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由此可見, 究係何人侵入告訴人陳秀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店鋪行竊,因採得的指紋,並未比對發現相符者,而 仍屬不明之狀態,尚難據此認定係被告侵入行竊。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案竊盜案件,告訴人陳秀英亦因未目 睹行竊者,而未能指認係被告侵入行竊,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復與本案即臺北市○○ 區○○○路000 號失竊案件,完全無關,是公訴意旨所舉之 前揭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侵入臺北市○○區○○○路00 0 號竊盜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 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之竊盜犯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主 文│備註 │
├──┼────┼────┼───┼─────────────┼─────┼─────────┼─────┤
│ 1 │97年10月│新北市板│吳益文│莊竣翔於左列時間,夥同陳宗│修正前刑法│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 │
│ │27日12時│橋區龍泉│ │亞以隨地拾起客觀上得以危害│第321 條第│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 │起至同日│街79巷3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的│1 項第2 款│有期徒刑柒月。 │ │
│ │16時止前│號6 樓 │ │木棍1 支,撬開設於新北市板│、第3 款 │ │ │
│ │之某時許│ │ │橋區龍泉街79巷3 號6 樓住宅│ │ │ │
│ │ │ │ │而具有防盜功能的鐵窗欄杆,│ │ │ │
│ │ │ │ │使之折斷脫落形成破洞,然後│ │ │ │
│ │ │ │ │與陳宗亞一同沿該毀損的鐵窗│ │ │ │
│ │ │ │ │,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 │ │ │
│ │ │ │ │竊取吳益文所有放置在房間衣│ │ │ │
│ │ │ │ │廚內珠寶盒的金項鍊3 條、金│ │ │ │
│ │ │ │ │手鍊4 條、金戒指7 個、金手│ │ │ │
│ │ │ │ │環1 個、鑽石戒指4 個,得手│ │ │ │
│ │ │ │ │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與陳宗│ │ │ │
│ │ │ │ │亞朋分花用。嗣因吳益文之胞│ │ │ │
│ │ │ │ │弟吳本民於97年10月27日16時│ │ │ │
│ │ │ │ │許,下課返家發現住宅鐵窗遭│ │ │ │
│ │ │ │ │破壞,通知吳益文報警處理,│ │ │ │
│ │ │ │ │經警在現場採集遺留現場煙蒂│ │ │ │
│ │ │ │ │1 根與茶裏王飲料瓶口的DNA │ │ │ │
│ │ │ │ │,經送比對結果,在煙蒂1 根│ │ │ │
│ │ │ │ │採集的DNA 與陳宗亞的DNA-ST│ │ │ │
│ │ │ │ │R 型別相符,而在茶裏王飲料│ │ │ │
│ │ │ │ │瓶口採得之DNA ,則與莊竣翔│ │ │ │
│ │ │ │ │之DNA-S TR型別相符。 │ │ │ │
├──┼────┼────┼───┼─────────────┼─────┼─────────┼─────┤
│ 2 │101 年4 │新北市大│林本立│莊竣翔於左列時間,徒手開啟│刑法第321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 │月1 日起│安區仁愛│張淑玲│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至同年月│路四段12│ │122 巷6 號的公寓大門,再經│1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9日2 時│2 巷6 號│ │由樓梯間的樓梯上樓,再徒手│ │ │ │
│ │30分前之│7樓 │ │開啟設於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 │ │
│ │某時許 │ │ │四段122 巷6 號7 樓而具有防│ │ │ │
│ │ │ │ │盜功能但未上鎖的氣窗窗戶,│ │ │ │
│ │ │ │ │經由該窗戶,攀爬侵入林本立│ │ │ │
