價格、市場需 求量跟供給量,我會先跟熟客詢問價錢,如果今天出幣的人 少,價格可能就會高於交易所,我就會跟交易所買。通常進 價都會低於交易所價格,我一個USTD賺0.01至0.03元價差, 我是用進價加上上開價格後賣給我幣的買家,賣價是否高於 交易所價格?通常跟交易所差不多居多,因為交易所有限制 ,一個月最多只能做1千萬,因為我每次虛擬貨幣操作量會 大於1千萬,提幣會被風控,價格會跑掉,所以我就不太會 賣給交易所,為何客人不跟交易所買而要跟我買,我們進交 易所會被限制,所以就是會找線下交易,沒有製作虛擬貨幣 相關帳冊,因為我買了就馬上賣掉(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 號偵查卷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癸○○於偵查中經質以如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被告 癸○○供稱:我只有跟我朋友小鄭買幣,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 ,我給他錢,他就會打虛擬貨幣給我,我先收到錢之後才向 人調虛擬貨幣,我會先跟幣商打電話講好,說我這邊有客人 需要多少虛擬貨幣,我跟客人收現金之後交給我要買幣的人 ,幣商轉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客戶,若客戶有給我錢包地 址,我直接貼給小鄭,小鄭會直接轉給客戶,截圖給我之後 我給客戶,我買入的虛擬貨幣價格是依照小鄭開的價格,小 鄭開的價格通常比交易所牌告價高一點,一顆USTD會高0.05 至0.1元台幣賣給我,我會再加小鄭給我的價格0.05至0.1元 台幣買給客戶,交易所價格是參考(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 號偵查卷一第182頁)。
⑶參以被告丙○○、癸○○身為理性之成年人,被告丙○○於警詢中 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5年多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 62605號偵查卷一第12頁);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10個月左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 查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丙○○、癸○○已對虛擬貨幣前揭特 性知之甚詳,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 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 甚差之泰達幣,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次查,本案少年朱○ 羽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癸○○,再層轉予被告丙○○;被告辛○○ 交予被告丙○○115萬元等款項,既有如此大量的虛擬貨幣交 易需求,而與被告丙○○、癸○○交易虛擬貨幣者,竟然願意不 計成本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依前所述,顯可推 認其係詐欺集團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 之性質,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 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顯見其等所為交易另有不法目的 ,而為長期從事虛擬貨幣並具有交易所認定幣商資格的被告
丙○○、癸○○所能預見。
⒊綜合前揭認定,被告丙○○、癸○○固自陳其等為虛擬貨幣之幣 商,且從事幣商工作之時間非短,而對虛擬貨幣具有高度認 知,惟其等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並未落實核對交易對象 、交易款項來源等程序,且可預見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 ,仍毫不在意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且其等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時有規避查緝之行為,顯見被告丙○○、癸○○具有隱匿他 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丙○○、癸 ○○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已難採認。
㈣至證人寅○○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5年前,我有跟被告 丙○○買泰達幣,她有要我簽一張免責聲明,她有跟我說確認 款項來源,那次沒有完成交易,因為她懷疑這資金的來源, 她帶我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3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4303055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47至461頁),然證人寅○○報案之緣由,依證人寅○○於110 年8月5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6月中旬接到電話稱我一個 包裹需先匯款後才能收取貨物,我依照對方指令到附近郵局 臨櫃匯款2萬元至他指定的帳戶內,直到今(5)日我均沒有 收到貨物,故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 52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 ,因款項來源有疑始在被告丙○○陪同下到派出所報案等情節 迥異,已難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真實,自難為有利被告 丙○○之認定;又被告丙○○固提出其與「W」間通話之錄音譯 文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然查,被告丙○○始終未 能提出「W」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則與被告丙○○通 話之人究為何人,已非無疑,縱其等對話間,被告丙○○有提 及「之前你不是跟我介紹那個辛○○嗎?」、「你說那是你外 務是不是」等語,對方答稱:「是阿,我那個外務我當初叫 他直接送錢去給你,不是也有跟你做KYC了嗎」,然被告辛○ ○於附表編號1、⑤⑸❺所示時、地,交付115萬元予被告丙○○時 ,並未向被告辛○○核對款項來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前揭對話內容已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以被告 丙○○於上揭對話中亦提及「為什麼後來說是詐騙集團的錢到 他手上咧?真的莫名其妙,害我這樣子我也被沖,真的莫名 其妙」等語,可見被告丙○○提出之上揭對話內容為本案案發 後之通話,無從執此認定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⑤⑸❺所示時 、地向被告辛○○收款時有核對款項來源,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丙○○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 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 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 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 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癸○○在本案中於擔任層轉詐欺贓款者 ,被告丙○○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合作之幣商,並利用轉 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相對應價值 泰達幣以獲得詐欺贓款,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 欺、洗錢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則被告丙○○、癸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各別 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 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另本案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被告丙○○、癸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事項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 其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 信任、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等參與屬犯罪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癸○○暨其等之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俱不足採信,被告辛○○、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被告4人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宣告刑不受限制。查本案被告丙○○、癸○○始終否認犯行, 故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不論依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另 被告辛○○則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雖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仍符合112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 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 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 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㈣至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 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 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予以適用,惟本件僅被告庚○○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 ,得以適用上揭減刑規定。被告辛○○雖偵、審亦均自白詐欺 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丙○○、癸○○則未自白犯行 ,均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辛○ ○、癸○○、庚○○分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被告丙○ ○、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等行為中,均應 以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著手時間在前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 辛○○前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413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先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 酌前案中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間,已與本案不 同,前案所涉之犯罪手段為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 ,與本案其為收取贓款之車手之犯罪手段亦不相同,參與之 成員亦無重疊,堪認被告辛○○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 所參與者應非同一,堪認本案為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從而,被告辛○○之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辛○○、癸○○、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丙○○、辛○○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辛○○、癸○○、庚○○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
