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610號
PCDM,113,審金訴,261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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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洋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蓋有「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補充為『蓋有「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負責人欄位)印文
之「收款收據」1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洋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一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度刑為6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日薪2,000元,本案的報
酬有收到。伊現在在執行中,可以請別人代繳等語明確(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2,0
00元,然迄宣判前均尚未依法繳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雖無從
減刑,然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周洋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及「陳志權」署押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日薪2,000元,本
案的報酬有收到。伊現在在執行中,可以請別人代繳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2,000元,然尚未依法繳回,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無需要撫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9日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 、「陳志權」署押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順泰 投資財務部門」之「陳志權」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 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日薪2,000元,本案的報 酬有收到。伊現在在執行中,可以請別人代繳等語明確(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迄今仍未依法繳回,而 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JJ」、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周洋溢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3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由該院甫於114年5月8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判決,惟此案於本院宣判前尚未確定 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周洋溢同樣係與Telegram暱稱



「JJ」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於本案及前案犯行之手法亦雷同 ,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亦相近,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犯罪組 織,被告亦陳稱均係相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審理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 織。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26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卷第5頁收狀戳章),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 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 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順泰投資財務部門」之「陳志權」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9709號卷第37頁背面上方照片 2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各1枚、「陳志權」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19709號卷第37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9號  被   告 周洋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洋溢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JJ」、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周洋溢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周洋溢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與王宥寧取得聯繫,並向王宥寧佯稱 :可入金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宥寧陷於錯誤,復由周 洋溢佯為順泰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陳志權」,自行列印蓋 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並 自行填具日期「112年12月19日」、金額「伍拾萬元」並簽 上「陳志權」姓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順泰資產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順泰投資 財務部門」「陳志權」識別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於112 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王宥寧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收據與王宥寧,並 將50萬元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王宥寧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經警執行搜索後,扣得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二、案經王宥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洋溢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宥寧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面交5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識別證及被告面交時之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面交5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洋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JJ」、 「張芷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



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 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爰 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82號  被   告 周洋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



0號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洋溢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JJ」、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周洋溢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周洋溢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與王宥寧取得聯繫,並向王宥寧佯稱 :可入金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宥寧陷於錯誤,復由周 洋溢佯為順泰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陳志權」,自行列印蓋 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並 自行填具日期「112年12月19日」、金額「伍拾萬元」並簽 上「陳志權」姓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順泰資產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順泰投資 財務部門」「陳志權」識別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於112 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王宥寧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收據與王宥寧,並 將50萬元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王宥寧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經警執行搜索後,扣得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二、案經王宥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洋溢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宥寧於警詢時指訴。
(三)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識別證 及被告面交時之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周洋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5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周洋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JJ 」、「張芷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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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