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48號
PCDM,112,金訴,204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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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899號提起公訴及已112年度偵字第58800號移 請併辦(下合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 號(任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本 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 ,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江美霞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0時50分 4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020號 2 張淑敏 (已提告) 112年6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 假投資 ①112年6月6日8時38分 ②112年6月6日8時48分 ③112年6月9日9時17分 ④112年6月12日9時27分 ①77萬元 ②100萬元 ③92萬元 ④74萬9,000元 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188號 3 王鳳琴 (已提告) 112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2時28分 12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188號 4 馬詮祐 (已提告) 112年6月6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6日10時53分 ②112年6月6日10時55分 ①4萬3,000元 ②2萬9,000元 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188號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蔡國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任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蔡國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先後匯 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金桃、詹 惠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金桃詹惠民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告訴人王金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
(三)被害人詹惠民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89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任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被告 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 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金桃 (提告) 112年2月23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5日11時40分 ②112年6月13日11時17分 ①87萬元 ②51萬3,238元 本案帳戶 2 詹惠民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6月13日11時22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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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