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89號
PCDM,90,易,2189,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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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家中‧‧‧我記憶中,卯○○在拜訪代表時,丙○○均會提一盒洋酒禮盒 陪同進入,所以應該拜訪的代表卯○○均有送酒,惟亦曾有一、二次遭代表 拒收退回的紀錄」(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 ,惟於偵查中則稱:因我只是司機卯○○叫我開到那裡,我就開到那裡,到 達定點之後洋酒均是丙○○拿去送的,我都在車上‧‧‧因丙○○在旁認路 ,我負責開車,所以詳細處所我忘了,因為跑了很多地方,我無法詳細記得 每一個地點位置..我確定承認所有事實,請求早點讓我回去休息,因肝不 好‧‧‧當時在北縣瑞芳區漁會我在樓下等,卯○○要我拿前開皇家禮炮洋酒四盒上樓去,我上去就放在椅子上,當時卯○○丙○○均在二樓,至於 他們送何人我不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綜觀被告癸 ○○之供述,其就行賄之對象為何人、於何地點、係何時間供述均不清楚, 其自白已有不明確之情形,而對於被告卯○○是否有以洋酒作為要求特定有 選舉權之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之事實亦無任何供述。是就共同被告癸○ ○之供述,亦不足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卯○○有賄選行為之認定。 ⑶ 又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時固供稱:「(:前述林水和等六人係由何人 提酒致送?)答:一般提酒致送是由丙○○及我來做,我較清楚記得的是由 我提送林烜祥的太太,但她不收,後來我們又去南龍漁會找他,因現場人多 ,後來也沒送,至於丑○○等五人是由我或丙○○提送我記不清楚‧‧‧」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九頁)。是依被告甲○○上開之供述並 未自白被告卯○○有行賄之情事。又於偵查中稱:「(問:前開拜票行程有 無分送省代表何物?)答:獎牌及洋酒,(問:你記得洋酒送到何代表處) 答:丑○○、林烜祥,不過林烜祥太太拒收,因林烜祥不在家,(問:你們 每次拜訪省代表均有送酒否)答:不一定,有的有送,有的沒有送,決定要 送何人由卯○○決定,(問:送酒時何人提)答:有時我提,有時丙○○提 。(問:林烜祥太太為何拒收)答:他太太說林烜祥有交代不可收人家送來 的禮品,(問:每次拜訪省代表多久時間)答:有時一下子,有時會在裡面 講話,而我均是拿酒或獎牌進去之後我就出來了‧‧‧不過我有時會聽到選 舉的事要省代表支持卯○○」(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依被告甲○○所 供述之內容亦無確定指稱於交付壬○○禮盒時,有聽到卯○○要壬○○轉達 其先生要支持卯○○省漁會監事之選舉,僅泛稱伊均是拿酒或獎牌進去之後 伊就出來了,不過伊有時會聽到選舉的事要省代表支持卯○○;惟就被告卯 ○○行賄之對象為何,行賄之時間及地點等,皆未具體一一指明,其自白已 有不明確之情形,自無法採憑,尚難遽此推論被告蘭美蘭即有投票行賄之犯 行。
(九)另扣案之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砲威士忌洋酒二十盒、空瓶三瓶,亦不能因 查扣到洋酒禮盒,即推論被告卯○○等人即有以此作為省漁會選舉行賄之犯 行。又公訴人所憑之證據搜證錄影帶一捲,經本院勘驗播放結果,並無與本 案有關聯之任何行賄過程之直接證據,充其量只有其中一段有被告丙○○於 四月八日十二時十七分,從一民房走出,門牌顯示為「五三八號」,被告丙 ○○提一藍色手提袋走進該民房,惟該門牌亦與本件附表一至七之犯罪地點



,無一關連性,此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至公訴 人另一所憑之證據卷內所附照片八張亦無從由卷附八張照片看出被告卯○○ 等人有何賄選之行為。再公訴人證據中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大部份均係 與本案無關之談話內容,除有一段關於附表編號三,在臺北縣瑞芳區漁會, 被告卯○○癸○○拿四瓶汽水上來,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卯○○有放 置四瓶洋酒在瑞芳區漁會,惟倘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卯○○有交付洋 酒,而約某特定有選舉權人為一定之行使,則尚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遽為認定被告卯○○等人即有投票行賄之行為。是以前開扣案之洋酒及搜證 錄影帶、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均無從證明與本件起訴被告卯○○等人投票 行賄之犯行有何證據關連性,自不足以此為不利於被告卯○○等人之認定, 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被告卯○○等四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卯○○等人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明被 告等四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潘長生
