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金訴卷三第251至258頁),應認 被告劉柏恩已自首附表二犯行,且其本案無犯罪所得自毋庸 繳交,是被告劉柏恩附表二所為,合於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 要件,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柏恩尚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另有詐欺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適用等語。惟查:詐欺條例 第46條規定,應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本院既 認被告劉柏恩符合自首要件,並依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自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重覆減輕其刑之 餘地;又被告劉柏恩並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附表 二全部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啓洋、陳禹諴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被告劉柏恩 所為,與詐欺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有間,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⒊幫助犯規定:
被告王婉菁、詹閎翔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俱為幫助犯 ,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劉柏恩就附表二犯行,符合前述自首、自白等刑之減輕 事由,另被告詹閎翔本案所為,亦合於前述自白、幫助犯等 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柏恩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 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 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劉柏恩猶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 告劉柏恩係受被告高啓洋、陳禹諴脅迫所為,自難認被告劉 柏恩客觀上有何值得同情之處,況被告劉柏恩所犯私行拘禁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罰金9,000元,並非重罪,而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自首或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已大幅減輕,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劉 柏恩本案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被告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均無洗錢犯罪所得而毋庸繳交,其等就此部分 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 恩、王婉菁、詹閎翔均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詎被告高啓洋、陳禹諴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控管帳戶提款 者行動自由之工作,並將羅翊軒中信帳戶、鄭博文中信帳戶 、陳柔妍中信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前開 帳戶收取、層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受 騙款項,復又監禁告訴人羅翊軒、陳光宇,所為殊無可取, 而被告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因貪圖不法報酬,被告劉柏 恩竟擔任依指示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被告王婉菁、詹閎 翔則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亦屬不該;參以 被告王婉菁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 詹閎翔則坦承犯行,且被告高啓洋、劉柏恩已與告訴人阮双 双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陳禹諴亦與告訴人林麗美、阮双双 達成條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查(審金訴卷第301、302頁),然被告陳禹諴嗣未依約賠 償,此據被告陳禹諴陳明在案(金訴卷四第187頁),又除 此之外,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即未與本案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再考量被告五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高啓洋 、陳禹諴、劉柏恩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暨前述被告陳禹諴 、劉柏恩、詹閎翔自白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 五人之素行,暨被告高啓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餐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四 第92頁);被告陳禹諴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花店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四第19 8頁);被告劉柏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經 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四第93頁);被 告王婉菁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 況不佳、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四第93頁);被告詹 閎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四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 恩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五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五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 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其等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均有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高啓洋、陳禹諴 、劉柏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述案件與其三人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允宜於其等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優先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7、8、9、15、16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高啓洋(金訴 卷四第80頁)、陳禹諴(金訴卷四第175頁)、劉柏恩(金 訴卷四第81、82頁)、詹閎翔(金訴卷四第83、84頁)陳明 在案,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高啓洋供稱:我將鄭博文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賺得1萬5,000元等語(金訴卷四第84頁),是該1萬5,000 元即屬其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陳柔妍於111年8月 19日上午10時許,自陳柔妍中信帳戶提領5,000元,被告劉 柏恩隨後亦自同帳戶提領11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見附表 二編號2、7),參以被告高啓洋供稱:該筆錢是被告詹閎翔 、陳柔妍提供帳戶,要給他們的酬勞等語(金訴卷四第82、 83頁),被告劉柏恩亦陳稱:被告高啓洋說這筆錢是要給被 告詹閎翔、陳柔妍的酬勞,惟因尚未正式使用他們提供的帳 戶,故還不能發放,錢只是先放在我這邊保管等語(金訴卷 四第82頁),是前開5,000元、11萬元係被告高啓洋預計發 放予被告詹閎翔、陳柔妍之酬勞,得支配使用者仍為被告高 啓洋,故前開5,000元、11萬元亦為被告高啓洋附表二犯行 之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從而,被告高啓洋將鄭博文中信帳戶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合計取得13萬元(計算式:1萬5,0 00元+5,000元+11萬元=13萬元)之犯罪所得。