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5年度,3號
PCDM,105,智訴,3,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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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授權證明書3 份(見偵字卷22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 反面)、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2第61 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22第62頁)及音 響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22第63頁)附卷可查;就附表- F欄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3第15至18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23第11至14、175 頁、本院卷2 第118 、122 至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23第7 至10、175 頁、本院卷4 第227 至23 0 頁)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7 號搜索票(見 偵字卷23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3第21至24頁)各1 份、專 屬授權證明書4 份(見偵字卷23第34至37頁)、優世大科技 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3第105 頁)、蒐證照片共 23張(見偵字卷23第106 至117 頁)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 片共47張(見偵字卷23第118 至141 頁)在卷可考。 ⑽是被告林啟清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⒉就事實欄㈤、㈩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林啟清固坦承出租含有如附表㈤、㈩所示歌曲之記 憶卡與劉文達,而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製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如附表㈤、㈩所示之歌曲係於101 年7 月之前向優 世大公司合法取得並載入記憶卡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劉文達並自前次員警於104 年1 月21日在上開「好朋友 酒店」查獲後,接手經營「好朋友酒店」,並將被告林啟清 提供如附表㈤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並放置於前 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投幣20元可點選1 首歌曲之消費 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 ,嗣於104 年1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 伴唱機3 臺、記憶卡9 張、歌本1 本、遙控器1 個,再經警 經通知告訴人瑞影公司,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委任蘇淯能於10 5 年2 月26日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 第140 至144 、本院卷3 第120 、39 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之證述(見偵字卷8 第3 至7 頁、偵字卷9 第6 至9 頁、見 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見偵字卷8 第8 至11頁)、證人 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中(見偵字卷 9 第10至13頁)之指述、證人王玉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字卷8 第12頁)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69號搜 索票(見偵字卷8 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8 第14至16頁)各 1 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共4 份(見偵字卷8 第28至31頁)、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見偵字卷8 第99頁) 、蒐證照片共27張(見偵字卷8 第99至112 頁)、現場蒐證 及扣案物照片共78張(見偵字卷8 第113 至149 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劉文達經員警於104 年4 月23日在前揭「金山卡拉ok」 查獲所出租之伴唱機有違反著作權犯行(即事實一㈦之部分 )後,又將林啟清先前提供如附表㈩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 伴唱機臺,以每月8 臺電腦伴唱機及周邊器材共30,000元之 代價出租予黃銘憲,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 曲,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11月17日提 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5 臺、歌卡3 張、 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再經警通知告訴人瑞影公司,由告 訴人瑞影公司委任蘇淯能於105年2月26日提出告訴等情,業 據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2第140至14 4、本院 卷3第120、390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 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5第5至8、 159至161頁、偵字卷16第7至10、129至13 0頁、本院卷2第 63頁反面、本院卷4第229至230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見偵字卷15第17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字卷16第15至18、129頁)之指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銘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5 第9至12、158至159頁、偵字卷16第11至14、129至130頁、 本院卷2第118、122至123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 字第1970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5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5第 23至25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共3份(見偵字卷15第37 至39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字卷 15第107頁)、蒐證照片共20張(見偵字卷15第108至117頁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見偵字卷15第118至129 頁)、授權證明書共7份(見偵字卷16第31、32、34、36至 39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見偵字卷16第19至22頁)附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而被告林啟清雖曾於100 年間自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華威公司)合法取得由優世大公司提供、發行之優世大MI