│ │ │ │ │與張淑玲位於左址的住宅內,│ │ │ │
│ │ │ │ │竊取林本立或張淑玲所有而放│ │ │ │
│ │ │ │ │置於該住宅內之IPhone4 手機│ │ │ │
│ │ │ │ │1 支、IPad平板電腦1 台、IP│ │ │ │
│ │ │ │ │od Touch多媒體播放器1 台,│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 │ │ │
│ │ │ │ │張淑玲於101 年4 月29日2 時│ │ │ │
│ │ │ │ │30分,發現住宅內有物品失竊│ │ │ │
│ │ │ │ │,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發現│ │ │ │
│ │ │ │ │遺留手套,採集該手套內之生│ │ │ │
│ │ │ │ │物跡證送驗,發現DNA 與莊竣│ │ │ │
│ │ │ │ │翔之DNA- STR型別相符。 │ │ │ │
├──┼────┼────┼───┼─────────────┼─────┼─────────┼─────┤
│ 3 │101 年4 │新北市板│巴拿馬│莊竣翔於左列時間,利用新北│刑法第321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月30日8 │橋區漢生│商康航│市○○區○○○路0 號與隔壁│條第1 項第│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時前之某│東路9 號│運業公│棟大樓的空間,攀爬至新北市│2 款 │刑捌月。 │ │
│ │時許 │7 樓 │司 │○○區○○○路0 號7 樓,然│ │ │ │
│ │ │ │ │後從巴拿馬商康航運業公司設│ │ │ │
│ │ │ │ │於該處的辦公室後陽台,開啟│ │ │ │
│ │ │ │ │具有防盜功能的窗戶,經由攀│ │ │ │
│ │ │ │ │爬踰越該後陽台窗戶之方式,│ │ │ │
│ │ │ │ │侵入該無人居住而供辦公室使│ │ │ │
│ │ │ │ │用的建築物,徒手竊取屬巴拿│ │ │ │
│ │ │ │ │馬商康航運業公司所有的血雞│ │ │ │
│ │ │ │ │石1 顆、皮包1 只、零錢數百│ │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嗣因巴拿馬商康航運業公司職│ │ │ │
│ │ │ │ │員梁賢翠於101 年4 月30日上│ │ │ │
│ │ │ │ │午8 時許,進入辦公室時,發│ │ │ │
│ │ │ │ │現辦公室內遭人翻箱倒櫃,遂│ │ │ │
│ │ │ │ │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使│ │ │ │
│ │ │ │ │用過的衛生紙1 張,經送鑑定│ │ │ │
│ │ │ │ │結果,發現與莊竣翔之DNA-ST│ │ │ │
│ │ │ │ │R 型別相符。 │ │ │ │
├──┼────┼────┼───┼─────────────┼─────┼─────────┼─────┤
│ 4 │101 年5 │新北市板│李盈賦│莊竣翔於左列時間,以扣案的│刑法第321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 │月15日10│橋區中正│ │自製鑰匙開啟設於新北市板橋│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 │
│ │時起至同│路337 之│ │區中正路337 之2 號1 樓的公│1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日19時前│2 號6 樓│ │寓大門,再經由樓梯間的樓梯│ │案的自製鑰匙壹支、│ │
│ │之某時許│ │ │,攀爬至頂樓,徒手開啟設於│ │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3 7 之2│ │ │ │
│ │ │ │ │號6 樓而具有防盜功能但未上│ │ │ │
│ │ │ │ │鎖的窗戶,經由該窗戶,攀爬│ │ │ │
│ │ │ │ │侵入李盈賦位於左址的住宅內│ │ │ │
│ │ │ │ │,竊取李盈賦所有放置於該住│ │ │ │
│ │ │ │ │宅客廳的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 │ │ │
│ │ │ │ │1 台、黑色手錶1 支、鑰匙1 │ │ │ │
│ │ │ │ │串、現金180 元,得手後,旋│ │ │ │
│ │ │ │ │即離開現場。嗣因李盈賦於10│ │ │ │
│ │ │ │ │1 年5 月15日17時許,返家發│ │ │ │
│ │ │ │ │現住宅內有物品失竊,報警處│ │ │ │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 │ │
