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生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014 、16147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景生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電腦(編號B )壹台、編號3 客戶資料b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張(舒利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城郵局)肆本等、g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美樂公司)各壹張、i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德企業社、保旭公司)共參張、編號5 隨身碟貳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羅志翔」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李利民、美樂公司、羅臺昐、信曄公司、蔡德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 信曄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信曄公司、蔡德富印文各壹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利民印文拾柒枚、署押壹枚、如附表一編號4 在職證明書上美樂公司、羅臺昐、奇異公司、羅志翔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景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3年4 月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悛悔,復與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方中平(按 前5 人均已另案審結)等人採分工合作方式,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詐欺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 載行使特種文書犯意)之概括犯意聯絡【按黃素娥、林欣怡 (未據起訴)、吳淑惠、吳維振(已歿)各就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2 、3 、4 與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詐欺之犯意聯絡,且黃素娥、吳淑惠及吳維振3 人均已另案 審結】,自民國(下同)94年5 月間起至95年5 月某日止, 先後在台北市○○區○○路233 號2 樓、台北縣永和市○○ ○路○ 段93之1 號(按台北縣板橋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設立營業場所,以在報章雜誌刊登代辦銀 行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申請現金卡之廣告,招攬經濟拮据 、信用不佳、無職業或其他不符銀行、融資公司核貸信用貸 款、汽車貸款或現金卡發卡公司核發現金卡條件之客戶,待 客戶委託其等代辦時,鄭宇清等人或提供某公司資料,指示 客戶在現金卡、信用貸款、汽車貸款申請書職業欄上填載不 實就業資料,或僅要求不知情客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身分
證、健保卡、存摺等影本,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再由方 中平、詹景生等代為填寫申請書上其餘資料。嗣鄭宇清向不 詳人士以每份新臺幣(下同)500 至1000元代價,購買偽造 該等客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或由陳嘉音自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鄭宇清復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成 年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 2 、4 、5 所示在職證明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及偽刻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蓋用於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李利 民」印章,並於上開營業場所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 5 所示在職證明書等特種文書、編號2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私文書,再於94年4 月間某日,由鄭宇清偽造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由林欣怡於台北市○○路301 號1 樓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內,盜用「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 」印章於其上,且透過林酉福提供存摺影本,以每份3000元 代價(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由陳嘉音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其所有編號B 之電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後(按先將其中存摺上數字改大、美化),隱 匿償債能力,併同客戶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戶口名 簿、金融卡等不一資料影本,由詹景生、鄭宇清、方中平等 人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 國際銀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台 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戴姆勒公司 )或核發現金卡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甚且在 福灣公司以電話徵信時,即訛稱吳淑慧、吳維振確實任職於 各該公司,或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徵信人員廖松賢前往台北縣民享街6 號「鴻貫蔬果行」實地勘查徵信時,黃素娥亦應鄭宇清要求 假冒為該蔬果行負責人,供廖松賢拍照存證等詐術,致使台 北富邦銀行、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國際銀行因林 欣怡目前仍繼續正常繳息,尚無詐欺犯行)、福灣公司、台 灣戴姆勒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所示貸款 、融資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富邦銀行、 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國際銀行、福灣公司、台灣 戴姆勒公司核放貸款、融資資力徵信之正確性及舒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舒利公司)、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 樂公司)、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信曄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曄公司)、保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保旭公司)、亦德企業社對員工資料管理正確性及土城 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板橋大觀路郵局、中國信 託銀行對存戶資金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德富、羅志翔、羅 台盼、郭俞君、李利民等人之權益(申請人姓名、申請時間 、地點、貸款類別、貸款銀行、融資公司或核發現金卡公司 、貸款金額、行為人、偽造資料、所涉法條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鄭宇清等人即可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3000元至 12 000元間不等或核撥金額百分之10至35之佣金。迨吳淑惠 由鄭宇清與不知情鄭守義夫妻共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 名利汽車公司取得以其名義所購得3205-EX 號自用小客車後 ,為處分上開車輛獲利了結,遂由余家和尋求買主,再由余 家和偕同鄭宇清、林酉福載同吳淑惠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將 上開車輛出售予不詳人士而獲利。嗣吳淑惠、吳維振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上開犯罪,再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95年6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 ○ 段93之1 號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景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 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39號,下稱本案前案卷 一第21頁背面、73、150-152 頁),並與同案被告吳淑惠、 黃素娥、吳維振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1 第3-11頁; 偵卷3 第49-50 、55-57 頁;偵卷2 第8 頁;卷證編號參考 附註卷證編號對照表),且與證人方秋香、林欣怡、蔡坤志 、鄭守義、余清香證述申請貸款情節一致(見偵卷3 第50頁 背面-52 頁、第69頁背面-71 頁、第76頁背面-78 頁、第88 頁背面- 第90頁、第100 頁背面- 第102 頁;本院前案卷一 第147-148 頁),復有①方秋香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 郵政存簿儲金簿(見偵卷1 第36、37頁)、舒利公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②臺北富邦95年8 月10日北富銀個管 字第03109 號函(附黃素娥信用貸款申請書、信曄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全民健保卡、身分證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宣告書;見偵卷1 第142 、146-14 8 頁背面、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卷第37、38頁)、慶 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個人貸款授信核貸書(貸款契約書、本 票、信用保證委託書、聲明書、授信契約副本領取補發申請
