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的事實,與後續告訴人陳益智、莊舒伃被詐欺依指示匯款 的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7 )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 關係(本院金訴卷二第219 頁),然而透過刑法處罰的加重 詐欺取財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罪數計算,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應該以被害人數的多寡,決定犯罪的罪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既然告訴人翁志祥、謝靜慈與告訴人陳益智、莊舒伃為不同 的被害人,接觸詐騙集團的時間、原因也都不一樣,那麼兩 者被詐欺的事實應屬數罪併罰的關係,上述主張應有誤會, 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顏伯融、羅韋淵、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