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丑○○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014 號、第1617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辛○○、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電腦(編號B) 壹台、編號3 客戶資料b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張(舒利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城郵局)肆本等、g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美樂公司)各壹張、i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德企業社、保旭公司)共參張、編號5 隨身碟貳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羅志翔」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李利民、美樂公司、羅臺昐、信曄公司、蔡德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 信曄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信曄公司、蔡德富印文各壹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利民印文拾柒枚、署押壹枚、如附表一編號4在 職證明書上美樂公司、羅臺昐、奇異公司、羅志翔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丑○○、辛○○、戊○○與甲○○、癸○○(後2 人均到案另結)等人採分工合作方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詐欺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 漏載行使特種文書犯意)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壬○○、午○ ○(未據起訴)、丙○○、丁○○(已歿)各就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2 、3 、4 與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詐欺之犯意聯絡,起訴3 人均已審結〉,自民國94年5 月 間起至95年5 月某日止,先後在台北市○○區○○路233 號
2 樓、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93之1 號設立營業場所, 以在報章雜誌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申請現金 卡之廣告,招攬經濟拮据、信用不佳、無職業或其他不符銀 行、融資公司核貸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或現金卡發卡公司核 發現金卡條件之客戶,待客戶委託其等代辦時,丑○○等人 或提供某公司資料,指示客戶在現金卡、信用貸款、汽車貸 款申請書職業欄上填載不實就業資料,或僅要求不知情客戶 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影本,並於相 關申請書上簽名,再由甲○○、癸○○等代為填寫申請書上 其餘資料。嗣丑○○向不詳人士以每份新臺幣(下同)500 至1,000 元代價,購買偽造該等客戶如附表一編號1 、2 、 4 、5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由辛○○自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丑○○復 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 、4 、 5 所示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在職證明書之公 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及偽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蓋用於最新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李利民」印章,並於上開營業場所內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在職證明書等特種文書、 編號2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於94年4 月間某日 ,由丑○○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由 午○○於台北市○○路301 號1 樓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內, 盜用「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印章於其上,且透過戊○○提 供存摺影本,以每份3,000 元代價(起訴書誤載為6,000 元 ),由辛○○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其所有編號B 之電腦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將其中數 字改大美化),隱匿償債能力,併同客戶身分證、健保卡、 駕駛執照、戶口名簿、金融卡等不一資料影本,由丑○○、 癸○○、甲○○等人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國際銀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 司)、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戴 姆勒公司)或核發現金卡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 ,甚且在福灣公司以電話徵信時,即訛稱吳淑慧、丁○○確 實任職於各該公司,或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徵信人員廖松賢前往台北縣 民享街6 號「鴻貫蔬果行」實地勘查徵信時,壬○○應丑○ ○要求假冒為該蔬果行負責人供廖松賢拍照存證等詐術,致 使台北富邦、慶豐銀行(中國信託、臺北國際銀行因午○○ 目前仍繼續正常繳息,尚無詐犯行)、福灣公司、台灣戴姆
勒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所示貸款、融資 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富邦、慶豐銀行、 中國信託、臺北國際銀行、福灣公司、台灣戴姆勒公司核放 貸款、融資資力徵信之正確性、舒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舒 利公司)、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奇異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信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曄公司)、保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旭公司) 、亦德企業社對員工資料管理正確性;土城郵局、合作金庫 銀行南勢角分行、板橋大觀路郵局、中國信託對存戶資金往 來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德富、羅志翔、羅台盼、郭俞君、李利 民等人之權益(申請人姓名、申請時間、地點、貸款類別、 貸款銀行、融資公司或核發現金卡公司、貸款金額、行為人 、偽造資料、所涉法條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丑○○等人 即可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3,000 元至12,000元間不等或 核撥金額百分之10至35之佣金。迨丙○○由丑○○與不知情 戌○○夫妻共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名利汽車公司取得 以其名義所購得福特六和、車號3205-EX 自用小客車後,為 處分上開車輛獲利了結,遂由乙○○尋求買主,再由乙○○ 偕同丑○○、戊○○載同丙○○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將上開 車輛出售予不詳人士而獲利。
二、嗣丙○○、丁○○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檢警發覺前,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後,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95年6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1段93之1號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丑○○、辛○○、戊○○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16 頁〉,核與同案 被告丙○○、壬○○、丁○○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卷1第5 、12、卷3 第8 、卷4 第10至16、17至19、164 至167 、第 151 至153 頁,卷證編號參考附表一〉,並與證人寅○○、 午○○、子○○、戌○○、卯○○〈卷4 第154 至157 、19 8 至201 、214 至217 、242 至245 、270 至273 頁、本院 卷(三)125 至127 頁〉證述申請貸款情節一致;復有①寅 ○○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卷1 第69 至71頁)、舒利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②台北富 邦95年8 月10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3109 號函(附壬○○信用
