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89號
PCDM,97,易,1389,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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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78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樹林 市○○路○ 段135 號4 樓之2 張聰義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與 房親戊○○(原名:秦財欽)、秦進賢林仁義、乙○舉行 家族會議,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註: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 ),同意三峽鎮○○段145 地號土地(註: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五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145 地號土地)2 分之1 應有 部分先行信託登記甲○○為登記名義人,同意於甲○○完成 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即須依上開協議各移轉登記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5 分之1 與戊○○(原名:秦財欽)及秦進賢、林 仁義、乙○,詎甲○○明知負有依上開協議移轉登記之義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6 月18日,違反上開協 議內容,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子林新 發、林新添林新棟,違背上開協議負有移轉土地予戊○○ (原名:秦財欽)、秦進賢林仁義、乙○之任務,致生損 害於戊○○(原名:秦財欽)、秦進賢林仁義、乙○。」 之情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罪嫌 ,係依證人即簽立系爭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之當事人林仁義秦進賢(註:起訴書證據清單、民國96年12月7 日偵訊筆 錄均誤載為「秦政賢」)與告訴人戊○○、簽立該協議書所 在地之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土地代書張聰義、簽立該協議書當 日陪同被告在場並代被告簽名之被告女兒林寶彩就該日簽定 該協議書過程之證言、被告兒子林新添就被告將其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持分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兄弟(參見附表二 編號五所示)之證言、告訴人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系 爭遺產繼承分協議書、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電子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光復後人工登記簿、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並援引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審理中提 出之告訴狀、陳述意見狀之論述及資料,為論罪之依據。又 告訴代理人上開書狀之論旨,就本件之案情經過,係指訴以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先祖林黃珠娘 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6 月19日死亡時遺留之「家產」, 依日據時期民事習慣屬家族全體公同共有;於政府治臺後, 因逢動亂及法制變革,而於民國36年7 月1 日,將系爭145 地號土地先以林環及林海樹之名義辦理總登記,再於民國36 年陰曆11月間,由林海樹秦慶同、林金塗、秦木生、林有 福五房就上開土地為鬮分,各分得五分之一,立有鬮書(下 稱系爭鬮書),並依鬮書所劃之界址占有管理分得土地,惟 未依鬮書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嗣林海樹於民國77年4 月5 日死亡後,被告因該房內部繼承糾紛,而對其他各房主 動提議願將該房所保管之系爭145 地號土地交出由五房重新 分配,遂於78年12月16日由各房代表在被告委請之張聰義代 書之事務所內,經五房代表協議後,由張聰義依決議內容擬 定系爭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當場交由五房代表簽名捺印,五 房隨後即依系爭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就就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土地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除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部分因被告推諉而遲未辦理外,其 餘土地均已經由五房依系爭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為分配,而 被告竟違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於92年6 月18日將登記其 名下之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部分,以贈與原因 移轉予其子林新發林新添林新棟,嗣經告訴人戊○○請 領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該情云云;並就上開指訴之案情之法



