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 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於110年5月某時起,加入王鈞皓(應為「王君 皓」)、高大鈞、廖炳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43號、第21497號、第26557號提起公 訴,於110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 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0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111年2月8日 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 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 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此 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免訴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 款 時 間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劉宜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宜蓁,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佯稱先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將劉宜蓁升等為會員,將對劉宜蓁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劉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20時21分許 3萬9,020元 ②110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 2萬9,97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嘉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嘉晟,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謊稱先前購物時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徐嘉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20時25分許 1萬7,234元 ②110年5月11日20時36分許 8,0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巧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0年5月11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巧麗,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誆稱林巧麗之前購物時因遭盜刷成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林巧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6元 ②110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 2萬2,02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5月11日22時許 1萬5,0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君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君鳳,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訛稱因網站遭駭造成黃君鳳升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黃君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21時27分許 9,985元 ②110年5月11日21時29分許 9,985元 ③110年5月11日21時32分許 8,100元 ④110年5月11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俞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俞瑄,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佯稱因網站遭駭造成邱俞瑄升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邱俞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21時5分許 4萬0,101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劉宜蓁於警詢之指述(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75號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劉宜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PP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詐欺集團來電手機畫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75號卷第34頁、第37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8頁、第71至7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害人徐嘉晟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6頁) ⑵被害人徐嘉晟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偵卷一第75頁、第7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林巧麗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89至97頁) ⑵告訴人林巧麗提出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33至138頁、第141至14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被害人黃君鳳於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157至160頁) ⑵被害人黃君鳳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邱俞瑄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⑵告訴人邱俞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93至19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000/5=600) 2 附表一編號2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000/5=600)。 3 附表一編號3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000/5=600) 4 附表一編號4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000/5=600) 5 附表一編號5 何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000/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