DI伴唱歌曲(共第1 至48期)之出租權迄至101 年7 月19日 止,且第48集發行時間是101 年7 月間,103 年、104 年就 沒有代理等情,業據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2 第141 至142 、303 頁),核與證人楊昭男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另案偵字卷1 第58至60頁、第101 頁至反面) 、證人郭力維於警詢中(見另案偵字卷1第70至73頁、另案 偵字卷2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代 表人吳啟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另案偵字卷1第83至86頁、 另案偵字卷2第14至16頁)、證人許進國於偵查中(見另案 偵字卷2第22至23頁)、證人黃文賓於偵查中(見另案偵字 卷2第24至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振陽公司付款給華威公 司之支票票號1張(見另案偵字卷1第27頁)、國語歌曲2張 (見另案偵字卷1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台語歌曲( 見另案偵字卷1第25頁反面)、支票影本3張(見另案偵字卷 1第28頁)、優世大應收帳款-客戶銀河科技資料1張(見另 案偵字卷1第29頁)、優世大歌曲點歌目錄1份(見另案偵字 卷1第30至56頁反面)、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 見另案偵字卷1第57頁)、振陽公司發給優世大公司存證號 碼第30號存證信函(見另案偵字卷1第88頁至反面)在卷可 稽,則被告林啟清遲於101年7月19日止自告訴人優世大公司 處取得之歌曲,自當僅限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授權期間所 提供歌曲歌單部分。然告訴人瑞影公司所享有如附表㈤編號 9之「人生啊」及編號10之「今生來世」歌曲,所享有如附 表㈩編號6、8至10及12「絕情路」、「人生啊」、「最後的 眼淚」、「最美的嫁妝」及「八字命」之歌曲,均未出現於 前揭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授權期間所提供與被告林啟清之歌 曲歌單內,此觀被告林啟清於另案提出之國語歌曲2張(見 另案偵字卷1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台語歌曲(見另 案偵字卷1第25頁反面)、優世大歌曲點歌目錄1份(見另案 偵字卷1第30至56頁反面)可知,被告林啟清既以出租電腦 伴唱機內歌曲為業,且前已有向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取得 使用歌曲之往例,其對於有取得授權之歌曲始能重製灌入記 憶卡內,避免違犯著作權法自應所有知悉,也應對於重製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乙事,更為謹慎小心,而不致於有失誤重製 情事,自堪認被告林啟清係於101年7月19日之後之不詳時、 地,指示振陽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員工重製灌入前揭歌曲於記 憶卡內,被告林啟清所辯前揭歌曲係於101年7月19日以前即 取得並載入記憶卡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劉文達羅仕官部分
訊據被告劉文達固坦承如附表㈣、㈥至㈧所示歌曲係我付錢



向振陽公司承租,林啟清把歌曲給我,我再交辦給我的員工 羅仕官;有將如附表㈤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載入伴唱機內,並 放置於「好朋友酒店」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 亦有分別將包含如附表㈩、所示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出租 與如附表㈩、-A至F所示店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振陽公司沒有如附表 ㈣、㈥至㈧所示歌曲之版權;於104年6月間已經與同欣公司 簽約,而合法取得如附表㈤、㈩、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云云 。被告劉文達之辯護人辯護稱:就追加起訴一部分,此期間 被告劉文達於103年至104年6月間止,均有與同案被告林啟 清有簽約付費使用版權,被告劉文達在簽約過程中並不知道 著作權有問題,歌曲亦非當年度新歌,且告訴人優世大公司 亦不否認曾授權振陽公司使用該等歌曲,可證被告劉文達並 無侵害著作權的犯意云云;104年6月間,被告劉文達有跟告 訴人優世大公司談簽約的事,優世大公司告訴被告劉文達去 找同欣公司簽約,被告劉文達與同欣公司跟卡拉ok業者簽完 約後,同欣公司的會計小姐小甄(音譯)將正版的歌曲晶片 記憶卡交給被告劉文達,再由被告劉文達的員工劉建賢及同 欣視聽公司的員工儲台富前往卡拉OK店家灌入安裝伴唱歌曲 ,故沒有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權云云。被告羅仕官 亦坦承是林啟清出租如附表㈣、㈥至㈧所示歌曲給我跟劉文 達,我跟劉文達再出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振陽公司沒有如附表㈣、㈥至㈧ 所示歌曲之版權云云。經查:
⒈就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示部分
⑴如附表㈣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上豪公司 等著作財產權人,於附表㈣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授權期間 ,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 營業場所出租之權利;而被告林啟清仍於103 年間至104 年 1 月21日止之期間,將含有附表㈣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 2, 600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被告劉文達,再由被告羅仕官 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5, 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鍾美鳳,供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之3 「好朋友酒店」內之不特定客人點 播歌曲;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4 年1 月14 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1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好朋友酒店」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金嗓點唱機 1 臺、金嗓點唱機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等情,業據被告 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7 第201 頁、本院卷 1 第63頁反面、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及羅仕官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7 第9 至11、129 頁、本院 卷2 第115 至116 、120 、123 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字卷7 第12至14、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本院卷2 第140 至144 、本院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鍾美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7 第6 至8 、128 頁)、證人即告 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字卷7 第15至17頁反面)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 81號搜索票(見偵字卷7 第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7 第21至23 頁)各1 份、如附表㈣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6 份(見偵字 卷7 第33至39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 