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55號
PCDM,110,簡,2155,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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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昭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昭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自稱因沒工作、心情不好)、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待 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3、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84號
被 告 洪昭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38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昭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日17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潘有成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防風手套1雙及抹 布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21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防風手套1雙及抹布1條(已發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昭松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有 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扣案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共7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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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