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93號
PCDM,110,簡,2193,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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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廖文彬犯罪所得原萃冷萃日式深蒸綠茶壹瓶、日式拉麵豚骨拉麵壹碗、流沙貝殼麵包壹個、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 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 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 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 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又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罰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因肚子餓)、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原萃冷萃日式深蒸綠茶1瓶、日式拉麵豚骨拉麵1 碗、流沙貝殼麵包1個、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1瓶,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14號
被 告 廖文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年11月21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商品陳列架上之原萃冷萃日式深蒸綠茶1瓶、日式拉麵道豚 骨拉麵1碗、流沙貝殼麵包1個、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7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 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王佳霖於同日17時10分許盤點店內商品



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王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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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