律關係指陳以: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對遺產全部係為公同共有 ,而依日治時期之「家產」制度之民事習慣,「家產」為家 族全體所有而為家屬公同共有,家產未鬮分前為子孫公同共 有財產,林黃珠娘之孫輩繼承人即林海樹等五房,於36年葭 月簽立系爭鬮書後,已約定由五房平均分配遺產,準此「林 黃珠娘遺產,其後嗣有依法繼承之權,於遺產依前開約定分 配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參見97年10月 31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第6 頁),系爭145 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持分雖登記在林海樹名下,「惟實際上係自己與其 他繼承人共有而歸自己之持有(此由36年葭月分居合約影本 〔他字卷告訴人所提證3 〕可知);是而,林海樹與其他四 房兄弟間成立信託關係;林海樹有依前開分居合約交出持分 ,由五房平均分配(會同辦理應有持分過戶)之法理上與契 約上之義務」(參見上開同狀,第7 頁、㈡、1),林海樹 死後,「被告甲○○為其繼承人,因而繼承該持分,於倫理 上繼承其『大房』之身分及地位,依法應繼承此一信託關係 上之義務」(參見上開同狀,第7 頁、㈡、2),而被告「 於78年11月16日主動委任代書張聰義並邀集各房代表舉行家 族會議,協同各房代表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此際,被告甲 ○○與其他四房繼承人間之信託關係乃再次被確認」(參見 上開同狀第7 頁、㈢、1),又系爭遺產繼承分協議書有林 黃茸、廖林芷周、周林月娥而經畫「=」線刪除之記載,此 係被告為圖獨占該房財產而欲記載入協議書,惟遭其他四房 反對計入該協議書始刪除該記載,是足徵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書由被告所主導,是被告將系爭145 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 二分之一持分部分,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其三名兒子,係涉犯 侵占、背信之罪嫌云云;另就本院職權函查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同備註欄㈠所示之函文資料, 主張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無法反應系爭145 地號土地係 為「家產」之真正權利歸屬狀態云云。
四、被告甲○○就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時其本人在場,由其 女兒林寶彩代為簽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二 分之一持分部分之土地,經其於民國92年6 月18日以贈與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三名兒子等情,於偵訊及審理中,固均不爭 執,惟堅決否認其涉犯有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罪嫌,前於偵查 中辯稱伊已不記得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上之指印是否由其捺 印,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以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4 5地 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部分之土地,係其繼承自其父親林海



樹,其不願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其辯護人 並以本件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之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與如附表二備註欄 ㈠所示之該所函文內容,已經可認定系爭145 地號土地應非 屬林黃珠娘之遺產;又林環、林海樹前曾為承傳另一「陳」 氏先祖香火而姓「陳」,系爭145 地號土地就登記於林海樹 名下之二分之一持分部分係所謂之「長孫額」之性質,自屬 林海樹該房之財產;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提出系爭鬮書, 惟就系爭鬮書之真實性除已經有疑義外,縱系爭鬮書為真, 因系爭145 地號之二分之一持分部分之土地本屬林海樹之財 產,是系爭鬮書僅能證明林海樹願將伊自己財產之該部分土 地提出與各房均分,是該部分土地既屬林海樹之財產,自非 屬起訴書認定或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間亦不因系爭鬮書而繼承有何信託法律關係; 再以,本件如確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主張之系爭鬮書之 信託關係,則何以告訴人於與被告簽定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 之前,均未提出系爭鬮書請求被告履行該鬮書之約定,而被 告於78年11月16日邀集各房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係為 避免因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而遭罰鍰,故才邀集四房簽定該協 議書,其當時並未有要將林海樹遺產分配與他房之意;是以 ,系爭145 地號之二分之一持分部分之土地既屬被告繼承自 林海樹之財產,參酌該協議書之用語,僅能認被告就該部分 土地與他房間,係屬「互易」之關係,自亦無起訴書認定或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嗣於90年5 、6 月間,因被告身罹重病,欲提早處理財產,才將已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部分之土地登記移 轉予其三名兒子,是被告亦未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存在, 是本件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罪嫌、或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所指之侵占罪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五、本件起訴書雖以上開事證論告如上,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並由其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 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 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基 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 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 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 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判決要旨)。