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43號
PCDM,98,自,43,2011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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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故匯入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之該70萬元人民幣,即為被告執行委任事│
│ │ │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聲請人應償還被告該│
│ │ │ 筆費用及利息;且依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應交付被告用於代購人民幣│
│ │ │ 之黃秋玲匯入自訴人臺灣帳戶之該筆款項,經被告委請自訴人作短期投│
│ │ │ 資,嗣自訴人代為操作並獲有利得約新臺幣40萬元(折算約人民幣10萬│
│ │ │ 元相當),故自訴人應給付被告共為人民幣80萬元;是被告既確實有將│
│ │ │ 人民幣70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告訴人本即應依委│
│ │ │ 任關係負有將該筆款項費用償還被告之義務,至於,被告究係親自完成│
│ │ │ 該委任事務(即親自匯款)或委託其他人(靳立勤)匯款,均與聲請人│
│ │ │ 無涉。是告訴人匯款8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其為被告代作投資獲取利得│
│ │ │ )予被告,係屬債之清償行為,被告亦係合法取得該筆金錢所有權,並│
│ │ │ 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將該等款項償付│
│ │ │ 其委託匯款之人(靳立勤),則屬被告與該他人(靳立勤)間之債權債│
│ │ │ 務關係,與聲請人無涉,故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縱未將部分款項償付│
│ │ │ 靳立勤,亦不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
│ │ │ ⒉駁回再議要旨: │
│ │ │ 高檢署依聲請人(即本件自訴人張瑋津)於98年6 月10日偵訊之陳述,│
│ │ │ 認該代購人民幣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告之間,與靳立勤無涉│
│ │ │ ,不得因該筆金錢是靳力勤所實際出資,即認聲請人係委託被告還款,│
│ │ │ 抑或聲請人與靳力勤有委任關係;另被告於偵查中之前後辯解縱有不一│
│ │ │ ,惟此僅係供為判斷被告之辯詞是否可採,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犯行;│
│ │ │ ,被告是否涉有告訴所指侵占罪責,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
│ │ │ 確無侵占犯行,已由檢察官查明併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明確,而聲請│
│ │ │ 人雖聲請傳喚壹周刊撰稿人員,因該報導為傳聞,且無傳喚必要,原檢│
│ │ │ 察官未予傳喚,於法無違。 │
│ │ │ ⒊駁回交付審判意旨: │
│ │ │ ⑴本院以依聲請人(即本件自訴人張瑋津)暨其選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 │ │ 程序中所為各該指訴與補充告訴理由,均以聲請人指訴之被告有將人民│
│ │ │ 幣70萬元匯入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而黃秋玲前折算人民幣70萬元等值│
│ │ │ 之新臺幣2,642,656 元係先匯入聲請人臺灣帳戶,再由聲請人於94年11│
│ │ │ 月14日併同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操作投資款項結清獲取利得金額經折算之│
│ │ │ 約人民幣10萬元,由聲請人委請許燕珊匯款人民幣8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
│ │ │ 戶,而聲請人係閱讀壹週刊關於靳立勤之指訴,才發覺被告未將上開許│
│ │ │ 燕珊所匯之80萬元人民幣中之70萬元人民幣轉交清償靳立勤,並明確指│
│ │ │ 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因被告未依聲請人指示將該70萬元人民幣用交│
│ │ │ 付靳立勤清償靳立勤匯入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之款項云云。 │
│ │ │ ⑵然聲請人於本院交付審判程序,竟具狀反言指訴係黃秋玲委託聲請人兌│
│ │ │ 換人民幣70萬元,並將等值新臺幣先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及被告則│
│ │ │ 約由被告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而黃秋玲匯入聲請│
│ │ │ 人帳戶金錢,則充為聲請人代被告操作投資事宜使用,詎被告卻未依約│




│ │ │ 將人民幣70萬元匯入黃秋玲母子大陸帳戶,顯係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
│ │ │ ⑶是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中所指訴之情節與其於交付審判中指訴之情節,│
│ │ │ 因前後歧異,互不相符,足徵其係因原告訴理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
│ │ │ 經駁回再議,而全然翻異其前在偵查程序自為之指訴,於交付審判程序│
│ │ │ 就相同事實以反於前偵查之指訴,指摘檢察官不起處分為不當,其聲請│
│ │ │ 顯不足採信。 │
│ │ │ ⑷此外,聲請人另指摘偵查檢察官未傳訊證人靳立勤,有應予調查之證據│
│ │ │ 未竟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聲請人既於偵查中明確陳述以其係委託被│
│ │ │ 告兌換人民幣,其不認識靳立勤,證人黃秋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委託│
│ │ │ 聲請人兌換人民幣,伊不是委託被告兌換人民幣,伊亦不認識亦未見過│
│ │ │ 靳立勤,是聲請人與黃秋玲與靳力勤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繫關涉。是│
│ │ │ 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陳述、黃秋玲之證言,認定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
│ │ │ 聲請人與被告間,與靳力勤無涉,不得因本案人民幣兌換事宜係靳力勤│
