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31號
PCDM,110,金簡,3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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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祥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0175號、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蔣祥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並因此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字、第5 行起刪除「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字、第 12行「昆福門市」更正為「昆福門市外」、第16行「板橋車 站」更正為「板橋車站內某統一超商」;附表編號2之匯款 時間欄第1格「109年4月25日23時16分許」及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第1格「1萬元」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張佩玲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 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陳 」,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聲請意旨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 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 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良 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 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劉正瑋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3萬 元,該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 提供之被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75號
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
被 告 蔣祥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祥永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附近 之便利商店,以要借用帳戶作為線上娛樂轉帳交易為由,向 林建傑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又於109年4月下旬某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昆福門市,以要借用帳 戶作為薪資轉帳為由,向王文竹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於109年4月之不詳時間,蔣祥永 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將林建傑之中信銀行帳戶、王文竹之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告知「小陳」。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劉正瑋張佩玲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劉正瑋張佩玲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張佩玲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祥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正瑋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王文竹林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劉正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佩玲所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證人王文竹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林建傑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
│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1 │劉 正 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位於臺南 │3萬元 │王文竹之台│
│ │(告訴人)│109年4月初,佯│日22時24分│市永康區 │ │新銀行帳戶│
│ │ │為投資平台之人│許 │中華路986 │ │ │
│ │ │員,以通訊軟體│ │號之台新 │ │ │
│ │ │LINE傳送訊息予│ │銀行以無 │ │ │
│ │ │劉正瑋佯稱:要│ │摺現金存 │ │ │
│ │ │投資需先儲值到│ │款方式 │ │ │




│ │ │指定帳戶云云。│ │ │ │ │
├─┼────┼───────┼─────┼─────┼─────┼─────┤
│2 │張 佩 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位於彰化 │1萬元 │林建傑之中│
│ │(告訴人)│109年4月16日,│日23時16分│市中山路1 │ │信銀行帳戶│
│ │ │佯為「維新金融│許 │段542號之 │ │ │
│ │ │理財」之人員,├─────┤秀傳醫院 ├─────┤ │
│ │ │以通訊軟體LINE│109年4月25│以網路轉 │1萬元 │ │
│ │ │傳送訊息予張佩│日23時33分│帳方式 │ │ │
│ │ │玲佯稱:要收取│許 │ │ │ │
│ │ │投資代操費云 ├─────┤ ├─────┤ │
│ │ │云。 │109年4月25│ │4,000元 │ │
│ │ │ │日23時34分│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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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