又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 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 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 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先祖林黃珠娘係於昭和19年(民 國33年)6 月19日死亡,而系爭145 地號土地於林黃珠娘生 前之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0日,即已由林環、林海樹 依於同年1 月1 日起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 等附屬法律為保存登記,並登記持分各為二分之一;而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土地,亦由林黃珠娘依上開規定為 保存登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土地,雖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業主權之部分字跡難以辨識,惟依同時期之日治時期土地 台帳記載,應可推認該部分亦已由林黃珠娘依上開規定為保 存登記);此外,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該筆土地,亦係由林 黃珠娘生前之昭和11年(民國35年)11月20日,由林海樹秦慶同、林金塗自他人移轉取得並登記持分各為三分之一等 情,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土地自日治時期至今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日治時期土地登 記簿、臺灣光復後人工登記簿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㈢是以,本件若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稱之「家產」關係, 則系爭145 地號土地於大正12年1 月10日林環、林海樹為登 記時,林黃珠娘、林環招婿秦含虛,均尚在世(參見附表二 備註欄㈡所示),何以系爭145 地號土地未如同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土地以林黃珠娘名義為保存登記?同理,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於昭和14年11月20日林海樹秦慶同、 林金塗為登記時,亦何未以林黃珠娘名義為保存登記?是依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情形,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筆土地是否均確屬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 陳稱之「家產」,已不無疑義。
㈣復以本件如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稱之「…。嗣於36年葭 月(即陰曆11月),林海樹、秦同慶等五兄弟約定包含上開 茅埔段145 地號土地在內所有繼承土地由五大房均分,每戶 應得五分之一,並於劃界後「拈鬮」(抽籤)分管(見他自 案卷第9 頁以下,告訴人所提證3-民國36年葭月分居合約影 本),但相關不動產遲未辦理繼承登登記。」情節(參見97 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第2 頁),則林海樹等 五房顯已就附表二所示之全部土地均每房持分,且依告訴人 提出之依鬮書記載內容在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



繪製之各房所鬮分所得之土地情形,系爭145 地號土地係由 五房鬮分而均管(參見陳報狀,證7) ,是依上開陳述及資 料,上開鬮書及鬮分法律關係如屬實在,則系爭145 地號土 地,既已由五房鬮分均管,縱尚未登記,各房就所分得之土 地,應已經知悉且為相等,而無某房分得土地較他房分得土 地為多、亦無逾已房分得土地而占有他房分得土地之情形發 生,應堪能推認;然以,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續再陳稱 「次查林海樹殁後,甲○○、廖林芷、周林月娥林茸有繼 承權(見他字案卷第7 頁,證1) ;甲○○圖單獨繼承全部 遺產,…,甲○○為使丁○代為勸服林茸拋棄繼承,乃主動 提議願交出大房保管之系爭土地(註:依該書狀前文所載, 即茅埔段145 地號土地),由五房平均分配。(上述情節為 家族內五房所共知共聞,…)。」之情節(參見97年10月31 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第2-3 頁),如五房前確已經依 鬮書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鬮分,則系爭145 地號土地何以 可再由被告「願交出大房保管之系爭土地」而「由五房平均 分配」?縱若認告訴代理人該段文字之意思係在陳述被告主 動提議五房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依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之鬮分關係,其他四房本均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各該土地均分得五分之一之持分,則被告該提議如何 能達成欲使林茸拋棄繼承之目的?
㈤再以,本件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告訴人應係對林黃珠娘遺 留之家產及系爭鬮書之家產析分關係之知悉甚詳,則何以告 訴人卻又於59年10月7 日就繼承自秦慶同如附表四所示之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時(且僅以秦財欽、秦正吉、秦正忠三人辦 理繼承登記,而未就同為繼承人之秦振南秦財順秦晴秦金寶秦金寶秦金惜辦理繼承登記),未依告訴人陳述 意見狀所述之因「實質上係自己與其他繼承人共有而歸自已 之持有」,而盡「依前開分居合約交出持分,由五房平均分 配(會同辦理應有持分過戶)之法理上與契約上之義務」( 上開「」內文字,引用自97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 狀,第6 頁、㈡、1 之用語)?是告訴人本身行為,既與自 己主張之法律關係,相互牴觸,如何擔保告訴人指訴被告犯 行之陳述係為真實?