書、授權書、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黃素娥身分證、健保卡 、郭俞君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郭俞君000000000000 0 號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經營事實實勘照片、 臺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資料、最新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偵卷1 第98-108頁、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 卷第39-43 頁)、③中國信託95年8 月7 日函(附林欣怡申 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申請所附相關文件,見偵卷1 第194-19 8 頁)、臺北國際銀行95年8 月7 日函(附林欣怡授信往來 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林欣怡誠泰銀行綜合理財存摺、 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陳秀芬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林欣 怡及陳秀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張、林欣怡及陳 秀芬個人資料搜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各1 張、林欣怡 及陳秀芬身分證各1 張、林欣怡技術士證2 張、薪資袋6 張 ;見偵卷1 第114-123 頁)、④福灣公司95年8 月4 日刑事 陳報狀(附申請書、吳淑惠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吳 維振身分證、健保卡、扣繳單位為美樂公司、奇異公司之吳 淑惠、吳維振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吳淑惠、吳維 振分別任職美樂公司、奇異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吳淑惠所開 戶之00000000000000號、吳維振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 板橋大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 份、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 照;見偵卷1 第130 頁背面-141頁背面)、⑤美樂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有關蔡坤志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詳扣案證物內)、⑥鄭守義之行車執照、保險卡、進口 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 票2 張(見偵卷3 第90頁背面-92 頁)、鄭守義汽車分期付 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鄭守義名義開戶之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花蓮分行之存款存摺、聲明書、本票、 賴豊源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見偵卷3 第108 頁背面 -112頁)、⑦余清香亦德企業社、保旭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證物袋內)等資料影本存卷可參,因余清香 雖曾任職於亦德企業社,惟其證稱:已離職5 年以上等語( 見偵卷3 第101 頁背面),亦德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內容誠屬虛偽,應屬偽造範疇無誤。且扣案電腦主機 3 台,經本院勘驗內容之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A 、 B 、C 電腦所示內容,隨身碟2 個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內容,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39號案件於96年2 月9 日、96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勘驗 筆錄卷)。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交易明細與該局所列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不符,有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板營字第0960201232號函在 卷為憑(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29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詹景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信用貸款、現金卡、汽車貸款 均未依期繳納,此有同案被告黃素娥、吳淑惠證述在卷,且 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之文件,再斟酌證人鄭 守義於警詢中證稱:95年3 、4 月間,鄭宇清打電話說因公 司需要,要以伊名義辦一輛貨車,約一個星期左右伊影印個 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存款簿,約6 月初鄭宇清通知車 已辦好要對保,鄭宇清就帶伊到公司附近麥當勞門口在車上 對保,鄭宇清只告訴伊要借用伊身分辦理,以後貸款由他繳 交,伊不知有不法之事等語(見偵卷3 第89頁背面),足證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清、余家和、陳嘉音、林酉福、黃素娥 、吳淑惠間,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均無資力繳納貸 款,仍予以申辦而取得貸款,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詹景生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且於同 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詹景生。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詹景生與同案被告鄭宇清、余家和、陳嘉 音、林酉福、方中平等人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47條有關「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已修正 增列「故意」再犯之要件,惟本件被告詹景生所為,不論依 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 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 被告詹景生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前後貸款、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 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因被告詹景生與同案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方中 平、林酉福前後貸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為均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且所為各次行為,時間、 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 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均加重其刑; 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詹景生前開數行為, 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 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景生。 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查被告詹景生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詹景生上 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景生。 ㈥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詹景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因本案公訴人雖以 常業詐欺起訴,惟僅涉及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如下述), 自無庸就詐欺罪與常業詐欺罪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二、按多次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 之收支明細,屬於偽造私文書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又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有收入之 辨識及證明;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屬承租不動產之證明, 性質上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 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不實資料 隱匿償債能力,向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 核發,事後對債務置之不理,屬於詐欺取財之範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 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 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 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又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 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 章之印文,祇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 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 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 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
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 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 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 ,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 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 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就附表一論罪分述如下:編號①不知情方秋香由同案被告 鄭宇清介紹予同案被告林酉福承辦房屋貸款,由鄭宇清購買 偽造之舒利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同案被告 陳嘉音製作土城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收支明細,核其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編號②同案被告黃 素娥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被告詹景生、同案被告鄭宇清、 方中平、辦理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由同案被告鄭宇清偽造之 信曄公司在職證明書、購買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偽造最新房屋租賃契約、不知情郭俞君之合作金庫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隱匿不實償債能力,並持向臺北富邦銀 行、慶豐銀行分別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事後無法清償, 核其等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編號③同案被告鄭宇清偽 造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並由林欣怡盜用「曼都髮 型美容北醫店」章,業據林欣怡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3939號卷一第147-148 頁),林欣怡雖任職於曼都 髮型美容北醫店,惟其任職時間與卷附在職證明書不同,薪 資袋內容較真正薪資所得為高,則被告鄭宇清、詹景生明知 上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偽造,仍向臺北國際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 第2 項、第210 條之罪(因林欣怡仍繼續繳納貸款,並無詐 欺犯行);編號④同案被告吳淑惠提供相關證件,由同案被 告鄭宇清、林酉福偽造美樂公司、奇異公司在職證明書、購 買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同案被告陳嘉音偽 造板橋大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收支明細,向福灣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再由被告詹景生、鄭宇清攜同辦理對保 ,嗣由同案被告余家和尋找買家銷售汽車獲利,同案被告吳 維振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事後未依期繳納貸款,核其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編號⑤被告詹景生、同案被告鄭宇清、余家和偽造蔡坤志美 樂公司在職證明書、購買偽造之美樂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編號⑥同案被告鄭宇清情商其不知 情之兄鄭守義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偽造中國信託銀行 花蓮分行存款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再向臺灣戴姆勒公司申請 汽車貸款,事後未依期繳納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編號⑦同案被告陳嘉音偽造余清香亦德企業社、保旭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詹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詹景生與同案被告余家和 、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方中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惟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 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 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 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 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 ,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 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 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以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時間發 生在94年4 月、6 月、9 月、12月及95年5 月間,次數並未 如起訴事實之附表所載,且犯罪態樣不一(或為偽造私文書 ,或為偽造特種文書,或為盜用印章,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 示犯行牽涉詐欺取財,客觀上詐欺犯行次數有限,應屬零星 發生,尚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可言,則被告詹景生與同案被 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方中平既不足以為生 活之職業,應不足恃以維生,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詹景生與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方中平偽 造在職證明書係偽造私文書,然如上述,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 案被告黃素娥以偽造之資料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並預 借現金3 萬元,屬以不實資料隱匿償債能力而施用詐術,致 臺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並以現金卡預借3 萬
