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說我們是球板分析員,薪水一個月3萬元,若是客人投注 有贏錢會再額外給我們3%,106年11月20日「小剛」跟我約 在板橋高鐵站,他再載我過去;電腦有問題的話「小剛」會 處理,我對他的印象就是主管或老闆,他有時候會來,有時 候不會來等語(見偵36734卷四第105至108頁)。 ⒎證人張閔恩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樹林區 鎮前街275之3號被查獲,我是在該處工作,工作內容是打電 話詐騙大陸的人,我們會有一套固定的話術,我被分配到的 是向被害人佯稱手機號碼被盜辦,建議他去報警,如果他有 意願報警,我就幫他把電話轉接,至於轉接給誰我並不知道 ,因為「小剛」跟我說我是新來的不用管。我是在屏東喝酒 時認識「小剛」,他說他是做現金球板,我在106年10月底1 1月初到臺北來,坐高鐵到板橋站後「小剛」就來接我,「 小剛」說我的薪水是底薪加上打電話騙到人的獎金抽成,我 上來臺北以後「小剛」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打電話去騙大陸 地區,管我們打電話的人是「小剛」,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人 管他;我不知道「小剛」的本名,警察也沒有給我看照片, 我是把「小剛」的特徵講給警察聽,「小剛」170幾公分、 高高瘦瘦、沒有戴眼鏡、光頭或短頭髮等語(見偵36734卷 四第133至135頁)。
⒏證人陳柏宇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在樹林區鎮前 街275之3號被查獲,我是在該處工作,一開始是看報紙應徵 工作,我打電話給「小罡」,他直接跟我約在板橋高鐵站, 106年11月16日我跟「小罡」在高鐵站見面,他開車帶我去 上址,我住在裡面第3天後「小罡」才帶我上二樓,一開始 叫我看賭博的東西,後來又給我一個稿,內容是信用卡退款 的問題,要求接電話聽到的人要配合,我看到那篇稿的時候 就知道工作內容是要打電話去騙中國大陸的被害人,「小罡 」就是一直叫我念這個稿,「小罡」後來跟我說如果做詐騙 沒有底薪,薪水就是詐騙成功的話可以抽被害人被騙金額的 7%,上址機房的負責人應該是「小罡」;(經提示被告卓罡 賢照片)我認識此人,這是「小罡」等語(見偵36734卷四 第225、227頁)。
⒐證人翁子傑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先前玩手機傳說 對決認識「小剛」,聊天後他問我有沒有興趣賺錢,我們先 於106年10月中在板橋車站碰面,「小剛」用紙寫了新北市○ ○區鎮○街000○0號的地址給我,後來我於11月18日早上8點到 該地址找「小剛」,他就叫我從事詐欺一線機手等語,並指 認被告卓罡賢即為其所稱之「小剛」(見偵24590卷二第61 至63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 卷二第65至69頁)。
⒑證人李佩蓉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這次參加詐 欺集團是綽號「小剛」之人打電話問我,後來我於106年11 月5日到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他拿銀行行員及淘寶網 客服的稿給我,要我練習扮演打電話詐欺的角色,昨天早上 「小剛」也有叫我開始用電腦撥打網路電話;「小剛」的特 徵是光頭、應該170幾公分、五官深邃;(經提示卓罡賢照 片)五官有點像,應該是他,但是沒那麼瘦,我看到的臉較 圓等語(見偵36734卷四第301、302頁)。 ⒒證人邱明宏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是「小剛」找 我到機房;(經提示卓罡賢照片)我所稱的「小剛」就是照 片中的卓罡賢,但他現在理光頭;我在106年11月18日前一 個禮拜跟卓罡賢借3萬元,借錢時他說要介紹我當球板分析 員,106年11月18日晚上卓罡賢跟我約在高鐵板橋站見面載 我到機房,我到機房後卓罡賢分配我到2樓廁所旁的桌子, 桌上有電腦,電腦內有講稿,內容是用申辦信用卡發生問題 的理由向被害人騙錢,卓罡賢叫我背稿;機房是卓罡賢管理 等語(見偵36734卷四第363至365頁)。 ⒓證人陳建成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金主、會 計、洗錢及其他幹部,我只知道機房管理者是綽號「小剛」 男子,他大概35歲前後、170公分左右、光頭,我是看報紙 找到這份工作,之後由「小剛」直接跟我聯繫;「小剛」跟 我說每個月底薪3萬元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其所稱 之「小剛」(見偵24590卷二第142至146頁),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二第157至162頁)。 ⒔證人徐振洋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扣押物品中我使用 的那台電腦是「小剛」提供的,其他的像是監視器、網路分 享器、數據機等,都是我去的時候就有了;(經提示卓罡賢 照片)這應該是「小剛」;我是看到報紙上刊登推廣博弈後 跟「小剛」聯絡,但是接我的不是「小剛」,是「小剛」教 我如何詐騙,他把稿子存在電腦內,我看著電腦照稿唸,電 腦內還有存大陸口音的語音可以練習口音;薪水要跟「小剛 」拿,就是剛剛提示照片給我指認的卓罡賢,但我還沒拿過 薪水,「小剛」大概兩三天會來一下,他來就是監督一下, 會教我們,但不會待太久等語(見偵36734卷四第66至69頁 )。
⒕證人林德昌於106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 機房的名稱,負責人應該是「小剛」,我都是跟「小剛」聯