貸款申請書、信曄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書、全民健保卡、身分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宣告書 ,卷1 第344 、第352 至359 頁)、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個人貸款授信核貸書(貸款契約書、本票、信用保證委託書 、聲明書、授信契約副本領取補發申請書、授權書、慶豐銀 行貸款申請書、壬○○身分證、健保卡、郭俞君身分證、健 保卡、戶口名簿、郭俞君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經營事實實勘照片、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資料、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卷1 第227 至256 頁)、③中國信託95年8 月7 日函(附午○○申請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申請所附相關文件,卷1 第194 至198 頁) 、台北國際銀行95年8 月7 日函(附午○○授信往來申請書 、信用貸款申請書、午○○誠泰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曼都髮 型在職證明書、陳秀芬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午○○及陳 秀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張、午○○及陳秀芬個 人資料搜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各1 張、午○○及陳秀 芬身分證各1 張、午○○技術士證2 張、薪資袋6 張,卷1 第276 至299 頁)、④福灣公司95年8 月4 日刑事陳報狀( 附申請書、丙○○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丁○○身分 證、健保卡、扣繳單位為美樂公司、奇異公司之丙○○、丁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丁○○分別任 職美樂公司、奇異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丙○○所開戶之0000 0000000000號、丁○○所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板橋大觀 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 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卷1 第322 至343 頁)、⑤美樂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有關子○○在 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扣案證物內)、 ⑥戌○○之行車執照、保險卡、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2 張(卷4 第245 反 面至249 頁)、戌○○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以戌○○名義開戶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花蓮 分行之存款存摺、聲明書、本票、亥○○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等(卷4 第289 至296 頁)、⑦卯○○亦德企業社、 保旭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物袋內)等資料 影本存卷可參,因卯○○雖曾任職於亦德企業社,惟其證稱 :已離職5 年以上等語(卷4 第272 頁反面),亦德企業社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誠屬虛偽,應屬偽造範疇無 誤。且扣案電腦主機3 台,經本院勘驗內容之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A 、B 、C 電腦所示內容,隨身碟2 個亦經 本院勘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內容,此有本院96年2 月9 日
、96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8 至 130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交易明細與該局所列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不符,有台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板營字第0960201232號函在 卷為憑。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乙○○ 、丑○○、辛○○、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信用貸款、現金卡、汽車貸款 均未依期繳納,此有同案被告壬○○、丙○○證述在卷,且 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之文件,再斟酌證人戌 ○○於警詢中證稱:95年3 、4 月間,丑○○打電話說因公 司需要,要以伊名義辦一輛貨車,約一個星期左右伊影印個 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存款簿,約6 月初丑○○通知車 已辦好要對保,丑○○就帶伊到公司附近麥當勞門口在車上 對保,丑○○只告訴伊要借用伊身分辦理,以後貸款由他繳 交,伊不知有不法之事等語(卷4 第243 頁反面),足證被 告丑○○、乙○○、辛○○、戊○○與同案被告壬○○、丙 ○○間,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被告乙○○、丑○○、辛○○、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且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丑○○、辛○○、戊○ ○。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本件被告乙○○、丑 ○○、辛○○、戊○○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而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亦即被告乙○○、丑○○、辛○○、戊○○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前後貸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因被告乙○ ○、丑○○、辛○○、戊○○前後貸款、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且 所為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 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 各以一罪論並得均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 除,而被告乙○○、丑○○、辛○○、戊○○前開數行為 ,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 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丑○○、辛○○、戊○○。
(四)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乙○○、丑○○、辛○○、戊○ ○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乙○○、丑○○、 辛○○、戊○○上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乙○○、丑○○、辛○○、戊○○。
(五)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丑○○、辛○○、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除共犯外)。又因本案公訴人雖以常業詐欺 起訴,惟僅涉及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如下述),自無庸 就詐欺罪與常業詐欺罪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四、按多次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 之收支明細,屬於偽造私文書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又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有收入之 辨識及證明;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屬承租不動產之證明, 性質上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 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 法95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參照)。再以不實資料隱匿償 債能力,向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 事後對債務置之不理,屬於詐欺取財之範疇(台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 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 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 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又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 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 文,祇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 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 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 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 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