見偵字卷7 第41頁)、蒐證照片共9 張(見偵字卷7 第42至 46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見偵字卷7 第75至 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如附表㈥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上豪公司 等著作財產權人,於附表㈥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授權期間 ,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 營業場所出租之權利;而被告林啟清仍於103 年8 月1 日起 至104 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將含有附表㈥所示歌曲之記憶 卡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被告劉文達,再由被 告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電腦 伴唱機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林鑫詠,供其所經營、設於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富貴城KTV 」內之不特定 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4 年 3 月16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3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開「富貴城KTV 」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金嗓 伴唱機(均含記憶卡)2 臺、遙控器1 支、歌曲精選錄1 本 、記憶卡4 張及金嗓伴唱機(均未含記憶卡)4 臺等情,業 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10第191 頁、 本院卷1 第63頁反面、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及羅仕官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10第5 至7 頁反面、 第168 頁、本院卷2 第115 至116 、120 、123 頁)均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0第8 至10、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 面至第169 頁、本院卷2 第140 至144 、本院卷3 第120 、 390 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 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0第11至12、15至16頁)、證人林 鑫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0第3 至4 頁反面、 第167 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34 號



搜索票(見偵字卷10第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 卷10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0第73至74頁)各1 份、如附表 ㈥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見偵字卷6 第24頁、偵字卷 7 第33、36頁、偵字卷10第25至26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 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10第65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 約書(見偵字卷10第170 頁反面)各1 份、蒐證照片共12張 (見偵字卷10第66至7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4張 (見偵字卷10第78至10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⑶如附表㈦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上豪公司 等著作財產權人,於附表㈦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授權期間 ,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 營業場所出租之權利;而被告林啟清仍於103 年8 月1 日起 至104 年4 月23日止之期間,將含有附表㈦所示歌曲之記憶 卡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被告劉文達,再由被 告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6 臺電腦 伴唱機共3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銘憲,供其所經 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3 樓「金山卡拉OK 」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吳 宗學於104 年3 月21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4 月23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金山卡拉OK」執行搜索時查獲 ,並扣得伴唱機4 臺、記憶卡4 張、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等情,業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12 第107 頁、本院卷1 第63頁反面、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 )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11第3 至 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2 第115 至116 、121 、 123 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2第107 頁、本院卷2 第140 至144 、本院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黃銘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1第5 至6 頁反面、第126 頁)、 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偵字卷11第7 至8 頁)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 字第695 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1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1第 12至15頁)各1 份、現場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7張(見偵字 卷11第16至49頁)、如附表㈦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 見偵字卷11第63至66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 1 份(見偵字卷11第87頁)、蒐證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11 第88至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又堪認定。



