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366號
PCDM,97,易,3366,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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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2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以腳踏大 門喇叭鎖,身體壓在氣窗後伸手進入,搬開下方窗戶扣鎖, 而壓壞喇叭鎖、氣窗,再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進入,而為本 案犯行。」,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合先敘明。
三、查喇叭鎖係門扇之一部分,而窗戶屬於安全設備,則被告毀 壞喇叭鎖、窗戶後再踰越窗戶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進入者係無人看守之教堂,顯非日常寢食或事實上 有人居住之處所,而不符合同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惟起 訴書論罪部分記載被告所為亦犯該款之罪,即屬誤載,附此 敘明。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5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竊盜方式取得,行 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飲料1 瓶 ,價值僅新臺幣30元,惟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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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