絡,他年約35歲、光頭、使用銀色的小客車等語(見偵2459 0卷二第194至196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本件是卓罡賢 找我去詐騙機房的,106年10月他去臺南找我,叫我到北部 弄水電及監視器,10月中我到新北市卓罡賢安排的地方住, 期間他曾經帶我到本案機房去維修檢查水電、監視器,後來 我在106年11月18日或19日到機房住到查獲日,因為卓罡賢 約我去學做一線機手,就是擔任銀行或電信客服,卓罡賢開 電腦給我看詐騙講稿及播錄音給我聽,我就跟著練習及背誦 ;本案機房負責人是卓罡賢,飯菜是卓罡賢拿菜錢給「阿志 」、「牛哥」他們去買便當或菜回來煮等語(見偵36734卷 五第121至123頁);於106年12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經 提示被告卓罡賢照片)「小罡」就是此人;同案被告都有收 到「小罡」發的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他說隨身碟裡面是開 機程式,有打電話的程式,插了隨身碟才有辦法打電話等語 (見偵36734卷四第136、139頁);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 陳稱:本案機房實際負責人是綽號「小剛」之卓罡賢,年約 30至35歲、身高約170至175公分、光頭、身材高瘦,他使用 白色自小客廂型車接送我,那台車都是「小剛」和綽號「牛 哥」之楊梓賢用來買便當及生活用品及接送共犯成員使用; 本案機房除「小剛」卓罡賢為主要管理者外,是由綽號「阿 志」之陳俊志協助管理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 小剛」之人(見偵24590卷二第220、221、231頁),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二第233至237頁 )。
⒖證人楊婷如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新北市 ○○區鎮○街000○0號為警查獲,我是106年11月19日早上到該 處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寫博弈開發,後來打電話是一個「 小剛」跟我接洽,他說這個工作優質,問我要不要學學看, 他跟我講這個地址,我自己過去後是跟「小剛」報到,我去 時「小剛」就在那邊,他給我一台電腦,叫我去學裡面的內 容,就是一份稿,內容很長,要扮演銀行客服主動打電話給 人家,「小剛」就叫我看稿,要我記起來等語(見偵36734 卷五第245頁)。
⒗證人潘宏宇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106年11月19日「 小剛」在臉書跟我聯繫,當時我在屏東戶籍地,「小剛」問 我是否要玩球版比賽,我其實也不知道甚麼是球版比賽,就 在當日北上到板橋火車站,由「小剛」載我到鎮前街;「小 剛」當時是光頭,高高瘦瘦;我有跟「小剛」說我想離開是 在抵達當天,後來我就沒有見到「小剛」等語(見偵36734
卷五第330、331頁);於106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機房 管理者是綽號「小剛」男子,年紀約30出頭、身材高瘦、理 光頭、駕駛1部白色自小客貨車,就是「小剛」教授我們詐 欺話術及背稿,是他介紹我加入該集團的,協助載送成員往 返者也是「小剛」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 」之人(見偵24590卷二第310、311、322頁),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二第323至328頁)。 ⒘證人林言佑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6年10月 中旬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是綽號「小剛」的男子介紹我加 入的,因為我當初沒有工作,又向「小剛」借2萬5千元,他 就向我表示加入集團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月薪3萬元,我 想說這樣我1個月就能償還,因此答應「小剛」加入金吉利 詐騙集團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之人( 見偵24590卷二第355、356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二第359至363頁)。 ⒙證人趙祖慶於106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本案機房中 扣得的物品大部分為公司所有,是一名綽號「小罡」的男子 提供,他的真實姓名為卓罡賢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 綽號「小罡」之人(見偵24590卷二第370、371、391頁),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 偵24590卷二第649至397頁)。
⒚證人陳凱祥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是綽號「小剛」卓 罡賢之男子介紹我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我是在屏東家鄉看 報紙求職後與「小剛」聯絡,約106年11月17日下午在板橋 火車站見面後,「小剛」開一部廂型車載我一起前往樹林區 鎮前街的機房,到達後「小剛」向我介紹工作內容,一開始 是說做賭博的,後來又說做撥打詐騙電話,無月薪抽成制度 ,以詐騙成功金額抽成7%,需要住在裡面統一管理,便交付 我們筆電、USB、教戰手冊,要我們學習稿面及操作等等, 等2至3日後再上手一線打電話等語,並指認卓罡賢即為綽號 「小剛」之人(見偵24590卷三第26、27頁),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三第31至35頁);另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34就是「小罡」,負責發被害人資料的人是陳俊智,是 「小罡」叫他發的,「小罡」有親自教我們被查獲時要如何 應對,陳俊智也有拿錄有應對方式的USB給我,我們可以像 聽音樂一樣點進去聽等語(見偵36734卷六第238頁)。