⑷如附表㈧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上豪公司 等著作財產權人,於附表㈧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授權期間 ,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 營業場所出租之權利;而被告林啟清仍於103 年間起至104 年1 月6 日之期間,將含有附表㈧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 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 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伴唱機4,000 元 之代價出租予斯時不知情之劉自明,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雅亭品飲店」內之不特定 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 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3 年11月8 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 1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雅亭品飲店」執行 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2 臺、記憶卡2 個、遙控器1 個及歌本1 本等情,業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字卷13第219 頁反面、第372 頁、本院卷1 第63頁反面 、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見偵字卷13第3 至4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第125 頁、本院卷2 第115 至116 、121 、123 頁)均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 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3第7 至11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啟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3第124 至125 、220 頁至反面、第370 頁反面至第371 頁反面)、 證人劉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3第5 至6 頁 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216 頁至反面),並有本院104 年 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3第2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 13第22至23頁)各1 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5張(見 偵字卷13第25至36頁)、如附表㈧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見偵字卷13第38至42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 告表1 份(見偵字卷13第45頁)、蒐證照片共21張(見偵字 卷13第47至57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見偵字 卷13第11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⑸然查,證人即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總經 理江錦龍於偵查中證稱:優世大公司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 12月31日授權歌曲版權給我,我沒有授權給振陽公司,也沒 有授權給劉文達羅仕官羅仕官劉文達清楚版權其實是 在優世大這邊而非振陽公司,大約是在102 年12月或103 年 1 月份的時候,那時候是因為他們有來中壢找我們,當時他 們已經被取締很多了所以他來找我哥,希望我哥來幫他洽談 和解,那時候就給他們看過優世大所有曲目的授權資料;他



們在103 年5 月曾至我同欣公司,因為當時金山卡拉0K店被 優世大公司取締,當天晚上就叫10、20臺機車圍我,大概在 103 年6 月間才跟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的同欣公司洽談和解,希望能取得優世大公司的版權,那 次和解總代理弘音公司的人也有來,劉文達出面,有就金山 卡拉0K等店家,總共60、70台機器和解等語(見偵字卷7 第 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偵 查中亦證稱:北部伴唱機業者想要取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就 是要跟同欣公司談等語(見偵字卷7 第217 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文達在103 年1 、2 月 就已經知道歌曲版權是有爭議的,不用我們透露,約103 年 1 、2 月份優世大公司跟弘音公司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店家等 語(見本院卷2 第306 頁)。又被告劉文達有因金山卡拉ok 店為警於103 年5 月5 日查獲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有違反 著作權之情,而於103 年6 月23日與優世大公司成立和解等 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7 第171 頁)。再佐 以被告劉文達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跟羅仕官在103 年就有找 過同欣公司談過優世大音樂版權的授權的事情,但沒有談成 ,因為他們倆兄弟意見不合,一個要一個不要;我在103 年 就曾經跟優世大經銷商同欣公司談過,但他把我的資料騙去 ,又不給我們授權,我們才會去找振陽合作等語(見偵字卷 7 第212 頁反面),足認被告劉文達羅仕官先前至遲於10 3 年1 月份已知悉同欣公司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北部地區 之歌曲授權公司,而有向同欣公司要求授權,但因未能談成 ,遂轉而向被告振陽公司承租,顯見被告劉文達羅仕官明 知悉同欣公司方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北部地區之歌曲授權 公司,向同欣公司授權未果時,竟轉而向不具有告訴人優世 大公司授權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歌曲,其等就如附表㈣、㈥ 至㈧部分,主觀上具有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歌曲專屬著作 權之犯意,至屬明確,足徵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係 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聯 絡,而由輾轉分層出租與下游實際營業之店家。劉文達及其 辯護人、被告羅仕官辯稱不知被告振陽公司沒有歌曲之版權 云云,自非可採。
⒉就事實欄㈤、㈩、所示部分
⑴被告劉文達並自前次員警於104 年1 月21日在上開「好朋友 酒店」查獲後,接手經營「好朋友酒店」,並將如附表㈤所 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放置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內,以投幣20元可點選1 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接續提供前 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嗣於104 年11月



