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是住戶舉發的,他還問伊是哪個住戶,伊說不可能告訴 他,被告李文榮說他也是委員,為何沒有發開會通知給他 ,伊說他不是委員,他就說「你要開會也可以啊,我就讓 你開不成」。伊沒有注意被告李文榮是從哪個方向走過來 ,伊要回家,必須穿越警衛亭,而被告李文榮當時是站在 警衛亭門口,讓伊沒有辦法通過警衛亭去坐電梯回家。伊 不敢要求被告李文榮離開警衛亭門口讓伊回去,他就是站 在那裡跟伊爭執,爭執大約10、20分鐘,被告李文榮就自 己走掉了。伊都是站在那裡沒有動,一開始要走向門口離 開,被告李文榮就站到伊前面的門口,讓伊沒有辦法離開 ,之後伊就站在那裡,被告李文榮就一直質問伊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03-205 、208 頁),可知被害人姜錦玫係因 被告李文榮以口頭與之爭論翌日會議事宜,致停留於現場 ,被告李文榮此部分行為,自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情。 又被告李文榮固於一開始站立於警衛亭門口,而影響被害 人姜錦玫前進路線,然此僅係為使被害人姜錦玫停下腳步 與之討論會議事宜,其方式尚屬合乎情理,而被告李文榮 嗣後以言語與其爭論會議事宜,並未為強暴、脅迫行為, 且被害人姜錦玫停留於現場時,雖心中想離開,但未開口 要求被告李文榮離開警衛亭門口,使其得以離開,亦未為 任何欲越過被告李文榮而離開現場之動作,致遭被告李文 榮攔阻之情,業據證人姜錦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04-205 頁),顯見被告李文榮僅有上開站立於警 衛亭門口與被害人姜錦玫爭論之消極不離去行為,實難係 屬「使用有形暴力」之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被告李文榮所為已構成強制罪。
3.至證人姜錦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文榮當時把伊攔下來 ,不讓伊離開,前後大約有20分鐘左右,這期間伊有試著 要離開,但被告李文榮就是一直攔住伊的去路,不讓伊離 開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53 頁),固顯示 被告李文榮有攔住被害人姜錦玫,不讓其離開之行為,然 未述明被害人姜錦玫如何嘗試離開,而遭被告李文榮以何 種強暴、脅迫方式,阻礙其離開,嗣證人姜錦玫於本院審 理中已證稱:伊在偵查中的意思是伊心裡有要試著離開, 但因為伊不敢,所以就只是一直站在那裡,直到被告李文 榮離開。伊不敢的原因是因被告李文榮在社區有一些不好 的行為,所以伊心裡怕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5 頁), 顯見被害人姜錦玫係因自身主觀上害怕被告李文榮,而未 離開現場,實際上,被害人姜錦玫當時並無嘗試離開現場 ,而遭被告李文榮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不讓其離開之情,故
難以證人姜錦玫上揭證述,認定被告李文榮有強制犯行, 附此敘明。
4.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認被告李文榮於上揭時、 地,有站立於警衛亭門口與被害人姜錦玫爭論會議事項之 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李文榮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姜 錦玫行前揭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文榮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李文榮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陳勝騏無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勝騏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勝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坤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0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陳勝騏坦認其與李坤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郭進 發、鄭博元發生衝突,經核與證人郭進發、鄭博元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86 頁 反面、91、95-96 、134-135 頁),並有現場照片24幀、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30幀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9-107頁) ,而堪認定。被告陳勝騏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 :伊和李坤益先到店內飲酒,不知是對方有人瞪李坤益,還 是李坤益瞪對方,李坤益就和對方發生衝突,伊想要把他們 分開,本來已經分開了,對方又拿酒瓶出來砸李坤益,伊過 去攔阻,也被對方用酒瓶打傷,伊才是受害者,伊和李坤益 沒有強行攔阻郭進發、鄭博元不讓其等離去,伊沒有說給他 們30分鐘去叫人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郭進發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7 月28日23時許,伊與 鄭博元到上開卡拉OK店唱歌,才剛進去還沒坐下來,被告 陳勝騏與李坤益嗆聲大聲問伊說「你們混哪裡的,要不要 找人來輸贏」,伊等見情況不對,要離開該店,對方不讓 伊等離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86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和鄭博元準備要離開,李坤益和 被告陳勝騏就強行攔住伊和鄭博元的去路,不讓伊等離開 ,伊和鄭博元因此沒辦法離開,必須留在現場,被告陳勝 騏說要給伊半小時去叫人,接下來李坤益就朝伊等丟椅子 等語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34 頁),固與證 人鄭博元於偵查中證稱:伊和郭進發準備要離開,但李坤 益和被告陳勝騏就強行攔住伊和郭進發的去路,不讓伊等
