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68號
PCDM,112,金訴,2068,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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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洋






陳禹諴




劉柏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婉菁






詹閎翔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何雪慈



陳柔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第4964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2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禹諴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柏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婉菁犯如附表四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詹閎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6、7、8、9、15、1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高啓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5百元、陳禹諴犯罪
所得新臺幣4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何雪慈無罪。
陳柔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啓洋(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項羽」、「卓亦凡」、「陳
成杰」、「小傑」)、陳禹諴(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阿正」
、「泓干」、「前面迴轉」、「M男模冠軍」、「陳宇賢」)
劉柏恩(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小恩」、「崔英道」)與黃
御宸、林威鈞(綽號「肯德基」,黃御宸林威鈞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溫浚佑(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刑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由高啓
洋、陳禹諴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前開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
款使用,並將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與劉柏恩共同負責
看管,以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並防止該提供者侵吞帳戶內款
項。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徵求正職
人員之廣告,適羅翊軒於同年6月5日上網瀏覽後聯繫對方,
並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某旅館,高啓洋陳禹諴、劉柏
恩與温浚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命羅翊軒交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翊軒中信帳戶)提款卡及身上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
、手機,並將羅翊軒移至另間位於臺北市某飯店之B1,自斯
時起限制其行動自由。另陳光宇於111年6月間上網瀏覽集團
成員刊登之貸款廣告後聯繫對方,該集團成員遂將陳光宇
至臺北市信義區婦幼警隊附近之某商務旅館,高啓洋、陳禹
諴、劉柏恩温浚佑、「小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由「小威」收走陳光宇所有手機、證件後交與陳禹諴
高啓洋陳禹諴並在該旅館毆打陳光宇,自斯時起限制陳光
宇之行動自由,約4、5日後,其等再將陳光宇移至臺北市延
北路某旅館拘禁,由劉柏恩、溫浚佑負責看管。嗣於同年
7月間,羅翊軒陳光宇均被帶往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吳建
賢(所涉妨害行動自由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私行拘禁,仍由劉柏恩負責看
管。拘禁期間,高啓洋陳禹諴、溫浚佑曾毆打羅翊軒1次
,復於同年7月某日羅翊軒接聽其父撥打之電話,渠等在旁
監視之際,陳禹諴持香菸燙羅翊軒之右小腿,高啓洋則使用
打火機燒其右手臂,陳禹諴另曾在上址毆打陳光宇。嗣於同
年7月21日下午某時,吳建賢陳禹諴委託駕車搭載羅翊軒
陳光宇前往中信銀行公館分行臨櫃提領款項,經警發現異
常上前盤查,羅翊軒陳光宇趁機向警方求救,始為警查悉
上情。
 ㈡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取得羅翊軒中信帳戶資料後,其三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後於
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各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羅翊
軒中信帳戶,前開款項旋遭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高薪打字專員」、「月薪
20萬元再加業績獎金」之工作廣告,適王婉菁上網瀏覽後依
對方指示與高啓洋接洽,並夥同男友鄭博文(另由本院審結
)於111年8月6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汽車旅館向高啓洋
徵工作,於高啓洋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留置在指定
處所即可取得報酬時,王婉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
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鄭博文共同將鄭博文名下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博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交與高啓洋使用,並同意接受控管,復於同年8
月8日先配合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203號
房居住,再於同年8月12日入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50
3室,與高啓洋劉柏恩同住,陳禹諴則與不知情之何雪慈
(詳後述其無罪部分)居住於同址502室。另詹閎翔先與高
啓洋以通訊軟體洽談交易陳柔妍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柔妍中信帳戶)事宜,詹閎翔復夥同陳
柔妍於111年8月19日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新中央店,將陳柔妍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受高啓洋指示前往上址之劉柏恩,由劉柏
