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0月3日,有刑事告訴狀(侵占)1紙及其上新北地檢署收 文戳章1枚在卷可憑(見他卷八第3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七、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8、20至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如附表一編號4、10、1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之誣告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劉威宏此部分所為雖漏未論以偽證罪名,然業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將此罪名告知被告劉威宏(見本院一卷 第311頁),自得就此罪名併予論處。
⒉被告李明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
⒊被告彭冠崴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劉威宏與李明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劉 威宏與彭冠崴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劉威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4 至2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3、6、8、9、14、15、17、20、23 所為,均先後數次以告訴人身份就所告事實為不實之陳述, 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 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 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 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 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威宏如 附表一編號4、7、19所為,均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 許,在新莊分局警備隊內,於同一份筆錄中虛偽陳述李文貞 、陳孝安、林洋宏侵占投資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 見解,僅應成立一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威宏此部分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實屬誤會。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 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 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 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參照)。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4、10、19所為,被 告劉威宏係於為誣告行為後,在該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是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⒋被告劉威宏所犯上開誣告罪共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科刑審酌:
⒈累犯:
被告劉威宏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由其徒刑4月確 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劉威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525至563頁),被告劉威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22所 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劉威宏已執行 完畢之前案與本件誣告、偽證罪之罪質不同,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劉威宏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劉威宏所犯上開部分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 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 崴不思循正當途徑行使權利,利用借款人急於借貸款項,且 多數人法律知識薄弱且多不願涉訟之心態,先以話術使借款 人簽立手機租賃或投資契約,再無端發動司法偵查權,利用 國家司法資源獲取個人經濟上利益,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且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無端受刑事偵查,以本件而言,遭被告 劉威宏提告者共達23人,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 告劉威宏、李明憲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彭冠崴則坦承客觀 犯行,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就本件誣告事件達成和 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情形,及被告劉威宏於本案犯行中為主 要造意及實行誣告、偽證行為者,被告彭冠崴、李明憲則係 為追討債務而委託被告劉威宏實行誣告之犯罪分工、及被告 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素行、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三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 525至563、569、570、575、57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劉威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 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李明 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製冰廠、經濟狀況尚可、 需扶養兩名子女;被告彭冠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從事顧 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劉威宏本案所犯 誣告罪之犯罪時間在111年4月至同年00月間、罪質相同,綜 合考量其上開誣告罪21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劉威宏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確因誣告犯 行取得犯罪所得,又扣案行動電話等物與其等誣告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於111年3月起,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貸放款項後,實施誣告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由被告劉威宏負責提供「手機 租賃契約書」或「投資協議合作書」予被告李明憲、彭冠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教導渠等放款予欲借 貸之人時,應簽署該等文件,以便日後提出侵占、詐欺告訴 ,始可追償款項,並向被告李明憲、彭冠崴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收取媒介借款者之廣告費、介紹費,因 認被告劉威宏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明憲、彭冠崴所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就公訴意旨認 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 關罪嫌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非以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陳述所為陳述,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 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分別涉有發起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惟查:
⒈本案就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等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之犯罪結構以觀,其犯罪模式係以被告劉威宏為中心,分別 向外對應至從事放貸業務之李明憲、彭冠崴或其他小額貸款 業者,是就各該次放貸後誣告之犯行而言,均僅有被告劉威 宏及實際放款之人參與,各該貸與人間之誣告犯意係相互獨 立,而無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情。
⒉又依被告彭冠崴於偵訊時所稱:我是在小額貸款群組認識劉 威宏,他說他有一個方法可以順利追討債務,就是借錢時如 果客人有簽手機租賃契約書及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可以提 告侵占或詐欺,客人就會拿錢出來,還說如果我要使用這些 合約,每個月要給他3萬元,這3萬元是包含使用契約書、找 客源及之後的提告等語(見偵卷二第112頁),及被告李明 憲於偵訊時證稱其以每月3萬多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劉威宏刊 登借款廣告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74頁),可知被告劉威 宏係分別接受被告彭冠崴、李明憲及其他小額貸款業者之委 任向借款人提出不實告訴,並向放貸者收取相應之報酬,與 一般犯罪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相同目的共享犯罪所得分潤之情 形亦屬有異。
⒊再者,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係以誣告之手段追討債務, 則被告彭冠崴、李明憲及其他小額貸款業者等委託被告劉威 宏不實提告之貸與人最關心者,應係被告劉威宏是否能以此 方式追回自己貸出之款項,至於有無其他同業、有多少同業 委任被告劉威宏以誣告方式催討款項,應非上開貸與人所注 重,亦難認其等就被告劉威宏受委任進行誣告之件數、規模 有所認識,自不能僅以被告彭冠崴、李明憲分別委任被告劉 威宏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誣告行為,即認其等有加入犯 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
⒋從而,本案被告劉威宏所涉誣告犯行係以其為中心,接受他 人委託提告而與多名從事放貸業務之人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多次誣告犯罪,固堪認已有相當之規模,然就各該犯罪行 為本身之犯罪結構、共犯關係、分潤情形以觀,尚不足認定 已屬三人以上以從事詐欺犯罪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難對被告劉威宏所為以發起犯罪組織之
罪名相繩。再自被告彭冠崴、李明憲主觀而言,其等就被告 劉威宏另涉他人委託之誣告案件一事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 仍屬有疑,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定其等主觀上有成為犯罪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能僅以其等委託被告劉威宏實 行誣告,即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為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劉威宏、李明憲、 彭冠崴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彥憑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內容 劉威宏提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提告時所提文書資料 不起訴處分案號 案由 1 徐嘉祐(起訴書誤載為徐嘉佑,應予更正) 111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借10萬元,實際取得6萬5,000元,每週需支付利息1萬元至10萬元清償完畢。 