│ │ │ │ │現莊竣翔所有而供行竊所穿戴│ │ │ │
│ │ │ │ │的手套一雙遺留在現場,而將│ │ │ │
│ │ │ │ │該手套1 雙送驗,發現手套內│ │ │ │
│ │ │ │ │採得的DNA 與莊竣翔之DNA-ST│ │ │ │
│ │ │ │ │R 型別相符。 │ │ │ │
├──┼────┼────┼───┼─────────────┼─────┼─────────┼─────┤
│ 5 │101 年7 │新北市板│郭玉梅│莊竣翔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刑法第321 │犯踰越門扇竊盜罪,│ │
│ │月1 日8 │橋區新興│ │址商店所處大樓,從大樓正門│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許(起│街22之6 │ │口走入該大樓的地下室,因地│2 款 │月。 │ │
│ │訴書誤載│號 │ │下室通往新北市板橋區新興街│ │ │ │
│ │為同日17│ │ │22之6 號僅設有木門作為間格│ │ │ │
│ │時30分許│ │ │,且木門上方有縫隙,莊竣翔│ │ │ │
│ │) │ │ │即從該縫隙攀爬踰越木門之方│ │ │ │
│ │ │ │ │式,侵入該無人居住而供營業│ │ │ │
│ │ │ │ │使用的建築物,徒手竊取郭玉│ │ │ │
│ │ │ │ │梅所有而置於該店內之T-Shir│ │ │ │
│ │ │ │ │t3件、褲子1 件、現金6,000 │ │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嗣因郭玉梅於101 年7 月1 日│ │ │ │
│ │ │ │ │14時許,發現店內有物品失竊│ │ │ │
│ │ │ │ │,報警處理,經警在店內的咖│ │ │ │
│ │ │ │ │啡瓶與手電筒採集DNA ,經送│ │ │ │
│ │ │ │ │鑑定結果,與莊竣翔之DNA-ST│ │ │ │
│ │ │ │ │R 型別相符。 │ │ │ │
├──┼────┼────┼───┼─────────────┼─────┼─────────┼─────┤
│ 6 │101 年8 │新北市中│吳思賢│莊竣翔於左列時間,利用探訪│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 │月20日10│和區莒光│ │朋友的機會,進入位於左址的│條第1 項第│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時起至同│路111 之│ │公寓,再沿公寓樓梯至頂樓,│1款、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13時10│4 號5 樓│ │踰越設於左列住宅而具有防盜│、第3款 │捌月。 │ │
│ │分前之某│頂樓加蓋│ │功能的後陽台窗戶後,侵入上│ │ │ │
│ │時許 │的建築物│ │開住宅內,再從上開住宅的廚│ │ │ │
│ │ │ │ │房,拿取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 │ │ │
│ │ │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的餐刀│ │ │ │
│ │ │ │ │1 支,持以撬開上開住宅內作│ │ │ │
│ │ │ │ │為隔間使用而具有防盜功能的│ │ │ │
│ │ │ │ │門鎖,進入吳思賢的房間,竊│ │ │ │
│ │ │ │ │取吳思賢所有而放置在該房間│ │ │ │
│ │ │ │ │的筆記型電腦1 台、黃金戒指│ │ │ │
│ │ │ │ │2 只、金飾1 組、玉鐲1 對、│ │ │ │
│ │ │ │ │現金5 、6 千元,得手後,旋│ │ │ │
│ │ │ │ │即離開現場。嗣因吳思賢於10│ │ │ │
│ │ │ │ │1 年8 月20日13時10分許,返│ │ │ │
│ │ │ │ │家發現住宅內物品失竊,報警│ │ │ │
│ │ │ │ │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被告使│ │ │ │
│ │ │ │ │用過的餐刀1 支,送驗結果,│ │ │ │
│ │ │ │ │餐刀所留的DNA 與莊竣翔的DN│ │ │ │
│ │ │ │ │A-STR 型別相符,始獲上情。│ │ │ │
├──┼────┼────┼───┼─────────────┼─────┼─────────┼─────┤
│ 7 │101 年9 │新北市板│郭明智│莊竣翔於左列時、地,以攀爬│刑法第321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 │月27日6 │橋區縣民│ │踰越設於左址住宅的氣窗方式│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 │