㈥又以,日本係於民國34年8 月15日宣佈無條件投降,於同年 10月25日於臺北舉行受降典禮,是於該時起,臺灣即已適用 我國法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之規定,因林黃珠娘係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 )6 月19日死亡,是為釐清本件林黃珠娘遺產繼承之法律關



係,固應探究日治時期之繼承法律規定,然以,告訴代理人 陳訴意見狀雖陳稱以「⑴林黃珠娘遺下不動產多筆,核署屬 家族全體所有之『家產』,於『鬮分』之前由五房家屬公同 共有,並依法應由繼承人平均繼承。⑵上開土所謂之『土地 登記』,係日本統治者本於『內地延長主義』之意識型態, 移植日本近代民法觀念,加強於臺灣社會之結果,實不能反 映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真實情況(參閱法務部編印「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7 頁,見告證1) 」云云(參 見97年11月26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第6 頁),且一再 引用「家產」之名稱,並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 之第377 頁至379 頁、第415 頁之「臺灣家產97年11月26日 刑事告訴人,自清代即屬父組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 …。」、「…,因上述所謂『內地延長主義』亦即同化政策 之加強,逐漸有意識的移植日本民法繼承之觀念,以圖取代 舊有之習慣,以致形成家產分割與繼承相剋之情形,…」、 「一、家產為家族全體所共有」、「家產及家屬(包括家長 在內)之共有財產,…」、「㈡遺產未經鬮分之前,為子孫 之共有財產(…)。」、「二、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 「家產之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等文字為主張 (參見97年11月26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證一影印該書 頁數並經黃色螢光筆標註部分);惟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就同書中已述明之有關與「家產」併同之「私產」制度( 同書第350 頁至第352 頁)、有關養贍業(同書第406 頁至 第409 頁,本件於系爭鬮書記載製作時間當時,家族尊長之 陳環均仍在世)、日據時代後期之鬮分與繼承之關係(同書 第421 頁至第430 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與繼承之關 係(同書第430 頁至第432 頁)等之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土 地究應定性為「家產」或「私產」、系爭鬮書係僅在鬮分「 家產」、或係戶主對「家產」及各房就己「私產」併同析分 合意等之就告訴人自己主張之民事法律關係有勝敗影響之事 證,均避而未提,僅片面泛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屬「家產 」,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 ㈦復再以,本件就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除告訴人戊○○ 外之當事人即證人林仁義秦政賢於偵查中就系爭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書有關系爭145 地號土地部分之分配原因,經檢察 官訊問分別證稱以「(問林仁義)為何在78年的協議書同意 將該145 地號的土地過給被告,再移轉給你們?(答)我忘 記了,因為該土地是過給林海樹,所以要先由被告代為繼承 ,所以再約定協議書約束被告移轉給大家,協議書約定的其 他簽署人都依協議書履行,只有被告未過戶。」、「(問秦



政賢提問同上,從略)(答)因為145 地號土地原本登記在 林環、林海數的名下,我們是協議書簽完後才由代書過戶14 5 地號的土地給配告,但其他人都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只有 被告沒有。」等語(參見96年度他自卷第6359號卷,第63、 64頁),是本件如確係同告訴人指陳之五房就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已於民國33年間為鬮分並為分管,則何以上開二人之證 言均未述及至該鬮書所載之析分情形,而均僅陳稱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書當時之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登記情形,此外,依 證人即委託草擬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土地代書張仁義於偵 查中就當時草擬之過程,經檢察官訊問證稱以「(問)是否 當時有向被告解釋協議書的內容及被告的義務為何?(答) 是。