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14號
PCDM,109,易,214,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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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麻醉效果,而未一一向患者解釋治療過程中各個醫療舉 措,被告醫療技術高於一般醫療水準云云為真實,然被告焉 有可能僅特別在其對病患進行牙周病統合治療時,不對病患 告知要施打麻醉,且使病患毫無痛、麻感受,另外在對病患 進行根管治療、拔智齒等治療時,明確告知病患要施打麻藥 等事項,甚至不以其所稱高於一般市場醫療水準之醫療品質 讓病患免於疼痛,反使病患在根管治療、拔智齒等治療中, 因注射麻藥麻、痛等感受而記憶深刻,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 合,足見被告供詞左支右絀,顯見情虛,不足為採。是以, 自證人上開證詞參互以觀,益徵被告確有施用前開詐術即虛 報就醫紀錄之方式,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之事實,已甚昭然,核與單一證人空口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 強佐實之情形不同,是被告猶執前詞空言以辯,辯護人上開 辯護意旨所持,皆屬無稽,殊難採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 在上開診所內,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對如附表所 示病患實施口腔內之右上、左上、左下、右下(UR、UL、LL 、LR)等部位之牙科局部麻醉之治療,猶接續將病患有接受 上揭牙科局部麻醉之不實事項藉由電腦處理登載於其醫療業 務上作成之就醫紀錄文書,並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傳 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健保點數而行使之,藉此 虛報就醫紀錄方式,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先後給付3,037 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對象及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 性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㈤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不知道表面麻醉不得申報云云,並提出 行政院公報23卷第3 期之第四章牙科麻醉費編號96001C增列 註2 增列表面麻醉不得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5 年12月30日健保醫字第1050034508號公告為憑(見同上本 院卷二第439 頁至第440 頁),然被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 病患之不實病歷資料之時間,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 1 月15日止,均係在上揭公告之後,依辯護人提出之列印資 料,其上之日期亦早於被告本案犯行,顯然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況表面麻醉、浸潤麻醉均不得以96001C為項目申報 一節,在增列在編號96001C診療項目第2 項前,第四章、牙 科麻醉費通則一,已明確載有「表面麻醉、浸潤麻醉或簡單 之傳導麻醉之費用均已包含在手術費用內」等內容,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1 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0150 2266號函暨所附96001C增列表面麻醉不得申報前一版之第四



章牙科麻醉費通則編號96001C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同上本院卷二第507 頁至第508 頁、第553 頁),被告已難 諉為不知,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空言,不足為採。 ⒉至辯護人以被告已遭健保署裁罰,本案對被告有違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云云,惟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 定,乃係規範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或行政處分是否得 以處罰之條件,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行為裁罰之效力 ;而行政罰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亦僅屬對行政機關課與向 該管司法機關移送之義務,並無礙檢察官另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時,即開始偵查並依法訴追之 職權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更不能 徒以行政機關未為移送,反推被告行為不構成犯罪;且行政 機關就行為是否觸犯刑事法律之法律見解,猶不能拘束法院 。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顯乏所據。
⒊辯護人以健保署可以核刪被告申報費用,主張健保署無從陷 於錯誤云云,惟被告之犯行於其將如附表所示診療紀錄登載 於病歷,再持以向健保署詐領費用時即已成立,健保署何時 發現遭被告矇騙而核刪被告申報費用,均無解於被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更遑論以此倒果為因, 推論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不實診療紀錄申報健保點數,主觀上 無使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 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采丰診所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使用電腦製作不 實之病歷單、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將該



不實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此電磁記錄已 足以為表示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 法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 診所員工上傳前揭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準文書向 健保局申請核付相關之醫療費用,為間接正犯。被告製作不 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 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作 不實醫療內容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甚高, 且具有牙醫師之專業背景,竟貪圖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 ,而多次以詐術偽填病患之診療紀錄,並持以向健保局申報 核付醫療費用入己所有,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惡性非 輕,所為業已嚴重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又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設詞圖 卸,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 之態度,縱其經本院認定之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然仍應懲之 不貸,以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諸其犯罪情節、行為 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健保署業已追扣本案附表所示之不當申請醫療費用,



有該署107 年9 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71504390號函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403 頁至第404 頁)。考量上開不實申報 醫療費用既已經健保署自采丰診所應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完 畢,是被害人即健保署因本案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如再 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病患 │就診日期 │診療紀錄及點數申報情形 │虛報項目及詐領健保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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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東諭 │106年10月28日 │牙科局部麻醉 UR 、 UL 、 LL │牙科局部麻醉小計360點 │
│ │ │ │、 LR 計 360 點。 │ │
├──┼────┼───────┼──────────────┼───────────┤
│2 │劉姿伶 │106年10月20日 │牙科局部麻醉 UR 、 UL 、 LL │牙科局部麻醉 UR 、 UL │
│ │ │ │、 LR 計 360 點。 │、 LR,小計 270 點。 │
├──┼────┼───────┼──────────────┼───────────┤
│3 │姚杰宏 │106年12月19日 │牙科局部麻醉 UR 、 UL 、 LL │牙科局部麻醉小計360點 │
│ │ │ │、 LR 計 360 點。 │ │
├──┼────┼───────┼──────────────┼───────────┤
│4 │張淑貞 │107年01月19日 │牙科局部麻醉 UR 、 UL 、 LL │牙科局部麻醉小計360點 │
│ │ │ │、 LR 計 360 點。 │ │
├──┼────┼───────┼──────────────┼───────────┤
│5 │梁麗敏 │106年11月04日 │牙科局部麻醉 UR 、 UL 、 LL │牙科局部麻醉小計360點 │
│ │ │ │、 LR 計 360 點。 │ │
├──┼────┼───────┼──────────────┼───────────┤
│6 │江文君 │106年12月22日 │牙科局部麻醉 UR 、 UL 、 LL │牙科局部麻醉小計360點 │
│ │ │ │、 LR 計 360 點。 │ │
├──┼────┼───────┼──────────────┼───────────┤
│7 │謝宛樺 │106年12月16日 │牙科局部麻醉 UR 、 UL 、 LL │牙科局部麻醉 UR 、 UL │
│ │ │ │、 LR 計 360 點。 │,小計 180 點。 │
├──┼────┼───────┼──────────────┼───────────┤
│8 │鄧志成 │106年11月03日 │牙科局部麻醉 UR 、 UL 、 LL │牙科局部麻醉小計360點 │
│ │ │ │、 LR 計 360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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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美子 │107年01月08日 │牙科局部麻醉 UR 、 UL 、 LL │牙科局部麻醉小計360點 │
│ │ │ │、 LR 共 360 點。 │ │
├──┼────┼───────┼──────────────┼───────────┤
│10 │曾玉琳 │107年01月15日 │牙科局部麻醉 UR 、 UL 、 LL │牙科局部麻醉小計360點 │
│ │ │ │、 LR 計 360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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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330點(點值換算後│
│ │虛報金額3,03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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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