│ │時前之某│大道一段│ │,侵入郭明智上開住宅內,徒│1 款、第2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110號5樓│ │手竊取郭明智所有而放置在上│ │ │ │
│ │ │ │ │開住宅內的提款卡1 張、保險│ │ │ │
│ │ │ │ │箱鑰匙1 支及現金1 萬餘元,│ │ │ │
│ │ │ │ │得手後,莊竣翔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嗣因郭明智的父親,於101 │ │ │ │
│ │ │ │ │年9 月27日早上6 時許,至設│ │ │ │
│ │ │ │ │於住宅的佛堂燒香時,發現有│ │ │ │
│ │ │ │ │竊賊入侵,遂報警處理,經警│ │ │ │
│ │ │ │ │在上開住宅客廳置物櫃電子鍋│ │ │ │
│ │ │ │ │後方發現莊竣翔食用後,遺留│ │ │ │
│ │ │ │ │在現場的花生牛奶罐,採集瓶│ │ │ │
│ │ │ │ │口唾液送驗結果,與莊竣翔的│ │ │ │
│ │ │ │ │DNA-STR 型別相同。 │ │ │ │
├──┼────┼────┼───┼─────────────┼─────┼─────────┼─────┤
│ 8 │101 年10│新北市板│王韶蘋│莊竣翔於左列時間,經由新北│刑法第321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 │月9 日15│橋區忠孝│ │市○○區○○路000 號公寓的│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 │
│ │時許 │路112 號│ │樓梯間,攀爬至王韶蘋位於左│1 款、第2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3 樓之1 │ │址的窗戶,徒手扳開該已上鎖│款 │ │ │
│ │ │ │ │卻因生鏽而不牢固的鐵窗後,│ │ │ │
│ │ │ │ │再攀爬進入王韶蘋位於左址的│ │ │ │
│ │ │ │ │住宅內,徒手竊取王韶蘋所有│ │ │ │
│ │ │ │ │放置於該住宅內之HP廠牌筆記│ │ │ │
│ │ │ │ │型電腦2 台,得手後,變賣予│ │ │ │
│ │ │ │ │不知情之收購商人,得款約新│ │ │ │
│ │ │ │ │臺幣1 萬元,供己花用殆盡。│ │ │ │
├──┼────┼────┼───┼─────────────┼─────┼─────────┼─────┤
│ 9 │101 年10│新北市土│劉高彩│莊竣翔於左列時間,行經新北│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 │月26日22│城區延吉│燕 │市○○區○○街000 巷0 號的│條第1 項第│設備竊盜罪,累犯,│ │
│ │時許或同│街363 巷│ │公寓大樓,因該公寓的大門未│2 款、第3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年11月間│7 號3 樓│ │鎖,遂徒手推開該公寓大門後│款 │ │ │
│ │某日 │ │ │,進入公寓內,見該處公寓的│ │ │ │
│ │ │ │ │逃生門僅以鐵絲拴住,認有機│ │ │ │
│ │ │ │ │可趁,徒手鬆開拴住逃生門的│ │ │ │
│ │ │ │ │鐵絲後,沿逃生門的樓梯至劉│ │ │ │
│ │ │ │ │高彩燕所有而位於左址的建築│ │ │ │
│ │ │ │ │物前(該建築物並無人居住)│ │ │ │
│ │ │ │ │,開啟該建築物具有防盜功能│ │ │ │
│ │ │ │ │的窗戶,從窗戶攀爬進入該建│ │ │ │
│ │ │ │ │築物內,再拾起遺留在現場而│ │ │ │
│ │ │ │ │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而│ │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的起子、鉗子1 │ │ │ │
│ │ │ │ │支,撬開而毀壞該住宅內用以│ │ │ │
│ │ │ │ │隔間而具有防盜功能之房門喇│ │ │ │
│ │ │ │ │叭鎖,徒手竊取劉高彩燕所有│ │ │ │
│ │ │ │ │放置於房間的紅包袋1 只(內│ │ │ │
│ │ │ │ │含現金2,000 元)及存錢筒1 │ │ │ │
│ │ │ │ │個(內含數量不詳的零錢),│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 │ │ │
│ │ │ │ │竊得的金錢,花用殆盡。嗣因│ │ │ │
│ │ │ │ │劉高彩燕的女兒劉麗君於101 │ │ │ │
│ │ │ │ │年11月25日18時,定期前往巡│ │ │ │
│ │ │ │ │視時,發現該未供人居住的建│ │ │ │
│ │ │ │ │築物鐵門遭人破壞,屋內物品│ │ │ │