年朱○羽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朱○羽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按,惟被告丙○○、庚○○與少年朱○羽有不同之分工,卷內尚 乏證據足認被告丙○○、庚○○與少年朱○羽有接觸之情形,至 被告辛○○、癸○○縱因面交款項而有接觸,然其等交款時間亦 屬短暫,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丙○○、辛○○、癸 ○○、庚○○主觀上對朱○羽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4人分別係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而與少年朱○羽、 「郭總」、「許永侖」、「林承佑」、「本多忠勝」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並分工為上開施用詐術、收水及轉交 贓款、交易虛擬貨幣等工作,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 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結果。是被告丙○○、辛○○、癸○○、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辛○○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分數次交付款項,該集團成員再分數次收取、層轉款 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是其等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七、被告4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犯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 之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 或轉匯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4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辛○○就如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 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九、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辛○○於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金簡字 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性質犯罪,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庚○○就其本案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且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辛○○雖於 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故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 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 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 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 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本件對洗錢行為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辛○○、庚○○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偵審自白,業如前述 ,是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 告辛○○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4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丙○○更負責將詐欺贓 款轉違虛擬貨幣,被告辛○○、癸○○、庚○○則擔任收取、傳遞 贓款等工作,其等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所 為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等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均 未能與本案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辛○○、庚○○就其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庚○○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要件等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9至第80頁審理筆錄) ,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丙○○、辛○○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丙○○為警查扣之手機2支、現金及黃金等物,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私人 手機,另外一支水綠色的手機是工作機,扣案之現金是我從 事其他虛擬貨幣買賣收到的,黃金不是我的,是我一個交易 虛擬貨幣的朋友抵押給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 ,復觀以卷附被告丙○○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偵查卷一第67至69頁),亦未見被告 丙○○有持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丙○○係於 112年8月23日始為警查扣上揭扣案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50至53頁),距離被告丙○○ 係於112年6月8日、13日之案發時間,已相隔逾2月,已難認 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 揭扣案物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號碼那支是我自己用的(即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另外沒有號碼這支( 即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是我外務用的手機等 語再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復觀以被告辛○○持用手機翻 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5號偵查卷一第103至105頁) ,確有「阿為」傳送商戶規章等內容,被告辛○○於警詢中供 稱:商戶就是現金版或資金盤的機房,商戶有客人的話,就 有提供人員協助商戶收錢,第一線是跟客戶碰面的人,第二 線是跟第一線收錢的人,第三線是跟第二線收錢的人,收水 手是跟第三線收錢的人,收水手會去買虛擬貨幣給商戶等語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4570號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辛 ○○遭警查扣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其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癸○○為警查扣之現金、手機3支等物,經被告癸○○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扣案之50萬是我母親往生後,留一些錢給我們 家人兄弟,我跟家人說是不是可以先把50萬給我,扣案手機 那支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個人手機,其餘兩支是虛擬貨幣 買賣工作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癸○○之兄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再觀以 被告癸○○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112年度偵字第 62605號偵查卷一第76至81頁),亦未見被告癸○○有持用該 手機為本案犯行之對話內容,且被告癸○○係於112年8月23日
始為警查扣上揭扣案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 2605號偵查卷一第46至48頁),距離被告癸○○於112年6月8 日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相隔逾2月,已難認該等扣案物與 被告癸○○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與被 告癸○○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 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1、④⑷❹、編號1、⑤⑸❺、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分別經被告癸○○、辛○○交予被告丙○○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 表編號1、④⑷❹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如附表編 號編號1、⑤⑸❺、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15萬元,基 此計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為215萬元(計算式:100萬 +115萬=215萬),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癸○○否認本案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癸○○因本案 犯行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薪水算車馬費,一次約1,000元 至3,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辛○○報酬高於其所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自應從被告辛○○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為被告黃世賢所稱之比例之最低值1,000元,該款項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庚○○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此為被告庚○○因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庚○○已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有本 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庚○○所得報酬高於其所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被告庚○○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