堪認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尚足以監督其後續行為責任狀態,故 本院認應無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另外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 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轉匯之贓款既經其匯至集團其他 帳戶,可認被告對本案贓款並無所有權、或實際掌控權限, 故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甲○○ (起訴書) 於000年0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ATOR交友軟體結識甲○○,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安商客之平台上操作投資,廠商出貨完成訂單後 ,可有10%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日21時4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9時42分 43,015元 110年12月5日20時54分 5萬元 110年12月5日21時3分 80,015元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 2萬元 110年12月17日12時14分 5萬元 110年12月17日12時35分 100,015元 110年12月17日12時31分 5萬元 2 盧彥儒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盧彥儒,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安商客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3日16時11分 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4日15時30分 100,015元 110年12月18日12時7分 15,000元 110年12月18日13時5分 48,015元 3 許心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0年7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許心榆,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其母因重病,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 110年12月13日14時16分 11萬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3日14時20分 100,015元 110年12月15日15時31分 10萬 110年12月15日15時43分、15時46分、15時49分、15時50分、15時51分、15時52分 85,015元、3,015元、3,015元、3,015元、3,015元、3,015元,共100,09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