當時三筆土地,一筆為林黃珠娘,另二筆是由林環、林 海樹所共有(註:此部分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土地之登記資 料及辦理移轉登記文件,證人此部分陳述係有誤記),因為 要辦理繼承,所以其他的親戚就說林海樹的部分145 地號的 土地,也要由其他五房分(註:依卷內資料應為四房,證人 此部分陳述係有口誤),因為當時親戚眾多,被告即同意, 我確定被告當時有同意移轉給其他五房。」等語(參見96年 度他自卷第6359號卷,第63頁),是被告當時同意移轉系爭 145 地號土地登記在林海樹名下之持分部分,是否確係基於 告訴人主張之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而非因受當時在場親戚之 壓力,非無疑義;而證人張仁義雖於偵訊中亦同時陳稱以「 …,當初145 地號登記給林環、林海樹的名下,是因為林海 樹是長子,但實際是否應由其他人均分該土地但因台灣習慣 的關係,則未必土地同意由他所有。」之意見(參見96年度 他自卷第6359號卷,第64頁),然以,此部分查屬證人張仁 義對本件土地權屬之意見,並非屬證人親身所經歷之事實, 自難認何證據能力,且證人雖表示上開意見,惟就其所陳述 之上開意見之依據、推理過程,除未表明外,就本判決理由 欄、五、㈦所示之相關法律關係疑點,均未有陳明,自難以 該推測之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此外,本件雖經檢察官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戊○○之母即林環二房秦慶同之配偶丙○○○、 林環四房秦木生之配偶丁○、林環五房林有福之繼承人即系 爭遺產協議分配書之當事人乙○為證人,惟僅丙○○○證稱 系爭145 地號土地前係由林海樹五房兄弟一起作、該土地係 祖先留下的,林海樹五房兄弟有於民國36年抽籤分配土地, 找公親寫一個文件,其後由各房按各分得之土地耕作等情, 惟就二房與其他各房所分得之土地坐落何處、各土地之地號 與登記情形,伊均不知係等語,且不知系爭遺產繼承分配協



議書之事(參見本院98年4 月23日審判期日筆錄,第4 頁至 第6 頁),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言,證人既均不知悉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土地登記情形,且證稱各房係按分得土地耕 作,惟竟不知自己該房所分得土地究係坐落何處,證人上開 證言除有瑕疵外,亦無從僅憑證人陳稱「這個土地是老祖先 的」一語,即認定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權利歸屬,而忽視現 存之土地登記資料不顧,自難依證人丙○○○之證言,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而就告訴人所指陳之被告因與林茸交惡欲 使林茸拋棄繼承而託請丁○之事,經丁○結證以伊不知悉二 人間是否有發生糾紛,僅知二人最後未在一起,而被告亦未 託請伊向林茸說拋棄繼承之事(參見上開審判期日筆錄,第 7 頁至第9 頁),自難認告訴人前所指陳之被告為使林茸拋 棄繼承而邀集各房簽立系爭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之情係屬實 在。此外,證人乙○就簽立系爭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之原因 及當日簽立過程,均證稱伊只知悉係要弄土地,其餘伊不太 清楚等語(參見上開審判期日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是 證人證言,對本件顯無法為何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 ㈨縱上,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事證可認登記在林海樹名 下之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部分之土地,係告訴 人等先祖信託登記在林海樹之名下之事實,則被告與告訴人 等於78年12月16日所簽立系爭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應認係 被告與告訴人等就各自繼承之遺產,以系爭遺產繼承分配協 議書,就各應自林黃珠娘、林環、林海樹秦慶同、林金塗 繼承之遺產,為共同繼承遺產之分割(林黃珠娘之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土地部分、林環之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 二分一持分部分)、財產之互易或贈與(林海樹秦慶同、 林金塗之同表編號四所示之該筆土地部分、林海樹之系爭14 5 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部分)之協議,是被告就系爭遺 產繼承分配協議書所承諾之將其繼承自林海樹名下之系爭14 5 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部分,提出均分予他房之約定, 因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土地,其本有繼承之權、 