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數7人」等訊息。暱稱「V-圓」之被告寅○○、暱稱「E-阿 勳」之被告丑○○對於被告乙○○傳送恭喜詐欺得手之訊息,亦 均回覆「謝謝大家」、「謝謝飛哥謝謝大哥謝謝各位」等語 ,有本案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附表三編號1至3、7 「證據出處」欄所示)。由上開對話訊息內容明顯可見「飛 哥」、被告乙○○指揮、監督組長,再由組長監督組員持續每 天執行「炒群」、「出款、開發、跟單、帶專案、加金、殺 完客戶之後的維護」等工作內容等情事,故本案詐欺集團實 係有階層化、上下指揮關係之結構,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佐以同樣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證人即少年黃○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本案群組,利用「MAX GOLDEN」網站 從事投資詐騙,工作地點在內湖,大概有80幾個人,我是在 R組,游其霖是E組組長,丑○○是E組組員。工作有底薪,加 上50萬元以內5%的分紅,100萬元以內12%的分紅,群組有制 定服勤守則。詐騙手法由組長上面的人先教組長,再由組長 教組員。詐騙的流程是先去交友軟體找被害人,佯裝交友再 叫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同組的組員有不同的分工,會先讓 被害人有獲利,再讓他們參加後面的課程,由組長處理等語 。投資金額進來,乙○○就會傳訊息到群組內恭喜,後面有寫 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105至111頁、本院卷五第29至40頁)。 參以被告己○○、未○○、游其霖、丑○○等人均未否認自己在本 案群組中有上開對話訊息,則其等經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 均應可明確知悉自己參與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無疑問。 ⒊被告己○○、未○○雖係以參與時間不長等前詞置辯,然被告己○ ○所辯僅擔任組長1、2日云云,顯與上開擷圖顯示其至少從6 月12日至23日均擔任組長不符,所辯已難採信。況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一經參與,犯罪即屬成立,性質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其等所辯參與時間不長云云,縱然屬實,亦無礙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之成立。而被告游其霖、丑○○另 以僅參與點名、訂便當或打掃等情云云置辯,惟本案詐欺集 團既然僱用多人,進行嚴密組織分工、任務分配,以求詐欺 被害人款項,成員又多年富力強,何以需特意另行耗資僱用 人員,單獨進行無任何專業取向之日常庶務,已令人難以索 解。況被告游其霖於警詢、偵訊中亦不諱言其上班內容是與 客戶聊天、吸引投資、扮演MAX GOLDEN上面的老師,洗被害 人投資更多錢等語(見偵3822卷第9、119頁),被告丑○○於 偵訊中,一度對檢察官訊及其曾參與假交友投資之詐騙,表 示沒有意見,嗣雖否認其情,惟其曾於本案群組中以「E-阿
勳」之暱稱傳訊「大哥生日快樂」等節,有本案群組擷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擷圖編號305),顯示其曾參與 本案群組,就此節於偵訊中亦僅以帳號借予不知名之友人云 云置辯(見偵3822卷第189頁),顯然避重就輕,其等淡化 個人行為之嚴重性,亦均不足採信。至於其等辯護人雖均以 被告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節為辯,然與被告己○○ 、未○○於偵查中均明確自承組織係從事詐欺等語;被告游其 霖更於偵查中自承以前就做過這個投資詐欺等語(見偵3821 卷第163至165頁、偵3822卷第119頁)不符,更與前揭證人即 少年黃○璋於偵查中具體證稱:游其霖是E組組長,丑○○是E 組組員,他們也負責會去MAX GOLDEN騙人等語不符(見他卷 二第109頁),況上開本案群組擷圖明顯涉及每日均有諸多被 害人遭詐騙高額款項,且其等均經指示「殺完客戶之後的維 護」很重要,自難信其等無主觀犯意。從而,辯護人所辯, 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己○○、未○○、游其霖、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顯 與事證不符,其等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其 等犯行自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經檢察 官於審理時補充起訴範圍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8、10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8、9):
訊據被告亥○○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戊○○、子○○及戌○○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收水的工作,是 因為先前當過車手,才遭戊○○、子○○及戌○○誣指收水,我已 經脫離組織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亥○○係遭同案被 告戊○○、子○○及戌○○栽贓,其等歷次證詞誣陷被告亥○○係為 以較少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減輕刑罰之動機等語。經查 :
㈠被告寅○○、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 號1、2、8、9「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2、8、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8、9「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子○○、戌○○、甲○○均依附表一編號1、2、8 、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甲○○提領後交付戊○○ 等事實,為被告亥○○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06頁),核與 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見附表二編 號1、2、8、9「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並有附表二 編號1、2、8、9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 2、8、9「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堪信為真。
㈡被告亥○○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109年 6月初曾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亥○○使用,之後 他再拿給我提領,我臨櫃提領是亥○○透過行動電話對我下指 示,提領後在我家附近路口相約,將提領的款項交付給他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一第51至53頁、11 1年度偵字第3829號卷〈下稱偵3829卷〉第106至108頁、本院 卷六第24至28頁);證人子○○亦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 證稱:亥○○是我國中學弟、朋友,跟亥○○一起做工程很久了 ,跟他沒有恩怨,駱逸後跟我說他帳戶有問題,所以我將帳 戶借他收工程款,我提領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以後都 交付亥○○等語(見偵3829卷第24至28、105至108頁、本院卷 五第20至29頁)。經核證人戌○○、子○○之證詞就提供金融帳 戶供被告亥○○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並均 交付被告亥○○等情,互核一致。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就 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均已坦白承認,當無任意攀指他人之 動機;證人即被告子○○與被告亥○○認識已久,並無仇怨,且 其等歷次證詞大致均無矛盾之處,倘非確有此事,其等僅可 推稱是他人收水,以解免被告亥○○之責,堪信其等證述應為 真實。