⒛證人林昱丞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大約是在106年1 1月10幾日到機房,是「小剛」開一台廂型車載我去的,「 小剛」拿USB給我,裡面有存錄音檔案,內容是有關詐騙的 教戰守則及講稿,我就自己拿USB聽錄音檔自己學;(經提 示卓罡賢照片)他就是我剛剛說的「小剛」,但我看到他的 時候他是光頭等語(見偵36734卷六第311、317頁)。 證人蕭鎮岳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是綽號「小剛」卓 罡賢的男子介紹我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我與外面友人高德 宇聊天時,他剛好提到在臉書上有看見「小剛」應徵客服人 員的訊息,我便自己在臉書搜尋與「小剛」電話連絡,約10 6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莊區西盛街見面,現場還有陳 俊智、李孟璋,隨後「牛哥」開一部銀色廂型車載我們4人 一起前往樹林區鎮前街的機房。到達後「小剛」向我及李孟 璋介紹工作內容為撥打詐騙電話,無月薪抽成制度,以詐騙 成功金額抽成約7%至8%,需要住在裡面統一管理,便交付我 們筆電、USB、教戰手冊,要我們先學習稿面及操作等等, 等3天後再上手一線打電話,還有提到2、3樓是2、3線機房 ,4樓是2、3線人員休息區,交代我們除了開會外不能進入3 及4樓等語,並指認「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見偵24590卷 三第86至88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 偵24590卷三第91至95頁)。
證人黃慶隆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6年11月 中旬加入金吉利詐騙集團,是綽號「小剛」之男子介紹我加 入的,我玩手機網路遊戲「六龍御天」,留言板有發布想賺 錢的人找我之訊息,我就留我的電話號碼給他,之後對方跟 我聯絡,說是從事球版分析員,叫我等電話通知,後來在11 月中接到「小剛」用無顯示號碼來電,我當天就從嘉義搭高 鐵北上來到板橋火車站,「小剛」駕駛一台銀色休旅車帶我 到鎮前街275之3號。我進去後在地下室待了4天,後來有一 天早上「小剛」帶我到2樓分配一個座位給我,位置上有一 台筆記型電腦;之後我聽到其他人在講電話,才知道是要詐 騙人;綽號「小剛」男子是卓罡賢,負責管理此一詐騙集團 ,我有在機房內看過卓罡賢,他負責人員調度工作等語,並 指認「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見偵24590卷三第126至129 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三 第131至135頁)。
證人李昌儒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小剛」找 我到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我是在高雄的KTV透過朋友
的朋友認識他的,我跟「小剛」說我需要工作,「小剛」就 叫我上來臺北工作,我北上找「小剛」後他帶我到樹林鎮前 街。「小剛」有先跟我們講一下大概的工作流程,我到上址 時,「阿智」帶我去睡覺的床位,床位上就放著一台筆記型 電腦,我打開電腦時裡面就已經有一些詐騙的流程說明。警 方查扣電腦內的資料是我刪除的,「小剛」有交代遇到警察 搜索就要關機,並將USB拔掉,趕快將檔案資料刪除等語( 見偵36734卷第206至209頁);於107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 機房管理者是綽號「小剛」男子,他大概30歲前後,170公 分左右,光頭,我是去唱歌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之後就由 「小剛」直接跟我聯繫;是「小剛」介紹並載送我到機房, 後來有其他事要解決的話,我都是找「阿智」陳俊智處理, 「小剛」告訴我在機房內上班是以詐騙金額的7%作為酬勞; 106年11月19日「小剛」載我到新北市○○區○○街○○○○○○○○○○○ ○○○號「阿智」之陳俊智見面並正式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 並指認「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見偵24590卷三第164至17 7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見偵24590卷 三第179至18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新北 市○○區鎮○街000○0號機房工作過,那時候就在那邊學習,然 後打電話對人家詐騙,當時我因為剛離婚,經濟比較拮据, 所以才會加入詐騙集團,是朋友卓罡賢介紹才加入的,當時 我被接過去後,「小剛」就不在現場,先前在偵訊時我會回 答平時都是「小剛」在管理,是依照當時誰介紹我來的這樣 子講;在板橋火車站載我的人是「阿智」跟「小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6、447、450頁)。
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中係由綽號「小剛」 之人負責聯絡、接送機手加入本案機房、向機手說明報酬計 算方式、提供機房設備、初步指導機手透過詐欺劇本及教戰 手冊學習詐欺手法等,並雇用陳俊智管理本案機房內人員之 生活起居,另以賴昌聖名義承租本案機房等情,均據證人陳 述一致在卷,且證人陳俊智、蔡仲哲、翁子傑、陳柏宇、林 德昌、林言祐、陳凱祥、蕭鎮岳、李佩蓉、邱明宏、林昱丞 、陳鴻、徐振洋、張閔恩、陳建成、潘宏宇、趙祖慶、黃慶 隆、李昌儒、賴昌聖等人均一致指認綽號「小剛」、「阿民 」之人即為被告卓罡賢。此情亦與於本案機房內查獲之金吉 利詐欺集團組織圖中確有記載幹部「小剛」乙情相符,足認 其等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㈣被告卓罡賢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案機房運作,除前案被告趙祖 慶、被告張健暐外,涉案之人其均不認識云云,證人楊梓賢