、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 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 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 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茲就附表一論罪分述如下:①不知情寅○○由被告丑○○介 紹予被告戊○○承辦房屋貸款,由丑○○購買偽造之舒利公 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被告辛○○製作土城郵 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收支明細,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②同案被告壬○○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供被告丑○○、癸○○辦理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由被告丑 ○○偽造之信曄公司在職證明書、購買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偽造最新房屋租賃契約、不知情郭俞君之合 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隱匿不實償債能力,並持向 台北富邦、慶豐銀行分別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事後無法 清償,核其等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③被告丑○○偽造 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並由午○○盜用「曼都髮型 美容北醫店」章,業據午○○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三) 第127 頁〉,午○○雖任職於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惟其任 職時間與卷附在職證明書不同,薪資袋內容較真正薪資所得 為高,則被告丑○○、癸○○明知上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 為偽造,仍向台北國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210 條之罪(因午○ ○仍繼續繳納貸款,並無詐欺犯行;刑法第217 條雖未諭知 被告丑○○,惟因屬輕罪,不影響其權益);④同案被告丙 ○○提供相關證件,由被告丑○○、戊○○偽造美樂公司、 奇異公司在職證明書、購買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並由被告辛○○偽造板橋大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收支明細,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再由被告癸○○、 丑○○攜同辦理對保,嗣由被告乙○○尋找買家銷售汽車獲 利,同案被告丁○○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事後未依期繳納貸 款,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⑤被告丑○○、癸○○、乙○○偽造子○○ 美樂公司在職證明書、購買偽造之美樂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⑥被告丑○○情商其兄不知情戌 ○○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偽造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存款 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再向台灣戴姆勒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事 後未依期繳納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⑦被告 辛○○偽造卯○○亦德企業社、保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六、綜上所述,核被告乙○○、丑○○、辛○○、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盜用印章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告乙 ○○、丑○○、辛○○、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常業詐欺罪,惟被告乙○○、丑○○、辛○○、戊○○ 均否認為常業詐欺,因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 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 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 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 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 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 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 ,而不能論以常業犯,以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時間發生在 94年4 月、6 月、9 月、12月及95年5 月間,次數並未如起 訴事實之附表所載,且犯罪態樣不一(或為偽造私文書,或 為偽造特種文書,或為盜用印章,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犯 行牽涉詐欺取財,客觀上詐欺犯行次數有限,應屬零星發生 ,尚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可言,則被告乙○○、丑○○、辛 ○○、戊○○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應不足恃以維生,是 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丑○○、辛○○、 戊○○偽造在職證明書係偽造私文書,然如上述,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 文書;同案被告壬○○以偽造之資料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現 金卡並預借現金3 萬元,屬以不實資料隱匿償債能力而施用 詐術,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並以現金卡 預借3 萬元,係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係詐欺得利,亦有誤會。就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應 變更為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常業詐欺、預借現 金卡部分,應均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
被告乙○○、丑○○、辛○○、戊○○各就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間,時間緊密,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丑○○、辛○○、 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丑○○ 委由不知情成年人士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信曄公司、蔡德富、 李利民、美樂公司、羅臺盼、奇異公司、羅志翔、羅台盼印 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丑○○與午○○就盜用印章蓋用於曼 都髮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上,雖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然只 成立盜用印章罪,無庸論以盜用印文罪,且因盜用印章所產 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薪資袋)之階段行為,不另構 成盜用印章罪;惟因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 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 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 釋參照,則被告丑○○偽造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同時由午 ○○盜用印章於其上,即難僅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而置刑 