又前開1萬5,0 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前開5,000元、11萬元犯罪所得 僅為警扣得11萬3,5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在被告劉 柏恩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就其中差額1,500元部分(計算 式:5,000元+11萬元-11萬3,500元=1,500元),被告劉柏恩 陳稱:係用來支付高啓洋之計程車費、早餐費等語(金訴卷 四第82頁),而被告高啓洋雖否認該1,500元有用以支付其 計程車費、早餐費,惟審酌被告劉柏恩提領11萬元後,其與 被告詹閎翔、陳柔妍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身上 之現金,是被告劉柏恩客觀上應無侵吞該1,500元現金之可 能,故被告劉柏恩陳稱其於提領11萬元後、為警查獲前,已 先將該1,500元用以支付被告高啓洋之車費、餐費乙節,應 屬可信,被告高啓洋之辯詞則不可採。準此,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被告高啓洋犯罪所得11萬3,5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高啓洋犯罪 所得1萬6,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500元=1萬6,500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被告陳禹諴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指示被告鄭博 文自鄭博文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嗣被告鄭博文將該筆款 項交與被告陳禹諴,用於支付飲食費用及503室房租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附表二編號1、2、5、7備註欄),而 附表二編號1、2、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時間 係在同日上午11時30分之前,故該4,000元列入提領前開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一部分,而認為屬被告陳禹諴附表 二編號1、2、5、7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卷內並無被告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為本案犯行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三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㈣洗錢標的: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並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提領致去向不明之款項,固屬被告高啓洋、 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 物,然前開款項並非被告五人持有中,其等自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參以被告高啓洋、陳禹諴本案犯罪所得非鉅,被告陳 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則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10、11、12、13、14、17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五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雪慈與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 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雪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502室,供同案被告王婉菁、鄭博文居住,作為監控被告 王婉菁、鄭博文行動之場所,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博文中 信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鄭博文中信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所得。因認被告何雪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人認被告何雪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雪慈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 婉菁、鄭博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鄭博文中信帳戶存 摺影本、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雪慈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當時我和陳禹諴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 02室」,「503室」則是陳禹諴租的。我雖然有看到被告王 婉菁、鄭博文住在503室,但我不清楚原因。我沒有參與詐 欺、洗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何雪慈與被告陳禹諴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係被告何雪慈所承租,供 其與被告陳禹諴居住,同址「503室」則為被告陳禹諴所承 租,於被告王婉菁、鄭博文同意接受控管行動後,供被告王 婉菁、鄭博文與被告高啓洋、劉柏恩居住等情,業據被告高 啓洋(偵40193卷一第24頁、偵40193卷二第25頁)、陳禹諴 (偵40193卷一第11頁、第13頁、偵40193卷二第27、28頁、 第261、262頁、金訴卷二第260頁)、劉柏恩(偵40193卷一 第33頁反面、偵40193卷二第21頁)、王婉菁(偵40193卷二 第16頁)、鄭博文(偵40193卷二第16頁)陳述在卷,另警
方係在上開「502室」、「503室」分別查獲被告何雪慈與被 告王婉菁乙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李軒證述明確(偵4019 3卷二第50頁反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婉菁、鄭博文係 在上開「502室」接受控管,容有誤會。而被告何雪慈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既未作為監控如被 告王婉菁、鄭博文等帳戶提供者行動之據點,則被告何雪慈 是否參與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所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陳禹諴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負責顧人、控人及尋找住 處,何雪慈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偵40193卷一第12頁反 面),證人王婉菁於警詢時亦陳稱:何雪慈沒有參與控制監 禁我等語(偵40193卷一第63頁),證人鄭博文於警詢時則 陳稱:我不知道何雪慈是做什麼的等語(偵40193卷一第70 頁),核與被告何雪慈辯稱其未參與被告陳禹諴等人所為詐 欺、洗錢犯行等語相符,則被告何雪慈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更非無疑。
㈢至被告何雪慈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 」,固有供被告陳禹諴居住,然被告何雪慈與被告陳禹諴當 時為男女朋友,則其承租房屋供其自己與被告陳禹諴居住, 並無違常情,尚難以被告何雪慈承租前開「502室」供被告 陳禹諴居住,遽謂被告何雪慈與被告陳禹諴或被告高啓洋、 劉柏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何雪慈犯罪之上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 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何雪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柔妍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 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詹 閎翔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中央店,經被告劉柏恩測試陳柔妍中信帳戶仍 可使用後,與隨後到場之被告高啓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告陳柔妍提供上開帳戶,並須配合留置在指定地點至111 年8月24日,即可取得14萬元報酬,待高啓洋取得、掌控陳 柔妍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5 9分、10時23分許,自鄭博文中信帳戶,分別轉帳5,000元、