而就同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與系爭145 地號土地,因其原應 分別自林海樹繼承各該土地之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持分, 而依系爭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將其應繼承之上開持分提出 與原無登記持分之他房為均分,顯係將其繼承財產無償移轉 他房,是就該部分而言,自應定性為贈與之關係,而無起訴 書所指之信託登記情形,本件顯屬民事糾紛,依上開㈠所示 之背信罪要件,自難認被告涉犯有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罪嫌及 公訴人援引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內所指之侵占罪嫌。六、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背信之犯行及公訴人援引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內所 指之侵占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 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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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甲○○、秦財欽、林仁義秦進賢、乙○,於78年12月16日簽立之「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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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 │
│立協議書人甲○○等五人(代表林海樹等五房份)茲因繼承林黃珠娘、林環、林海樹秦慶同、林金塗等人遺產,經協議同意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願將全部繼承遺產按每房份應繼分重新分配。持分差額依協議分配互相過戶補足。有關辦理繼承、過戶等所產生之增值│
│稅、遺產稅、登記費、代書費等應由繼承人五房份平均分攤。但林海樹名義之茅埔段145 地號貳分之壹產權於繼承後所產生之增值稅│
│贈與稅,由甲○○負擔拾分之壹,其餘拾分之玖由另四房份平均負擔。致於拋棄人陳[ 尾子] 、陳林鳳蘭、林黃[ 艸耳] 、廖林芷、│
│林黃茸、廖林芷周、周林月娥(註:林黃茸、廖林芷周、周林月娥經畫「=」線刪除)等二人,每人以現金叁萬元(註:叁萬元,經│
│畫「=」線刪除)補貼款亦由五房均分。以上承諾經五房份代表同意屬實,絕無異議。 │
│ 立分配協議書人 │
│ 姓 名:甲○○
│ 姓 名:秦財欽 │
│ 姓 名:林仁義
│ 姓 名:秦進賢
│ 姓 名:乙 ○ │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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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㈠被告林宗信不識字,由其女兒林寶彩代為簽名後,由甲○○按捺其指印。 │
│ │㈡陳[ 尾子] 、陳林鳳蘭、林黃茸、廖林芷周、周林月娥:陳[ 尾子] 、陳林鳳蘭為陳環之繼承人;林黃茸、廖林芷周、周林│
│ │ 月娥為林海樹之繼承人。 │
└──┴───────────────────────────────────────────────────────┘
┌──────────────────────────────────────────────────────────┐
│附表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家族名下所有之各筆土地登記情形沿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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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子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光復後人工登記簿 │日治「土地登記簿」 │日治「土地臺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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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地號:茅埔段16地號 │地號:茅埔段16地號 │地號:地番16 │地號:地番16 │
│ ├─────────────┼─────────────┼─────────────┼─────────────┤
│ │所有權人登記情形 │所有權人登記情形 │業主權登情形 │登記要旨(地租部分略) │
│ ├─────────────┼─────────────┼─────────────┼─────────────┤




