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496號
PCDM,97,易,2496,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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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0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 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7 月 13日確定,另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2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10月13 日確定,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4 月29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 年3 月5 日以96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內,以其 所有,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資兇器使用之 自製萬能鑰匙1 支,開啟甲○○停於前址之車牌號碼4552-E R 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得甲○○所有Benten牌行動電話1 支 ,嗣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 276 巷「阿四坑公墓」旁盤查時,查獲乙○○另案竊得佑瑋 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唐光明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H2 -6152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小貨車),並扣 得前揭鑰匙,於警方通知唐光明領回該車後,唐光明發現上 開行動電話,於翌日中午12時許,報警處理,故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唐光明之證述等情節 ,均相符合,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存卷可證,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萬 能鑰匙,其材質係鐵製,成L 型,一端為六角形,另一端則 為扁平,且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足佐,且有前述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得稽,是依其物理結 構,當能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故可資認定為兇器無 誤。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查其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 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7 月 13日確定,另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2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10月13 日確定,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4 月29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 年3 月5 日以96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 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爰審酌 其有前述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欠佳,另盱衡本件其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造成告訴人安全危害暨財產 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執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要屬適當,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乙節,並據被告供述綦詳,是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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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