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07號
PCDM,107,聲判,107,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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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嶄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明芳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王可富律師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張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4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志輝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晶鈦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鈦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 向聲請人嶄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嶄富公司)訂購「電感 」、「電容」等產品,於聲請人依約交付產品後,被告竟以產 品存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然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廠檢測報 告,產品品質並無瑕疵,而於雙方召開之會議中,被告僅空泛 指謫品質不良,卻又不願意配合聲請人為調查、釐清,顯無與 聲請人協商之誠意。且於106年2月9日召開之會議,聲請人發 覺被告之代工廠於加工產品時,並未遵守原廠之產品規範而為 加工,經聲請人於會議中要求被告確認代工廠之加工方式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對於產品存有瑕疵乙節無法提出真 憑實據,足認被告係以主張產品存有瑕疵為由,於收受產品後 惡意拒絕付款、亦拒絕領受其餘已製造但尚未出貨之產品,致 聲請人受有極大的財產上損失。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情並未加 以釐清,亦未傳喚證人即曾參與上開交易過程之人到庭作證, 遽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斷,實有違誤。
㈡自被告以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以降至106年2月間,雙方僅 召開一次相關會議,此後被告全未主動與聲請人協商,迄至聲 請人於106年9月間委任律師採取法律行動後,被告始與聲請人 於本案偵查階段之告訴代理人聯繫,然亦未主動提出具體之協 商方案,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始假意與聲 請人聯絡,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記載「雙方就產品瑕疵一 事持續協商」等語,顯有誤會,而有傳喚證人即本案偵查階段 之告訴代理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曾於105年12月20日將產品送請原廠廠商檢驗,並於106



年1月13日將產品檢測結果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並於同年 月25日另提供一份檢測報告予被告,前開兩份報告均已指明產 品品質並無瑕疵,被告明知上情,仍泛泛指稱存有瑕疵,作反 於事實之言論,是否蓄意以此為託詞,藉以拒絕收受貨物、拒 付貨款?仍有詳查之必要。
㈣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即要求聲請人暫停出貨,迄今未付清款項 ,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5年11月間發覺產品異常而拒絕 付款等語,亦屬不實之供述。是就上開各節,仍有必要傳喚證 人即晶鈦公司秘書、董事長特助及已離職之品保副理等人以詳 加釐清。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非單純民事糾紛,被告顯有惡意違約、詐取 貨物之虞,本件事實應有傳喚證人加以釐清之必要,懇請依法 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調偵字 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94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 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42號 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94號卷宗 各1份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交付審判 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 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輝所經營之晶鈦公司,與聲請人 素有生意上往來,被告於105年間,明知其並無給付價金及 購買產品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聲 請人之意圖,以晶鈦公司及中國昆山之唯盛電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唯盛公司)之名義,先後向聲請人於同年7月 19日訂購「電感」產品190萬個(已出貨100萬個)、7月27 日追加訂購「電感」產品330萬個、8月8日復下單訂購「電 感」、「電容」等產品各140萬、36萬及55萬5千個,請聲請 人預先備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備料及製造產品,詎被告 竟於同年8月15日向聲請人表示欲取消105年8月8日訂單,又 於同年10月11日另表示產品有品質不良之瑕疵而拒絕付款, 聲請人始悉受騙,並受有因備料及製造產品所生之損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55條詐 術使人損害財產罪。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等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為: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雙方電子郵件往返資料,足 見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為本案產品是否有瑕疵乙節進行討論, 僅意見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代理人朱信吉於偵查中亦陳稱 :被告先前曾向告訴人訂購「電容」、「電感」等產品,也 有依期付款,是到105年11月最後一批貨,被告表示品質有 問題,才沒有付款等語,認被告辯稱係因產品品質爭議而遲 未付款等情並非無據,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財務困 難仍持續訂購貨物之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蓄意不付貨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 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 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 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 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次按刑法第355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係指行為人有加損害 於他人之意圖,而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之處分,致生 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苟本人或第三人未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於刑法第355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之行為 。
㈡聲請人之代理人林玉堃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被告施用詐術 之行為在於,被告向聲請人下單及要求備料時,已得預見被告 可能接不到相當數量之訂購單,無從消化向聲請人下單之數量 ,被告既已得預見,卻未採取合理之應變方式,依舊向聲請人 下單,隨後又取消訂單,即屬意圖損害聲請人,以詐術下單致 生聲請人財產上損害,有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嗣後雖反應上 開產品品質不良,卻仍要求聲請人繼續出貨,被告行為實屬矛 盾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反面);聲請人於偵查階段之告訴 人代理人朱信吉亦陳稱:被告訂購本案產品前,曾向聲請人訂 購其他「電容」、「電感」等產品,並已依約付款等語(見他 字卷第114頁)。另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雙方電子郵件紀錄,載



