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2號
PCDM,114,金訴,55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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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編號3、4所示時間,至林口三井Outlet之點精品專櫃,推 由被告林躍達負責購物,游鎮陽則負責陪同並提貨。嗣被告 林躍達以手機連結網路下載並登入前述三井App帳號,向店 家出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 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 被告林躍達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2筆款項,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申辦上開信用卡 之被害人陳妍雯、特約商店點睛品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林躍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 所載商品後,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之變賣,並與游 鎮陽各自自行抽取不詳利潤後,由被告林躍達將剩餘款項均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匯至「龍圖」指定之錢包地址,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林躍達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至4與113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追加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至4部分)。
 ㈡被告林躍達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與「龍圖」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指示被告林躍達將其所有之OPEN 錢包帳號(下稱上開OPEN錢包帳號)交與「龍圖」,後「龍 圖」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綁定信用卡」之被害人 張儀興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相關資料 ,復將之輸入以綁定至上開OPEN錢包帳號,偽造被害人張儀 興表示願以該信用卡支付上開OPEN錢包帳號之消費意思。嗣 「龍圖」即指示被告林躍達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高雄夢時代 )購物,被告林躍達乃以手機連結網路下載並登入上開OPEN 錢包帳號,向店家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 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 ,而核准被告林躍達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款項,金額共 計12萬6,24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列商品,足以 生損害於申辦前開信用卡之被害人張儀興、附表二所示特約 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 躍達取得前述商品後,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之變賣 ,並自行抽取不詳利潤後,將剩餘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匯至「龍圖」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林躍達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㈢被告林躍達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與「龍圖」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綁定信用卡」之被害人蔡羽薇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有效 日期、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復將之輸入以綁定至比漾廣場百 貨公司會員App(下稱上開比漾App帳號),偽造被害人蔡羽 薇表示願以該信用卡支付上開比漾App帳號之消費意思。嗣 「龍圖」即指示被告林躍達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載時間,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比漾廣場購物,被告林躍達乃 以手機連結網路下載並登入上開比漾App帳號,向附表三所 示店家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被 告林躍達盜刷如附表三所載之6筆款項,金額共計29萬5,590 元,並交付如附表三所列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申辦前開信用 卡之被害人蔡羽薇、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 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躍達取得前述商品後, 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之變賣,並自行抽取至少1萬5 ,000元之利潤後,將剩餘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匯 至「龍圖」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林躍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 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 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 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 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 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 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 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躍達因與同案被告游鎮陽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圖」以架設釣魚網站 ,寄發包裝成電信繳費簡訊,告訴人陳妍雯於收受上開簡訊 後,因而陷於錯誤,於該釣魚網站中依指示輸入其中華郵政 之帳戶等資料,復由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取得郭哲維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一次性 的OTP驗證碼,申辦並開通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三 井Outlet)之APP的行動支付,同時綁定前開取得金融卡資訊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App會員,被告林躍達則依照「龍圖 」之指示,持安裝有三井Outlet之APP之手機,於112年6月1 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4分許,在三井林口店購物,並向櫃位 銷售人員出示綁定金融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 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躍達為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人, 而核准其等盜刷17,400元、100元,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 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躍達取得盜 刷之商品後,旋依「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 林躍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持卡人(起訴書 雖未記載持卡人之姓名,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



月21日儲字第1140026118號函及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遭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為 陳妍雯,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購物時間、地點、消費金 額均與前案判決相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 係於113年6月12日再就被告林躍達之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恭112偵64305字第1139114672號函 暨本院收狀章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1號 卷第5頁),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林躍達因與游鎮陽吳慧君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龍圖」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寄發 包裝成電信繳費之簡訊,佯稱用戶有中華電信會員點數到期 等方式,令被害人張儀興於112年6月9日9時22分許接獲上開 簡訊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8分許,依指示輸入其所申 辦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號卡號及驗證碼於 前揭偽裝為電信網站之釣魚網站中,以此方式盜取被害人張 儀興台新銀行信用卡等個資。「龍圖」再以不詳之手機門號 申辦並開通高雄夢時代App的「OP錢包」,並綁定被害人張 儀興上開台新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被害人張 儀興同意申辦OP錢包並以前述台新信用卡作為該行動支付付 費方式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而向OP錢包行使之,完成OP 錢包之申辦。嗣被告林躍達再依照「龍圖」指示,於同日持已 裝有「OP錢包」並綁定上開台新信用卡之手機,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甜蜜約定金飾店,於 同日16時50分許,以上開OP錢包盜刷購買價值100,240元之 金飾,復依「龍圖」指示將前揭金飾持往高雄市左營區某金 飾店變賣現金後,除由被告林躍達抽取其中5,000元供己花 用外,剩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泰達幣匯入「龍圖」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7月24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林躍達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 之持卡人、購物時間、地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對象均與 前案判決相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係於11



