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4號
PCDM,99,易,74,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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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崔思勇)
      甲○○
   (原名李淑霞)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先後自民國90年3月29日及94年8月1日起,在丁○○ 所經營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7巷38號之「羽泰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泰精密公司)及「羽泰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羽泰國際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副理 及業務經理,負責向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之上游原 料廠商辦理採購事宜,係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93 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起至96年10月間為止,於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由丙○○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背 任務而以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必須支付回扣予下游 廠商之承辦人員為由,分別要求上游原料廠商即位於中國大 陸地區東筦市之偉鋼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偉鋼公司)、鉞進 有限公司(下稱鉞進公司)及富星超硬合金有限公司(下稱 富星公司)提高產品報價,並於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 司依該提高報價後金額支付貨款予上開偉鋼、鉞進公司及富 星公司之後,再將所溢收之款項直接匯至不知情之妻子甲○ ○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回扣,致使不知 情之偉鋼公司負責人乙○○(另以其妻謝淑貞、小姨子謝淑 珠及員工黃文洲名義匯款)、鉞進公司負責人王進財及富星 公司負責人簡永富,乃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先後匯入丙○○之妻甲○○所開設之 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下同) 12900元之支票予丙○○,再由丙○○轉交存入其妻甲○○ 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兌現(起訴書誤載為均匯入甲○○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擅自向偉鋼公司、鉞進公 司及富星公司收取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所溢付之貨



款,作為回扣,其金額分別為5,564,384元、242,200元、 12,900元,致生損害於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之營業 利益,嗣因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丁○○查 覺有異,經向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確認屬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告訴代表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告丙○○、甲 ○○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2 人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 言),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 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甲○○丙○○就 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代表人 丁○○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告丙○○甲○○於偵查中 之供述(對於被告2 人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查證人乙○○、王建財簡永富於檢察官偵查時,係 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是證人乙○○、王建財簡永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 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支付下游廠商回扣 為由,要求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向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 公司提高產品報價後,再由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將所取得貨 款差額,匯入其妻即被告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馬來西亞廠商 YU想要下訂單給羽泰,要求回扣,但是希望透過偉鋼公司給 ,所以才跟伊到大陸偉鋼公司,回扣的事情是YU向伊及偉鋼 公司提起,後來YU下單給羽泰,羽泰跟偉鋼公司買,偉鋼公 司再出貨給馬來西亞YU的公司,當時伊在場只是翻譯的角色 ,回來之後伊就報告丁○○,因為股權問題,丁○○不想讓 其他人知道回扣的事,所以才要求用伊太太甲○○的帳戶執 行公司的業務,後來再由伊從太太甲○○的帳戶裡面提領出 來,將全部回扣交給馬來西亞的YU,這個回扣是丁○○認同 下給的,也是他授意的,這樣一來羽泰公司就可以賺錢,整 件事情羽泰公司丁○○都知情;至於富星公司負責人簡永富 給伊的12900 元支票,原是要給伊的佣金,但是伊堅決不願 意收,他們就說要不然就當作伊入厝的紅包,伊說只收這次 ,下次不會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以支付下游廠商回扣為由,要求偉鋼公司、鉞 進公司向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提高產品報價後, 再由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將所取得貨款差額,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其妻即被告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內一節,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 人丁○○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偉鋼公 司負責人乙○○、鉞進公司負責人王建財分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偉鋼公司以謝淑貞、謝淑 珠及黃文洲名義匯款至甲○○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影本8 張(即告證三)、丙○○93至96年間經手偉鋼公司 採購單、偉鋼公司原始報價單、丙○○收取回扣明細與報 價資料索引表1 份(即告證六至告證九)、丙○○95年至 97 年 間經手富星公司採購單、富星公司原始報價單、丙 ○○收取回扣明細與報價資料索引表1 份(即告證十、十 之一、十之二)、丙○○親筆簽名後傳真予羽泰公司坦承 收受回扣之明細表1 張(即告證五)、甲○○所有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即 告證十九)附卷可佐證,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
(二)其次,證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伊自93年底 、94年間起與丙○○接觸,丙○○代表羽泰精密公司與伊



接洽,丙○○與伊接洽業務時,有提及外籍人士YU,當時 與丙○○交易幾次後,丙○○於大陸時有介紹馬來西亞人 YU與伊認識,並帶YU至伊工廠參觀,丙○○稱YU係馬來西 亞之採購,丙○○並要求以後報價後,他將回填更正之價 格,此價格即係YU需要之回扣,因YU不諳中文,上開要求 內容均由丙○○轉述,伊才開始配合丙○○更改價格,上 述YU與羽泰間關係均由丙○○到廠參觀時所告知,伊與丙 ○○接洽並無向羽泰公司求證過,伊係於97年間經由羽泰 公司負責人告知,始知悉回扣係丙○○自行取得,丙○○ 向伊收取回扣過程中,並沒有其他人與伊接洽,當時丙○ ○提供其妻帳戶供伊匯款回扣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 一步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向羽泰公司提出的報 價,是否與羽泰公司向你們採購的金額不同?)我們實際 收的是一樣,比如我們報的單價是壹佰元,他們回簽過來 的單價可能是120 元,我們實收還是100 元,中間的差價 是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審判長問:為何你會同 意丙○○用此方式報價?)當初我與羽泰公司開始接觸時 ,有做幾筆生意,丙○○帶了一位馬來西亞的人到我們大 陸工廠參觀,他們都說英文,我聽不懂,後來丙○○說該 人是馬來西亞公司的採購,說要回扣,叫我們以後做帳, 報多少他會回填多少,多的部分是要給那位馬來西亞的人 。」、「(審判長問:該名馬來西亞的人名為何?)應該 是YU,我只是聽丙○○這樣叫他,不知道他真正的姓名。 」、「(審判長問:介紹認識後,你們公司是否曾經直接 出貨到該馬來西亞公司?)有,有些訂單是直接指定我們 寄到馬來西亞的地址去,有些訂單還是寄到臺灣的羽泰公 司,他們再去處理。」、「(審判長問:直接出貨到馬來 西亞部分,你們貨款是否還是由羽泰公司支付?)是,不 管是出貨到馬來西亞或是出貨到臺灣,貨款都是羽泰公司 支付。」、「(審判長問:你是如何計算要匯款給丙○○ 的回扣?)都是我們報價,他回填過來增加的部分,就是 我們要匯還給丙○○的部分。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收到 羽泰公司的票到期兌現後才會把款項匯給丙○○。」、「 (審判長問:是由何人回填採購單給你們?)我們都是跟 羽泰公司的丙○○接洽,他們回填後,我們不會去注意是 何人填的。我們跟羽泰公司接洽的窗口就是丙○○。」等 語,是證人乙○○不僅先後說法始終如一,且經被告丙○ ○當庭與其對質詢問之結果,亦無任何明顯瑕疵而不可採 信之情況,堪認與事實相符。由是可知,有關馬來西亞人 YU向偉鋼公司要求收取回扣之事,實際上一直係由被告丙