法官 林春長
法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 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
│ 一 │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由癸○○駕駛HA─二三五五號廂型車,│雲林區漁會
│ │搭載卯○○丙○○,共同至庚○雲林縣台西鄉○○路三四八│選出之省代│
│ │巷三之六號住處,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砲」威士忌洋│表 │
│ │酒禮盒一盒。 │ │
├──┼───────────────────────────┼─────┤
│ 二 │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由癸○○駕駛HA─二三五五號廂型車,│雲林區漁會
│ │搭載卯○○丙○○,共同至辛○○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台興│理事長為當│
│ │路二十八號住處,欲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砲」威士忌│然省代表 │
│ │洋酒禮盒一盒予辛○○,但為辛○○所拒。 │ │
├──┼───────────────────────────┼─────┤
│ 三 │九十年四月初某日,由癸○○駕駛HA─二三五五號廂型車,│己○為瑞芳│




│ │搭載卯○○丙○○,共同至臺北縣瑞芳區漁會,交付「起瓦│區漁會理事│
│ │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砲」威士忌洋酒禮盒各一盒予己○、乙○○│長為當然省│
│ │,己○、乙○○隨後將之轉贈予友人子○○。 │代表;王彥│
│ │ │斌為瑞芳區│
│ │ │漁會選出之│
│ │ │省代表 │
├──┼───────────────────────────┼─────┤
│ 四 │九十年四月七日,由癸○○駕駛HA─二三五五號廂型車,搭│林烜祥為南│
│ │載卯○○丙○○甲○○,共同至林烜祥苗栗縣竹南鎮崇明│龍區漁會選│
│ │街三十二巷四號住處,欲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砲」威│出之省代表│
│ │士忌洋酒禮盒一盒予林烜祥之妻壬○○(林烜外出),但為林│ │
│ │麗美所拒。 │ │
├──┼───────────────────────────┼─────┤
│ 五 │九十年四月八日,由癸○○駕駛HA─二三五五號廂型車,搭│丑○○為彰│
│ │載卯○○丙○○甲○○,共同至丑○○彰化縣線西鄉塭仔│化區漁會選│
│ │村塭仔路一二七號住處,並在碼頭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出之省代表│
│ │禮砲」威士忌洋酒禮盒一盒予丑○○。 │ │
├──┼───────────────────────────┼─────┤
│ 六 │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由癸○○駕駛HA─二三五五號廂型車,│午○○為臺│
│ │搭載卯○○丙○○甲○○,共同至午○○臺南縣北門鄉其│南縣區漁會│
│ │妻經營之餐廳,欲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禮砲」威士忌洋│選出之省代│
│ │酒禮盒一盒予午○○,但為午○○所拒。 │表 │
├──┼───────────────────────────┼─────┤
│ 七 │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由癸○○駕駛HA─二三五五號廂型車,│巳○○係興│
│ │搭載卯○○丙○○甲○○,共同至巳○○高雄縣茄萣鄉茄│達港區漁會│
│ │萣路一段二六六巷二十二號住處,交付「起瓦士二十一年皇家│選出之省代│
│ │禮砲」威士忌洋酒禮盒一盒予巳○○,因巳○○外出不在,乃│表 │
│ │由巳○○之子辰○○收受,辰○○隨將之攜往南臺自行飲用完│ │
│ │畢,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至巳○○住處調查時,│ │
│ │巳○○始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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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