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亥○ ○請我提供銀行帳戶給博奕網領錢,我就找到甲○○、壬○○, 然後我先接到亥○○電話,再跟他們說可以去領錢,提領的錢 之後都交給我,再交給亥○○,之後亥○○就消失了,趙良明找 到我,問我是不是把他點出來(即供出之意),原本有想要把 我押去他們公司,所以我想亥○○應該是把錢交給趙良明。我 那時候有經手4、5個帳戶,還包括我當時的女朋友的帳戶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下稱偵3828卷〉第 7至14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五第40至48頁)。被告亥○○於 審理中亦自承:我在另案參與趙良明、廖威凱等人的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我有聽到戊○○跟趙良明、廖威凱討論要拉戌○○ 、子○○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六133、134頁),可見被告亥○○與 同案被告戊○○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雖被告亥○○以其簽立租 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戊○○後即已脫離組織為辯,惟並未提任何 證據參佐,況縱使被告亥○○所辯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戊 ○○之事實為真,亦無從推得其已脫離組織等情存在。是被告 亥○○所辯,委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亥○○之辯護人以:證人戌○○證稱亥○○會將帳戶交給 自己領款,又將自己的帳戶交給亥○○使用,與一般詐騙集團 會將每個角色切得乾乾淨淨,每個人只做好一個項目之常情
不符等語資為辯護。然詐欺集團為求掩飾、隱匿多筆犯罪所 得,就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使用不同帳戶收受,製造多方斷 點不利查緝,無違常情。是證人戌○○上開所證僅在說明其遭 查獲時身上之金融卡等物係來自被告亥○○,與本案發生當時 自己的帳戶係提供亥○○使用並協助提款,在時序上已難認有 何矛盾之處。更何況,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不同時間有不同 角色分工,時而擔任車手,時而收水,亦屬正常。是證人戌 ○○之證述,尚難認有違常情。又被告亥○○之辯護人又以同案 被告誣攀被告亥○○,是為了以較少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以 減輕刑罰等語為辯。惟查證人戌○○、子○○於警詢時即已供出 被告亥○○,本難認當時即係以未來調解為設想而為供述。況 證人戊○○經本院分別與告訴人癸○○、丙○○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30萬元調解成立,證人戌○○則經本院與告訴人酉○○以 1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6號、 第2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至10頁),足見其 等調解金額均已達(或接近)被害金額之半數,考量本案各詐 欺行為被訴人數,上開證人應無慮及被告亥○○共同分擔和解 之情形,況且證人戊○○、戌○○和解在先,至本院作證在後, 則其作證內容,與和解金額是否包括被告亥○○一同分擔顯然 無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憑據,亦難參採。 ㈢綜上,同案被告戌○○、子○○指認被告亥○○收水之證詞互核一 致,足以採信。被告亥○○所辯已脫離組織云云,辯護人指同 案被告證詞不合常情,或有誣攀之動機等語,均難憑採。被 告亥○○所為收水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起訴範圍即為起訴書附表 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告子○○固坦承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去幫老闆亥○○領工程款,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子○○曾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 亥○○;同案被告寅○○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 被告子○○之金融機構帳戶;子○○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交付同案被告亥○○等事實,為被告子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 述證據大致相符(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
據),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 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堪信為真。 ㈡被告子○○固以前詞為辯,惟: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 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非必然 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 之工具。是以無論詐欺集團直接價購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 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 ,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 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者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罪行,應以 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協助他人 提領,非謂詐欺集團只要係以非詐欺、洗錢等其他名目請求 代為提領他人存入金融帳戶之資金,該提供帳戶並提領之人 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查被告子○○就協助同案被告亥○○提款之緣由,於偵查時稱: 亥○○說匯入的錢是做油漆的工程款,我被他騙去當車手,他 說他的帳戶有問題,所以要趕快找個帳戶匯進來,我問他為 什麼不拿現金,他又說他很多業主,屋主在南部等語(見偵3 829卷第106至108頁)。審理時則證稱:那時候我們一起上班 ,我薪水應該也在裡面,如果他拿不到工程款,我就拿不到 薪水,他油漆工程實際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幫他領工程款只 跟他說我的薪水不要扣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至25頁)。綜 觀前開供述,就匯入的錢單純是同案被告亥○○的工程款,或 有部分係被告子○○薪水已有不一致。更何況我國銀行或其他 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 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倘屬提領合法 款項,實無須連續多次奔波提領,徒增人事、交通等成本, 更提高奔波過程中現金不慎遺失、遭竊之風險,顯屬違常。 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係匯入10萬至3萬元不等之多 筆款項至被告子○○之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子○○再於3日內 多次提領包含其他人匯入共計67萬元之金額等情,足見被告 子○○客觀上在密接時間,連續透過自己帳戶協助他人多次提 領款項,顯然與正常油漆工程款之收款方式不符。