於111年8月19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徐嘉祐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徐嘉祐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徐嘉祐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6月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111年5月24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⒋手機照片 ⒌徐嘉祐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⒍郵局存證信函 (見他卷二第1至8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 侵占 2 徐靖喬 、林詰 翃 111年7月22日借10萬元,實際取得6萬多,15天要還10萬元 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徐靖喬、林詰翃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徐靖喬、林詰翃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徐靖喬、林詰翃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7月2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徐靖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三第2至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8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71號) 侵占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7月2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林詰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四第1至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937號簽結(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72號) (見他卷十九第11、12頁) 3 林佑姿 (現改名林芮瑄)(起訴書贅載高至仟,應予刪除) 111年7月26日借3萬,實際取得2萬1,000元,每10日還6千元,年利率高達308%(算式:9千元/50日*30日/2萬1千元*12個月) 111年8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林佑姿收受其委託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後遲未返還,亦未依約支付獲利云云,對林佑姿提出詐欺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林佑姿犯詐欺取財罪。 ⒈111年7月26日TD 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 ⒉林佑姿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 ⒊轉帳明細擷圖 (見偵卷三第32至36頁) 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 (見偵卷十第4頁至該頁背面) 詐欺等(起訴書誤載為侵占 ) 4 李文貞(已歿) 111年7月7日借6萬,實際取得5萬元,每天還3,000元直到還完為止,年利率高達360%(算式:1萬元/20日*30日/5萬元*12個月)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至新莊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並 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李文貞收受其委託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後遲未返還,亦未依約支付獲利云云,對李文貞提出詐欺告訴。嗣於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李文貞犯詐欺取財罪。 ⒈111年7月7日TD 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 ⒉李文貞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照片 ⒊轉帳明細擷圖 (見偵卷四第37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 (見偵卷四第64頁) 詐欺 5 張閔盛 111年7月1日借款,每月須還款5,000元 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張閔盛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張閔盛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張閔盛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7月1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張閔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五第3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3371號(見偵卷十一第85、86頁) 侵占 6 林彥勲 111年4月2日借款3萬元,實際取得2萬餘元,每週須還款4,000元 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至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張閔盛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張閔盛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9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主張上開事項,而誣指林彥勲犯侵占罪。 ⒈111年4月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⒉手機照片 (見偵卷五第13至14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 (見偵卷十二第47、48頁) 侵占 7 陳孝安 111年6月18日借款10萬元,實際取得6萬餘元,每月須還款2萬2,5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至新莊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並 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陳孝安收受其委託投資期貨之款項後遲未返還,亦未依約支付獲利云云,對陳孝安提出詐欺告訴而誣指陳孝安犯詐欺取財罪。 ⒈111年6月18日合作契約書 ⒉陳孝安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行照翻拍照片 ⒊轉帳明細擷圖 (見偵卷六第20至22、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 (見偵卷六第41頁至該頁背面) 詐欺 8 徐永倫 111年7月9日借款2至3萬元,每週須還款2,000元至4,000元 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徐永倫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徐永倫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10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主張上開事項,而誣指徐永倫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7月9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徐永倫手持手機、契約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徐永倫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見偵卷六第2至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 (見偵卷十三第40頁) 侵占 9 郭定家 111年7月6日借款6萬元,實際取得4萬8,000元,每週須還款1萬2,000元 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郭定家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郭定家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8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主張上開事項,而誣指郭定家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7月6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郭定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六第1至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2號 侵占 10 蕭世則 111年3月7日借款,實際取得1萬4,000元,每週須還款3,000元 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至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蕭世則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蕭世則提出侵占告訴。嗣於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蕭世則犯侵占罪。 ⒈111年3月17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⒉手機照片 ⒊蕭世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偵卷七第21、22、4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817號 侵占 11 吳婕語 111年8月13日借款1、2萬元 111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3日,應予更正)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吳婕語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吳婕語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吳婕語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8月13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吳婕羽持手機、租賃契約書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吳婕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八第3至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 (見偵卷十四第31至33頁) 侵占 12 陳智國 111年6月8日借款 111年7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陳智國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陳智國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陳智國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6月8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陳智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九第3至1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2號 (見偵卷十五第141至、142頁) 侵占 13 曾幃鰧 111年7月24日借款2萬元,實際取得1萬5,000元,每週須還款5,000元 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曾幃鰧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曾幃鰧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曾幃鰧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7月24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曾幃鰧持手機租賃契約書、投資協議合約書照片 ⒌郵局存證信函 ⒍曾幃鰧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十第1至7頁)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11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移轉管轄) 侵占 14 廖珮華 111年7月25日借款3萬元,實際取得1萬5,000元,每週須還款5,000元 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廖珮華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廖珮華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29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主張上開事項,而誣指廖珮華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7月25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廖珮華持手機、契約書照片 ⒌郵局存證信函 ⒍廖珮華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十一第3至13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9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68號移轉管轄) (見他卷十一第76、77頁) 侵占 15 施紹祥 111年5月16日借款 