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78號
PCDM,111,金訴,1678,2023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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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 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 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根榮、沈 楷程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而所涉首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49所示 犯行,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上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均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 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屬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陳根榮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另曾受指示提領詐欺集團款項及配合銀行照會,被告沈楷程 則負責提領、收取、並上交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其等任意移 轉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更因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 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陳根榮知悉詐欺集 團要求公司帳戶,確有所圖,仍租借之,雖亦屬可議,然除 帳戶借用一事外,其餘配合提領款項及照會之行為,均係聽 命於被告沈楷程、同案被告簡謙宏指示,參與詐欺集團之運 作程度較低;而被告沈楷程參與多個詐欺集團群組,亦可指 示被告陳根榮配合照會,主導性及涉入程度較高。再衡酌被 告陳根榮沈楷程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各自之犯罪所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其中部分犯行屬洗錢行為未遂等情,暨被告陳根榮 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秀梅黃寶英許家福、尤冠璋、 被害人余孟耘陳良全經本院調解成立,就各該犯行稍有彌 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程序上之勞費,而被告沈楷程則未與 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陳根榮自稱大專 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沈楷程則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9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妥適。
三、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根榮於本案受有5萬元報酬乙情,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偵卷四第24頁、 偵卷五第219頁、院卷二第204頁);又被告沈楷程就本案提 領及收款之行為,可獲該款項之千分之三點五為報酬一節, 另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偵卷五第234頁、院 卷一第169頁),故關於被告沈楷程所獲報酬總額計算,係 先扣除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及其餘同案共犯為警方查獲並及 時扣得所提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ㄡ」、「ㄣ 」、「ㄤ」)、配合警方提款(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ㄥ 」、「ㄦ」)等無從獲得報酬之情形後,以其餘提領款項「ㄆ 」至「ㄠ」、「ㄢ」之千分之三點五為基礎,據此計算其所獲 報酬為174,041元(計算式:總計49,276,000元×3.5‰=174,0 41元)。以上被告陳根榮沈楷程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現金,係被告陳根榮犯洗錢罪所收受並管領之財物,業據 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ㄥ」,偵 卷四第22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現金,則係 被告沈楷程犯洗錢罪所收受並管領之財物,另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ㄣ」、「ㄦ 」,偵卷四第323頁、院卷二第20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其餘未扣案由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或同案共犯所提 領且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及扣案由其餘同案共犯 所領得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47所示現金,後者 即附表三編號17所示現金),已非或尚未由被告陳根榮、沈 楷程所管領,其中配合警方提領部分,亦非相關同案被告所 能處分,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即起訴書附表三中,被告陳根 榮於111年7月20日16時38分許,提領慧鴻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亦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現金)、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即起訴書附表三中,被告陳根榮於111 年7月27日10時57分許,提領慧鴻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起訴書附表四漏載,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偵卷七 第75頁),雖係被告陳根榮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偵辦而提 領之款項,惟經核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款項均無關聯,爰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根榮所有,供其 與同案被告簡謙宏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屬實(院卷二第207、208頁),並有被告陳根榮與同案 被告簡謙宏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四第71至105頁)可證;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沈楷程所有,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一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明確(院卷二第208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固係被 告沈楷程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與本案無關(院卷二 第208頁),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3所示之物,為被告沈楷程提款使用 而提出於銀行之文書,已非其或同案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4、15所示之物,固均 係慧鴻公司(被告陳根榮為負責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存簿、金融卡,惟上開帳戶經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 帳戶,即已無法再為犯罪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 16所示之印章,即令沒收,被告陳根榮本有權限再行刻印, 經核以上之物尚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於同案被告處扣得之 物,非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 本判決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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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