○○片面轉達第三人YU之意願而已,是否確有其事?以及 被告丙○○代為收取回扣後之金錢流向為何?是否確有交 付予馬來西亞人YU?均無一能加以證實,已難輕信被告丙 ○○所言可採。再參諸被告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 「(檢察官問:究竟何時洽談回扣事宜,何時前往馬來西 亞交付回扣?)93年初與YU前往大陸處理額外回扣之事, 從此時起每年前往馬來西亞2、3次。1次均交付1萬多至3 萬多元美金,金額不等。每次前往馬來西亞交錢,YU會告 知我要帶多少錢給YU,我則依要求辦理。」、「(檢察官 問:究竟收到多少回扣,怎麼會由YU決定?)因回扣金額 係YU計算,我並未計算,且我幫YU處理此事,YU亦有另行 給我回扣,我毋庸將帳戶所收回扣全數交付YU」云云,嗣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你如何把傭金款項 交給YU?)帶現金去馬來西亞給YU。」、「(審判長問: 你要帶去給YU的現金從何而來?)我會小額提款每次領三 萬元,趁有到機場時,換成美金,再帶美金去馬來西亞。 」、「(審判長問:是否都是從甲○○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提領?)是,沒有從別的帳戶提領。」、「( 審判長問:如何結算要給YU的傭金?)我不知道,YU會打 電話告訴我金額,我去之前會打電話給YU,他會告訴我金 額。」、「(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YU講的金額是否正確 ?)我不太管,因為這不是我的錢。」云云,惟依被告丙 ○○供述其每次均係帶1 萬至3 萬多元之美金至馬來西亞 交給YU之情節可知,其兌換美金前之所持有現金高達新臺 幣30萬至100 萬元不等,卻不於動身前往馬來西亞之前一 次至銀行提領完畢,再直接兌換成美金,反而係先以「每 次3 萬元」現金方式提領,之後再利用至「機場」之便, 分次兌換成多筆美金,殊不合常理;更何況,被告丙○○ 所指馬來西亞人YU既非告訴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 司與大陸偉鋼公司交易相對人之一方,若非經由被告丙○ ○有意洩露雙方原先報價與正式成交價的差額,以及每次 交易訂貨之數量,則馬來西亞人YU豈有可能自行計算每次 應收取回扣之金額,再要求被告丙○○帶至馬來西亞進行 交付?是被告丙○○猶一再聲稱其不知要給YU之回扣(即 傭金)如何結算,都是由YU告訴其金額,顯然有所保留, 其刻意迴避知悉實際上如何結算回扣金額之心態,昭然若 揭,若非其本身即為主導收取回扣之行為人,何需如此? 足徵被告丙○○上開所辯其每次均係依YU指示之金額,分 次提領新臺幣現金兌換成美金後,再將回扣款項分別帶至 馬來西亞交付予YU之說法,實難憑輕信。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丙○○在羽泰公司擔任何職 務?)他一開始是業務員,後來晉升為業務副理,後來是 業務經理。」、「(審判長問:業務經理處理採購的權限 範圍為何?)我們公司不大,所以業務經手的詢價都是業 務經理自己跟廠商詢價、報價。」、「(審判長問:羽泰 公司決定的報價,是否要經過你同意?)要。」、「(審 判長問:你是否知悉羽泰公司與偉鋼模具公司之間往來的 報價金額?)之前我們的報價都是業務經手後拿給我核可 ,所以我並不是很清楚他們的報價情形。」、「(審判長 問:丙○○有無跟你報告過YU要求回扣的事情?)沒有。 」、「(審判長問:你們公司是否有授權業務主管可以同 意支付其他往來廠商的採購人員回扣?)我們公司沒有授 權業務人員同意這樣的事情。就算要支付這些費用,也要 經過公司處理。」、「(審判長問:你是如何得知丙○○ 有從偉鋼公司、富星公司、鉞進公司收取回扣之事?)97 年3 、4 月間,我們已經搬到新的工廠半年,發現一些採 購單的成本與我們能夠取得的金額已經有一段相當大的差 距,發現成本很高,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先打電話問偉 鋼公司的乙○○,要求他提供他們的報價單給我們,發現 他們的報價與我們的採購價格不同。」、「(審判長問: 乙○○如何提供原始報價單給你們?)我問乙○○為何報 價這麼高,他說另外有壹張報價,是丙○○要求他把報價 提高,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問這些錢匯到哪裡去,他說 是匯到甲○○的帳戶。」、「(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向鉞 進公司及富星公司的負責人求證回扣之事?)有。我與偉 鋼公司確認後,我就問鉞進公司的王建財及富星公司的簡 永富,他們二人都說羽泰的業務丙○○有跟他們要求提高 報價,再把差額匯入甲○○的帳戶。」等語,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曾經為 了支付回扣之事,與羽泰公司丙○○以外之人聯絡?)沒 有。我從頭到尾都是與丙○○聯繫。」、「(審判長問: 為何你沒有將要支付回扣給馬來西亞人的事情,告訴丁○ ○?)因為一開始我認為模具這塊是丙○○負責,且丁○ ○說丙○○是他一手栽培,對他很信任,所以我才沒有跟 丁○○說這件事,且丙○○告訴我說支付回扣是丁○○同 意的,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去求證。」、「(受命法官問: 丁○○是在何情況下,告知你丙○○有收回扣?)他打電 話跟我說,他說為何我們的東西都報價這麼高,我說沒有 ,丁○○就問我某項產品的價錢,我就說我們的報價,丁



○○才發現價格差很多,且丁○○告訴我說另外有一家公 司與丙○○談回扣的事情,問我知不知道,我告訴他多出 來的單價是羽泰公司的人填寫的,且是要給馬來西亞的YU ,丁○○說沒有這件事情,我才趕快回台處理這件事情。 」等語大致相符,如此則告訴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 公司負責人丁○○是否知悉並授意被告丙○○收取回扣後 轉交付予馬來西亞人YU,誠值懷疑;再佐以被告丙○○先 前於偵查中原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與YU前往偉鋼 公司處理訂單,並同意YU另行向偉鋼公司收取回扣?)因 我知悉CAMCAR有其他產品需求,我為替公司爭取其他訂單 ,故針對偉鋼公司配合YU處理回扣之事,但此事公司並不 知情,此外我認為此行為對公司無害,因錢非羽泰公司支 付。」、「(檢察官問:何以匯款至甲○○帳戶?)當初 YU希望不要讓第三人知情,希望以我帳戶處理,故我向妻 子甲○○借用帳戶作為偉鋼公司匯入回扣後,領款帶至馬 來西亞交付YU。」云云,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 因為股權問題,丁○○不想讓其他人知道回扣的事,所以 才要求用伊太太甲○○的帳戶執行公司的業務,後來再由 伊從太太甲○○的帳戶裡面提領出來,將全部回扣交給馬 來西亞的YU,這個回扣是丁○○認同下給的,也是他授意 的云云,是以被告丙○○就有關馬來西亞人YU向偉鋼公司 收取回扣一事,告訴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負責 人丁○○是否知情?以及何以另外需要進一步利用其妻甲 ○○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供收受回扣匯款之用?其先後說法 反覆不一,自相矛盾,益見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其向 偉鋼公司收取匯款及利用其妻甲○○彰化銀行帳戶供匯入 回扣款項一事,係經告訴人羽泰精密、羽泰國際公司負責 人丁○○授意下所為,無非係一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
