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33號
PCDM,110,金訴,73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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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本件依被害人張正勇之指訴,其有接獲詐騙電話,但因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未匯款等情(偵二卷103至105頁),然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張嘉仁係此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張正勇之人 。而被告張嘉仁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車手,非屬上層負 責聯繫主導詐欺全局之主謀角色,自僅對於自己受該詐欺集 團上游之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有所認識及參與,當僅就 自己領取特定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負共同詐欺取財 之責,至於就自己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撥打電話、領 款等詐欺行為,因自己事實上未參與該次撥打電話詐欺、領 款而無行為分擔,且非屬上層主謀角色,難認被告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張正勇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 ,是自難認定被告張嘉仁就此部分與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㈢況被害人張正勇係於109年11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本欲將受 詐款項匯入徐吉勝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張正勇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正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存卷可查(偵二卷第109頁),然被告張嘉仁於本案係於109 年11月30日11時3分始為第一次提款行為,縱被告張嘉仁曾 於109年11月30日持徐吉勝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詳附表編 號3、4),亦無從推認被告張嘉仁早於109年11月26日即持 有徐吉勝帳戶之提款卡,且有依指示待被害人張正勇匯入款 項後旋即提領之行為,而無從認被告張嘉仁有何洗錢行為之 著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張嘉仁此部分犯行,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 確信上開被告張嘉仁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嘉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張嘉仁此部分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嘉仁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備註(含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內容) 1 劉宏瑞 109年11月3日15時14分許,佯稱係其姪子,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劉宏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4日10時45分許 15萬元 呂曉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4日11時14分許,在樹林鎮前街郵局 6萬元 涂家銘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7 109年11月4日11時15分許,在樹林鎮前街郵局 6萬元 109年11月4日11時16分許,在樹林鎮前街郵局 3萬元 2 陳焜煌 109年11月4日9時30分許,佯稱係其姪子,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陳焜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4日11時51分許 15萬元 歐怡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4日12時44分許,在樹林郵局 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紀緯澤涂家銘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⒉紀緯澤提領後,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佳賓旅社,將款項交由涂家銘涂家銘部分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 109年11月4日12時45分許,在樹林郵局 3 萬元 3 林根展 109年11月30日9時27分許,佯為其外甥,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林根展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30日10時31分許 28萬元 余紫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在永和中山路郵局 6萬元 張嘉仁 ⒈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424 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⒉張嘉仁提領款項之時、地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本院金訴第593 號卷第409 至414頁) 109年11月30日11時5分許,在永和中山路郵局 6萬元 109年11月30日11時8分許,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2萬元 109年11月30日11時10分許,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1萬元 4 王嵩竑 109年11月29日15時許,佯稱係其同事陳聖恩,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王嵩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30日13時10分許 9 萬元 徐吉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0日13時29分許,在永和中山路郵局 6萬元 張嘉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109 年11月27日、同年月11月30日由被告周念福提領之誤載部分予以刪除。 ⒊新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21424 號移送併辦 109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永和中山路郵局 3萬元 5 林丈原 109年11月30日10時許,佯稱係其外甥,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林丈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 18萬元 徐吉勝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迄14時54分許間某時許,在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3萬元 張嘉仁 ⒈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424 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⒉張嘉仁提領款項之時、地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本院金訴第593 號卷第409 至414 頁) 109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迄14時54分許間某許,在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迄14時54分許間某時許,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連城店 2萬元 109年11月30日14時54分許,在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14時54分許,在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豫溪門市 1萬元 6 林施儀 109年12月7日9時15分許(起訴書略載為7日間)某時許,佯稱係其姪女,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林施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蔡易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7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英明街郵局 6萬元 張嘉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之編號及告訴人之匯款時間予以更正調整(本院金訴第593 號卷第363 至364 頁) 109年12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竹英明街郵局 6萬元 109年12月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7日12時36分許,在新竹英明街郵局 3萬元 7 賴純敏 109年12月5日16時許,佯稱係其姪子,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賴純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李康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7日17時19分許,在富邦證券新竹華信分公司 5萬元 張嘉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所列109年12月8 日6 次提領款項之誤載部分予以刪除(本院金訴第593 號卷第411 頁)。 109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在富邦證券新竹華信分公司 5萬元 109年12月7日17時21分許,在富邦證券新竹華信分公司 5萬元 8 呂泉盛 109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佯稱係其外甥,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呂泉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8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開蔡易憲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8日13時35分許,在樹林鎮前街郵局 6萬元 張嘉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之編號予以更正調整 109年12月8日13時36分許,在樹林鎮前街郵局 4萬元 9 蔡再福 109年12月8日10時許,佯稱係其姪子,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蔡再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許) 20萬元 傅珮螢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2萬元 張嘉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6 109年12月8日15時12分許,在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2萬元 109年12月8日15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2萬元 109年12月8日15時31分許,在板信銀行樹林分行 2萬元 109年12月8日15時32分許,在板信銀行樹林分行 2萬元 109年12月8日15時33分許,在板信銀行樹林分行 2萬元 109年12月8日15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8日15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8日15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 1 萬9,000 元 10 張淑芳 109年12月8日14時55分許,佯稱係其親友,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張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8日14時55分許 3萬元 同上開蔡易憲之郵局帳戶 109年12月8日15時48分許,在樹林郵局 5萬元 周念福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之編號及告訴人匯款時間予以更正調整(本院金訴第593 號卷第363 至364頁) 109年12月8日15時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被告涂家銘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宏睿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焜煌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紀緯澤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焜煌紀緯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張嘉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3 (告訴人林根展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4 (告訴人王嵩竑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編號5 (告訴人林丈原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編號6 (告訴人林施儀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編號7 (告訴人賴純敏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編號8 (告訴人呂泉盛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編號9 (告訴人蔡再福) 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周念福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張淑芳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告訴人等遭詐騙暨匯款過程相關之證據暨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劉宏瑞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宏瑞109年11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3至157頁) ⒉109年11月4日涂家銘紀緯澤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偵一卷第23至24頁) ⒊告訴人劉宏瑞提出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偵一卷第159至161頁) ⒋呂曉慧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2至204頁)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陳焜煌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焜煌109年11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⒉告訴人陳焜煌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單1紙(偵一卷第173頁) ⒊歐怡萍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6至208頁)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林根展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根展109年12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1至27頁) ⒉告訴人林根展提出之澎湖縣農會匯款回條、澎湖縣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43頁、第49至5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儲字第1100037733號函、暨所附余紫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明清單(偵二卷第141至145頁)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王嵩竑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嵩竑109年12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1至93頁) ⒉109年11月30日張嘉仁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偵二卷第157至171頁) ⒊告訴人王嵩竑提出之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偵二卷第69至85頁) ⒋徐吉勝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9至212頁) ⒌徐吉勝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47至149頁)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林丈原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丈原109年12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87至91頁) ⒉告訴人林丈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偵二卷第97至101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0年3月11日合金屏南字第1100000520號函、暨所附徐吉勝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二卷第151至156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09月13日合金總電字第110002324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合金總電字第110002324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合金總電字第1100023247號函(偵二卷第193至199頁) 6 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林施儀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儀109年1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10頁) ⒉蔡易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4至217頁) 7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賴純敏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純敏109年1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賴純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26頁) ⒊李康逢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1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8至220頁) 8 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呂泉盛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泉盛109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⒉蔡易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4至217頁) 9 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蔡再福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再福109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蔡再福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偵一卷第131至132頁) ⒊傅珮瑩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2至223頁) 10 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張淑芳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109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⒉蔡易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1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4至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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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