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63號
PCDM,106,審簡,146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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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丟棄」以下 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竟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電力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之電能,該等電能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參之告訴人劉芃崴於警詢所陳:電力花費 無法估計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且被告雖將行動電 話充電插頭安插於插座內,然期間該行動電話是否持續充電 中,所耗電能為何,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況查,1 度電 係指耗電量1 千瓦特(W)的用電器具,連續使用1 小時所消 耗的電量,相當於一般充電器功率約為10瓦,連續使用100 小時之耗電量,以小商店非夏月電價表每度電費約為3.02至 5.31元,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網 頁列印本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卷),是該行動電話縱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內均持續充 電,於上開期間使用之耗電量亦不及0.1 度,以現行電價計 算,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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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伍○嬌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所列時間,接續利用 前往劉芃崴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自助 洗衣店內洗衣之機會,徒手將該洗衣店騎樓內插座保護蓋上 所黏貼之膠帶撕去,復將該插座保護蓋拔除、丟棄,再將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充電插頭安插至該插座內,供該行動電話 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洗衣店之電能,俾供給前開行動電話 電源。嗣經劉芃崴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芃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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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伍○嬌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附表所列時間,│
│ │白 │先後9次竊取前開洗衣店之 │
│ │ │電能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芃崴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
│ │訴 │內之插座保護蓋遭被告拔除│
│ │ │,復遭被告竊取電能之事實│
│ │ │。 │
├──┼───────────┼────────────┤
│ 3 │上開自助洗衣店插座照片│佐證被告所涉竊盜罪嫌。 │
│ │2張、被告將其所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充電插頭安插至│ │
│ │前開自助洗衣店插座內以│ │
│ │供該行動電話充電之照片│ │
│ │1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取前開自助洗衣店電能之犯行,行為 緊接、場所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趨於薄弱,請依接續犯之 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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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