│ │ │ 實際出資,推認聲請人有委託被告還款或聲請人與靳力勤有委任關係等│
│ │ │ 之意旨,該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且無傳喚靳立勤之必要,是原偵│
│ │ │ 查檢察官未予傳訊證人靳力勤,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竟調查之違法可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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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㈠士林地檢98年度偵│㈠偵查及自訴起訖: │
│ │ 字第11415 號不起│ ⒈98.09.03/士林地檢署分案偵查 │
│ │ 訴處分 │ ⒉98.11.24/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 │㈡士林地院99年度自│ ⒊99.01.14/臺灣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分士林地檢署98偵續32偵查) │
│ │ 字第3 號 │ ⒋98.12.02/於同日提起自訴並繫屬士林地院(先分該院98年度審自字第│
│ │ │ 30號,再於99年2 月26日改分99年度自字第3 號) │
│ │ │ ⒌99.04.02/偵續案(98偵續32)併自訴案(99自3 ) │
│ │ │㈡告訴/自訴事實要旨: │
│ │ │ ⒈告訴事實要旨(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
│ │ │ 「被告王本懿靳立勤明知告訴人張瑋津並未透過現任台東縣警察局局│
│ │ │ 長王榮忠(時任台中港務局局長)之關係,代靳立勤以人民幣100 萬元│
│ │ │ 之代價,幫忙辦理我國永久居留證之事實,復明知證人即王榮忠之妻黃│
│ │ │ 秋玲、其子王鼎鈞於中國民生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於民國94年6 月27日│
│ │ │ 收受被告靳立勤人民幣70萬元之匯款,係作為買賣人民幣之用,然因證│
│ │ │ 人黃秋玲靳立勤素不相識,故託告訴人折合新臺幣(下同)264 萬 │
│ │ │ 2656元,及先前投資款項人民幣10萬元之款項,再透過大陸友人許燕珊
│ │ │ 於94年11月14日分別匯款人民幣40萬9313元、39萬687 元予被告王本懿
│ │ │ 於中國大陸之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71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內,被告王本懿靳立勤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
│ │ │ 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連絡,向不知情之壹週刊記者為不實之指摘傳述,│
│ │ │ 致使於96年12月6 日出版之第341 期壹週刊刊登:「張瑋津2 年前自稱│
│ │ │ 透過現任臺東縣警察局局長王榮忠(時任臺中港警務局局長)的關係,│




│ │ │ 只要人民幣100 萬元,就可以幫他(指靳立勤)辦理臺灣永久居留證,│
│ │ │ 他也匯了人民幣70萬元(約新臺幣300 萬元)給王榮忠妻、兒在中國開│
│ │ │ 設的帳戶。沒想到至今事情沒辦成,錢也不還他」、「靳立勤氣憤地說│
│ │ │ :『事情沒辦成,就該把錢還我,但張瑋津王妻互推沒拿到錢,如果│
│ │ │ 錢還我,可以不要利息,否則我會透過臺灣各種管道討回公道』」、「│
│ │ │ 靳立勤說:『張瑋津告訴我(指靳立勤),他已與臺中港警務局局長(│
│ │ │ 指王榮忠)說好,保證能幫我辦好臺灣的永久居留身分證,並保留中國│
│ │ │ 戶籍,但要100 萬元才能辦』」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 │ │ ,因認被告王本懿靳立勤共同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 │ │ 。」 │
│ │ │ ⒉自訴狀之自訴事實(依自訴人於士林地院起訴之98年12月2日自訴狀) │
│ │ │ 「一、被告王本懿及被告靳立勤,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自訴人│
│ │ │ 張瑋津(下稱自訴人)名譽之意思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某│
│ │ │ 日,推由被告靳立勤向壹傳媒體出版有限公司記者程紹菖盧誠輝、曹│
│ │ │ 文哲(以下稱程紹菖等3 人)傳述下列:『…(壹週刊報導內容,從略│
│ │ │ )…』不實之事實,並提出不實之2007年3 月12日中國民生銀行特種轉│
│ │ │ 帳貸方憑證(即匯款單)二祇以實其說。而被告程紹菖等3 人,明知被│
│ │ │ 告靳立勤上開口述事實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均非真實,竟與被告靳立勤
│ │ │ 意思默視合致,共同基於加重誹謗自訴人名諭之故意,將上開不實之事│
│ │ │ 實,以登載文字及翻攝照片之方式刊載於96年12月6 日出版,第341 期│
│ │ │ 壹周刊而散佈於大眾,該期壹周刊第78頁至第83頁刊載之「張偉津被報│
│ │ │ 匡人傷財」一文(自證1 )可證。」、「二、為本案事實之真正原委係│
│ │ │ :自訴人之友人黃秋玲於94年4 月間因需用人民幣70萬元而委託自訴人│
│ │ │ 幫忙代購,自訴人乃於94年6 月初,委請當時人在大陸之被告王本懿代│
│ │ │ 購人民幣70萬元,並將代購之人民幣匯入黃秋玲於大陸之開立之銀行帳│
│ │ │ 戶。詎王本懿竟將自訴人交付代購人民幣之款項侵占入己而迄未依約辦│
│ │ │ 理。直至黃秋玲於同年月27日前往大陸銀行補登存摺時,始發現其銀行│
│ │ │ 帳戶迄未有人匯入其委託代購之人民幣70萬。經黃秋玲電知自訴人後,│
│ │ │ 自訴人乃邀同王本懿同往黃秋玲開立帳戶之大陸銀行,並在黃秋玲之面│
│ │ │ 前,要求被告王本懿應立即將上開人民幣匯入黃秋玲帳戶,被告王本懿
│ │ │ 始因侵占犯行被發覺而為『當下致電其男友即被告靳立勤於同日將人民│
│ │ │ 幣70萬元,分別匯入黃秋玲及其子王鼎鈞帳戶』之補救措施。上情經黃│
│ │ │ 秋玲於另案到庭證述明確(筆錄卷頁,略)。」、「三、依上開說明,│
│ │ │ 足認被告王本懿靳立勤程紹菖盧誠輝曹文哲等5 人有共同涉犯│
│ │ │ 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之加重誹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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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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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