│ │從略 │㈠民國35.07.01: │㈠明治41.06.12: │㈠第一行登記要旨: │
│ │ │ 林黃珠娘、總登記。 │ 黃氏珠娘/保存。 │ 未載日期/業主氏名黃氏珠│
│ │ │㈡總登記至87.8.17 電子處理│㈡大正12.05.10: │ 娘。 │
│ │ │ 作業止,無權利變動記載。│ 林黃氏珠娘/本名更。 │㈡第二行登記要旨: │
│ │ │ │ │ 明治41.06.12/保存。 │
│ │ │ │ │㈢第三行登記要旨: │
│ │ │ │ │ 大正12.01.29/氏名訂正林│
│ │ │ │ │ 黃氏珠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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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地號:茅埔段16-1地號 │地號:茅埔段16-1地號 │地號:地番16-1 │地號:地番16-1 │
│ ├─────────────┼─────────────┼─────────────┼─────────────┤
│ │所有權人登記情形 │所有權人登記情形 │業主權登記情形 │登記要旨(地租部分略) │
│ ├─────────────┼─────────────┼─────────────┼─────────────┤
│ │從略 │㈠民國36.07.01: │㈠大正12.02.10: │㈠第一行登記要旨: │
│ │ │ 林黃珠娘、總登記。 │ 林黃氏珠娘/保存。 │ 未載日期/業主氏名黃氏珠│
│ │ │㈡總登記至87.8.17電子處理 │㈡無其他登記。 │ 娘。 │
│ │ │ 作業止,無權利變動記載。│ │㈡第二行登記要旨: │
│ │ │ │ │ 大正12.01.29/氏名訂正林│
│ │ │ │ │ 黃氏珠娘。 │
│ │ │ │ │㈢第三行登記要旨: │
│ │ │ │ │ 大正12.02.10/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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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地號:茅埔段17地號 │地號:茅埔段17地號 │地號:地番17(共1-3 番) │地號:地番17 │
│ ├─────────────┼─────────────┼─────────────┼─────────────┤
│ │所有權人登記情形 │所有權人登記情形 │業主權登記情形 │登記要旨(地租部分略) │
│ ├─────────────┼─────────────┼─────────────┼─────────────┤
│ │從略 │㈠民國36.07.01: │㈠1 番: │㈠第一行登記要旨: │
│ │ │ 林黃珠娘、總登記。 │ 明治41.06.12/黃氏珠娘/│ 未載日期/業主氏名黃氏珠│
│ │ │㈡總登記至87.8.17電子處理 │ 保存。 │ 娘。 │
│ │ │ 作業止,無權利變動記載。│㈡2 番: │㈡第二行登記要旨: │
│ │ │ │ 明治41.06.12/黃氏珠娘/│ 明治41.06.12/保存。 │
│ │ │ │ 保存。 │㈢第三行登記要旨: │
│ │ │ │㈢3 番:難以辨識。 │ 大正12.01.29/氏名訂正林│
│ │ │ │ │ 黃氏珠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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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地號:茅埔段144 地號 │地號:茅埔段144 地號 │地號:地番144 │地號:地番144 │
│ ├─────────────┼─────────────┼─────────────┼─────────────┤
│ │所有權人登記情形 │所有權人登記情形 │業主權登記情形 │登記要旨(地租部分略) │
│ ├─────────────┼─────────────┼─────────────┼─────────────┤
│ │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家族五房之│㈠民國36.07.01: │㈠昭和11.12.01 │㈠第一至六行登記要旨: │




│ │97年10月31日登記情形(依登│ 林海樹林金塗,總登記。│ 林煌、林王、林田安、林餘│ 林田安、林餘慶、林日星、│
│ │記時間及次序): │ (各1/3 ;登記簿未同時載│ 慶/保存。 │ 林煌、林王登記為業主。 │
│ │㈠五房部分: │ 秦慶同部分)。 │㈡昭和14.11.20 │㈡第七行登記要旨: │
│ │ 黃林秋霞,繼承登記(1/5 │㈡民國59.10.07: │ 林海樹秦慶同、林金塗/│ 昭和14.11.20/林海樹因移│
│ │ ,民國90年8 月14日)。 │ 秦正吉、秦正忠、秦財欽繼│ 移轉取得(各1/3)。 │ 轉取得。 │
│ │㈡二房部分: │ 承登記(各1/9 ;繼承秦慶│ │㈢第八行登記要旨: │
│ │ 秦振南、秦正吉、秦正忠、│ 同)。 │ │ 昭和14.11.20/林慶同因移│
│ │ 秦正富秦財順、戊○○,│㈢民國77.09.26: │ │ 轉取得。 │
│ │ 分割繼承登記(各1/30,民│ 林仁興、周林日、何林秀琴│ │㈣第九至登記要旨: │