元,係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 詐欺得利,亦有誤會。就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應變更為刑 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常業詐欺、預借現金卡部分 ,應均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詹景 生與同案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方中平各 就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時間緊密,所犯各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詹景生與 同案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方中平偽造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案被告鄭宇清委由不知 情成年人士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信曄公司、蔡德富、李利民、 美樂公司、羅臺盼、奇異公司、羅志翔、羅台盼印章,為間 接正犯。同案被告鄭宇清與林欣怡就盜用印章蓋用於曼都髮 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上,雖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然只成立 盜用印章罪,無庸論以盜用印文罪,且因盜用印章所產生之 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薪資袋)之階段行為,不另構成盜 用印章罪;惟按因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 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 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 參照,則依上開法理,被告鄭宇清偽造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 之特種文書,同時由林欣怡盜用印章於其上,應以較重之刑 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論處盜用印章罪。被告詹景生與同案 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方中平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書罪間,係 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 詹景生與同案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方中 平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連續詐欺 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起訴 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編號3 所示薪資袋 部分,然起訴事實已論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行為,此漏 論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詹景生與同案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 、方中平、吳淑惠、吳維振、黃素娥、林欣怡等人間,就己
身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查被告詹景生前於92年間,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3年4 月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詹景生因經濟狀況不佳 ,貪圖利益而觸法網,雖對金融交易制度造成一定衝擊,然 確實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金額實屬有限及其於本案犯罪分 工參與之程度不深、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 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 月 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 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詹景生雖於96年7 月31日經本院發布 通緝,然此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依上開說明, 自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電腦(編號B ,因其內有存摺內頁之內 容),編號3 客戶資料b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張( 舒利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城郵局)4 本等影本、g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美樂公司)各 1 張、i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德企業社、保旭公 司)共3 張、編號5 隨身碟2 個(其內有在職證明書內容) ,均分屬被告陳嘉音、鄭宇清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羅志翔」印章各1 枚及未扣案李利民、美樂公司、羅臺昐、信曄公司、蔡德富 印章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2 信曄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信曄公 司、蔡德富印文各1 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利民印文 17枚、署押1 枚、如附表一編號4 在職證明書上美樂公司、 羅臺昐、奇異公司、羅志翔印文各1 枚,不論屬於被告等與 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郭俞君)因已分別向台北富邦、慶 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編號3 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 亦向台北國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編號4 板橋大觀路郵局( 吳淑惠、吳維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向福灣 公司申請汽車貸款、編號6 所示中國信託存摺,亦向台灣戴 姆勒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均已非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方秋香」、「余清香」印章,因既係其等同意辦理 貸款,即無偽造可言;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涉,或僅係 個人資料記錄,或為被告己身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或已非屬被告等所有或非 供犯罪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末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在職 證明書已沒收,其上印文自無庸予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上均有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印文, 因屬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亦無庸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景生、同案被告余家和、鄭宇清 、方中平、林酉福、陳嘉音等人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 不法利益,並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間起,先後在台北市○○路 233 號2 樓、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93之1 號,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資料,因認被告余家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 福等人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景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余家 和、鄭宇清、陳嘉音、林酉福等之供述及證人吳維振、方秋 香、許文彥、許秉森、賴豐源、葉永裕、解惠鴻、余清香、 蘇弘凱、陳信龍之證述及扣案證物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扣案贓證物,發現相關證物闕漏,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3939號案件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明 補正,經函覆:相關贓證物,已於96年1 月3 日送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此有該大隊於96年3 月2 日 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96303544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3939號卷一第163 頁),是以本院調閱扣案贓證物 1 大箱後,查知如附表二編號3 存摺無內頁、編號4 、6 、 9 、10、13所示各在職證明書均未製作完成,亦即均未蓋有 相關公司、負責人印章(尚不足認定為表彰能力身分之證明 文件)、編號2 、8 、11、12所示在職證明書闕漏,則在相 關證物闕漏下,尚難據以論斷。
㈡茲就附表二分述如下: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因同案 被告吳維振在同案被告吳淑惠申請汽車貸款下來後,即未繼 續辦理,業經同案被告吳淑惠、余家和到庭供述在卷(見本 院95年度訴字第3939號卷一第158 頁),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奇異公司在職證明書、板橋大觀路郵局存款明細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係如附表一編號4 向福灣 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相關保證人資料,並在上開有罪部分已 論及,則如附表二編號1 即難謂另成立犯行;②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許文彥向慶豐銀行申請貸款時,並未提供其在職證 明書,且已清償完畢,有慶豐銀行大同分行96年5 月22日( 96)慶銀同字第158 號函附清償明細表在卷為憑;又向台新 銀行申請現金卡,未檢附在職證明書,此有台新銀行96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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