、賴昌聖、陳俊智、陳鴻、張閔恩、邱明宏、陳建成、徐振 洋、林德昌、趙祖慶、陳凱祥、林昱丞、李昌儒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翻異前詞,分別改稱係本案機房遭查獲前、後,曾有 人表示若被查獲就全部都說是「小剛」云云,證人楊婷如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時亦表示不記得聽過「小剛」或卓罡賢此人 云云,惟查:
⒈證人楊梓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看過卓罡賢 ,警詢時我之所以會指認卓罡賢,是因為之前在那邊煮飯的 時候,他們告訴我老闆是「小剛」,指認時我是看錯了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然其於同次審理其日又稱:我很 久以前有看過卓罡賢,但這與本案無關,那時候他們被抓去 ,回來以後就跟我說老闆是「小剛」,還說如果我去做筆錄 ,就說老闆是「小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就其 是否曾見過被告卓罡賢、先前何以指認被告卓罡賢為機房管 理者「小剛」之原因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要難逕採。且觀 諸證人楊梓賢先前於警詢中所證,其就本案機房管理者為「 尾哥」或「小剛」,該二人不在場時則由「阿智」陳俊智管 理等情,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10566卷第11頁),實無其 所指稱先前係因受共犯影響,故一概指證「小剛」為機房老 闆之情事,證人楊梓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委無足採。
⒉證人賴昌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沒看過在庭被告 卓罡賢,當初跟我借證件去承租房子的「阿民」不是卓罡賢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惟證人賴昌聖前於警詢中經 警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 於37名被指認人中具體指認編號34之被告卓罡賢即為要求其 出面承租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建物之「阿民」,有如前 述,其於本院審理亦稱:當時警察沒有說我一定要指誰,只 問我照片裡面我認識那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足見證人賴昌聖於警詢時所為指認確係出自其自由意志,是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卓罡賢之 詞,亦無足採。
⒊證人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徐振洋、林德昌雖於 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稱當時遭警方查獲時有一個傳一個 ,說要把事情推給「小剛」,實際上其等均未曾見過被告卓 罡賢云云,惟警方於查緝現場及移動過程中,應會注意禁止 犯嫌互動以避免串供,從而本案機房遭查獲後證人縱有相互 勾串之機會,亦應相當短暫,然於本案機房遭查獲之前案被 告21人均證稱該機房之管理者為「小剛」,且就「小剛」如 何聯繫、接應其等前往機房、於其內初步向其等解說詐欺手
法等節,所述亦多屬一致,實難認係於本案機房遭查獲後利 用機會相互勾串所能形成。且證人陳俊智等人於警詢、偵訊 中經提示被告卓罡賢照片後,多有指認「小剛」即為被告卓 罡賢,若其等確實未曾見過被告卓罡賢,實無可能如此輕易 正確指認其身分,況證人邱明宏、陳建成、徐振洋、林德昌 均有提及其等所指之「小剛」之髮型為光頭,要與卷附被告 卓罡賢指認照片之髮型不同,更足徵其等確實知悉被告卓罡 賢之身份並指認其即為綽號「小剛」之詐欺機房成員無訛,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證上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卓罡賢 之詞,均無足採。
⒋證人趙祖慶則翻異前詞證稱:當時警察問我知不知道負責人 是誰,因為電腦裡面有一段教我們出事情要怎麼說的文字, 裡面有講到「小剛」,加上我認識卓罡賢,知道他之前在國 外還是馬來西亞有出過詐騙的事情,所以才會以為是他,我 在警詢、偵查中提到「小剛」即卓罡賢部分均不實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02、503頁),惟其餘遭查獲之機房成員中有 多人證稱進入機房後需先透過電腦中之教戰手冊學習詐欺手 法,然無人提及本案機房電腦教戰守則中已有記載遭查獲後 要稱負責人為「小剛」一事,則證人趙祖慶上開所述情節是 否屬實,顯然有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實無足採。
⒌證人陳凱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出事前他們有 在討論要所有人都講「小剛」,並說「小剛」的名字就是卓 罡賢,我在機房期間沒有見過卓罡賢,先前在偵訊時能夠指 認,是因為他們有描述「小剛」的長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484、485、488頁),惟其所述與前揭證人陳俊智、陳鴻、 邱明宏、陳建成、徐振洋、林德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於 本案機房遭警查獲後,有人口耳相傳要其等一致指證「小剛 」乙情顯有出入,證人陳凱祥所述於本案機房遭查獲前,即 有討論要將此事推給「小剛」一事,實難遽信。況證人陳凱 祥堅稱未曾見過被告卓罡賢,實難想像其僅憑案發前他人之 描述,即能於警詢時準確指認被告卓罡賢,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否認上情,當屬事後迴護被告卓罡賢之詞,實無足採。 ⒍證人林昱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我在警詢筆錄 中稱是「小剛」邀約我進入詐欺機房,是那時候有人說如果 被抓到就講「小剛」,「小剛」是不是機房負責人我不知道 ,只是那時候有人就說如果怎麼樣的話,就直接講「小剛」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0頁),惟依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所證 :我到樹林機房之前有先到新莊的房子集合準備要去從事樹 林機房的工作,有人跟我介紹一個叫「小剛」,說以後如果
