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02號
PCDM,107,審簡,1402,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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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曼旻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705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
易字第2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曼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寬褲裙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綜合維生素及口嚼錠各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曼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鍾曼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林 妤倢經營之服飾店,以試衣為由進入店內更衣間後,見林妤 倢將商品黑色寬褲裙1 件(價值590 元)吊掛其內,徒手竊 取上開褲裙,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離去。 ㈡另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55分,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地下1 樓「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雅 娟管領之商品萊翠美綜合維生素及萊翠美鈣+ 維生素D3口嚼 錠各1 瓶(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659 元及589 元),得 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自上址離去。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鍾曼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 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嘉偉李盈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及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4 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073415253號函所附現場照片8 張。 ㈤106 年8 月2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7 張、106 年8 月26日監視 器翻拍照片11張。
㈥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曼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乃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 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包 括於一行為評價,而以接續犯之竊盜既遂罪論處。被告就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有意賠償店家損失,然告訴人2 人經通知均 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患有失眠、憂鬱 症之病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有意賠償店家之態度,顯 見尚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 ,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 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五、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得之黑色寬褲裙1 件及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所竊得之綜合維生素及口嚼錠各1 瓶,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 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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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