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27號
PCDM,111,金訴,92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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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求援,告訴人 乃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佯稱願交付稅金即現金266萬3,927 元,俾取回本金及獲利後,「黃偉東」先指示被告,被告 再指示證人黃秉翊出面取款後,遭埋伏之員警查緝,致未 及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知悉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 付財物,被告仍指示證人黃秉翊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 贓款、再交付給被告,被告製作前揭不實之契約隱匿、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屬109年11月20日實現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證人黃 秉翊、「黃偉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109年11月2 0日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卻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亦使告訴人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險,兼 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賣薑黃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兩個 小孩(見本院卷第21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客戶姓名:陳巧莉 取現金額:0000000新台幣 取現地點:臺北市北屯的橋孝國小門口 電話:+000 000 0○0 0○0(涉及告訴人個資爰予以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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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