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422號
PCDM,106,審交簡,422,2017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6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在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及末2 行補 充進行酒測時間為「於同日7 時33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 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57號
被 告 余○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穎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係於民國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 字第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0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8日13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先行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嗣於106年7月9日6時30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25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木柵區,於同日7 時30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與新北環快附近,為警攔 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穎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 │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所載之行為。 │
│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
│ │單、新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呼氣酒精測定器檢│ │
│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曾有涉犯酒駕公共│
│ │表1份。 │危險前案紀錄,且本案為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