更何況以 被告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係一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於106年間即因交付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 可能涉及不法,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子○○已可預見透過他 人金融帳戶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高額款項,不可能是正常工 程款,仍決意提領並轉交金錢給亥○○,對於款項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取得之犯罪所得毫不在意,明知同案 被告亥○○已經陳稱自己之金融帳戶有問題的情況下,仍決意 參與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對自身行為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子○○所辯不可採,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法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乙○○負責在上址詐欺機房管理指揮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本案群組傳送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訊息激勵成員 ;己○○、游其霖則擔任組長,負責依指示監督管理組員;未 ○○、卯○○、寅○○、辰○○及丑○○則依指示實際施行詐術;被告 子○○則擔任車手,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亥○○負責收受他人提領 之詐欺款項,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 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機房管理、施行
詐術、車手、收水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旋由車手取 走財物,事後並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足見該集 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己○○、游其霖、未○○、卯○○ 、寅○○、辰○○及丑○○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均獲有薪資,被告 子○○擔任車手、亥○○負責收水、被告乙○○負責指揮亦均有獲 利(詳如下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乙○○負責指揮詐欺 機房,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又本件 被告乙○○指揮寅○○、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 受騙款項匯至被告子○○等人申設之人頭帳戶內,由其等前往 提領該等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亥○○,業已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寅○○、辰○○ 、子○○、亥○○就事實欄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
罪名: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被告乙○○、寅○○、子○○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 為,係被告辰○○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首次」 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寅○○、子○○、辰○○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行為、被告亥○○就附表一 編號1、2、8、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己○○、未○○、游其霖、卯○○、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飛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寅○○、辰○○、己○○、未○○、游其霖、卯○○、丑
○○、子○○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亥○○、辛○○、戊○○、戌○○ 、甲○○、壬○○、少年黃○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包括TELEGRAM暱稱「F-黑維」、「H-雷夢」、「P-亭安 」、「F-黑齊」、「G-辰」、「J-祥」、「F-黑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與「飛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辰○○(就附表一編號9部 分)、「F-黑維」(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H-雷夢」(就 附表一編號3部分)、「P-亭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F -黑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G-辰」(就附表一編號6部 分)、「J-祥」(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F-黑婷」(就附表 一編號10部分)、子○○(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戊○○(就附表 一編號1、3至7、10部分)、戌○○(就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 )、甲○○(就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壬○○(就附表一編號3 、4、7、10部分)、亥○○(就附表一編號1、2、8、9部分)及 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罪數: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9犯行;被告亥○○就附 表一編號1、2、9犯行;被告寅○○、子○○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 ;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雖有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 詐騙告訴人款項後提款之行為,惟詐騙及提款時、地密接, 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2、8、9 所示行為;被告寅○○、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 辰○○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該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除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應從一重指揮犯罪組織 犯行外,被告乙○○其餘上開犯行,被告亥○○、寅○○、子○○、 辰○○上開各該犯行,皆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至於被告乙○○、亥○○就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 實,與上開被告乙○○等10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欄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乙○○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卯○○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 地點、行為等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己○○、未○○於 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部分並未坦白承認;被告 游其霖及丑○○於審理中復未坦承其參與施詐犯行,均不符合 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10人與少年黃○璋共同犯本案犯行, 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證人即少年黃○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R組成員,只有會跟E組的講話,在加入詐欺集團 前均不認識被告乙○○等10人,我在從事詐欺工作時是休學, 沒有在讀書,我沒有在本案群組中用真實照片當頭像,也沒 有透露我是幾歲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至39頁),表示並 未將其年齡告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以本案詐欺機房既有 不同分組,且機房與車手、收水部分亦各有分工,彼此間互 不認識,或不知道彼此年齡,均非悖於常情,再酌以少年黃 ○璋當時已16歲,且據卷內照片顯示身高約175公分,身形中 等,未著學生制服等足以辨識年齡之服裝,與成年人無甚差 異(見他卷二第3、6頁),是亦難認被告乙○○等10人當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黃○璋為少年。