有107年7月、8月間交易往來紀錄、被告陸續向聲請人訂購產 品之數量、需求時間、出貨日期、以及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 以主旨為「RE:11/9唯盛應收貨款明細」之電子郵件告知聲請 人已經匯款並於附件檢附相關匯款憑證等內容;且聲請人提出 之銷售合同及採購單,亦顯示被告曾於105年7月21日、同年8 月1日向聲請人訂購其他產品等節,有雙方電子郵件紀錄、唯 盛公司銷售合同、晶鈦公司採購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9至20頁、第23頁、第28頁),益徵被告除向聲請人訂購本 案產品外,另曾向聲請人訂購其他產品,且已依約付款。是雙 方素有交易往來紀錄,被告亦非自始即未依約付款,則於交易 過程中,因雙方就本案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乙節有所爭執,於釐 清相關責任前,被告暫且拒絕給付款項,亦屬事理之常,難謂 悖於商業交易之慣行,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有施用詐術之嫌,而 有詐欺取財或以詐術使人損害財產之犯行。
㈢觀諸前揭電子郵件紀錄,被告確曾於105年8月15日以主旨為「 RE:唯盛10月需求數量~~RE:更新FCST數量---嶄富」之電 子郵件,告知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所下單之產品,因10月需求 轉換至其他產品,故已下單之產品即無須用到,向聲請人取消 該筆訂單,聲請人遂於同年月23日以主旨為「8-23唯盛最新交 期更新」之電子郵件,將被告訂購之產品名稱、數量、發貨日 期等資料予以彙總、更新等情,有前揭電子郵件紀錄1份存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係因故取消訂單,聲 請人隨後亦將雙方訂單資料彙總、更新傳予被告確認,未見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而以經濟活動本身即具不確定性與風 險,企業先前需要一定數量之產品,仍可能因持續經營或其他 因素,致原有之產品需求縮減、甚至轉而無需求,縱令被告於 事後取消訂單,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下單之初即有藉 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其嗣後有取消訂單之情事,即認定被 告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者,製造業之上下游廠商需求鏈 本即環環相扣,因下游廠商取消訂購特定商品,以致於上游廠 商無須購入與製造該商品有關之原料、零件,本屬常事,故訂 購商品及數量僅能以過去及現有之資訊做一概然之估計,實際 需要之產品及數量,仍受未來景氣、下游廠商下單情形、產品 價格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有變動之可能,是廠商取消或縮減訂 單之緣由多端,難逕以被告有取消訂單之行為,遽認其有詐欺 取財或以詐術使人損害財產之犯意。況且,被告訂購本案產品 ,已使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就產品是否存有瑕疵、被告取消 訂單及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是否有據等事項,當屬雙方間之民 事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實無從僅憑被告取消訂單 及主張產品存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即認其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詐



欺取財或以詐術使人損害財產之情形。
㈣按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本院之審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即便為必要之證據調查,亦不得逾此範圍。故聲請 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晶鈦公司秘書、董事長特助及已離職之 品保副理等人,經本院核閱本件偵查卷宗,非屬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志輝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55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 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 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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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嶄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