走,伊等因此就沒有辦法離開等語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 4383號卷一第135 頁),似顯示李坤益、被告陳勝騏確有 攔阻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去路等情,然上揭證述,卻與 證人鄭博元於警詢中證稱:伊和郭進發還沒有坐下,李坤 益就嗆郭進發「你哪裡的」、「你三小」、「你很大尾」 (台語),李坤益並拿起椅子丟伊等,被告陳勝騏又對伊 等嗆「給你們30分鐘去叫人」等語不符(102 年度偵字第 4383號卷一第96頁),上開證人等對於被害人郭進發、鄭 博元當時究竟有無要離開、李坤益、被告陳勝騏有無攔阻 其等離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其為真實,又所謂 「不讓伊等離開」、「強行攔住」,究竟指被告陳勝騏如 何對證人郭進發、鄭博元之身體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均 未經證人郭進發、鄭博元指證明確。
2.證人郭進發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時伊等在外面打電話 ,一進去店內,鄭博元就與被告2 人發生衝突,伊等準備 要離開,被告2 人不讓伊等離開,說要找人來,被告陳勝 騏、李坤益都站在靠近門邊,導致伊等無法出去,大概5 分鐘後,對方就先拿椅子丟伊,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當 時伊等進去後,剛坐下來沒多久,李坤益就說鄭博元在瞄 他,講話口氣很不好,因為伊等還沒有叫東西,所以就決 定要離開,伊等有站起來,走到門口,走到門口的時候, 被告李坤益、陳勝騏二人就擋在門口,他們兩人就是站在 那裡,然後說給伊等30分鐘去叫人,之後李坤益就將椅子 丟過來了。被告陳勝騏、李坤益擋在門口時,雙方只是互 相講話,伊等沒有做任何要越過被告陳勝騏、李坤益要出 去的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0 、263 頁),然與證人 鄭博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郭進發進去後才站在門口 ,李坤益就說你們是哪裡的,當時被告陳勝騏、李坤益在 裡面,距離伊等大約2 、3 公尺;被告陳勝騏、李坤益沒 有擋住門,不讓伊等出去;雙方僵持時就在門口互嗆等語 不符(本院卷第265-266 頁),參以被害人郭進發2 人與 被告陳勝騏、李坤益對峙期間,該卡拉OK店服務人員曾將 被害人鄭博元拉離開店內,嗣後因見郭進發仍在店內,復 返回店內一節,業據證人鄭博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265 頁),則依證人郭進發上揭證述,李坤益與被告陳勝騏有 以共同擋住門口,強行攔阻其等離去之行為,衡情李坤益 及被告陳勝騏自無可能容認上開卡拉OK店服務人員將被害 人鄭博元拉出店外之可能,且被害人鄭博元若真有遭李坤 益、被告陳勝騏強行攔阻出路,則其離開店內,自應向外
求援,豈有馬上返回店內之理,證人郭進發上揭證述,顯 有悖於常情,堪信證人鄭博元上揭證述較為真實可採,足 認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在上開卡拉OK店門口處停留,乃 是當時已與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起口角,互以言語叫囂之 故,並非遭李坤益及被告陳勝騏以強暴、脅迫手段而限制 其等離去,本件尚難認被告陳勝騏有對被害人郭進發、鄭 博元之身體施加何種強暴或脅迫行為以阻擋其等離去而停 留於案發現場之情。
3.證人郭進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伊與鄭博元要離開之 際,被告陳勝騏有告知伊與鄭博元「給你們30分鐘叫人」 ,接下來李坤益便朝伊等丟椅子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4383號卷一第91、134 頁),經核與證人鄭博元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上開第4383號卷一第96、135 頁)。 雖證人郭進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是被告或李坤益 說過這句話;證人鄭博元亦改稱:當時裡面也有人,伊忘 記這句話是李坤益或被告陳勝騏講的(見本院卷第261 、 267 頁)。衡以人類對於過往事務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逐 漸模糊,並考量證人郭進發、鄭博元接受警詢、偵訊時,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案發時情景之記憶當較於本院審 理時作證時明確,堪信證人郭進發、鄭博元於警詢、偵查 時一致指訴被告陳勝騏曾對其等說過「給你們30分鐘叫人 」一語,為真實可採。又證人郭進發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伊當時聽到對方說「給你們30分鐘叫人」,心裡當然也 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惟上開言語,字面上 係告知被害人郭進發等人可找人前往助陣之意思,是否屬 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已有疑義,且觀諸被告陳勝騏與李 坤益當時在卡拉OK店門口與證人郭進發、鄭博元對峙,嗣 後即發生互毆衝突,顯見被告陳勝騏陳稱「給你們30分鐘 叫人」,無非為作勢尋釁,要證人郭進發、鄭博元找人助 威之表示,難認有使證人郭進發、鄭博元因感恐懼,致令 無法自由離去案發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用意,故縱 被告陳勝騏於上揭時地,確有陳稱「給你們30分鐘叫人」 一語,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 郭進發、鄭博元停留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情,併此 敘明。
4.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認被告陳勝騏有於上揭時 、地,與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發生互毆衝突之情,然客 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陳勝騏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被害人郭進發、鄭 博元行前揭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勝騏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無從證明其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