再綜觀全卷,亦未見 少年黃○璋曾將其年齡告知被告乙○○等10人之情事,更何況 擔任收水及車手角色之被告亥○○、子○○與在機房從事詐騙之 少年黃○璋更無交集,是本案被告乙○○等10人對少年黃○璋係 少年一節,既乏主觀認知,即均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加重事由之適用。
㈣至於被告未○○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均與被告未○○無涉;被告 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丑○○年紀尚輕而閱歷不豐,未有犯罪 前科等,認被告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 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未○○、丑○○實際參與犯罪組織運作且獲有 薪資(詳如下述),不僅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其等所犯法定最低度刑 僅6個月有期徒刑,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 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10人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指揮組織、管理組員、施行詐術、提領、收取詐欺款項等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實值非難;併考量以 下因素:
㈠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乙○○、亥○○、子○○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卯○○、辰○○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己○○、未○○、游其霖、丑○○均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惟被告己○○、未○○坦承係施行詐術,游其霖及丑○○則 均否認施行詐術;被告寅○○僅坦承詐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被告乙○○、寅○○、卯○○並於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 間有如附表五所示調解成立,並均有實際履行部分賠償之情 (見本院卷六第347至358-16頁)。暨被告辰○○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㈡前科素行部分:
被告乙○○前因殺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甫於105 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品行非佳; 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子○○前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 酌);被告亥○○、卯○○、游其霖、辰○○之前科素行;被告丑 ○○、寅○○、未○○並無犯罪前科。
㈢其餘量刑因素:
被告乙○○等10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獲取金錢,其等與告 訴人等素不相識,犯罪時並未受何刺激。被告乙○○指揮犯罪
組織,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逾287萬 元;被告寅○○、辰○○實際施行詐術分別造成附表一編號1、9 所示告訴人43萬元、29萬9000元之損害;被告己○○及游其霖 監督管理組員,被告游其霖並有實際施行詐術;被告未○○、 卯○○及丑○○實際施行詐術,暨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均非 短暫;被告子○○提供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被告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款項。併斟酌被 告乙○○等10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六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未○○、卯○○,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乙○○、亥○○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09年5、6月間 ,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 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乙○○、亥○○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及緩刑負擔:
㈠查被告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與告訴人間有如附表五所示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等情,此有本院如附表五所示 之調解筆錄及被告寅○○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寅○○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惟為 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寅○○應依本院上開 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勵自新。
㈡至於被告己○○、子○○因有前開罪行執行紀錄;被告辰○○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確定,緩刑業經撤銷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 卯○○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在案,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均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被告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斟酌本案情節 ,並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被告游其霖、 丑○○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否認施行詐術,均無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均不宜宣告緩刑。 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 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 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除被告亥○○外之其餘被告 等9人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未○○、游其霖、卯○○、丑○○、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