10萬元、1萬元至陳柔妍中信帳戶,並由被告高啓洋指示被 告劉柏恩,被告劉柏恩再以給付報酬為由,指示被告陳柔妍 持提款卡提領5,000元,被告陳柔妍遂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超商操作提款 機提領5,000元,被告劉柏恩另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起至29 分止,持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1萬元,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陳柔妍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16日繫 屬本院,嗣被告陳柔妍於113年8月27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6日新北檢貞御111偵40193字第1129 09996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起訴書、被告陳柔妍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陳柔妍於案件繫屬本院後 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就被 告陳柔妍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 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劉紀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下旬某日致電劉紀彥,佯稱:有個門號有欠款,需付錢云云,劉紀彥回稱沒有使用該門號,該成員遂謊稱要將電話轉接予員警,佯裝員警之另名成員即向被害人佯稱:個人資料及帳戶涉及洗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劉紀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羅翊軒中信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98萬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紀彥於警詢之指訴(偵49645卷第81至82頁)。 ⒉告訴人劉紀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49645卷第89頁)。 ⒊羅翊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645卷第38、49頁)。 2 余玉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假冒衛生局人員致電余玉英,佯稱:你是居家隔離的身分,你的身分證在台中防疫旅館有登記紀錄云云,余玉英否認上情後,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員警、胡光興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佯稱:身分遭盜用,涉及洗錢,需繳交保證金,否則名下財產被扣押云云,又佯裝林政隆科長,接續佯稱:胡光興隊長遭檢舉而停職,需為其擔保,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余玉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羅翊軒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②111年7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 ①4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玉英於警詢之指訴(偵49645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 ⒉告訴人余玉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9645卷第106頁正反面)。 ⒊羅翊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645卷第38、49頁)。 3 林麗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佯裝為林麗美之侄子致電林麗美,佯稱:很久沒見面了,想去你家住3日,手機號碼換了,資料及LINE聯絡人都不見,要加你的LINE帳號為好友云云,復於同年月25日致電林麗美,佯稱:現在創業當家電中盤商,有拿到下游廠商開的1張支票,支票於111年7月27到期,但7月25日要付款予上游廠商,身上資金周轉不過來,但不敢向爸爸開口,故想借錢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羅翊軒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②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①80萬元 ②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詢之指訴(偵49645卷第7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麗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49645卷第77頁)。 ⒊告訴人林麗美提供之匯款明細(偵49645卷第78頁)。 ⒋羅翊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645卷第38、51頁正反面)。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時間 第二層帳戶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李雅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與李雅芳取得聯繫,佯稱可幫忙整頓手上股票,復於同年8月15日佯稱:有抽籤股,可購買「樺楓」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芳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84萬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略 略 不詳帳戶 陳禹諴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鄭博文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由鄭博文依陳禹諴之指示臨櫃提領4,000元(含左揭受騙款項),再交與陳禹諴,用於支付飲食費用及503室房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芳於警詢之指訴(偵40193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雅芳提供之匯款單(偵40193卷二第121頁)。 ⒊告訴人李雅芳提供之APP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截圖(偵40193卷二第125至128頁)。 ⒋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 2 黃禹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與黃禹潔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禹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 5,000元(含左揭受騙款項) 陳柔妍中信帳戶 ⒈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事實。 ⒉高啓洋指示劉柏恩轉告陳柔妍,由陳柔妍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提款卡提領5,000元。 ⒊劉柏恩於111年8月19日10時24分起至29分止,持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作為預備發放之報酬,並將其中1,500元支付高啓洋之車費、餐費。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禹潔於警詢之證述(偵40193卷二第141至142頁)。 ⒉被害人黃禹潔提供之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40193卷二第149頁正反面、第153頁)。 ⒊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 ⒋陳柔妍中信帳戶(偵40193卷二第112頁)。 3 潘宗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與潘宗德取得聯繫,佯稱: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潘宗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8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②111年8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 ③111年8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000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略 略 不詳帳戶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宗德於警詢之指訴(偵40193卷二第156至157頁)。 ⒉告訴人潘宗德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193卷二第166至167頁)。 ⒊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反面)。 4 辜鉦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與辜鉦程取得聯繫,佯稱:得代操作投資門羅幣可獲利云云,致辜鉦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8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 ②111年8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略 略 不詳帳戶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鉦程於警詢之指訴(偵40193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⒉告訴人辜鉦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0193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 ⒊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反面)。 5 吳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與吳麗雲取得聯繫,偽裝為高盛證券櫃員,佯稱;有抽中股票須匯款云云,致吳麗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及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 ①13萬元 ②8萬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略 略 不詳帳戶 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事實。