│ │ │ │ │遭人翻動而凌亂不堪,通知劉│ │ │ │
│ │ │ │ │高彩燕的媳婦李雅蓁後,經由│ │ │ │
│ │ │ │ │李雅蓁報警處理,經警在遺留│ │ │ │
│ │ │ │ │現場的鉗子採集生物跡證,經│ │ │ │
│ │ │ │ │送鑑定結果,發現與莊竣翔之│ │ │ │
│ │ │ │ │DNA- STR型別相符。 │ │ │ │
├──┼────┼────┼───┼─────────────┼─────┼─────────┼─────┤
│10 │101 年11│新北市板│彭芝敏│莊竣翔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1 │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 │月24日10│橋區漢生│ │,將彭芝敏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 │
│ │時24分 │東路193 │ │漢生東路193 巷13之4 號6樓 │1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巷13之4 │ │住宅陽台處而具有防盜功能的│ │ │ │
│ │ │號6樓 │ │鋁製鐵窗,以徒手拔開鉚釘,│ │ │ │
│ │ │ │ │而使鋁窗脫落形成開口,沿該│ │ │ │
│ │ │ │ │鋁窗開口攀爬進入該住宅內,│ │ │ │
│ │ │ │ │徒手竊取彭芝敏所有而放置房│ │ │ │
│ │ │ │ │間化妝臺上之存錢筒2 個(內│ │ │ │
│ │ │ │ │含約1,000 元左右的零錢)、│ │ │ │
│ │ │ │ │手錶7 支,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 │ │ │ │現場。嗣因彭芝敏發現家中有│ │ │ │
│ │ │ │ │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 │ │ │
│ │ │ │ │房間書桌發現莊竣翔行竊所用│ │ │ │
│ │ │ │ │而遺留在現場的鐵條1 支,並│ │ │ │
│ │ │ │ │在上開鋁窗外陽台下方之4樓 │ │ │ │
│ │ │ │ │遮雨棚,採集煙蒂1 根,經送│ │ │ │
│ │ │ │ │鑑定結果,查與莊竣翔之DNA-│ │ │ │
│ │ │ │ │STR 型別相符。 │ │ │ │
├──┼────┼────┼───┼─────────────┼─────┼─────────┼─────┤
│11 │102 年12│新北市土│劉朝古│莊竣翔於左列時間,行經新北│刑法第321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 │月10日起│城區青雲│ │市○○區○○路000 號公寓,│條第2 項、│住宅竊盜未遂罪,累│ │
│ │至同年月│路406 號│ │見該處公寓大門未上鎖,隨推│第1 項第1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7日10時│5 樓 │ │開該未鎖的大門直接進入公寓│款、第2款 │。 │ │
│ │止之某日│ │ │內,沿公寓樓梯至頂樓即5 樓│ │ │ │
│ │ │ │ │,攀爬5 樓樓梯間的門窗至劉│ │ │ │
│ │ │ │ │朝古位於左址的陽台,從陽台│ │ │ │
│ │ │ │ │將門上的氣窗拆下(無證據證│ │ │ │
│ │ │ │ │明該氣窗因而毀損或致令不堪│ │ │ │
│ │ │ │ │使用),拿油漆罐子當腳墊,│ │ │ │
│ │ │ │ │透過攀爬踰越氣窗而侵入該住│ │ │ │
│ │ │ │ │宅內,搜尋可供行竊的財物,│ │ │ │
│ │ │ │ │因劉朝古平日並未居住在該住│ │ │ │
│ │ │ │ │宅內,僅每週回去1 次,屋內│ │ │ │
│ │ │ │ │並無貴重物品,莊竣翔因而未│ │ │ │
│ │ │ │ │竊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嗣│ │ │ │
│ │ │ │ │因劉朝古於101 年12月17日上│ │ │ │
│ │ │ │ │午10時許,發現上開住宅內有│ │ │ │
│ │ │ │ │人入侵,遂報警處理,始獲上│ │ │ │
│ │ │ │ │情。 │ │ │ │
├──┼────┼────┼───┼─────────────┼─────┼─────────┼─────┤
│12 │102 年1 │新北市土│施希政│莊竣翔於左列時間,行經新北│刑法第321 │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 │月21日 │城區明德│ │市○○區○○路○段000 號公│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 │
