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35號
PCDM,110,審簡,235,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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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75
2號、第42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核櫻花李貳包、黃金水蜜桃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末2 行補充為「即 當場拆封食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宗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3 證據名稱更 正為「OK超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順宗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含有竊盜犯行,足徵其 就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竟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其於本院訊 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零錢新臺幣1 千元、無核櫻花 李、黃金水蜜桃乾各2 包,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其餘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且上開物品純屬個 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 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 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 刑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 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 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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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752號
109年度偵字第42753號
被 告 黃順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4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 年9 月19日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陳威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 門竊取陳威銓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零錢 。嗣陳威銓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使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0月4 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內,竊取 該店店長陳妙芳所管領,置於貨價上之順泰牌無核櫻花李2 包、順泰牌黃金水蜜桃乾2 包(價值共180 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拆封食用,旋離開上開商店。嗣陳妙芳察覺商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妙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順宗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 │述 │取被害人陳威銓自用小客車│
│ │ │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 │ │等物之事實,惟辯稱:伊沒│
│ │ │有竊取零錢等語。 │
├───┼───────────┼────────────┤
│2 │被害人陳威銓於警詢及偵│證明其停放於上址之自用小│
│ │查中之指訴 │客車遭竊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遭│
│ │ │竊之事實。 │
└───┴───────────┴────────────┘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順宗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
│ │述 │經結帳即食用店內蜜餞並離│
│ │ │去之事實。惟辯稱:伊原本│
│ │ │要購買,但因服用睡前藥物│
│ │ │導致意識不清所致等語。 │
├───┼───────────┼────────────┤
│2 │告訴人陳妙芳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OK 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 │及遭竊蜜餞照片共 12 張│。 │
└───┴───────────┴────────────┘
二、核被告黃順宗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 盜罪嫌。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零錢約1,000 元、已遭食用之蜜餞4 包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刑 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係當場食 用未經結帳之蜜餞 4 包即離去,並無以詐術使告訴人陳妙 芳陷於錯誤而交付蜜餞,自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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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