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18號
PCDM,110,簡,2318,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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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呂建緯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 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供己使用),手 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 濟狀況為為勉持、業無,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廠牌OPPO、型號R15手機(黑紫色 )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彩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
被 告 呂建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㈧至㈨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12月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某宮廟內,徒手竊取陳彩孟所有、置放於飲水機旁之手 機1支(OPPO廠牌,型號R15,價值新臺幣3000餘元),得手 後離去。嗣陳彩孟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彩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建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孟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 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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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