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64號
PCDM,110,簡,1964,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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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然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尚可, 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困窘,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 證明影本為佐,一時起盜心所致,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金額1,7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 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07號
被 告 丁志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陳麗彬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 弄0 ○00號金紙店內,徒手竊取放 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1700元得手,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陳麗彬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麗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車籍資料查詢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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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