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61號
PCDM,98,訴,961,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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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佳榛公司網頁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 銷售重製他人著作罪,而佳榛公司亦涉有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戊○○係被告佳榛公司之負 責人、證人即受託製作網頁檔案資料之洪紹欽於偵查中 證詞、告訴人春鴻公司及佳榛公司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 、公證書各1 份、被告戊○○於96年2 月8 日以leann@ airlink.com. tw 信箱發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 收款單、匯出匯款回條及統一發票影本1 張(參見偵一 卷第20頁至第22頁)為其主要論據。
2.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 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又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 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受雇人於職務上 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 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而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8 條、第10條前 段、第1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 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仍以該受雇人 為著作人為原則,先予敘明。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這些公司簡介及產品說 明等檔案的源頭本來就是伊所撰寫,由伊提供給洪紹欽 去設計公司的網頁,後來伊去了春鴻後,因為春鴻公司 的工程師寫不出來,伊就跟公司說,伊之前寫的可以給 公司用,所以才由春鴻公司付不足的頭期款及尾款,但 是因為春鴻一直沒有付錢,洪紹欽問伊沒有收到錢要找 誰收,伊說要負責,所以他才又將另一份網頁檔案資料 給伊等語。經查:被告戊○○所為之上開辯解,核與證 人洪紹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網頁全部都是伊所寫的, 但資料跟構想是被告戊○○提供的,最後是由春鴻公司 付錢給伊的等語;以及證人楊麗瀅於偵查中證稱:網頁 上這些產品,都是被告在進入春鴻公司前,就設計的等 語,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戊○○在進入春鴻公司前即 已著手構思網頁資料之內容,並於任職春鴻公司後提供 相關產品說明文字內容及構想予洪紹欽設計完成該網頁 之製作,自應認該網頁檔案資料係被告戊○○與證人洪 紹欽共同完作之著作,其中被告戊○○雖係春鴻公司之 受雇人,且係基於職務上完成該著作,惟春鴻公司既未 另以契約約定以春鴻公司為著作人,則依上開著作權法 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被告戊○○為共同著作人 ,是其自有重製該網頁檔案資料之權利甚明。準此,則



被告戊○○將春鴻公司網頁檔案資料之電腦程式著作, 重製於佳榛公司之網頁上,乃合法重製著作權之權利行 使,核其所為與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2 項意圖銷售重製 他人著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不成立該罪自明, 如此則被告佳榛公司亦無以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相 繩之餘地,甚為顯然。
(四)被告甲○○所涉共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 1、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涉犯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罪,無非僅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指述 其係經被告甲○○之同意才於96年6 月14日登入使用春 鴻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何共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辯稱:被告戊○ ○於96年6 月14日人不在國內,並未返回春鴻公司,且 伊亦未同意被告戊○○於96年6 月14日離職後使用春鴻 公司電腦登入電子郵件信箱云云。
2、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4 月23日準備程 序之時,均不否認被告戊○○確有於96年6 月14日返回 春鴻公司之事實,並先後供稱:戊○○沒有特別跟伊說 要使用電子郵件,只有提到2 批貨的後續處理事宜;戊 ○○離職之後約2 、3 天內,她有回公司收東西要離開 ,她很在乎有2 個客戶的錢已經收了,卻還沒有出貨, 要伊承諾可以出貨,伊有跟她承諾貨一定可以出去,當 時他並無跟伊說要使用電子郵件的事情等語,核與被告 戊○○於偵查中一致自承其確有於96年6 月14日確有返 回春鴻公司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春鴻公司會計丁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檢察官問:96年6 月 14日戊○○是否有到公司?)有,我有看到她進公司。 」等語,應堪認定被告戊○○確有於96年6 月14日返回 春鴻公司之事實,是被告甲○○其後始改口辯稱被告被 告戊○○並未於96年6 月14日返回春鴻公司之說法,自 不足採信。至被告甲○○雖提出被告戊○○於96年6 月 12 日 寄發予其之電子郵件,用以證明被告戊○○自96 年6 月12日下午搭機前往香港及大陸,於同年月26始返 回台灣之事實,惟被告戊○○於96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 7 月25日為止均未任何出國紀錄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亦難採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3、至被告戊○○雖於97年1 月8 日偵查中指述其係經被告 甲○○之同意才於96年6 月14日登入使用春鴻公司電子 郵件信箱,惟被告戊○○初於96年11月7 日偵查中僅供



稱:「(檢察官問:第一封發送的時間《指96年6 月14 日》,妳既已離開春鴻科技公司,為何仍使用該公司帳 號發電子郵件?)這個我要再查證。」云云,直於97年 1 月8 日始能明確供稱:「(檢察官問:妳12日離職以 後,就已無權使用春鴻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對嗎?) 總經理有授權我使用電腦。」云云,是否可信,已非全 然無疑;其次,被告戊○○於97年6 月16日偵查中供稱 :「我有得到甲○○的同意,我跟甲○○說要回覆BURC O 公司有關出貨的事情,我只有告訴他我要回覆,但沒 有告訴他要使用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等語,其後又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6年6 月14日當日,只有初 略告知被告甲○○要回覆客戶貨款之事,而未提及要使 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沒有,不過我當時在公司,這 筆錢又是春鴻公司所收取,我心裡想當然應該用公司的 電子郵件信箱回覆。」等語,則被告戊○○就被告甲○ ○是否同意其於離職後之96年6 月14日登入使用春鴻公 司電子郵件信箱一事,其說法漸趨保留,尤令人質疑其 先前指述被告甲○○同意其於離職後之96年6 月14日登 入使用春鴻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性;況且,被告戊 ○○嗣於98年8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已改口供稱: 伊離職後就沒有再登入使用春鴻公司先前配發予伊使用 的電子郵件信箱云云,經核與其先前辯解迥然不同,顯 難輕信被告戊○○先前於偵查中片面指述其於離職後之 96年6 月14日返回春鴻公司後登入使用春鴻公司電子郵 件信箱係經過被告甲○○同意之說法為可採,自不足憑 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如此,則被告甲○○並未同 意被告戊○○於離職後登入使用春鴻公司先前配發予之 電子郵件信箱,自無從與被告戊○○共同成立無故入侵 春鴻公司電腦設備罪,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戊○○、佳榛公司及甲○○有上開公 訴意旨之罪嫌,其理由已如前述,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佳榛公司及甲○○犯 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所涉業務侵占、背信、意圖營 利重製他人著作罪部分、被告佳榛公司所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部分,以及被告甲○○所涉共同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禁止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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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佳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佳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