恩先以筆電測試陳柔妍中信帳戶可否使用,高啓洋隨後亦到
場,並向詹閎翔陳柔妍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電支帳戶或
虛擬貨幣帳戶,並配合留置在指定處所至同年8月24日,即
可取得14萬元之報酬,詹閎翔陳柔妍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電支帳戶或虛擬貨幣帳
戶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進行
交易,高啓洋遂以「蔡承義」之名義與陳柔妍簽立租賃契約
詹閎翔陳柔妍則將陳柔妍中信帳戶資料連同綁定前開帳
戶之Line pay、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蝦皮帳號及幣安、OKX
、FTX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均提供予高啓洋使用。高啓
洋、陳禹諴劉柏恩陸續取得前開2帳戶後,其三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先後於如
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經過」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各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鄭博文中信帳戶,再經層轉至陳柔妍中信帳戶
或其他不詳帳戶(金流層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高啓洋陳禹諴因將鄭博文中信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分別獲得13萬元及4,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劉柏恩因前開私行拘禁犯行,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劉柏恩又於其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二
所示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通報
尚有王婉菁鄭博文等帳戶提供者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監控中
等情資,警方獲報後遂於111年8月1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埋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跟監高啓洋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央店,當場查獲劉
柏恩詹閎翔陳柔妍高啓洋則趁隙返回前開中和區保健
路據點,員警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查獲陳禹諴鄭博文,又在前開503室查獲王婉
菁,另在上址5樓之水塔旁查獲高啓洋,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2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啓洋
陳禹諴、被告劉柏恩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婉菁、被告詹閎翔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四第76頁、
第19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啓洋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四第
86、91頁);被告陳禹諴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四第196、1
97頁);被告劉柏恩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審理時(金訴卷二
第277頁、金訴卷四第86、91頁);被告詹閎翔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40913卷二第4頁、審金訴卷第33
58頁、金訴卷一第481頁、金訴卷二第86、92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偵26221
卷第23至27頁、偵49645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光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26221卷第19至22
頁、偵49645卷第12至13頁、金訴卷三第242至251頁);證
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金訴卷一
第3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柔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偵40193卷一第46至48頁、第50頁反面、偵401
93卷二第4頁、金訴卷一第496頁)之陳述情節互核一致,復
與證人吳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221卷第16頁至第18頁
反面、)、證人即共犯温浚佑於偵查中之陳述(偵38025卷
第611至615頁)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21卷第31
至32頁、偵40193卷一第76至78頁、第80至82頁、第85至87
頁)、被告劉柏恩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偵26221卷第34頁至第41頁反面)、證人吳建賢扣案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6221卷第55
至56頁)、被告高啓洋與被告詹閎翔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偵40193卷一第89至101頁、第102頁反面)、被告高啓
洋扣案手機內之帳號租借合約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偵4019
3卷一第102頁反面、第103頁)、被告陳禹諴扣案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照片(偵40193卷一第104至109頁
)、扣案物照片(偵40193卷一第110頁至第113頁反面)、
被告高啓洋陳柔妍簽立之個人帳戶租借合約同意書影本(
偵40193卷一第116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與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
恩、詹閎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王婉菁部分:
  訊據被告王婉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高薪工作,就和鄭博文一起去
應徵,和高啓洋碰面後,高啓洋就叫我和鄭博文待在旅館等
消息,後來高啓洋說他玩星城遊戲有贏錢,需要帳戶把錢領
出來,鄭博文就把帳戶借給高啓洋,還把我和鄭博文的手機
拿走,但高啓洋之後不把帳戶跟手機還給我們,我和鄭博文
變成走也不是,不走也不是,直到警方到場云云。惟查:
 ⒈鄭博文中信帳戶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層轉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乙情,業如前述

