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38號
PCDM,110,簡,2038,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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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竊得物品「零錢 包1 個(內含現金700 元)」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經警通知到案,主動交付竊得之 物,使被害人得以領回,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竊物品 業已領回,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亦同時竊得零錢包1 個,且 內含現金新臺幣700 元等語,然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並未就被害人此部分 之指述再行確認,是此部分除僅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另於偵查程序中,經被害人表示其失 竊之物均已領回,又本件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竊得之物即扣 案之物並無零錢包,從而,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當日亦同時 竊得零錢包,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認 定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21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13時 7 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見蔡仁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仁皓所有吊掛在上開機 車把手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之電扇1 臺、西裝褲 1 件、襪子1 雙、皮帶1 條、零錢包1 個( 內含現金700 元 ) 及樂器用電子產品1 個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蔡仁 皓於同日13時5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 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仁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仁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 、贓物照片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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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