3年6月12日再就被告林躍達之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9月5日繫屬本院,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 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被告林躍達前因與吳慧君游鎮陽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慧君負責紀錄手機號碼、登入App會 員等盜刷前置工作,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則負責至「龍圖」 指定處所盜刷購物,並將購得物品變賣。詎被告林躍達與吳 慧君、游鎮陽、「龍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龍圖」以架設釣魚網站,寄發包裝成電信繳費簡訊,佯 稱用戶須繳納電信費用等方式,使不特定之人接獲簡訊,於 上開偽裝為電信收款網站之釣魚網站中,依網站指示輸入信 用卡或金融卡號等個資後,復利用向江秉豐收購之SIM卡,收 取一次性的OTP驗證碼,申辦並開通新光三越APP的行動支付 (skm pay),同時綁定前開取得信用卡資訊,再由吳慧君 登入App會員,被告林躍達與游鎮陽則依照「龍圖」之指示, 持安裝有skm pay之手機,於112年5月22日11時53分許至13 時7分許,在豐東興業比漾廣場購物,並向德誼、APPLE專賣 店、NIKE、Beauty Stage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 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 躍達與游鎮陽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合計83 0,089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取得盜刷之商品後 ,旋依「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由被告林躍達吳慧君游鎮陽取得3成犯罪所得,其餘7成犯罪所得則匯入「龍圖」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 7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15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1月26 日確定在案;又前揭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7雖未記載被告林 躍達等人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姓名,然該案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7已詳載被告林躍達等人盜刷之信用卡卡號與發卡 銀行,其中即包括本案告訴人蔡羽薇遭盜刷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被告林躍達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附表三(即本 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持卡人、購物時間、地點、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對象均含括於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範圍內,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6月12日再就被 告林躍達之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5 日繫屬本院,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鎮陽與同案被告林躍達、「龍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鎮陽參與分擔實 施如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行為。因認被告游鎮陽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為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其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以免 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 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游鎮陽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87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2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7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26日 判處被告游鎮陽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游鎮陽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受理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78 5號),尚未判決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有被告游鎮 陽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則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 對被告游鎮陽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恭113偵緝4392字第11391 1469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746號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 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消費店家 使用之三井Outlet App帳號 綁定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發票號碼 真正持卡人 1 112年5月27日 BEUTII 0000000號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9,900元 不詳 PB-00000000號 林家淦(本院卷第35至37頁) 2 112年5月27日 BEUTII 0000000號 同上 8,99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8,900元) 不詳 PB-00000000號 3 112年6月1日 點睛品 0000000號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7,400元 不詳金飾 PB-00000000號 陳妍雯(本院卷第49至53頁) 4 112年6月1日 點睛品 0000000號 同上 100元 不詳金飾 PB-00000000號 5 112年6月1日 MI 0000000號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22元 不詳 PB-00000000號 無真正持卡人(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 6 112年6月2日 點睛品 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萬7,700元 不詳金飾 PB-00000000號 王清源(本院卷第41至45頁) 7 112年6月2日 點睛品 0000000號 同上 8萬7,700元 不詳金飾 PB-00000000號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消費店家 綁定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發票號碼 1 112年6月9日 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甜蜜約定金飾店 台新銀行,卡號552003******0709號,申辦人:張儀興 10萬240元 金元寶1個 NL-00000000號 2 112年6月9日 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甜蜜約定金飾店 同上 2萬6,000元 金戒指3個 不詳 共計 12萬6,240元 ==========強制換頁==========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消費店家 綁定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發票號碼 1 112年5月22日 11時56分許 比漾廣場AppLE櫃位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蔡羽薇 1萬9,900元 iPad Air1台 NN-00000000號 2 112年5月22日 11時57分許 比漾廣場AppLE櫃位 同上 7萬7,800元 iPhone 14 Pro Max 128GB共2支、UAG手機殼2個 NN-00000000號 3 112年5月22日 11時58分許 比漾廣場AppLE櫃位 同上 7萬7,800元 iPhone 14 Pro Max 128GB共2支、UAG手機殼2個 NN-00000000號 4 112年5月22日 11時59分許 比漾廣場AppLE櫃位 同上 7萬7,800元 iPhone 14 Pro Max 128GB共2支、UAG手機殼2個 NN-00000000號 5 112年5月22日 12時0分許 比漾廣場AppLE櫃位 同上 3萬8,900元 iPhone 14 Pro Max 128GB共1支、UAG手機殼1個 NN-00000000號 6 112年5月22日 12時14分許 比漾廣場NIKE櫃位 同上 3,390元 AIR MAX DAWN休閒鞋1雙 NN-00000000號 共計 29萬5,590元 ==========強制換頁==========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303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 消費店家 使用之三井Outlet App帳號 綁定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發票號碼 1 112年5月25日 iStore 0000000號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張昭穎 8萬4,800元 iPhone14 Pro Max 256GB,2支 PA-00000000號 2 112年5月25日 iStore 0000000號 同上 7萬7,800元 iPhone14 Pro Max 128GB,2支 PA-00000000號 3 112年5月25日 iStore 0000000號 同上 7萬7,800元 iPhone14 Pro Max 128GB,2支 PA-00000000號 4 112年5月25日 iStore 0000000號 同上 7萬7,800元 iPhone14 Pro Max 128GB,2支 PA-00000000號 共計 31萬8,200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2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5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7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四編號1至4 林躍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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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