法第217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被告乙○○、丑○○、辛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種文書罪間,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修正僅係明文化,並非屬 法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丑○○、辛○○、戊○ ○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連續詐欺 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起訴 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郭俞君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編號3 所示薪資袋 部,然起訴事實已論及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此漏論部分與 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乙 ○○、丑○○、辛○○、戊○○、甲○○、癸○○、丙○○ 、丁○○、壬○○、午○○等人間,就己身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七、爰審被告乙○○、丑○○、辛○○、戊○○因經濟拮据,貪 圖利益而觸法網,雖對金融交易制度造成一定衝擊,然確實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金額尚屬有限,及犯罪所得非鉅、犯
罪手段尚非惡劣、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被告丑○○3 年、辛 ○○2 年6 月,然被告丑○○、辛○○等人實際犯行僅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尚有僅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利用偽造客戶信用大量詐騙金融機構核 貸,嚴重戕害整體金融秩序可言,所請尚嫌過重。又被告乙 ○○、丑○○、辛○○、戊○○犯罪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或以下,依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因同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案 就被告乙○○、辛○○、戊○○宣告刑部分,減刑後均為6 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被告乙○○、辛○○、 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乙○○、辛○○、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電腦(編號B ,因其內有存摺內頁之內 容),編號3 客戶資料b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張( 舒利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城郵局)4 本等影本、g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美樂公司)各 1 張、i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德企業社、保旭公 司)共3 張、編號5 隨身碟2 個(其內有在職證明書內容) ,均分屬被告辛○○、丑○○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羅志翔」印章各1 枚及未扣案李利民、美樂公司、羅臺昐、信曄公司、蔡德富 印章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2 信曄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信曄公 司、蔡德富印文各1 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利民印文 17 枚 、署押1 枚、如附表一編號4 在職證明書上美樂公司 、羅臺昐、奇異公司、羅志翔印文各1 枚,不論屬於被告等 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 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郭俞君)因已分別向台北富邦、 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編號3 曼都髮型在職證明書、薪資 袋亦向台北國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編號4 板橋大觀路郵局 (丙○○、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向福 灣公司申請汽車貸款、編號6 所示中國信託存摺,亦向台灣 戴姆勒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均已非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2所 示「寅○○」、「卯○○」印章,因既係其等同意辦 理貸款,即無偽造可言;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涉,或僅 係個人資料記錄,或為被告己身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駛執照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或已非屬被告等所有或 非供犯罪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末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在 職證明書已沒收,其上印文自無庸予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上均有曼都髮型美容北醫店印文 ,因屬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亦無庸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丑○○、甲○○、癸○○、戊 ○○、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 ,並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間起,先後在台北市○○路233 號 2 樓、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93之1 號,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資料,因認被告乙○○、丑○○、辛○○、戊○○等人 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丑○○、辛○○、戊○○等人涉犯上 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丁○○、寅○○、己 ○○、庚○○、賴豐源、申○○、酉○○、卯○○、天○○ 、未○○之證述、扣案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 、丑○○、辛○○、戊○○或有承認接洽相關客戶,惟堅決 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扣案贓證物,發現相關證物闕漏,經函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明補正,經函覆:相關贓證 物,已於96年1 月3 日送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 庫保管,此有該大隊於96年3 月2 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9 630354400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是 以本院調閱扣案贓證物1 大箱,既查知如附表二編號3 存 摺無內頁、編號4 、6 、9 、10、13所示各在職證明書均
未製作完成,亦即均未蓋有相關公司、負責人印章(尚不 足認定為表彰能力身分之證明文件)、編號2 、8 、11、 12所示在職證明書闕漏,則在相關證物闕漏下,尚難據以 論斷。
(二)①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因丁○○在同案被告丙○○申 請汽車貸款下來後,即未繼續辦理,業經同案被告丙○○ 、乙○○到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58 頁〉,則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奇異公司在職證明書、板橋大觀 路郵局存款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係如附 表一編號4 向福灣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相關保證人資料, 並在上開有罪部分已論及,則如附表二編號1 即難謂另成 立犯行;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己○○向慶豐銀行申請貸 款時,並未提供其在職證明書,且已清償完畢,有慶豐銀 行大同分行96年5 月22日(96)慶銀同字第158 號函附清 償明細表在卷為憑;又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未檢附在 職證明書,此有台新銀行96年6 月4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 600001678 號函存卷可參,是以卷內並無偽造信曄公司在 職證明書之證據;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中國信託存摺 明細,如上所述,僅有存摺內外封面,並無偽造內頁情形 ,且證人庚○○到庭證述:存摺封面係真正〈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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