被抓,這個負責人是「小剛」,你就講他就好等語之情節( 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該人係在「小剛」在場之情形下 ,要求甫加入機房之人於查獲時指稱「小剛」為機房負責人 ,難認與常理相符,且證人林昱丞就究竟係何人向其表示若 遭查獲就供出「小剛」一事僅泛稱忘記了(見本院卷三第59 頁),自無從僅以其事後改證上詞,遽認其前於偵訊時所證 均不可採。
⒎證人楊婷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機房沒看過被告卓 罡賢,工作時有無聽過「小剛」的名字我不記得了,我也不 記得偵訊時說過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5頁);證 人張閔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小剛」,卓罡 賢有聽過但不認識,警詢及偵訊中為何會說到「小剛」我忘 記了,在庭的被告卓罡賢我是第一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至59頁),雖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卓罡賢,然衡諸上 開證人前於偵查中均有明確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 」之人,有如前述,而本件案發時間距其等在本院審理中到 庭作證已有數年,證人之記憶或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或受被 告卓罡賢在庭之壓力影響其陳述意願,證人楊婷如、張閔恩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尚無法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卓罡賢之 認定。
⒏綜上,被告卓罡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要負責機房租用 、詐欺設備提供及聯繫、接應加入集團機手等情,業經上開 證人一致指證在卷,且與卷附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所載該 集團內有綽號「小剛」之幹部乙情相符,被告卓罡賢所辯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被告卓罡賢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卷附機房人員間相關通 訊軟體擷圖、監聽譯文中,均未曾提及被告卓罡賢或「小剛 」,機房成員群組內亦未見被告卓罡賢參與,足見被告卓罡 賢並未參與本案機房相關犯行等語。然查,本案偵查中僅就 張健暐、李昌儒、林昱丞、翁子傑所持用行動電話中通訊軟 體微信及楊婷如所持用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MOLI TALK之對 話內容進行蒐證,及對被告楊梓賢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 察,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交互使用不同行動電話門 號或通訊方式聯絡,並避免不必要之聯繫之情形並非少見, 上開證人亦未證稱其等於加入詐欺機房後,仍有透過行動電 話或通訊軟體與「小剛」聯繫之情,另參諸證人陳俊智於警 詢時陳稱:我與「小剛」都是用通訊軟體在聯絡,我不知道 是哪一家的通訊軟體,在市面上沒看過等語(見偵36734卷 一第20、21頁);證人陳鴻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小剛」都 是使用手機內圖示為「M」的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36734
卷三第178頁),亦足徵確有部分集團成員得以其他方式與 被告卓罡賢聯絡,另被告張健暐所卷附通訊軟體微信「¥fam ilylTM」群組中雖無足認為被告卓罡賢之人在內,然依被告 楊梓賢與陳鴻間106年11月6日通話內容可知,本案機房成員 至少有18人(見偵24590卷第213頁),然上開群組成員僅有 14人,足見該群組並未包含本案機房內所有成員,從而,卷 附機房人員間相關通訊軟體擷圖、監聽譯文中雖未見與「小 剛」或被告卓罡賢相關內容,仍無法遽認被告卓罡賢即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月2 1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係規定:「(第1項)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 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擴張。