(四)另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富星公司負責人簡永富所交付之 12900 元支票,後來係作為入厝紅包,其並非收取回扣云 云,惟查:證人簡永富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時因羽泰 向伊公司訂貨,伊以傳真報價800 元予羽泰,之後丙○○ 卻以900 元下單,此部分非經伊要求,此次交易伊共出貨 129 顆鎢鋼模,伊以900 元請款後,直接將多餘款項1 萬 2900元以支票交付丙○○,因對方以900 元下單,多餘款 項非伊所得,遂退還承辦人丙○○丙○○如何處理,伊 不清楚,羽泰公司有查詢上開情事,伊將上情全數如實告 知等語,核無被告丙○○所指該12900 元支票係作為入厝 紅包之事實,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承確有將富星公司之出貨報價由800 元提高為900 元加 以訂貨,以及富星公司負責人表示要支付回扣之事實,參 以被告丙○○所收受上開支票之面額為12900 元,復核與 上開證人簡永富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共出貨129 顆鎢 鋼模,每顆價差100 元,共計12900 元等語,其二者金額 完全相符,而富星公司對於該次提高報價後所可取得之貨 款,扣除交付予被告丙○○之12900 元支票後,與原先報 價所可取得之貨款,並無不同,絲毫未獲取任何提高報價 後之利益,若非被告丙○○事先即有意使富星公司以上開 提高報價後之貨款差額作為回扣,富星公司豈有可能即以 該貨款差額「12900 元」作為「佣金」或「入厝紅包」之 理?是被告丙○○猶一再辯稱其並未向富星公司收取回扣 之說詞,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五)況且,被告丙○○曾主動傳真其任職期間所收受之廠商回 扣明細表予告訴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一情,有 被告丙○○親筆簽名並註明「羽泰業務丙○○在羽泰公司 收受之廠商回扣明細」等字樣於其上之明細表傳真影本1 張附卷可參,觀諸該回扣明細表所載內容,不僅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所收取之回扣係欲支付馬來西亞人YU之用,同時 該回扣明細表所載被告丙○○收取回扣之日期及金額,亦 核與卷附被告丙○○之妻甲○○所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收受匯款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 ,設若被告丙○○確係受馬來西亞人YU之委託,代為向偉 鋼公司等收取回扣,並經手轉交回扣之事宜,且係經由羽 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丁○○授意而為之,則 被告丙○○有何必要另行傳真上開收取回扣明細表予告訴 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丁○○,且何以未 嚴正表明上述作為係經公司負責人授意下所為之立場?堪 信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以採 信。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傳真該張 收受回扣明細,其下方簽名係伊字跡,但並不是伊所寫云 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親自簽 名於其上之收受回扣明細表傳真影本部分之真實性,從未 主張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其先前於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21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自始不否認該收受回扣 明細表傳真影本形式、實質之真實性,分別有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210號民事事件97年7月4日、97年8月1日、97年 10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丙○○嗣後空言辯稱其並未傳真該明細表,亦未 簽名於其上之說詞,顯不足採信,自無從憑為其有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開諸節,俱不足採信,是其 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非法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均 堪予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 其自93年7 月起至96年10月止,利用其任職羽泰精密公司、 羽泰國際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等職務,負責向上游原料廠商 辦理採購事宜之相同機會,一再要求偉鋼公司等提高產品報 價,並將提高報價後之差額,匯入其妻即被告甲○○所有彰 化銀行帳戶內,藉以收取回扣,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 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 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先後多次 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丙○○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利用獲得告 