2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3 臺、記憶 卡9張、歌本1本、遙控器1個,再經警通知告訴人瑞影公司 ,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委任蘇淯能於105年2月26日提出告訴等 情,業據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 字卷8第3至7頁、偵字卷9第6至9頁、見本院卷4第227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 警詢中(見偵字卷8第8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中(見偵字卷9第10至13頁)之指 述、證人王玉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8第12頁)相符 ,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69號搜索票(見偵字卷8第1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字卷8第14至16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共 4份(見偵字卷8第28至31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 告表1份(見偵字卷8第99頁)、蒐證照片共27張(見偵字卷 8第99至112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78張(見偵字卷 8第113至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劉文達經員警於104 年4 月23日在前揭「金山卡拉ok」 查獲所出租之伴唱機有違反著作權犯行(即事實一㈦之部分 )後,又提供如附表㈩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以 每月8 臺電腦伴唱機及周邊器材共3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黃 銘憲,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告訴 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11月17日提出告訴,經警 於104 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 查獲,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5 臺、歌卡3 張、點歌本1 本及 遙控器1個,再經警通知告訴人瑞影公司,由告訴人瑞影公 司委任蘇淯能於105年2月26日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劉文 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15第5至8 、159至161頁、偵字卷16第7至10、129至130頁、本院卷2第 63頁反面、本院卷4第229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 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見偵字卷15第17至 20頁)、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偵字卷16第15至18、129頁)之指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銘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 卷15第9至12、158至159頁、偵字卷16第11至14、129至130 頁、本院卷2第118、122至123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 聲搜字第1970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5第22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 15第23至25頁)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共3份(見偵字卷15 第37至39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份(見偵 字卷15第107頁)、蒐證照片共20張(見偵字卷15第108至



117頁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見偵字卷15第118至129 頁)、授權證明書共7份(見偵字卷16第31、32、34、36至 39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見偵字卷16第19至22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⑶被告劉文達將含有如附表-A至F欄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 腦伴唱機及週邊設備各自以如附表-A至F出租代價及期 間欄所示之金額、期間出租與不知情之鄭金地謝郡語、韓 銘興及知情之被告王麗芬劉自明,供其等所經營、如附表 -A至F欄所示店家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告訴 人優世大公司以如附表-A至F提告方式及日期欄所示之 方式及日期提出告訴,經警於如附表-A至F搜索日欄所 示之日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 當場扣得如附表-A至F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等情,就附表 -A欄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17第71頁反面至72反面、第86至87 頁、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7第4 至5 頁)、證人鄭金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7 第2 至3 、71頁反面、第90頁反面)、證人蕭進惠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18第302 頁反面至第303 頁)相符,並有 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926 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7第6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字卷17第7 至9 頁)各1 份、如附表-A欄所示 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見偵字卷17第23至26頁)、曾柔小 吃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 紙(見偵字卷17第28頁)、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見偵字卷17第49頁) 、蒐證照片共19張(見偵字卷17第50至59頁)在卷可稽;就 附表-B欄所示犯行部分,復據於被告劉文達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字卷19第7 至10、147 頁、 本院卷3 第120 、3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9第至18頁 )、證人謝郡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9第11至 14頁、第147 頁)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6 號 搜索票(見偵字卷19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9第21至23頁) 各1 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見偵字卷19第34至37頁)、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19第107 頁)、 蒐證照片共22張(見偵字卷19第108 至118 頁)、現場蒐證 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見偵字卷19第119 至133 頁)在卷可



