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57號
PCDM,97,易,3457,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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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 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於民國80年間依法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確定,於82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6 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 第2667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 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2 年 8 月6 日接續執行後,於89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20日。復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20日接續執行後,於 94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7年4 月16日晚 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1巷7 號後面防火巷 ,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乙○○所有安裝於屋外之熱水器1 臺(價值約新臺幣7 千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 於現場熱水器被拆卸處下方採集到煙蒂1 支,經鑑驗結果與 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鄭明志張永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 70084357號鑑驗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行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漠視他人 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 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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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