│ │14時起至│路一段 │ │寓,見該處公寓大門未關,隨│1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同年月 │279 號6 │ │從該未關閉的大門進入公寓內│ │ │ │
│ │22日14時│樓 │ │,沿公寓樓梯至頂樓即6 樓,│ │ │ │
│ │止之某日│ │ │徒手將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 │ │ │
│ │ │ │ │路一段279 號6 樓住宅而具有│ │ │ │
│ │ │ │ │防盜功能的窗戶鐵條,予以折│ │ │ │
│ │ │ │ │彎,形成空隙,再從該空隙攀│ │ │ │
│ │ │ │ │爬踰越該住宅窗戶,侵入該住│ │ │ │
│ │ │ │ │宅內,徒手竊取施希政所有而│ │ │ │
│ │ │ │ │放置在該住宅內的現金5,000 │ │ │ │
│ │ │ │ │元及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 │ │ │
│ │ │ │ │,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施希政│ │ │ │
│ │ │ │ │於102 年1 月22日22時14分,│ │ │ │
│ │ │ │ │返家發現住宅鐵窗遭破壞,報│ │ │ │
│ │ │ │ │警處理,始獲上情。 │ │ │ │
├──┼────┼────┼───┼─────────────┼─────┼─────────┼─────┤
│13 │102 年1 │新北市土│游寁榆│莊竣翔於左列時間,行經新北│刑法第321 │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 │月22日18│城區青雲│ │市土城區青雲路483 巷10弄47│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 │
│ │時30分許│路483 巷│ │號公寓,見該處公寓大門未關│1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10弄47號│ │,隨從該未關閉的大門進入公│ │ │ │
│ │ │7 樓 │ │寓內,沿公寓樓梯至頂樓即7 │ │ │ │
│ │ │ │ │樓,徒手將設於新北市土城區│ │ │ │
│ │ │ │ │青雲路483 巷10弄47號7 樓住│ │ │ │
│ │ │ │ │宅而具有防盜功能的窗戶鐵條│ │ │ │
│ │ │ │ │,予以折彎,形成空隙,再從│ │ │ │
│ │ │ │ │該空隙攀爬踰越該住宅窗戶,│ │ │ │
│ │ │ │ │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游寁│ │ │ │
│ │ │ │ │榆所有而放置在該住宅內的Ni│ │ │ │
│ │ │ │ │kon 廠牌之銀色數位相機1 台│ │ │ │
│ │ │ │ │、藍寶石墜子1 只、紫水晶墜│ │ │ │
│ │ │ │ │子1 只、珍珠2 顆、行動電源│ │ │ │
│ │ │ │ │2 台(黑色1 台、藍色1 台)│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 │ │
│ │ │ │ │因游寁榆於102 年1 月22 日 │ │ │ │
│ │ │ │ │晚間19時許,返家發現,報警│ │ │ │
│ │ │ │ │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 │ │ │
│ │ │ │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 │ │
│ │ │ │ │,查獲因前述竊盜案件而遭通│ │ │ │
│ │ │ │ │緝的莊竣翔,當場起獲游寁榆│ │ │ │
│ │ │ │ │失竊的數位相機1 台與藍色行│ │ │ │
│ │ │ │ │動電源1 台,始獲上情。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在__監獄__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減刑
之人犯因__案件係經上訴__高等法院__分院於__年__月__日 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__高等法院__分院__年度__字第__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以該案 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__高等法院__分院,並非本院。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得抗告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