111年7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施紹祥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施紹祥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0月19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陳述其與施紹祥間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而誣指施紹祥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5月16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施紹祥駕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偵卷八第7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58481號 (見偵卷八第2頁) 侵占 16 蔡永龍 111年5月13日借款1萬元,實際取得5,000元 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蔡永龍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蔡永龍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蔡永龍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5月13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蔡永龍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十二第2至7頁) 111年度偵字第61671號 (見偵卷十六第6、7頁) 侵占 17 潘佳瑜 111年6月14日借款 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潘佳瑜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潘佳瑜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10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潘佳瑜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6月14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見他卷十三第2至6頁) 111年度偵字第62687號 (見偵卷十七第4頁至該頁背面) 侵占 18 洪志明 111年6月22日借款1萬5,000元 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洪志明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洪志明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洪志明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6月2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十四第2至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547號 (見偵卷十八第3至3-1頁) 侵占 19 林洋宏 111年7月25日借款5萬元,實際取得3萬,000元,每7至10日須還款7,500元至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至新莊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並 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林洋宏收受其委託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後遲未返還,亦未依約支付獲利云云,對林洋宏提出詐欺告訴。嗣於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林洋宏犯詐欺取財罪。 ⒈111年7月25日TD 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 ⒉郵局存證信函 ⒊林洋宏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照片 ⒋轉帳明細擷圖 (見偵卷九第30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見偵卷九第50至51頁) 詐欺 20 張諭聖 111年6月9日借款3萬元,實際取得2萬2千元,每10日須還款4500元 111年7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張諭聖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張諭聖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0月20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張諭聖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6月9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張諭聖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十五第2至7頁) 雲林地檢署113年偵字3690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08號移轉管轄) 侵占 21 王建翔 111年7月2日借款3萬元,實際取得2萬2,000元 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王建翔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王建翔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王建翔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7月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王建翔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十六第3至13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 (見他卷十六第12頁至該頁背面) 侵占 22 楊富隆 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借款6萬元,每10日須還款9,000元 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楊富隆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楊富隆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楊富隆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7月1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楊富隆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十七第2至8頁) 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 (見偵卷十九第3頁) 侵占 23 劉豐豪 111年5月12日借款5萬元,每週需支付利息5,000元 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劉豐豪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劉豐豪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17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劉豐豪犯侵占罪。 ⒈刑事告訴狀(侵占) ⒉111年5月1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 ⒊手機照片 ⒋郵局存證信函 ⒌劉豐豪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見他卷十八第2至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5號 (見偵卷二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侵占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4、7、19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8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9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法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卷 本院卷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68號卷 城簡卷 他字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43號卷 他卷一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17號卷 他卷二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71號卷 他卷三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72號卷 他卷四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73號卷 他卷五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09號卷 他卷六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25號卷 他卷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65號卷 他卷八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91號卷 他卷九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60號卷 他卷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68號卷 他卷十一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22號卷 他卷十二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61號卷 他卷十三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 他卷十四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08號卷 他卷十五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 他卷十六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02號卷 他卷十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 他卷十八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 他卷十九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039號卷 他卷二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92號卷 他卷二十一 偵字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0號卷 偵卷一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457號卷 偵卷二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175號卷 偵卷三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 偵卷四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58號卷 偵卷五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卷 偵卷六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 偵卷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481號卷 偵卷八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卷 偵卷九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 偵卷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 偵卷十一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卷 偵卷十二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卷 偵卷十三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卷 偵卷十四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2號卷 偵卷十五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1號卷 偵卷十六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687號卷 偵卷十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7號卷 偵卷十八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 偵卷十九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5號卷 偵卷二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22號卷 偵卷二十一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17號卷 偵卷二十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1號卷 偵卷二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