而依上開貳、一、㈠所示之 證據可知,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及同案被告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係由該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 為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 民後相互轉接施以詐術之方式詐騙,於取得詐欺所得後扣除 應分配所得報酬,再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是自上述詐欺過程 及集團成員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至少分別有負責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招 攬機手之成員、負責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財物及提款 之成員、負責向將所取款項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等等, 堪認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等本案機房成員,係與該 等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謀議由其等負責該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相關事務之運作,並租用本案機房作為犯罪據點、 提供相關設備、下達工作指示,監督掌握機房內人員流動、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手法及進度。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張健暐、卓罡 賢、楊梓賢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 揮」,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 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 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 )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 ,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 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 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 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 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張健暐為本案詐欺集團股東成員,且擔任為集團首腦「 工程師」向機房傳達指令之分工,復就本案機房內詐欺機手 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及出缺勤有管理及決定權限,並對詐 欺事務操作知悉甚詳,復有召集、指揮機手從事詐欺行為之 舉,機房費用之支出亦需經過其同意,足見被告張健暐對該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業如前述,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被告張健暐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卓罡賢以賴昌聖名義承租上址房屋設立本案機房,並提 供詐欺所需之網路、電腦設備等,另並提供行動電話、筆記 型電腦、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詐騙工具,供機手撥打網路 詐騙電話使用,及聘請陳俊智於本案機房內管理機手之生活 起居及發放上開詐欺設備、提供詐騙講稿及為警查獲時之應 詢教戰手冊,亦如前述,雖足見被告卓罡賢就本案機房前期 設立過程扮演重要地位,然就被告卓罡賢對本案機房運作實 際有何指揮地位或決定權限,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具體認定 ,其涉案情節是否已達於足指揮各該流別核心地位,尚非無 疑,而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卓罡賢所為係屬參 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卓罡賢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尚有未洽。至證 人林昱丞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我能夠自由出入機房是因為
我特別哀求「小剛」,而且我家在機房附近,我母親生病, 「小剛」原本說我如果要在機房工作不能離開,其他人如果 要離開機房需跟「小剛」報備等語(見偵36734卷六第319頁 ),然依卷附林昱丞與楊婷如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可知 ,林昱丞曾向楊婷如表示「幫我跟尾哥說一下我先回去了」 等語(見偵10915卷第43頁左下方擷圖),可知林昱丞離開 機房應係向被告張健暐報備,衡諸林昱丞於前案偵訊時未曾 提及「尾哥」即被告張健暐亦為機房成員,其非無為避免供 出「尾哥」而將機房出入之管理人員指為「小剛」之可能, 證人林昱丞此部分證述既與客觀事證不合,要難採為對被告 卓罡賢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7 年1月3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 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 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健 暐、卓罡賢、楊梓賢所犯本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健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被告卓罡賢、楊梓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卓罡賢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 論罪之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