│ │ 國90年8 月14日)。 │ 、林秀王、林仁義林仁輝│ │ 昭和14.11.20/林金塗因移│
│ │㈢三房部分: │ 、林仁和繼承登記(各1/21│ │ 轉取得。 │
│ │ 林仁義林仁輝林仁興,│ ;繼承林金塗)。 │ │ │
│ │ 分割繼承登記(各1/20,民│㈣民國79.11.20: │ │ │
│ │ 國90年8 月14日);林俊宏│ 甲○○繼承登記(1/3 ;繼│ │ │
│ │ 、林俊銘,繼承登記(各1/│ 承林海樹)。 │ │ │
│ │ 40,民國90年9 月27日)。│㈤民國83.08.12: │ │ │
│ │㈣四房部分: │ 林俊宏、林俊銘繼承登記(│ │ │
│ │ 秦進賢,分割繼承登記(1/│ 各1/42;繼承林仁和)。 │ │ │
│ │ 5,民國90年8 月14日)。 │ │ │ │
│ │㈤大房部分: │ │ │ │
│ │ 林新發林新添林新棟,│ │ │ │
│ │ 贈與登記(各1/15,民國92│ │ │ │
│ │ 年6 月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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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地號:茅埔段145 地號 │地號:茅埔段145 地號 │地號:地番145 │地號:地番145 │
│ ├─────────────┼─────────────┼─────────────┼─────────────┤
│ │所有權人登記情形 │所有權人登記情形 │業主權登記情形 │登記要旨(地租部分略) │
│ ├─────────────┼─────────────┼─────────────┼─────────────┤
│ │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家族五房之│㈠民國36.07.01: │㈠大正12.01.10: │㈠第一至二行登記要旨: │
│ │97年10月31日登記情形(依登│ 林環、林海樹,總登記(各│ 林氏環、林海樹/保存。 │ 陳氏環、陳海樹登記為業主│
│ │記時間及次序): │ 1/2 )。 │㈡無其他登記。 │ 。 │
│ │㈠五房部分: │㈡民國79.11.03: │ │㈡第三至四行登記要旨: │
│ │ 黃林秋霞,繼承登記(1/10│ 甲○○繼承登記(1/2 ;繼│ │ 陳氏環、陳海樹更名林氏環│
│ │ ,民國90年8 月14日)。 │ 承林海樹)。 │ │ 、林海樹。 │
│ │㈡二房部分: │㈢至87.8.17 電子處理作業止│ │㈢第五行登記要旨: │
│ │ 秦振南、秦正吉、秦正忠、│ ,無其他權利變動記載。 │ │ 大正12.02.10/保存。 │
│ │ 秦正富秦財順、戊○○,│ │ │ │
│ │ 分割繼承登記(各1/60,民│ │ │ │
│ │ 國90年8 月14日), │ │ │ │
│ │㈢三房部分: │ │ │ │




│ │ 林仁義林仁輝林仁興,│ │ │ │
│ │ 分割繼承登記(各1/40,民│ │ │ │
│ │ 國90年8 月14日);林俊宏│ │ │ │
│ │ 、林俊銘,繼承登記(各1/│ │ │ │
│ │ 80,民國90年9 月27日)。│ │ │ │
│ │㈣四房部分: │ │ │ │
│ │ 秦進賢,分割繼承登記(1/│ │ │ │
│ │ 10,民國90年8 月14日)。│ │ │ │
│ │㈤大房部分: │ │ │ │
│ │ 林新發林新添林新棟,│ │ │ │
│ │ 贈與登記(各1/5 ,民國92│ │ │ │
│ │ 年6 月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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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㈠各登記簿冊之性質: │
│ │ ⒈電子土地登記登記謄本:現在地政機關之電子資料。 │
│ │ ⒉臺灣光復後人工登記簿:為臺灣光復後至約民國63年間以人工登錄土地狀態之舊簿。 │
│ │ ⒊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
│ │ ⑴據大正11年(民國11年)9 月敕令第406 號公布「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依該規定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
│ │ )1 月1 日起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從此以後原來適用習慣之土地權利名稱一律適用民法予以規範,│
│ │ 其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發生之土地權利設定、移轉亦應依民法規定定其效力(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3日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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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