訴人公司負責人丁○○信任之機會,為求一已私利,竟一再 向告訴人公司之上游原料廠商偉鋼公司等收取回扣,期間長 達3 年之久,其不法取得之利益高達5 百多萬元,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於事發 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公司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向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 司佯稱欲支付回扣予下游廠商回扣為由,致使偉鋼公司、鉞 進公司及富星公司負責人均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丙○○之妻 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或交付支票予被告丙○○,因 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交付予被告丙○○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回扣金額,均係依原始報價與提高報價後 之差額加以計算,對於偉鋼公司等而言,其所交付予被告丙 ○○之回扣款項,自始不屬於該等公司所有,而係羽泰精密 公司、羽泰國際公司所溢付之款項,其後係交付予被告丙○ ○作為「回扣」之用途,應認全屬於被告丙○○對於告訴人 公司實施背信行為之不法所得,是偉鋼公司等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被告丙○○,自不能認定係因被告丙○○施用詐欺陷於 錯誤而為之,是被告丙○○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其不另成立該罪自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亦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參、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被告丙○○之配偶,其2 人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3年2 月)起至96年10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 報價時間,由被告丙○○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背其任務, 假藉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必須支付回扣予下游廠商 之承辦人員為由,一再要求上游原料廠商即偉鋼公司、鉞進 公司及富星公司提高產品報價,並於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 際公司依該提高報價後之金額支付貨款予上開偉鋼、鉞進公 司及富星公司後,將所溢收之款項直接匯至被告甲○○所開 設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回扣,致使偉鋼公司、 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丙○○之 妻甲○○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及交付附表三所示之 12,9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存入其 妻即被告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兌現(起訴書誤載為均 匯入被告甲○○所開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分別向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收取告訴人羽泰精密 公司及羽泰國際公司所溢付之貨款,其金額分別為5,564,38 4 元、242,200 元、12,9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羽泰精密 公司及羽泰國際公司之商業利益,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 法之背信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 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有上開共同背信及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非僅係以被告甲○○坦承確有提供其所有彰化銀 行帳戶予被告丙○○作為匯入回扣款項之用,核與被告丙○ ○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即告證十九)、 丙○○於95年8、9月使用羽泰精密、羽泰國際公司所有電腦 與被告甲○○進行MSN之對話紀錄1份(即告證14、14之1至 14 之4)附卷可佐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 有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共同背信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家庭主婦,在家帶小孩 ,對於丙○○的工作,伊不清楚,丙○○有說他要跟別人合 夥做生意,所以才提供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給丙○○使用 ,該帳戶是伊原本匯入薪水的帳戶,伊那時沒有工作所以沒 有使用,該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裡的錢是丙○○自己在使 用的;此外,伊曾在丙○○所開設之品濂公司任職,期間僅 1 、2個月,工作內容僅係為丙○○收受傳真,當時在家收 傳真後有以MSN詢問丙○○應如何處理等語。