稽;就附表-C欄所示犯行部分,再據於被告劉文達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字卷20第7 至10、11 3 至114 頁、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 卷20第15至18頁)、證人韓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20第11至14頁、第113 頁)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 聲搜字第728 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0第20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 20第21至24頁)各1 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見偵字卷20 第34至37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 20第74頁)、蒐證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20第75至85頁)、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見偵字卷20第86至99頁)附 卷可按;就附表-D欄所示犯行部分,又據於被告劉文達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21第7 至9 、177 至178 、191 至192 頁、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1第15至18頁)、證人黃俊哲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21第19至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芬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1第11至13、 165 、176 頁、本院卷2 第119 、122 至123 頁)相符,並 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83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1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1第24至27頁)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見偵字卷21第29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1張( 見偵字卷21第33至48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見偵字卷 21第80至83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 卷21第152 頁)、蒐證照片共13張(見偵字卷21第153 至 159 頁)附卷可按;就附表-E欄所示犯行部分,另據於 被告劉文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22第5 至6 頁、第95頁反面、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 之指述(見偵字卷22第9 至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2第3 至4 、 88頁至反面、本院卷2 第118 、122 至123 頁)相符,並有 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2第1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字卷22第12至14頁)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見 偵字卷21第29頁)、專屬授權證明書3 份(見偵字卷22第20 頁反面、第22頁至反面)、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 (見偵字卷22第61頁)及音響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22第63



頁)在卷可查;就附表-F欄所示犯行部分,亦據被告劉 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23第7至10、175 頁、本院卷4第227至230頁)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 卷23第15至18頁)、被告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3第11至14、175頁、本院卷2 第118、122至123頁)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27 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3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3第21至24頁 )各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23第34至37頁)、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3第105頁)、 蒐證照片共23張(見偵字卷23第106至117頁)及現場蒐證及 扣案物照片共47張(見偵字卷23第118至141頁)附卷可考, 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⑷然查,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供稱:附表㈤編號1 至7 所示之 歌曲係我在104 年10月有向振陽公司購買,歌曲是振陽公司 灌錄在SD卡後寄送給我,我在將SD卡放入伴唱機臺,我有去 找優世大的代理商談購買版權事宜,可對方不願意賣給我, 104 年1 月至10月我都有按月繳版權費給振陽公司,我和振 揚影音科技公司是簽約至104 年12月底(見偵字卷8 第5 至 6 頁);附表㈤編號8 至12所示之歌曲係我之前跟振陽公司 承租103 年底,之後留下來的,到104 年初,我有向瑞影企 業有限公司的代理商申請同意使用,對方不出租給我,事後 我也沒將這些歌曲刪除,我知道歌詞曲有版權的問題等語( 見偵字卷9 第7 至8 頁);於偵查中供承:我要向瑞影公司 購買版權,但瑞影公司不賣給我,所以我向振陽公司購買伴 唱SD卡等語(見偵字卷9 第118 頁)。核與被告即共同被告 林啟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至104 年約4 、5 月止之 期間有與劉文達簽約,當時跟劉文達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 就沒有再繼續跟劉文達簽約往來,105 年度偵字第6443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如附表㈤編號8 至12)所示之歌曲 是我們振陽公司提供給劉文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 第303 至304 頁),顯見好朋友酒店於104 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如 附表㈤所示之歌曲係由被告劉文達於103 年間自被告林啟清 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而取得(姑不論被告振陽公司與劉文達 間之租賃伴唱歌曲之爭議)等情。又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亦 供稱:如附表㈩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是我今年(即104 年) 跟振陽公司購買的,我跟振陽公司有簽1 年的合約,但歌曲 版權費我只繳到10月份,振陽公司會將歌曲儲存在SD卡內寄 送給我,我沒有向優世大公司申請版權租賃,我是向振陽公



司申請的,我知道歌詞曲具有版權問題(見偵字卷15第6 至 7 頁);附表㈩編號6 至12所示之歌曲是我於103 年1 月向 振陽公司承租後,才租給店家使用,於104 年瑞影公司就該 歌曲取得專屬授權,我未向瑞影公司申請版權,因為瑞影公 司及代理商不租給我等語(見偵字卷16第8 至9 頁);於偵 查中就如附表㈩編號6 至12所示歌曲事實部分亦供稱:我要 向瑞影公司購買版權,但瑞影公司不賣給我,所以我向振陽 公司購買伴唱SD卡等語(見偵字卷16第129 頁),可知被告 劉文達亦知悉告訴人瑞影公司就部分歌曲具有專屬授權,向 告訴人瑞影公司要求授權,但因未能談成,遂轉而向被告振 陽公司承租包含如附表㈩所示歌曲之記憶卡,再出租與被告 黃銘憲。另被告劉文達羅仕官至遲於103 年1 月份已知悉 同欣公司始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北部地區之歌曲授權公司 ,並向同欣公司授權未果時,轉而向不具有告訴人優世大公 司授權之被告振陽公司承租歌曲等情,有如前述,足證被告 劉文達於向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如附表㈤、㈩所示歌曲之時, 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振陽公提供之歌曲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 司及瑞影公司之專屬音樂著作權,被告劉文達竟自前次員警 於104 年1 月21日在上開「好朋友酒店」查獲後,竟再將被 告林啟清前提供如附表㈤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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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