 ⒉被告王婉菁於本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檢察
官起訴、併辦的犯罪事實,當初我提供帳戶時,有想過對方
可能會拿去做詐騙等語(金訴卷一第348頁),是被告王婉
菁已自白犯行明確;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文於警詢時陳
稱:王婉菁找我去應徵高薪工作,到了對方指定的旅館後,
高啓洋表示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時間到了就可以拿到
薪資,我們就把提款卡、手機交給對方等語(偵40193卷一
第69頁反面、40159卷第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啓洋
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當初是王婉菁和我聯繫,後來王婉菁
鄭博文一起到場,他們是賣帳戶給我,有說好要待在指定
地點,期間不會超過1個月等語(金訴卷二第353頁),證人
鄭博文高啓洋前開證述情節與被告王婉菁前開自白互核相
符,足認被告王婉菁為取得報酬,遂與被告鄭博文共同將鄭
博文中信帳戶交與被告高啓洋使用,並配合接受控管之事實

 ⒊又被告王婉菁前因出租金融帳戶予網路上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該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被告王婉菁既有該前案經驗,當知不得隨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帳戶很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之
犯案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再者,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王婉菁對於被告高啓洋
不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對價向其徵
求、索要帳戶,應已預見被告高啓洋取得帳戶後,很可能係
要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認確有想過被告高啓洋可能會將鄭博文中信帳戶用於詐騙
,足為佐證。詎被告王婉菁有此認知,且在無法任何防免帳
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下,仍夥同被告鄭博文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被告高啓洋使用,堪認被告王婉菁
係貪圖被告高啓洋允諾給予之酬勞,僅考量自身利益,而將
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之高度風險置之不顧,並對於被
高啓洋究竟如何使用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被告
高啓洋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
任,則被告王婉菁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要屬明確。此外,被告王婉菁於偵查中供稱:「(問:高啓
洋、劉柏恩跟502室的人【指被告陳禹諴】是否認識?)他
們應該是一夥的。」等語(偵40193卷二第16頁),故被告
王婉菁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有3人,則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無疑。
 ⒋至被告王婉菁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未提供鄭博文中信帳戶云
云,惟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且證人高啓
洋、鄭博文均證稱被告王婉菁同意交付帳戶予高啓洋使用並
配合接受控管以賺取酬勞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婉菁
後供述不一,又與證人高啓洋鄭博文前開證述不符,所辯
自難憑採;此外,倘被告王婉菁並無提供帳戶之意,而係遭
被告高啓洋巧立名目取走帳戶使用,甚至遭剝奪行動自由,
理應極其擔心害怕,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軒、黃彥翔
偵查中一致證稱:進入503室後,發覺被告王婉菁在床上滑
手機,神色自若,沒有害怕也沒有緊張,研判被告王婉菁
遭脅迫或限制自由等語(偵40193卷二第50頁反面),是被
王婉菁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
王婉菁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
王婉菁詹閎翔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
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
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適用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部分: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裁判時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本案所為,
皆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定義,是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有
修正,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又被告五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且其等所犯特定犯罪皆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高啓洋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高
啓洋得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無從依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婉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
均無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陳禹諴劉柏恩、詹閎
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陳禹諴
劉柏恩詹閎翔本案洗錢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是
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其三人均得依自白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基此,被告高啓洋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
斷刑範圍,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王婉菁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範圍,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禹諴劉柏恩詹閎翔
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綜
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詹閎翔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附此說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三人於剝奪告訴人羅
翊軒、陳光宇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令告訴人羅翊軒交付
帳戶提款卡、現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手機;收
走告訴人陳光宇之手機、證件;毆打告訴人羅翊軒陳光宇
;燒燙告訴人羅翊軒身體等行為,均係為控制告訴人二人之
行止,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
另論以強制罪或傷害罪。
 ⒉核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以及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王婉菁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詹閎翔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7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人於本院1
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業特定被告詹閎翔起訴範圍,僅限於被
害人黃禹潔、告訴人阮双双部分,附此說明)。
 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紀彥余玉英(附表一編號1、
2)實施詐術時,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之」之情形,另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高啓洋
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就附表二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惟於複數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
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四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
認被告四人知悉或已預見本案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之情形,則基於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四人之認定,是被告四人就
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責。是
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王婉菁
附表二部分應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責
,容有誤會。
 ㈢罪數:
 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部分
 ⑴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夥同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二
編號2、4所示被害人黃禹潔、告訴人阮双双之財物,而前開
被害人、告訴人交付之受騙款項經層轉至陳柔妍中信帳戶後
,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又指示被告陳柔妍提領或由
被告劉柏恩自己提領等數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高啓洋、劉柏
恩前開行為應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容有未洽。
 ⑵被告三人就附表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俱屬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⑶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私刑拘禁犯行(共2罪)、附表
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3罪及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王婉菁詹閎翔部分:
  被告王婉菁以一提供鄭博文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被告詹閎翔亦係以一提
陳柔妍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該集團詐取如附表二編號2
、7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其等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劉柏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私行拘禁
犯行,與温浚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小威」間,以及就
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不詳集團成員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2號移送併
辦部分,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802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部分為被告與犯罪事實相
同之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所明定。
 ⑵查被告陳禹諴(偵40193卷一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15頁
正反面、偵40193卷二第28頁、第259至263頁)、詹閎翔
偵40193卷二第4頁)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或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柏恩則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
附表一犯行(偵26221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第62頁反面)
,嗣又提供情資予警方,使警方查獲附表二犯行(參後述自
首部分),應認被告劉柏恩亦已自白附表二犯行,而被告陳
禹諴、劉柏恩詹閎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被訴之加重詐欺
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除被告陳禹諴就附表二編號1、2、
5、7犯行向被告鄭博文所收取之4,000元外(詳見後述三、
沒收㈢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禹諴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3、4、6犯行、被告劉柏恩詹閎翔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其等就此部分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陳禹諴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6所為;被告劉柏恩詹閎翔
案所為,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條例第46條規定:
 ⑴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劉柏恩於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通報尚有被告王婉菁鄭博文等帳戶
提供者接受本案詐欺集團監控中之情資,致使警方查獲其如
附表二所示犯罪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軒、黃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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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