經查:(一)卷附被告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至 97 年5月29日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除有偉鋼公司等廠商匯 入回扣款項之外,亦有關於保險費用繳交、薪資轉存、投 資基金扣款、全國性費用繳交等日常用途使用,惟該帳戶 實際使用人為何,仍有待進一步釐清,尚難僅以該帳戶之 名義人為被告甲○○,即逕予推論其亦為實際使用人,就 此而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審判 長問:你是否有告訴甲○○要使用她的帳戶匯入傭金?) 沒有。」、「(審判長問:甲○○是否有問過你為何帳戶 內有如此大筆的款項匯入?)有,我跟她說我跟別人合夥 做生意,會有資金進出。」、「(審判長問:該帳戶的存 摺及提款卡是何人保管?)提款卡在我手上,存摺很少用 ,是放在家裡固定的地方,存摺的印鑑章是由甲○○保管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授權甲○○使用該帳戶內 的款項?)我有請甲○○幫我處理事情時,才會請甲○○ 用該帳戶裡面的錢。」等語,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審判長問: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是何人使用?)提款卡是丙○○拿去,如果他要處理事情



沒有時間就會請我處理,印章在我這裡,存摺有時丙○○ 會拿去刷,有時也會叫我去看 看存摺的往來情形,通常 都是他沒有時間就會叫我去做。」等語大致相當,且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夫妻間相互使用他方銀行帳戶,作為個人 或家庭生活開銷之存提款用途,應屬常見之事,難認有何 違反常理之處,而公訴人復未就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期 間,亦係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一事,提出進一 步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甲○○所辯被告丙○○方 為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之說法,尚值採信。 準此,則被告甲○○既已將該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丙 ○○實際支配使用,其是否確實知悉該彰化銀行帳戶係被 告丙○○作為收受回扣匯款之用,已非全然無疑。(二)其次,被告丙○○甲○○於95年8 、9 月間,雖曾分別 以「Nelson」、「lean」之英文名字使用電腦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MSN 進行以下之對話內容:
「‧‧‧
丙○○:偉鋼有傳資料嗎?
甲○○:為什麼 沒有
丙○○:因為出貨了
要給我們資料作帳
甲○○:又還沒收到錢
‧‧‧」(95年8 月23日下午10時17分許至10時19 分 許,參見偵一卷第534 頁)
「 ‧‧‧
甲○○:鉞進的怎麼還沒出
丙○○:到期了嗎。
‧‧‧」(95年9 月4 日上午9 時35分許至9 時36分許, 參見偵一卷第538 頁)
「 ‧‧‧
甲○○:可是不是已經出貨了嗎
美金嗎
$1315SD-GR3-100 還沒算
丙○○:ok
甲○○:唉真少」
‧‧‧」(95年9 月4 日上午9 時29分許至9 時55分許, 參見偵一卷第538 頁)等節,有被告丙○○甲○○MSN 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丙○○初於偵查中已 供稱:伊與甲○○上開進行MSN 對話內容涉及工作交易部 份,係伊設立品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濂公司)所為業 務內容,至於甲○○部分因係品濂公司員工,故伊告知工



作事項及應如何處理等語,而該MSN 通話中提及偉鋼、鉞 進公司部分,即係品濂公司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內容,與告 訴人公司無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你是否會請甲○○幫你處理羽泰公司採購 及訂單的事情?)不會。」、「(審判長問:提示上開偵 卷第531 頁至538 頁,該MSN 代號為LEANN 是何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甲○○。」、「(審判長問:為何甲○○ 會提到偉鋼、鉞進等公司名稱?)因為95年間我有另開設 品濂公司,我有請甲○○處理品濂公司的出貨事宜。」、 「(檢察官問:提示上開偵卷第534 頁你說MSN 提到偉鋼 公司是因為品濂公司,為何要在內容提到羽泰公司?《提 示並告以要旨》上面有提到DHL 的空白提單,我是請甲○ ○參照羽泰的方式寫提單。」等語,核與被告甲○○所為 上開辯解情節大致相當,尚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又被告 丙○○確於95年6 月間自行設立品濂公司,且於同年8 、 9 月間另以品濂公司名義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進行交易 往來一事,有品濂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95年6 月6 日經核淮設立登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12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301 0560號函影本、TFS 公司電子郵件訂購單影本(95年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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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星超硬合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