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偵40193卷二第178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吳麗雲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193卷二第186頁、第187頁、第188至189頁)。 ⒊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 6 黃來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來勇瀏覽後與其取得聯繫,該成員即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略 略 不詳帳戶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來勇於警詢之指訴(偵40193卷二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第207頁反面至210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來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 ⒊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 7 阮双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與阮双双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及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阮双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 17萬元 鄭博文中信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均含左揭受騙款項) 陳柔妍中信帳戶 ⒈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事實。 ⒉劉柏恩於111年8月19日10時24分起至29分止,持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作為預備發放之報酬,並將其中1,500元支付高啓洋之車費、餐費。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双双於警詢之指訴(偵40193卷二第215至217頁)。 ⒉告訴人阮双双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193卷二第235頁)。 ⒊鄭博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0193卷二第299頁)。 ⒋陳柔妍中信帳戶(偵40193卷二第112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劉柏恩 ⒉執行處所:臺北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113巷13號 ⒊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劉柏恩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台灣之星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劉柏恩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⒋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4 陳柔妍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 ⒈受執行人:陳柔妍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 ⒈受執行人:劉柏恩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11萬3,500元 ⒈受執行人:劉柏恩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洗錢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 7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詹閎翔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個人帳號租借合約同意書7張 ⒈受執行人:詹閎翔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iPhone X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陳禹諴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Samsung Galaxy S20F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受執行人:何雪慈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⒊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⒋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1 身分證4張 ⒈受執行人:陳禹諴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 ⒊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2 駕照4張 ⒈受執行人:陳禹諴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 ⒊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3 健保卡1張 ⒈受執行人:陳禹諴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 ⒊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4 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3張 ⒈受執行人:陳禹諴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 ⒊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15 鄭博文中信帳戶存摺1本 ⒈受執行人:陳禹諴 ⒉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2室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6 iPhone X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高啓洋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7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讀卡機) ⒈受執行人:高啓洋 ⒉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羅翊軒受害部分 高啓洋、陳禹諴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劉柏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光宇受害部分 高啓洋、陳禹諴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劉柏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紀彥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余玉英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麗美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李雅芳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7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黃禹潔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8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潘宗德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9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辜鉦程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10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吳麗雲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11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黃來勇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12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阮双双受騙部分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13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部分 王婉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4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黃禹潔、告訴人阮双双受騙部分 詹閎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